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翁勝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勝義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葉錦龍律師 林柏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成都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智元 蔡名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石山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 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54、3883號),提起上 訴,嗣經最高法院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翁勝義、柯智元、呂成都、蔡名凱之部分,及柯石山之附表一編號4、9、10之部分(含罪刑、沒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翁勝義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本院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柯石山犯附表一編號4、9、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左列編號「本院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柯智元、呂成都、蔡名凱均無罪。 事 實 一、翁勝義因在花蓮縣○○鄉○○村○○000○0號屋旁自設鐵皮屋倉庫 一棟(下稱鐵皮屋倉庫或和平倉庫),買賣檜木數年,知悉和平溪上游之南溪深山處(俗稱白水)及和平溪上游之北溪深山處(俗稱黑水),即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及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轄區內,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和平事業區第12、35(附表一編號5至10白水流域)、36(附表一編號2至4黑水流域)、85( 附表一編號1流域)國有林班地之和平溪流域內,有不少屬 於貴重木之國有一級林木紅檜、扁柏(以下統稱檜木),乃起意請人上山竊取檜木,即在每一輪(約2至4天)之天氣、路況、水流條件許可下,以至少二人一組,或加上與外勞共同組隊,且駕駛車輛載運得手檜木之方式,上山竊取檜木,而後由翁勝義載回臺中加工後銷售牟利;為遂行上開計畫,翁勝義先出資購買帆布、電動鏈鋸、發電機、電鑽機、電動鋼索捲線器、鋼索、壁虎釘、滑輪、汽油、雨鞋、各式食品、炊煮工具等設備,又雇不詳之人銲製供上山竊取檜木所需之揹架多個(類似原住民登山用之揹架,無證據證明為呂成都所銲製),且透過不知翁勝義違法竊取檜木計畫之柯智元協助取得招募外勞的管道(部分外勞不堪其苦而離去,部分外勞口耳相傳後加入組隊),再遣人溯溪至和平南溪上游約17公里處之白水流域建立簡易工寮、營地(下稱白水營地或白水工寮),並在岩石上架設鋼索以拖曳檜木;嗣於民國106年12月間,翁勝義雇用當地之原住民邱建中(已判刑確定 )、柯石山(部分判刑確定)、李芝誠(已判刑確定),開始進行上述計畫。 二、翁勝義與邱建中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107年1月起至5月初查獲時止),由邱建中等人以至少2人一組 ,或加上與印尼籍SUDIRMAN(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等外勞共同組隊上山(實際參與人詳附表一「行為人」欄所載),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白水、黑水沿線流域等地,使用翁 勝義所提供之揹架、雨鞋、食物、鏈鋸、渡河工具、睡袋,及原先留在白水營地之設備,尋找欲竊取之倒伏檜木,發現後即以鏈鋸切掉無價值或影響漂送的部分,所餘部分拖曳至溪邊推入溪中(或自始就倒伏在溪裡),讓檜木得以隨著溪水漂往下游而著手於行竊林木,再由其等一路跟隨,若遇木頭卡住,即設法排除障礙,但其中附表一編號4、10共兩次 ,仍無法排除障礙,故未能得手檜木,亦未使用到任何車輛;其餘8次,均由其等沿溪護送一、二天後至下游之春福砂 石場下游某處,將之打撈上岸,而後通知翁勝義,由翁勝義親自駕駛,或提供翁勝義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登記在不知情之柯智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吉普車)給邱建中等人使用,即駛至河灘上將得手之檜木載至翁勝義之鐵皮屋倉庫,再由翁勝義與帶回檜木之邱建中論價計酬,或給付現金(附表一編號1、3、6)、或 匯款(附表一編號5、7、9),或一部分給現金、一部分匯 款(附表一編號2、8),但附表一編號4、10未得手,故翁 勝義未給付對價。