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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葉騰瑞廖紋妤陳芃宇

  • 被告
    湯維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維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 偵字第3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甲○○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將第一審判決書第3 頁第17至22行所載「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等內容,更正為「檢察官未依新法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新法施行後之109年7月31日始繫屬原審法院,見原審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00號卷第7頁),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至原判決上 開記載,雖有微疵,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事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符合6月以下刑期,何以不得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亦自白施用毒品,為何不受理本案?被告欲服刑,不想再開庭,懇請法院受理簡易判決云云。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已於同年7月15日 施行。茲就修正前、後之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⒈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已由「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新增第35條之1則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固曾認依92年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法即應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 ⒊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 ,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準此,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已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示: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 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⒋至事實審法院就此類「3年後再犯」案件應否依職權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亦已於110 年3月24日以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宣示: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 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 ㈡本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42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固據被告坦承不諱,並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惟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106年3月22日) ,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 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視被告個案情形而 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多元處遇。檢察官未依新法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審酌被告個案情形為整體判斷後,認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屬不利且有失公平,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以維被告之利益。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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