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張惠立、廖怡貞、鄭昱仁
- 被告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4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與身為網路平台實況主之代號AD000-A000000 號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應予保密,下稱A女)為工作室同事。莊○○分別基於強制性交犯意 ,為下列犯行: ㈠趁其與A女及其他同事飲酒結束後,其餘同事均返回其等位在 隔壁房屋之房間內,A女則留在原房屋即位在新北市○○之某 工作室房間內休息之機,於民國109 年5 月17日3 時許,手敲A女房門,待A女走出房門後,即強吻之再將其強拉至客廳 沙發上壓制後,違反A女意願,親吻及撫摸其胸部、下體等處,繼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經A女抗拒並稱「你不是我男朋 友,不要這樣碰我」等語,莊○○仍強拉A女雙手將之拖至廚 房並抱到流理台上,強行脫掉A女褲裙及內褲,不顧A女持續 掙扎、手推莊○○肩膀、胸口之反抗,撫摸其胸部,並接續以 陰莖插入A女陰道;又將A女拉下,使其趴在流理台上,接續 自A女背面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得 逞。 ㈡於同年月18日21時35分許(誤載為同日17時30分許),趁A女 顧及工作室和諧及不想讓家人知道,願意私下商談而相約於同處工作室,違反A女意願,強吻之復將其推至沙發再強吻,並撫摸其胸部及下體,再強拉A女雙手至廚房後,將其扛至流理台上,不顧A女持續將其推開並稱「不要」,脫掉A女 褲裙及內褲,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再將A女拉至地板,接續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保護: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資訊曝光,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及證人林○翰、黃○晴、林○瑋、林○威之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案發地點工作室地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A女代號及所對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偵查卷【不公開卷】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45頁至第148頁、第562頁至第566頁、第577頁),本院 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黃○晴、 林○瑋、林○威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 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晴、林○瑋、林 ○威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詞(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14 5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4145號偵查卷】㈠第99頁至第105頁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傳聞自告訴人A女部分之證據能力,然未釋明其等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本院所引用之證詞其調查程序已完備,均係以前揭證人親身見聞A女於被害後狀態之事實,要非引用其等聽聞A女指訴案發情節之內容,自得作為判斷A 女指訴之補強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間地點,分 別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雖有與A女在廚房發生性行為,但都是合意性交,5 月17日晚上大家在喝酒時,A女跟我就有親密的肢體行為,隔天早上還一起吃早餐,而且A女如果真的遭被告強制性交,應該大聲呼救,但A女並沒有這樣做,又A女被連 續2天2次強制性交,其陰部理應有紅腫、破皮或出血之傷害,但A女卻都沒有受傷,在醫學上實難以解釋,A女在訊息中 說我真的很過分下次不可以這樣,是因為我們第一次性行為時,我沒有戴保險套,這些日子以來我一直在思考A女為何要對我提告,應該是第一次性行為後,A女不只口頭或訊息跟我確認關係,我沒有馬上答應跟A女交往,也許是這樣的舉動傷了A女的心,但我從頭到尾真的沒有對A女做強制性交 的行為云云。