嗣於107年5月9日上午,經警至花蓮鐵皮 屋倉庫搜索,或由邱建中、柯石山帶往白水營地,扣得附表二之工具、揹架、裝備、附表三編號1至4之手機、編號8之 上開自小貨車等,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等違反森林法之犯罪行為共有10次,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犯罪時間地點」欄所載,起訴之共同行為 人則如「起訴行為人」欄所載;嗣經原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本院前審(本院109年度原上訴 字第10號)皆為有罪判決後,同案被告邱建中(編號1至10 )未上訴而告確定,被告翁勝義、柯智元、蔡名凱、呂成都、柯石山、李芝誠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審理後,將被告翁勝義(編號1至10)、柯智元(編號1至10)、蔡名凱(編號6)、呂成都(編號1至10)所涉部分全部發回,被告柯石山所涉編號4、9、10部分發回,故以上最高法院發回部分皆為本院此次審理範圍(本院前審對被告柯石山所定應執行刑亦因此失其依據,同在本院審理範圍),另同案被告李芝誠所犯編號2部分及被告柯石山所犯編號1、3、5、7、8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被告翁勝義、柯石山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邱建中、柯石山、李芝誠之警詢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共同被告邱建中、柯石山、李芝誠於警詢曾就案情有所供述,對於被告翁勝義而言,屬傳聞證據,被告翁勝義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而因原審已分別 傳訊其3人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詳下述)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是對被告翁勝義而言,該等警詢陳述自無證據能力(被告柯石山不爭執各共同被告所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二、其他證據方法: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包含傳聞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至四之扣案物證、指認地點照片之說明文字等,詳下述及者),非傳聞之物、書證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傳聞證述及書面部分,公訴人、被告翁勝義、柯石山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未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無涉非法取供或有何不當偵查手法,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柯石山就附表一編號4、9、10均自白坦承犯行。 二、被告翁勝義就附表一編號1至10均坦認部分事實(詳以下不 爭執之部分),但仍辯稱:①編號4(未得手檜木)、6、8、 10(未得手檜木)否認參與,為無罪答辯;②其餘6次,我只 是故買贓物,不是與邱建中等共同竊取檜木,邱建中有其他買家,不一定都賣給我,沒有得手自然就沒有故買贓物的問題。辯護人亦為其辯護:①翁勝義對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客 觀事實中,若有交付現金或匯款予邱建中之情形,坦認確實有向邱建中購買檜木,雙方係買賣木頭之關係,是翁勝義所為應係構成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②附表一編號 4、10部分,邱建中、柯石山並未得手,參與人應論以竊盜 未遂,翁勝義自無著手於故買贓物之問題,故為無罪答辯。③附表一編號6、8部分,依據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認翁勝義並未取得木頭,故為無罪答辯。④附表一編號9,翁勝義並 未收得起訴書附表所稱檜木2塊約200公斤,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參、認定事實: 一、附表一編號1至10確認的事實及被告翁勝義、柯石山所不爭 執者(見本院卷二第231頁以下筆錄): ㈠附表一編號1: ⒈判刑確定之參與者:邱建中、柯石山。 ⒉時間、地點:被告翁勝義僅爭執邱建中告知之竊取木頭地點為萬國砂石場鐵橋下,並非編號1所示之春福砂石場上游林 班地。 ⑴針對地點,起訴書記載邱建中竊得檜木的地點在宜蘭縣南澳鄉春福砂石場上游第85林班地,經羅東林管處函覆稱:該砂石場為該處放租的礦業用地,全區均位於國有林班地內,翁勝義所稱的「鐵橋」,為和平溪溪底過水便橋,係位於春福砂石場下游,兩者相距甚遠(見本院卷二第71、73頁該處111年7月26日羅政字第1111310923號函及砂石場與鐵橋相對位置圖),且邱建中帶同警方及羅東林管處人員實地進行竊取林木地點的指認時,有確認沿春福砂石場下方走和平溪上游,起點為和平事業區第85林班地,該處亦為其等當日徒步起點(見偵2954卷三第81頁照片及下方說明文字),證人邱建中亦於原審證稱:107年1月22日有在春福砂石場下方發現40公斤檜木1塊,打電話叫柯石山載下山(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筆錄)。 ⑵據上,以春福砂石場為準,其上游、砂石場本身及下方(和平溪上游)處,皆在和平事業區第85林班地的範圍,並非被告翁勝義所稱該處不在林班地的範圍內,亦非與砂石場相距甚遠的更下游之和平溪溪底便橋(鐵橋),則起訴書記載春福砂石場「上游」第85林班地,確實不符合上開徒步指認地點的起點及邱建中前揭證詞,應更正為春福砂石場下方即和平溪上游處(第85林班地),方符合各處之相對位置,且全案並無邱建中實際取得木頭與告知翁勝義木頭所在不一致的情形,邱建中無此必要隱瞞或告以不實地點,是被告翁勝義辯稱邱建中告知在鐵橋之非林班地處取得檜木云云,並不可採。 ⒊手法:被告翁勝義坦認知道邱建中會使用車輛載運竊得之木頭。 ⒋所得:被告翁勝義不爭執邱建中得檜木1塊約40公斤及其山價 (新臺幣【下同】19,152元),並坦認支付現金1萬元給邱 建中作為對價。 ⑴按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亦即罰金基礎之贓額,其準據為原木山價,而非加計費用之市場交易價格。而所謂「山價」,其估算方式為:【山價=林木(總)市價-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故原木山價與交易市價之落差在於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因邱建中等人犯罪行為本身之搬運集送,並無生產費可言,故在本案中檜木之市價等同山價,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比對相關贓木照片、被告等人供述各次盜取贓木之重量、塊數,依圓材材積表已計算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至9各次遭盜伐檜木之山價,有羅東林管處108年7月9日羅南政字第108150074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8至164頁),是本案即應以此山價為計算基礎,核算各次犯行之贓額(編號9,詳下述)。 ⑵證人邱建中亦坦認此次收到現金1萬元(見原審卷第130頁審判筆錄)。 ㈡附表一編號2: ⒈判刑確定之參與者:邱建中、李芝誠。 ⒉時間、地點:被告翁勝義均不爭執。 ⒊手法:被告翁勝義坦認知道邱建中會使用車輛載運竊得之木頭。 ⒋所得:被告翁勝義不爭執邱建中得檜木4塊,每塊約50-100公 斤及其山價(96,768元),另不爭執支付現金1萬元,並於107年3月24日匯款7萬6千元給邱建中作為對價。匯款部分有 邱建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2954卷二第24頁,即附表四編號3之扣案存摺 )。 ㈢附表一編號3: ⒈判刑確定之參與者:邱建中、柯石山。 ⒉時間、地點:被告翁勝義均不爭執。 ⒊手法:被告翁勝義坦認知道邱建中會使用車輛載運竊得之木頭。 ⒋所得:被告翁勝義不爭執邱建中得檜木1塊約100公斤及其山價(48,384元),另不爭執支付現金3萬元給邱建中作為對 價。證人邱建中亦坦認此次收到現金3萬元(見原審卷第130頁審判筆錄)。 ㈣附表一編號4: ⒈判刑確定之參與者:邱建中。 ⒉時間、地點:被告翁勝義、柯石山均不爭執。 ⒊手法:被告翁勝義否認參與(詳四、⒎⑵之認定),被告柯石 山自白犯行。 ⒋所得:未得手檜木,被告翁勝義不爭執,且稱無對價。 ㈤附表一編號5: ⒈判刑確定之參與者:邱建中、柯石山。 ⒉時間、地點:被告翁勝義均不爭執。 ⒊手法:被告翁勝義坦認知道邱建中會使用車輛載運竊得之木頭。 ⒋所得:被告翁勝義不爭執邱建中得檜木2塊約100公斤及其山價(48,384元),另不爭執於107年4月10日匯款3萬元給邱 建中作為對價。匯款部分有邱建中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偵2954卷二第25頁)。 ㈥附表一編號6: ⒈判刑確定之參與者:邱建中。 ⒉時間、地點:被告翁勝義爭執。 ⒊手法:被告翁勝義否認參與。 ⒋所得:邱建中得檜木3塊約100公斤及其山價(48,384元),但被告翁勝義否認參與,稱未取得木頭、無對價(詳四、⒎⑶ 之認定)。 ㈦附表一編號7: ⒈判刑確定之參與者:邱建中、柯石山。 ⒉時間、地點:被告翁勝義均不爭執。 ⒊手法:被告翁勝義坦認知道邱建中會使用車輛載運竊得之木頭。 ⒋所得:被告翁勝義不爭執邱建中得檜木1塊約100公斤及其山價(48,384元),另不爭執於107年4月30日匯款4萬元給邱 建中作為對價。並有邱建中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偵2954卷二第25頁)。 ㈧附表一編號8: ⒈判刑確定之參與者:邱建中、柯石山。 ⒉時間、地點:被告翁勝義不爭執。 ⒊手法:被告翁勝義否認參與。 ⒋所得:邱建中得檜木1塊約250公斤及其山價(120,960元), 但被告翁勝義否認參與,稱未取得木頭、無對價(詳四、⒎⑷ 之認定)。 ㈨附表一編號9: ⒈判刑確定之參與者:邱建中。 ⒉時間、地點:被告翁勝義不爭執,被告柯石山自白犯罪。 ⒊手法:被告翁勝義坦認知道邱建中會使用車輛載運竊得之木頭。 ⒋所得:被告翁勝義爭執邱建中得檜木2塊約200公斤及其山價(96,768元),坦認收得檜木1塊約100公斤,被告柯石山對此不爭執;另不爭執於107年5月7日匯款3萬元給邱建中作為對價。 ⑴針對該次邱建中竊得之木頭,起訴書附表雖稱係檜木2塊「約 200公斤」,但檢察官並未明確指出其重量之依據,卷內包 含邱建中及坦認此次犯罪的柯石山,均僅提到這次是得手2 塊扁柏或檜木(邱建中於偵訊中先稱係2塊扁柏,後稱都是 檜木;柯石山於偵訊中則稱係2塊檜木),並均以翁勝義手 機中所存放在藍色貨車上的2段巨木照片(見本院卷二第51 頁即偵2954卷三第85頁彩色列印)進行陳述或辨認,另被告翁勝義則先於偵訊時供稱是2塊長條跟圓形的扁柏,後又於 本院改稱:木頭黑黑的,看不清楚,回去整理之後砍一砍,才發現味道不太對,所以才確定1塊是大雲杉(比較大、約150公斤)、1塊是檜木(約50至100公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筆錄;其一審否認取得此次木頭),致木種及重量皆有疑問;後經本院以此貨車上巨木照片函詢羅東林管處,該處答以:樹木判定有氣味、色澤等因素,無法以手機內照片精準判定樹種;台灣雲杉並非貴重木,且在木材市場無法流通,故無法查得市價(見本院卷二第71、72頁該處111年7月26日羅政字第1111310923號函),則不管是邱建中的誤認或翁勝義的誤收或其他因素,檢察官無法充分舉證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認定之「檜木2塊約200公斤」為正確,此部分 事證既然有疑,自應以被告翁勝義、柯石山均不爭執之檜木1塊約100公斤作為此次邱建中竊得並交給翁勝義之木頭較為合理(另1塊或為台灣雲杉,尚無法充分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茲不予論列),進而依現存羅東林管處回覆原審之山價,減半認定該塊檜木之山價為48,384元。 ⑵匯款部分,同有邱建中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偵2954卷二第25頁)。 ㈩附表一編號10: ⒈判刑確定之參與者:邱建中。 ⒉時間、地點:被告翁勝義、柯石山均不爭執。 ⒊手法:被告翁勝義否認參與(詳四、⒎⑵之認定),被告柯石 山自白犯行。 ⒋所得:未得手檜木,被告翁勝義不爭執,且稱無對價。 二、附表二至四扣案物: ㈠附表二至四之扣案物,分別經警於被告翁勝義之花蓮和平倉庫等地查獲(詳各附表備註欄),並有原審至贓物庫拍攝電動絞盤、揹架等大型物品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49頁),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存卷可查;其中,附表二編號20、21之電動鏈鋸、揹架等物,乃邱建中、柯石山帶同警方、羅東林管處人員,實際指認取木地點,在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與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交界和平溪上游南溪(白水),即和平事業區第12、35林班地,到達邱建中設置之簡易工寮而加以查扣(見偵2954卷三第82頁反面照片)。 ㈡車輛部分,附表三編號7之自小客車(吉普車),乃被告翁勝 義購買登記在柯智元名下,業據被告翁勝義陳述明確,並稱:這台車實際使用人也是我。因為我駕駛的3.5噸貨車只能 開至春福砂石場旁的溪床便道,所以往上游的部份需要用這台吉普車、才能開到較上方的位置,也是用來載運木頭和人員的等語甚詳,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4頁)。至於附表三編號8之自小貨車,乃被告翁勝義向和鋒汽車商行租賃使用,亦據被告翁勝義陳述明確,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3頁), 是該兩台車之登記名義人及使用人,於本案皆無疑義(用途詳下述)。 ㈢手機部分,翁勝義等人所使用之門號及其搭配之手機,扣案及未扣案情形詳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本案承辦員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有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至32頁),被告翁勝義、柯石山均不爭執監聽之合 法性,是以下均不贅述所引通訊監察譯文對應之通訊監察書。 三、被告柯石山所涉附表一編號4、9、10部分: 被告柯石山就附表一編號4、9、10部分(與邱建中一同上山竊取檜木),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自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邱建中之偵審證詞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設備器械工具、附表三編號7、8所示車輛扣案(含上述搜扣文件)為憑,且有一、㈣、㈨、㈩之相 關卷證存卷可查,另有邱建中及柯石山帶同警方、羅東林管處人員至取木地點(含白水工寮)現場實際指認之照片(含說明)、示意圖及翁勝義手機內所存附表一編號9之貨車上 檜木照片(見偵2954卷三第80至85頁反面【邱建中簽認】、第103至108頁反面【柯石山簽認】);又編號4為北溪(黑 水)流域、編號10為南溪(白水)流域,被告柯石山於警詢供稱:3月31日這次(編號4),在黑水第36林班地內,我跟邱建中拿了1根120公斤左右的檜木,但因為被溪水吸住,沒辦法帶下山(見偵2954卷三第99頁背面筆錄),另證人邱建中則於警詢證稱:白水最後一次(編號10),檜木順水流運下山時卡在石縫中,當日無法運出林班地,5月11日想再上 山前,就被警方查獲,所以沒得手,也沒拿到錢(見同偵卷第76頁反面筆錄、第84頁編號42之現場照片),則附表一編號4、10,邱建中、柯石山均有參與竊取檜木但未得手(所 竊木頭在溪流中被卡住),編號9,邱建中、柯石山均有參 與竊取檜木,但得手之檜木應認定僅1塊約100公斤。從而,被告柯石山前揭核與卷證相符之自白,均足堪採信為真,其參與附表一編號4、9、10之事證已明。 四、被告翁勝義部分: ㈠按110年5月5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對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即「竊盜」與「贓物」二種行為均以相同罪行論處,第52條第1項則為加重要件(第4款結夥二人以上、第6款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第2項為未遂犯之處罰、第3項為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刑法上之竊盜罪及贓物罪,雖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然前者係以「自己之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他人之財產,而後者則以收受、搬運、寄藏,故買「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成立要件,且所謂自己之犯罪行為,基於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如於事前有所協議,或於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行之方法、順序等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皆應將他人竊盜所為視為自己所為而論以自己犯罪之共同正犯,於竊盜犯罪實行後之利潤分配、所得分享,僅係事後處分犯罪所得或對於分工之報酬協議與實現,自非他人犯竊盜罪後,自己再故買他人竊盜犯罪所得之贓物而應論以故買贓物罪,二者犯罪行為態樣本有不同,但均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 ㈡針對被告翁勝義部分之關鍵事實爭點,翁勝義究係與邱建中、柯石山等人共同竊取檜木而應論以竊盜森林主產物罪之共同正犯?抑或邱建中、柯石山等人至山林竊得檜木後,翁勝義再予以故買之而應論以故買他人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對此: ⒈證人邱建中(按附表一10次皆有參與且判刑確定)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從案發前半年多即107年1月開始認識翁勝義,翁勝義是老闆,收木頭的,就是撿到漂流木賣給翁勝義,我認識翁勝義之前,沒有在撿漂流木。我們要上山的時候會跟翁勝義講,下來也會跟翁勝義講。我叫翁勝義老闆是因為我會上山撿木頭是翁勝義僱佣我上山,於107年1月到5月,如果翁勝義沒有雇用我的話,我不會上山撿木頭。我 認得自翁勝義手機取得相片中之2塊巨木(按即附表一編號9),是我跟柯石山一起去白水找到的,當時圓形這一塊是被人鋸到一半沒有鋸斷,我們用鏈鋸繼續把木頭鋸斷,另外有找到一條長的木頭,我們把木頭推到河裡面讓木頭漂下來,一直流到發電廠出水口再拉上岸,我們就用停在那裡的吉普車將2塊木頭載回和平翁勝義的倉庫。我帶外勞或柯石山去 找木頭都是搭帳棚住宿,工具、鏈鋸、帳棚、食品都是翁勝義提供。我有跟李芝誠一起去找檜木交給翁勝義(按即附表一編號2),是在黑水找到的,李芝誠只有去這一次,我有 分給李芝誠5千元及2萬9千元,但有扣我先出之1千元食物費用。跟柯石山上山的時候,有事先約好,翁勝義必須提供吃的及帳棚、睡袋、鍊鋸、雨鞋。我們只有出力量上山,住在野外,負責找看看有無木頭,把木頭推到河床上漂下來。如果找不到木頭,不用支付翁勝義吃的及其他費用,翁勝義都會準備好食物及用具,並且如果我們有一些臨時需要,翁勝義也會幫我們去買,都不用扣錢,找到木頭交給翁勝義,也不用扣除這些食物或用具之費用,都是翁勝義自己吸收。載運木頭的工具都是翁勝義出的,我們只是負責把木頭滾到砂石廠那邊保管好,通知翁勝義開車到砂石廠來載,我們有約定使用翁勝義的鍊鋸、食物,找到木頭必須賣給翁勝義,不能賣給別人。揹架是翁勝義找一些外勞背食物及發電機、鏈鋸、帳棚、捲線器、電鑽等工具上山用的。老闆翁勝義決定要拿什麼木頭,叫我們找到木頭以後,砍一些木屑當場聞聞看就知道是不是檜木,且有時我們會把砍下的木頭先給翁勝義聞過,讓翁勝義確認後,下次才把木頭推回來。外勞是翁勝義他們自己找來的。跟外勞上去的情況是有1個印尼、2個泰國的外勞(按即附表一編號6),翁勝義說外勞被抓是他 的事,翁勝義叫我帶外勞上去,下來的時候他們腳受傷,所以隔天才下來。翁勝義沒有算薪水,說木頭推下來才有錢,翁勝義看推下來的木頭大小喊價錢,一顆大約2到3萬等語(見偵2954卷二第42頁、卷三第216頁、原審卷第127至130頁 筆錄)。 ⒉證人柯石山(按附表一編號2、6未參與,其餘8次先前已判刑 確定或本院此次審理都確認其有參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7年1月份開始跟邱建中一起去和平溪上游撿木頭,大部分都是邱建中約的。我有交木頭給翁勝義,翁勝義要的都是檜木。我跟邱建中一起徒步溯溪到和平溪上游約5 、6個小時後,我們在溪邊如果發現有卡在石頭縫裡的檜木 ,我們就用帶去的鏈鋸將不要的部分切割,然後我們就把剩下的檜木搬到水裡,讓檜木漂下來,如果卡住我們就到水裡把木頭擺好,讓木頭繼續漂下來,漂到下游的台電出水口,我們就把木頭拉上岸。我們先騎機車回到和平街上,再開翁勝義的藍色貨車回到放木頭的地方,把木頭載回去翁勝義在和平的倉庫,讓翁勝義看完後算錢,撿到的木頭除了賣給翁勝義,沒有賣給其他人。翁勝義如果身上有錢會給我們一點,欠下的錢,翁勝義會用匯款方式匯到邱建中的帳戶,邱建中會跟我平分,我們每次要花2天到3天的時間,鏈鋸是翁勝義提供的,如果損壞,翁勝義會提供材料來換,上山過夜的帳棚、罐頭、雨鞋都是翁勝義提供的。警詢時說附表一編號4這次跟邱建中拿了1根120公斤左右的檜木,但是被溪水吸 住沒有帶下山(示意圖標示1處);附表一編號10這次跟邱 建中拿了1根直徑約50公分、長約1米6的檜木,順水推到下 游300公尺處就卡在石縫中(現場照片編號38處),這些都 有照實講。由翁勝義手機取得相片中之2塊巨木(按即附表 一編號9)是107年5月初交給翁勝義,是我跟邱建中到和平 溪上游走了5、6個小時,找到這兩塊巨木,其中一塊是有人鋸過以後,可能來不及拿走,我們把木頭推到河裡面漂到發電廠出水口,然後我們就到路邊去開翁勝義的1輛吉普車回 到原地,把木頭載回翁勝義在和平的倉庫。曾經在河川上游把一棵檜木截成1米1大小1段,然後推回來給翁勝義,就是 編號第35、36照片中這棵。