經查: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事實,業經A女迭於偵訊、原審審 理證述明確,且所證述遭被告性侵之過程,皆具有一致性,情節內容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並有證據可資補強,應可憑信: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A女結證稱: 原本是工作室同事6 個人一起喝酒,結束後我就回自己房間,其他人則回到隔壁房屋中各自房間內,因為被告說想在沙發休息一下,就一個人留在客廳,所以發生當時那間房屋只有我和被告在。後來被告來敲我房門,我想說那個時間會敲我房門應該是工作室的人,所以我從房間走出來,被告卻直接把我拉到客廳沙發壓住我,讓我無法掙脫,然後強吻我,對我襲胸,還用手摸我下體,並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跟他說「不要,你不是我男朋友,不要這樣碰我」,他卻說「沒關係」,然後他又拉我雙手,我想弄開他的手掙脫他,但他很高大,180 幾公分,力氣真的太大,我只有153 公分,就被拖到廚房,他直接把我抱到廚房流理台上,過程中我有掙扎並推他胸口跟肩膀,後來他把我放到流理台後我還有繼續掙扎及推他的胸口,並說「不要」,他則動手脫掉我的內褲,這時我有拉住他的手,可是他就直接以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因為廚房平常沒有人使用,沒有鍋碗瓢盆之類物品,所以沒辦法拿東西來反抗,他原本是從我的正面性侵我,後來又把我拉下來,讓我趴在流理台,從背後以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直到他射精為止,他是射在我的腰部附近,後來他拿衛生紙清理後,就回到他隔壁房屋的工作室去;性侵過程中,我都有一直持續以口頭及行動明確表達我不願意和他發生性行為,但同時我也很害怕並驚嚇到不知道該怎麼辦,我也會想大聲呼救,可是我會怕,當下嚇到很害怕,所以並未大聲求救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4145號偵查卷㈠第48頁至第50頁、原 審109年度侵訴字第161號卷【下稱侵訴字第161號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72 頁)。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經A女結證稱: 我跟被告不是情侶,卻發生前一天的事,本來就要談清楚,因為我考慮到大家都算公眾人物,又在同一工作室,為了工作室和諧,不想鬧大,原本心裡想說只要被告道歉,我把這件事當作是他酒後亂性就算了,所以就約他隔天晚上在客廳談,希望他跟我道歉;當天工作室除我們2 個,沒有其他人在,他先跟我道歉,之後又把我推倒在沙發上,對我上下其手,摸我胸部及下體,並跟上次一樣強吻我嘴巴,我一直跟他說「不要」,他卻說「我看到你就忍不住想要性交」,後來就拉我雙手把我拖到廚房扛起來放在流理台上,一樣也是脫掉我的內褲,並以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我還是以推他的方式反抗並說「不要」,他又說「忍不住,沒辦法」,之後又把我拉起來推倒在地上,不顧我說「不要」,還是以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最後射精在我的褲子上;我都有以稱「不要」並持續推開被告,來明確表達我不願意和他發生性行為,但他都完全沒反應,還是繼續對我性侵,17日發生事情後我就想要跟他談一談,畢竟我不想要破壞工作室和諧,也不想把事情鬧大,因為考量到家人與輿論壓力,可是沒想到他又再對我一次性侵等語(見偵字第24145號偵查卷㈠卷第50頁至第 51頁、第109 頁、侵訴字第161號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 第165 頁至第166 頁)。 ⒊而A女上開證述之內容,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應可憑信: ⑴證人黃○晴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第一次被性侵部分, A女是隔天在我住處口頭跟我說的;第二次被性侵部分,A女 也有口頭跟我說,原本她是希望不要再發生,所以找被告談,卻一樣被性侵,這次是她被性侵結束後立刻衝到隔壁我住處跟我說。這兩次A女跟我說的時候,第一次是緊張害怕,難以啟齒的感覺,但是情緒鎮定沒有哭泣、生氣;第二次衝過來跟我說時則是情緒蠻激動的,但因為旁邊有其他人在,他不敢講太多。據我觀察A女與被告彼此沒有好感或曖昧等語(見偵字第24145號偵查卷㈠第100頁至第101 頁、侵訴字第161號卷第189頁 至第194 頁)。 ⑵證人林○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第一次被性侵部分, A女是隔天在她住處當面跟我說的,她一開始一直說不出口,斷斷續續,猶豫很久,感覺很緊張、不安,後來才開口說這件事,她那次是不希望把事情鬧大,麻煩或影響到周遭的人;第二次被性侵的部分,A女是事發當晚口頭跟我說的,她說原本兩人是想要談第一次的事,沒想到卻又遭被告性侵,她講述時算冷靜,但情緒上也有緊張跟不安,這次後來我有陪她去驗傷,但因為只能有一個人陪同,所以我是在車上等她,沒有進去醫院;A女個性比較內向,這兩次她都是害怕不知道該不該講。據我觀察A女與被告彼此沒有曖昧也沒有在交往,A女對被告也沒有表現出好感,第一次的時候A女 有提過要和解,但是就發生了第二次,所以她才想要去驗傷,驗傷後才決定要報案等語(見偵字第24145號偵查卷㈠卷第 101 頁及反面、侵訴字第161號卷第196 頁至第201 頁)。 ⑶證人林○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跟A女是從109 年4 月16日開始交往的男女朋友,案發前我不認識被告;第一 次被性侵的部分,我與A女是在109 年5 月18日早上用LINE通話,我發現她情緒不穩,語氣怪怪的,一種要哭要哭的感覺,所以問她說「有人欺負你嗎?」,她先爆哭,經我追問她才告訴我被性侵的事,並在電話中一直哭;第二次被性侵的部分,事發後她有用LINE也有口頭跟我說;這兩次她都不敢描述細節給我聽,有提到被抓到廚房,說時都是一直哭,覺得自己很髒,第一次A女有說不想事情鬧大被知道,也不想破壞工作室氣氛,所以選擇要被告道歉,但後來還有再發生第二次,我知道這件事對A女造成很大傷痛,所以我跟A女 的訊息是為了安慰她等語(見偵字第24145號偵查卷㈠卷第99 頁反面至第100 頁、侵訴字第161號卷第555 頁至第566 頁 )。 ⑷證人林○翰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A女有明確跟我說她遭被告 性侵,我有載A女去驗傷,去之前有大概跟我說一下目前狀況,A女並不知道驗傷就會直接上法院,當初她是想先做個紀錄;A女跟我談到此事時的情緒反應都保持一樣,是介於平淡到高昂的中間值;另外,A女、被告及我3 人相約出來談此事,A女的情緒也是如此,我覺得每個人對這種事情的感覺不一樣,想給人的感覺也不同,據我觀察A女是想表現得平常,另外覺得這件是麻煩事,想要趕快解決;我覺得主要原因是基於我們職業的考量,怕麻煩。在這之後A女有向我表達不想再跟被告見面,還有她後來都是透過我來聯絡被告等語(見侵訴字第161號卷第568頁至第571頁、第573頁、第575頁、第577 頁)。 ⑸核諸前開證人所述與A女於本件案發後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 ,係本於個人經歷、經驗之所證,衡情亦與一般甫遭性侵者於身心受創後會向至親之人表達其痛苦之真實感受(A女對證人林○威陳述之表現)、向同事表達時,夾雜告知自己受害及提醒他人小心之目的,及擔心同事對自己評價之顧慮下,會相當程度壓抑自己情緒(A女對證人黃○晴、林○瑋陳述 之表現)、在被告要求而由上司即工作室大家長林○翰加入調解之情形下,力圖表現自己能切割情緒,展現理性與為同事之被告、上司商談,但亦表達不想再與被告見面(即A女對林○翰陳述、與被告協調時之表現)之反應均屬相當,衡諸其等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林○威與被告於案發前並不相識而無糾紛,證人黃○晴、林○瑋亦與被告無糾紛,證人 林○翰並居中協調等情(見侵訴字第161號卷第163 頁至第16 4 頁、第556 頁至第557 頁、第595 頁),並均具結擔保證言之可信性,難認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洵堪採信。 ⑹另有A女與被告間於案發後之臉書訊息: ①109 年5 月17日4 時49分許 A女稱:(生氣的圖案) 被告稱:(面壁的圖案) A女稱:(無奈的圖案) 被告稱:(Noooo《即「啊」》的圖案) A女稱:「真的很過分」(哭的圖案) 被告稱:「妳睡不著?」 A女稱:「摁」 被告稱:「要講電話嗎」 A女稱:「沒關係」 被告稱:「那妳要幹嘛」「洗澡了沒」「我剛洗好」 A女稱:「在發呆想事情」(生氣的圖案) …… A女稱:「話說下次不行再這樣了」(生氣的圖案) 被告稱:「嗯」 …… A女稱:「感覺你一點罪惡感都沒有」(哭的圖案) 被告稱:「可能醒來吧」 A女稱:「什麼意思」 被告稱:「現在沒有辦法整理思緒」 A女稱:「摁摁」(生氣的圖案)「看來你以前也常這樣」A女稱:「你都可以分離了」 被告稱:「是可以啊」「但還是會跨越」 A女稱:「什麼意思」 被告稱:「就有時會難拿捏,可能愛上」 A女稱:「唉 但你又不愛我也不喜歡我」(驚嚇的圖案)被告稱:「有喜歡」 A女稱:「我是一定要有愛跟喜歡才行」「喜歡?可是我們明明很少接觸」 被告稱:「所以還在喜歡啊」 A女稱:(生氣的圖案) 被告稱:「一定的距離」 A女稱:「這麼少接觸怎可能喜歡」 被告稱:「未必不好」、「為什麼不可能」、「很奇怪捏」A女稱:「一個月講不到一句話」(驚嚇的圖案) 被告稱:「那又怎樣」「有誰說喜歡有既定的規則嗎」 ②109 年5 月18日2 時39分許 A女稱:「我覺得我們應該好好講講 原本早上要跟你說」(生氣的圖案) 被告稱:「那明天?」「我可能不會太早回去」 …… A女稱:「好」「你明天幾點有空」 被告稱:「睡醒」「應該下午」「起床聯絡」 A女稱:「好」 ③109 年5 月18日18時51分許 A女稱:「話說 還要繼續談嗎」(生氣的圖案) 被告稱:「現在怎麼談」 A女稱:「不要在客廳應該就好」 被告稱:「那?」 A女稱:(生氣的圖案) 被告稱:「看完這集換地方?」 A女稱:「我不知道工作室這哪裡適合」 被告稱:「和室?」 A女稱:「都行」 被告稱:「嗯嗯」「那等這集結束」 A女稱:「好」 ④109 年5 月18日21時35分許 A女稱:「可是我們還沒講」(驚嚇的圖案) 被告稱:「嗯嗯」「那現在」 A女稱:「好」「和室?」 被告稱:「好啊」 可知,A女在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發生後,對被告表達 生氣、無奈之意,並指責被告「真的很過分」、「下次不行再這樣了」、「感覺你一點罪惡感都沒有」,其後要求應好好商談此事等情,有A女與被告間臉書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4145號偵查卷㈠第60頁至第65頁)。 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論載明「送鑑告訴人外陰部、陰道 深部棉棒檢出相同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5月19日受理疑似性侵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4145號偵查卷㈠第78 頁至第79頁、偵字第24145號偵查卷㈡【不公開卷,下稱偵字 第24145號不公開卷】第8頁至第10頁),與前開證人之證述及A女與被告間之臉書訊息,均併可作為A女所為如前開犯罪 事實欄事實一、㈠、㈡,遭被告強制性交證述之補強,佐證A 女前揭證述確屬實在,並非杜撰。。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79年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我國為提升性別人權標準及落實性別平等,而於100 年5 月20日三讀通過,並於同年6 月8 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即「說不就是不!」、「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係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所「同意」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亦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⒉查A女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第一次遭被告性侵時, 因為很害怕,驚嚇到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並未大聲求救;第二次是覺得根本沒辦法反抗,有放棄跟絕望的感覺,心想就算大聲叫還是會遭性侵,根本沒想到隔壁工作室的人可能來救我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4145號偵查卷㈠卷第49頁、第52 頁、侵訴字第161號卷第156 頁、第166 頁),核與遭受侵 害時,大腦會產生的三種反應,其中之「僵直(呆僵)反應(Freeze)」相符(按另兩種為「戰【Fight】 」、「逃【Flight】」,即3F反應 ),衡以遭受性侵害屬於創傷性事 件,被害人遇此狀況反應本各有不同,除抵抗呼救外,亦可能因驚嚇而停滯,是A女前開證述其遭受性侵害當時之反應,實難謂所證有何不合理可言。 ⒊又被告與A女體型上有顯著之差距,並經A女證稱:我跟被告 體型落差太大,他身高超過180 公分,力氣真的太大,我只有153 公分,就被拖到廚房等語(見偵字第24145號偵查卷㈠ 卷第49頁、侵訴字第161號卷第157頁 、第167 頁),以A女 153 公分之嬌小體型,難以對抗被告,而兩度遭強拖至廚房,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況性侵被害人除被告有施以毆打、持器物加害外,身體本未必會有明顯傷害,本件被告固2次對A女為性侵行為,然並未有毆打或持器物傷害A女之情, 至於A女是否因反抗、推開被告成傷,牽涉A女反抗之時機、 施力方式、大小,甚至是A女體質等因素,實難僅以A女未有 明顯外傷,即謂其A女所證過程間有反抗等情係屬不實,甚至以A女陰部未受有傷害即反推A女並未遭性侵害,此非惟背 反前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之意旨,且無異強要婦女遭受性侵害時均需反抗成傷,被告辯稱:A女如果真的遭被告強制性交,應該大聲呼救,又A女被連續2天 2次強制性交,其陰部理應有紅腫、破皮或出血之傷害,但A 女卻都沒有受傷云云,顯屬誤會,委無可取。 ⒋至於,被告辯稱:5 月17日晚上大家在喝酒時,A女跟我就有 親密的肢體行為,隔天早上還一起吃早餐,有其友人即證人林○慕、林○俊可證,並另辯稱A女一開始沒報警,其男友即 證人林○威亦不勸A女報警,有違一般性侵被害人反應常理, 且第一次被性侵後,卻又單獨與被告談判希望被告道歉或和解,亦與常情有違云云,然查: ⑴證人林○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聚會我們是一起玩 桌遊,過程中,我發現A女跟被告的互動有些曖昧很親近,我覺得可能有什麼事會發生,要離開時我想可能會發生什麼事,就在門口待一下,後來有瞄到被告有醒來,跟A女往房子裡面移動,我就在門口聽一下會不會有什麼事發生,結果沒多久他們往沙發再度移動過來,我聽到他們互動是朋友間的打鬧,我就默默離開了…聚會時他們互動很曖昧,肢體接觸蠻多的,被告摸A女臉頰,A女沒有把被告手撥開,有時會 勾肩搭背,有點像是快在一起的男女朋友的感覺那種曖昧,我印象中好像是被告說A女臉紅紅、熱熱的,就用手摸A女的 臉,他們互動感覺像要準備進入交往階段,我的感覺是有事會發生要看好戲,他們互動像在調情,印象中還有臉頰靠蠻近的,靠5公分以內,但沒有要親吻的動作,我覺得他們下 一步可能會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第353頁、 第357頁、第358頁)。然證人林○俊僅以被告主動以手摸A女 ,A女未推開及有勾肩搭背等情,即證稱被告與A女準備要進 入交往階段,且將要發生性行為,已顯無稽,且經本院質以其案發當天究有無在場,證人林○俊即改口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與A女有無發生性行為,我當時在門後沒有聽到任何聲音,那時我想聽一下他們會發生什麼事,後來就是聽到他們一起往廚房移動過去,沒多久往沙發移動回來,過程中像朋友聊天的感覺,我就默默離開了,所以並沒有像我講的有好戲發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9頁),又證人林○慕則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聚會那天晚上我們就一般聊天玩桌遊,被告與A女的互動應該沒什麼異樣,我沒有特別看到他們的互動有比較親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5頁)。衡諸常情,苟 被告與A女於聚會時之互動,曖昧至證人林○俊都可以感受到 其等將要發生性行為之程度,並抱持看好戲發生即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心態,刻意於門外等候,豈有在被告醒來與A女互動,將要發生其所謂好事時,卻反而默默離去之理,證人林○俊所言,顯屬有疑。核諸當天晚上聚會同時在場之證人林○慕,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聚會那天晚上我們就一般聊天玩桌遊,被告與A女的互動應該沒什麼異樣,我沒有特別看到他們的互動有比較親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5 頁),被告所辯其與A女5月17日晚上喝酒時即有親密的肢體 行為,難以採信。 ⑵再以A女前開與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我本來想說就 這樣算了,只要被告道歉就好了,因為我們也算是公眾人物,不想上新聞,也不想讓我家人知道,是第二次被告又性侵我,我才覺得真的不行,才等工作室大家長(即證人林○翰)回來帶我去驗傷,所以等到晚上10點過後才去驗傷等語(見偵字第24145號偵查卷㈠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10 頁、侵 訴字第161號卷第162 頁),核與證人黃○晴、林○瑋、林○威 、林○翰前揭所證與A女於本件案發後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 ,大致相符,由其等證述內容可知,A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發生後,原本確實考量其與被告之職業、算是公眾人物,而無意提告,只希望被告私下道歉後不再犯,此亦繫於A女本屬於較為內向之個性,然因被告又為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為,A女始由證人林○翰陪同下前往驗傷,況究諸實際,被告事 後亦有與A女洽談和解(詳後述),當知A女前開之種種考量 及顧慮,且已向證人林○翰表明不想再跟被告見面,後來都是透過證人林○翰來聯絡被告等情(見侵訴字第161號卷第57 7 頁),始會在證人林○翰陪同下,與被告協調、洽談,臨訟卻執此飾詞卸責,指摘A女反應有違常情,顯不可取。 ⑶又A女於案發後與被告私訊、見面時,雖未表現出害怕、逃避 之情緒,亦未辱罵被告,然A女業已證稱:被告案發後就一直主動找我聊天及互動,一開始因為要跟被告討論這件事,而且覺得自己承受的住,不想鬧僵破壞工作室氣氛,後來發現同事們還是有受影響,就想說是不是我害了同事們,所以才跟被告聯絡,希望維持住和平的感覺;另外就是我個性有點太好了,即使別人傷害我,我還是會原諒他,會告訴自己不要怪對方,所以我有回應被告,但後來就都隔很久才回他,再隔一陣子就完全不理會他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4145 號偵查卷㈠第53頁至第54頁、第110 頁、侵訴字第161號卷第 173 頁),所陳與證人黃○晴、林○瑋、林○威、林○翰前揭所 證與A女之感受及個性相符。況每個性侵被害人面對加害者所展現之態度,或因兩人間關係、所處環境、將來是否仍需繼續相處、個人情緒控制、想展現之社交形象、距受害時間久暫、是否獲得其他支持等因素綜合交錯影響,而有所不同,不可一概而論,並非以表現生氣害怕畏懼此種情緒與態度為必然,從而,縱使A女於與證人林○翰、被告會談過程中並 未哭泣,亦未展現對被告生氣害怕之態度(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21頁),然A女確有向證人林○翰表明不想再跟被告見 面等情,已據證人林○翰證述明確如前(見侵訴字第161號卷 第577 頁)。至A女雖有於109年5月18日早上與被告及證人林○慕一起吃早餐等情,惟A女與證人林○慕本不熟識,亦不 曾向證人林○慕坦露心事或其發生之事乙節,業經證人林○慕 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368頁),足見,凡此均僅係A女在該 等場合,綜合其想展現之社交、職場形象考量,與個性、自我情緒控制結果交錯影響之表現,尚無從據以合理化被告先前違反A女意願之性侵行為,益徵被告所辯,顯係囿於理想性侵害被害人之成見,而欲合理化其所為,實無可取。 ⒌又被告辯稱:A女在訊息中說我真的很過分下次不可以這樣, 是因為我沒有戴保險套,A女對我提告,應該是第一次性行為後,A女跟我確認關係,我沒有馬上答應跟A女交往,傷了 A女的心云云,然查,揆諸前開A女於109 年5 月17日4 時49 分許、同年月18日2 時39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51分許與被告臉書對話,可知,A女一再表達生氣、無奈之意,並指責被告「真的很過分」、「下次不行再這樣了」、「感覺你一點罪惡感都沒有」等語,A女並向被告表示自己只能跟喜歡且相愛之人發生性關係,而其與被告很少接觸,一個月講不到一句話,這麼少接觸,被告怎麼可能喜歡A女等質疑,足見A女當時並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甚明,且依對話訊息內容以觀,顯然,A女要傳遞非係因被告未帶保險套,而係A 女只願跟喜歡且相愛的人發生性關係,更非A女喜歡被告而欲與被告確認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㈣綜上所述,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A女證述屬實,並有前揭各項證據足以補強,而被告所辯,顯 屬推諉卸飾之詞,均無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為性交前, 對A女為強吻、撫摸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均屬性交行為前之階段行為,皆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分別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女所為壓制身體、 強拉雙手拖至廚房、強脫褲子等數舉動,均係為達成對A女強制性交目的而接續實施之強暴行為,皆應包括於各強制性交行為內予以評價。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先後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 為,先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數性交舉動,其行為獨立性均屬薄弱,各應包括為一強制性交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㈢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依刑法第2 21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與A女為工作室同事關係,竟為 滿足一己私慾,無視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以事實欄所示之強暴方式分別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A女身體、心理傷 害,且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又再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惡性非輕,又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獲得其 諒解,惟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及其職業、智識程 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社會經驗、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 月、3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 ㈡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代號AD000-A000000 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女)為工作室同事。被告於107 年8 月22日,以談論八卦為由邀約B女至其位在上址工作室之房間內,兩人交談約1 0分鐘後,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B女意願,將其 推倒在床,強吻並撫摸其胸部及下體,不顧B女持續推拒並稱「不要」,仍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約10秒,以此強暴方式對B女為性交得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就 B女部分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陳述 、證人即告訴人B女之指證、證人謝○淵、A女之證述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與B女間單獨互動不多,相處大都是其他人也在場時,我也沒有單獨邀她去我房間過,更沒有侵犯她身體的行為云云。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B女雖指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是隸屬同一間工作 室的室友關係,案發前彼此不熟,互動只有日常寒暄問候,當天被告是以想跟我聊他之前所屬公司八卦為由約我去他房間,我原本坐在被告床上,他坐電腦椅上,彼此相隔約一步的距離,聊了10分鐘左右,他突然跑來坐在我旁邊,把我推倒在床抓住我的手壓住親吻我,還把伸手進衣服內摸我胸部,及伸進我褲子裡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部約20秒,我當時有掙扎抵抗並說「不要」,想要把他推開,但是因為被告平常有打籃球身體很強壯,我無法推開他,但我還是一直說不要,被告就對我說「你確定不要嗎?不要就沒有了」,而我還是說「不要」,被告就把我放開,我推開他後立刻跑回我的房間,那時我雖然沒有哭,但是情緒比較激動。被告性侵我時,我並沒有呼救,當下也沒有想要找其他人,只是覺得很害怕和驚嚇,但是我掙扎著跟被告說「不要」時蠻大聲的。這件事情的發生令我覺得很尷尬,而且會擔心是否有其他女生也遭受到類似的對待,案發後沒多久我就跟後來的男友謝○淵說,我記得陳述時沒有哭,覺得生氣和荒唐的情緒比較多,後來在工作室,被告如果有出現在公共空間,我會躲進房間或出去,工作上遇到也會避開被告;A女的事情發生後,她跟我講述被害過程後,我覺得很震驚,才跟她說我遭被告性侵的經歷,這件事我原本沒有報警,是後來A女幫我跟警察說然後才報警的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186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41860號偵查卷】第52頁至第55頁、 侵訴字第161號卷第176頁至第182 頁)。 ㈡然證人謝○淵於偵查中係證稱:某天我跟B女在工作室聊天, 不記得聊到什麼話題,她就順勢講到這件事,講述時情緒蠻平穩的,就像是在敘述之前發生過很荒唐事情的態度和語氣,她說遭被告強壓住上下其手,後來掙脫後奪門而出等語(見偵字第41860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85頁),而於原審審理 中則係證稱:我跟B女在聊天狀況下,B女提到有一次她在被 告房間聊天時被強壓住,遭上下其手,能摸到的都被摸了,後來她自己想辦法掙脫才離開房間的,對於B女有沒有說遭被告用手指插入下體,我沒有聽那麼仔細,B女也沒有敘述下體有遭被告以性器官或其他東西插入;當時她就像一般聊天那樣地跟我講,情緒上沒有什麼波動,也沒有難過的樣子,她是以開玩笑及誇張的態度在說一件荒唐的事,講完後又繼續聊其他事情。之後,我觀察B女跟被告間互動,還是正常互動,實際上B女不是住在工作室,是我住在那裡B女常會 過來,她沒有因此就不來了,印象中B女沒有特別跟我說過她很害怕不敢進去客廳,我也不記得她是否有說過不想造成房東等其他人的困擾等語(見侵訴字第161號卷第578 頁至 第584 頁),足見B女僅對證人謝○淵言及被告對其上下其手 ,然並未明確告知謝○淵其有受被告性侵,亦未提及有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事,且依謝○淵所證B女講述前開事件時 情緒、態度為正常,僅表達方式為誇張及B女事後沒有難過反應,尚無從依B女對此事件之反應補強其前揭證述之憑信性。是證人謝○淵所言,尚不足以補強B女上開之證述。 ㈢而A女雖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為跟男朋友吵架, 去找B女訴苦,無意間提到遭被告性侵的事,B女聽到後就跟 我說她也曾經也在工作室遭到被告以手指插入他下體之行為,B女說他有先嚇到,後來覺得不舒服,說後來有把被告推開、逃掉等語(見偵字第41860號偵查卷第86頁至第87頁、 侵訴字第161號卷第164 頁),然當時距離B女所陳被告對其 性侵之時日已久,A女固有證述B女向其轉述之內容,然並無 從證述B女事後之反應,是A女之證述,亦不足以作為B女前 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又案發後B女並未追究或提出告訴,是偶然間經A女得知後於 偵查時反應,由檢察官函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追查,B女始於109 年8 月26日經通知至該局製作筆錄時提出告訴,此雖經B女證稱:這件事我原本沒有要報警及提告,因為當下只想要維繫工作室人員間的關係,不想把事情弄得太尷尬;是後來A女幫我跟警察(應為「檢察官」之誤)說,而我發現還有其他受害者,希望被告能學到教訓不要再有類似行為,所以才提告的等語(見偵字第41860號偵查卷第55 頁、侵訴字第161號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並有三重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足參(見偵字第41860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第7 頁至第10頁),然此,僅 足證B女於事隔2 年餘始提告之緣由,尚無從憑以即遽認B女 前開指證即屬真實。 五、綜上所陳,證人A女、謝○淵之證言,尚不足以作為B女證述 之補強證據,而使本院達到B女指訴之事確係發生之心證,即難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則本院既無從獲致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無罪部分): ㈠原審以公訴人所舉事證,既尚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對B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就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B女並非案發後立即向證人謝○淵陳述 被害過程,是證人謝○淵之證言即無法排除B女因心情已平復 ,避免破壞聊天輕鬆氛圍,欲維持在證人謝○淵面前之特定形象或當時與證人謝○淵仍屬一般朋友關係等原因,或係證人謝○淵因時隔日久,記憶淡化,遺忘B女曾描述被告於過程 中有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之細節,且證人謝○淵證述B女向其 陳述被害過程時之表現方式,已足佐證本案對B女產生之情緒影響,足以補強B女證述之憑信性,且證人謝○淵亦證述B 女都沒有再進去被告房間內,在工作室都在證人謝○淵房間等情,足認案發後B女與被告之互動難認係正常。又證人謝○ 淵之證述應與證人A女之證述B女有向其表示曾遭被告以手指 插入下體等情,一併審酌,而為綜合判斷,實已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對B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至少亦足認已達強制性交之著手程度,或以該當強制猥褻罪,然原審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不構成強制性交未遂罪,抑或強制猥褻罪,似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審判決就被告無罪部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難認允當,爰依法提起一部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 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對B女強制性交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及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⒉況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對B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部分,固 有證人B女之證述,然證人A女、謝○淵之證言,尚不足以作 為B女證述之補強證據,此部分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細譯證人謝○淵之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證述B女跟被告間互動, 還是正常互動,實際上B女不是住在工作室,是我住在那裡B 女常會過來,她沒有因此就不來了,印象中B女沒有特別跟我說過她很害怕不敢進去客廳等情,且B女講述前開事件時情緒、態度為正常,僅表達方式為誇張及B女事後沒難過之反應,實難認檢察官所陳足以補強B女證述憑信性之情。況檢察官所稱證人謝○淵之證言無法排除B女因心情已平復,避 免破壞聊天輕鬆氛圍,欲維持在證人謝○淵面前之特定形象或當時與證人謝○淵仍屬一般朋友關係等原因,或係證人謝○ 淵因時隔日久,記憶淡化等節,核係檢察官自身之猜測、推論,亦難取採。 ⒊至於檢察官所陳,本案至少亦足認已達強制性交之著手程度,或以該當強制猥褻罪,然原審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不構成強制性交未遂罪,抑或強制猥褻罪,似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然查,原判決係認B女之指證,欠缺補強證據,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難以證明,原審無從獲致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且檢察官就其所言,被告所為構成已達強制性交之著手程度,或以該當強制猥褻罪,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補強證明,基此原審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難認有何違誤可言。 ⒋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對B女強制性交部分提起上訴, 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是檢察官就被告無罪部分之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王凌亞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姵伊提請上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法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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