鏈鋸、帳棚、雨鞋確定是翁勝義買的,不清楚是誰背上山的,東西留在山上,我上去時,東西都已經在現場,上山就知道撿到的漂流木要賣給翁勝義。被起訴的8次都承認,且都將木頭賣給翁勝義等語(見偵2954卷二第93至94頁、卷三第216頁反面至第217頁、原審卷第131至135頁筆錄)。 ⒊證人李芝誠(僅參與附表一編號2且判刑確定)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107年3月22日下午6時12分51分,我跟翁 勝義通電話,我跟邱建中當天早上上山到黑水,是邱建中提議並邀我去的。我們沿路上山並且尋找沿岸有無珍貴木頭卡在石頭縫,我們共在4個地點找到共4棵檜木,每顆長度約1 米上下,直徑約40公分,看起來好像已經鋸過了,我們把木頭拉出來讓檜木順水漂下去,清除木頭的障礙物,運用河流的力量運下來,到一個砂石廠下來一點的地方,我們把檜木拉上岸保管,邱建中就先騎機車回家,我在當地生火並看管檜木,後來因為太冷,我才打電話給翁勝義,叫老闆翁勝義來載,我當時很餓,希望翁勝義趕快來處理,這次的木頭後來有交給老闆翁勝義。電話中提到翁勝義要付錢,就是指要賣這4棵檜木給翁勝義的錢,翁勝義說要直接去載是我聯絡 翁勝義說有木頭。這次是邱建中負責買食物,如果有找到木頭,再從翁勝義給的錢扣1千元。我先拿5千元,後來再給我2萬9千元,5千元是翁勝義拿1萬元給邱建中,邱建中當場分5千元給我,2萬9千元是邱建中拿給我等語(見偵2954卷三 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原審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51頁筆錄)。 ⒋上開3人均係實際上山找檜木的參與人,翁勝義找邱建中、邱 建中找柯石山、李芝誠,但上開3人都認定翁勝義是老闆, 出錢找人上山找檜木、只要檜木、上山有拿到檜木本案這幾次都會出錢收購,並提供設備、車輛(吉普車)或吃食及裝備之增補,且事中會透過電話聯繫及做決定,3人上述關鍵 證詞均互核相符,雖就交給翁勝義的木頭種類(扁柏還是檜木)、數量(如附表一編號9)及翁勝義交付之對價(現金 或匯款多少),3人上開作證時所述互有出入或與卷證不符 ,但基於一所述被告翁勝義不否認之相關事證,連同另有三所述邱建中及柯石山帶同警方、羅東林管處人員至取木地點(含白水工寮)現場實際指認之照片(含說明)、示意圖及翁勝義手機內所存附表一編號9所得之貨車上檜木照片可佐 ,此部分木頭與對價等細節之出入,尚不影響該3人前揭證 詞之可信度;又本案有附表二至三之相關設備、車輛扣案為憑,與翁勝義及其據點(和平倉庫、白水營地或白水寮工地)之關連性甚為明確,翁勝義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白水寮工地有其設備、東西,是先前留在現場,後來有給邱建中用(見本院卷三第57、58頁筆錄),亦可作為上開3人前述具結 證詞之補強;另關於有外勞參與的附表一編號6、8、9,除 被告翁勝義不爭執有不詳外勞參與的編號8、9外,參與編號6(107年4月18至22日)之證人SUDIRMAN於警詢、偵訊證稱 :上個月(4月)我有上山去搬木頭1次,我左右兩腳大拇指都受傷,因為推的木頭很重,腳去踢到溪水中的石頭,邱建中是帶我上山搬木頭的人、翁勝義是5月8日開車去和平火車站接我的人等語甚明(見偵2954卷二第160至161頁警詢、第173頁偵訊筆錄),則雖編號6該次,SUDIRMAN並未與翁勝義直接接觸,但邱建中帶上山找木頭的外勞如SUDIRMAN,絕非與翁勝義無關之人,邱建中證稱翁勝義負責找外勞與其一同上山找木頭等語,確有其根據,被告翁勝義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外勞是邱建中「要我幫他找外勞」,不然要平分不划算(見本院卷三第57頁筆錄),適可解釋其原因。 ⒌至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的補強:①107年3月19日(09:07:35 )、107年3月22日(18:16:53)的通聯、107年3月23日(20:49:47)的簡訊中,邱建中便稱呼翁勝義「老闆」,翁勝義並未出言否認(偵2954卷一第156頁、第160頁反面、第162頁反面);②107年3月23日(21:00:01)、107年3月24 日(08:07:37)的簡訊中,李芝誠亦稱呼翁勝義「老闆」(同偵卷第163、164頁),而與庭訊證詞一致;③附表一編號2該次(107年3月20日至3月22日),於107年3月22日(18:12:51)的通聯,李芝誠告知老闆翁勝義,其1個人在顧 木頭、很冷、這次拼拼看結果拿到4個等語,翁勝義回以辛 苦了、見面再說,核與編號2該次的末日及得檜木4塊相符,自可佐證李芝誠前揭證詞為真,此前107年3月19日(19:40:44)的通聯,邱建中亦告知翁勝義:我明天上去,3天就 好,翁勝義回以:3天喔,OKOK(見偵2954卷二第21頁), 足認邱建中並非下山拿到木頭才向翁勝義報告,而是出發前就向翁勝義電話告知此行計畫。 ⒍綜合前揭事證可知,邱建中、李芝誠口中的「老闆」,絕對不是單純對被告翁勝義的尊稱或對木頭買家的稱呼,本案被告間有個一致的「犯罪模式」,翁勝義雖不親自上山找木頭,但負責張羅、準備、出資購買所需之工具、設備、吃食、補充人力(外勞),邱建中邀同柯石山、李芝誠等原住民一起上山找石頭,目標是翁勝義要的檜木,並以溪水放流的方法代替搬運巨大沉重的檜木,但到下游後,便由翁勝義開車或使用翁勝義提供的吉普車載送檜木到翁勝義和平倉庫,再由翁勝義以現金或匯款或兩種混合的方式給付對價給邱建中,翁勝義不止事後載運並購買邱建中等人在山林裡竊得之倒伏檜木,而是從事前就參與規劃、曾由邱建中告知某次的出發及所需時間,事中由邱建中等人以翁勝義準備的工具設備搬動檜木,眾人可用電話保持聯繫,則依據首揭㈠之說明,被告翁勝義事前、事中都有謀議、規劃並提供助力,顯已將邱建中等人所為竊取檜木之行為視為自己所為,而非僅係邱建中等人竊得檜木後才出價購買,自非僅係邱建中等人犯罪後才故買贓物,而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檜木)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翁勝義坦認或不爭執實際到場的人都至少2人 以上,且自始清楚到下游處載運巨大的檜木至和平倉庫,不可能不用到吉普車等車輛,自應就結夥2人以上及以車輛載 運贓木之部分共負其責。 ⒎但終究,數人參與至山上竊取林木之「犯罪模式」即便一致,法院仍應具體就每次犯罪時、地、參與人及其分工、得手與否、竊得之木頭種類及其數量加以特定,畢竟卷內確實有若干可疑為其等相同犯罪模式下而為的情形(例如翁勝義手機中找到106年12月間要求補給食物的紙條翻拍照片、所謂 翁勝義與外勞一同上山找木頭等),而邱建中、柯石山就得手次數的歷次陳述(證詞)又互有出入,且事證有疑,本應利歸被告,自不能在未據檢察官起訴的情形下逕為有罪與否論斷,是依據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之記載,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共10次,本院認定被告翁勝義之實際參與情形如下 : ⑴附表一編號1、2、3、5、7、9共6次,被告翁勝義爭執僅成立 故買贓物罪者,依據前揭⒈至⒍的認定,其所辯不足採,其該 6次均應與邱建中等實際上山找木頭之人成立竊取檜木得手 之共同正犯。 ⑵附表一編號4、10共2次,雖邱建中、柯石山等人竊取的木頭(編號4:1根120公斤左右的檜木;編號10:1根直徑50公分長約1米6的檜木)卡在溪流中無法排除障礙,致邱建中等人未交付任何竊得之木頭,依據其等協議,被告翁勝義自無支付對價之理,證人邱建中亦於原審證稱:老闆說推木頭下來才有錢(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筆錄),但邱建中等人仍係 以前揭相同犯罪模式、手法,進行該2次上山找檜木的計畫 ,過程中亦是使用翁勝義提供的設備、工具、外勞(編號10)或可能途經翁勝義留有裝備之白水寮工地/白水營地(編 號10),本於這2次與前6次之完成,有明確且緊密之時序關連,應認這2次仍是在邱建中與翁勝義間之明示謀議或默示 默契下進行,翁勝義並對該2次犯罪計畫之遂行有明確助力 ,自應認定翁勝義同應共負竊取檜木但未得手之責任,其辯稱自己並未參與這兩次、未著手於故買贓物云云,仍為本院所不採。至於山價(以本案而言即等同市價之估算),雖因邱建中、柯石山並未能將上開檜木運送下山,而無法確認其等現場評估的重量、長短、體積等是否精確,但參考前述羅東林管處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各次遭盜伐檜木之山價計算標準,以對被告翁勝義有利之方式認定,編號4該次, 參考編號3,以約100公斤計,山價為48,384元;編號10該次,雖較編號8長,換算重量約326公斤,超過編號8,但仍以 編號8之約250公斤計,山價為120,960元。 ⑶附表一編號6該次(107年4月18日至22日白水流域,邱建中、 印尼籍外勞SUDIRMAN及兩名不詳泰勞上山,邱建中取得檜木3塊約100公斤):被告翁勝義雖引據107年4月21日(19:22:25)翁勝義與柯石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954卷一第199頁反面、第200頁),稱該通電話之前,翁勝義已與邱建中聯繫過,邱建中告以「那支大支的沒有用了啦,裡面都爛的」,迷路的外勞在下山時走失,仍在山上並未下山等情,則既然只剩邱建中1人,何有可能1人搬運100公斤的檜木, 可見邱建中警詢所述不實,該次並未取得木頭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83、184頁狀),然而,參與的印尼籍外勞SUDIRMAN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自己4月那次有4個人上山(故可特定為附表一編號6該次),其有進入溪流要推木頭,但因為踢到石 頭腳受傷,所以沒有搬木頭,但木頭本來就在水上等語,並未提到外勞一開始就迷路,則以其上開證詞,佐以邱建中等人之手法本來就不是以人力「搬運」巨木,只要木頭可以被推入溪流中,或如SUDIRMAN所述該次木頭本來就在溪流裡,自無邱建中必須1人獨自搬運100公斤檜木的問題,待檜木隨溪流流至下游處,自有翁勝義可開車來載,同無邱建中獨自搬運巨木的必要,是即便邱建中曾先告知翁勝義有「大支的」沒有用,寓有不必撿或沒有撿該「大支的」之意思,又或即便外勞在下山時確有迷路而沒跟著下山,都不代表該次邱建中未在SUDIRMAN等3名外勞協助下取得檜木3塊約100公斤 (邱建中該次取得3萬元現金之對價,業經判刑確定),翁 勝義之辯護人前揭解讀,自難認為合理,何況被告翁勝義於偵訊時業已坦承該次邱建中得手3顆檜木約100公斤,拿了3 萬元現金給邱建中(見偵2954卷三第199頁反面筆錄),則 邱建中偵審中證述有在白水流域取得檜木賣給翁勝義並拿到對價之證詞,始終不曾排除附表一編號6該次,而此次邱建 中所為,仍符合前述有翁勝義參與之犯罪模式(帶著由翁勝義找來的外勞上山,且緊接著就在先前編號5該次得手並賣 檜木給翁勝義取得報酬之後,編號6同在白水流域為之), 買家也從來不是翁勝義以外之人(本案得手之8次都不曾向 翁勝義以外之人兜售或賣給他人),自應認定邱建中於編號6該次確有實際竊得檜木3塊約100公斤並交給翁勝義,由翁 勝義支付對價現金3萬元給邱建中,被告翁勝義辯稱該次邱 建中未取得任何木頭、翁勝義沒參與云云,與事實不符。 ⑷附表一編號8該次(107年4月25日至29日白水流域,邱建中、 柯石山及5名不詳外勞上山,邱建中取得檜木1塊長一米一約250公斤):被告翁勝義雖引據107年4月28日(20:21:47 )翁勝義與邱建中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954卷一第205 頁反面、第206頁),稱該通電話中,翁勝義問:兩米一是 好的還是壞的,你們給我鋸一米半下來幹什麼,邱建中答以:再長一點滾不下來,翁勝義稱跟人家講30萬,這樣怎麼跟人家交代等語,為無罪答辯(詳本院卷二第184頁狀、第167頁筆錄),但顯然,從該則完整監聽對話中可知,邱建中該次所拿長一米一的檜木,原本長約兩米一,因被石頭掩一半及太長無法順利經由溪流流下來等因素,被邱建中鋸掉約1 半,並立即向翁勝義電話報告,翁勝義電話中抱怨歸抱怨(不符合其打算轉賣的尺寸及價格),但仍跟邱建中說:「好啦,拿了再說,好啦先這樣」,邱建中便回以:「你明天先來再說啦」,可見翁勝義並非邱建中偷完木頭後才決定是否購買,而是邱建中動手前就與翁勝義保持電話聯繫,確認翁勝義所要的木種、尺寸等節,並由翁勝義決定是否要取,而可作為前揭「犯罪模式」確實存在之佐證;何況,該通電話最後結論是翁勝義仍要邱建中將鋸掉一半的木頭帶(拿)下山,被告翁勝義於偵訊時坦承該次邱建中鋸了約一米一的檜木下來,重約250公斤,這次拿了5萬元給邱建中,1萬元現 金、4萬元匯款(見偵2954卷三第200頁筆錄),並有邱建中、柯石山指認現場的編號35、36之照片(見同偵卷第167頁 背面)及邱建中前揭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可憑(107年4月30日無摺存款4萬元,見偵2954卷二第25頁),對照其辯護 人所引監聽譯文,最後仍是翁勝義要邱建中「拿了再說」,當認邱建中等確實有依翁勝義指示將長約一米一的檜木偷下山,並交給翁勝義,再由翁勝義給付共5萬元給邱建中作為 對價,被告翁勝義前揭偵查中之自白屬實,於本院否認之答辯非真,不足採信。 ⒏結論:上開被告翁勝義與實際上山之邱建中等人共同竊取國有林地內倒立(伏)之檜木之犯罪模式,具體實現在附表一編號1至10共10次,翁勝義10次雖均未陪同上山,但10次事 前、事中皆有參與、謀劃而應共負其責,其中8次得手檜木 並已支付對價,另2次則未能得手且未支付任何對價。 五、綜上所述,被告翁勝義與當地之原住民即邱建中、柯石山、李芝誠等人,或者二人一組,或者另加上翁勝義找的外勞共同組隊,溯溪至白水、黑水沿線河流,使用被告翁勝義所提供之揹架、雨鞋、食物、鏈鋸、渡河工具、睡袋,及原先留在白水營地之設備竊取國有林地內的倒伏檜木,發現後即以鏈鋸切掉沒價值或影響移動的部分,所餘部分拖曳至河邊,推入溪中利用溪水漂往下游,或自始檜木就因故倒伏在河流中,由其等同樣利用溪流使之往下游移動,其等一路跟隨,若遇木頭卡在石縫,即逐步設法排除障礙,但其中兩次(附表一編號4、10)仍無法排除障礙致未能得手,其等沿溪護 送一、二天後至下游之春福砂石場附近,將之打撈上岸,而後通知被告翁勝義,由被告翁勝義親自駕駛或提供自用小貨車或吉普車給邱建中,至河灘上將檜木載至被告翁勝義位於和平村之鐵皮屋倉庫,再由被告翁勝義與帶回檜木之人(往往是邱建中)論件計酬,或給付現金、或匯款、或部分付現金部分匯款,以此方式得手附表一其餘編號共8次等情,業 已事證明確,被告翁勝義坦認之部分屬實、否認之答辯,連同自己只是故買贓物之辯解,均不可採,被告柯石山就附表一編號4、9、10始終之自白,則可採信為真,被告等各該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比較新舊法: ㈠查被告翁勝義、柯石山行為(詳附表一)後,森林法第50條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對於森林主、副產物「竊盜」及「贓物」犯行 之法定刑均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將對森林主 、副產物「贓物」犯行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2項,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均未改變,但同法第50條第1項對於森林主、副 產物「竊盜」犯行之法定刑則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 罰金之上限。再者,森林法第50條就上開「竊盜」、「贓物」犯行,增訂同條第3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則依該修正後規定,本件對於森林主產物之「竊盜」罪,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公告貴重木之樹種包含紅檜、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牛樟,是依該條第3項 ,皆應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翁勝義、柯石山,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 ㈡森林法第52條亦同於前揭時間修正公布及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將原條項 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為「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亦配合修正為「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前規定,被告翁勝義、柯石山所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詳下述),其應併科之贓額罰金範圍(10倍以上20倍以下),如附表一所示(最高贓額/ 山價為120,960元),其等罰金上限金額(最高為2,419,200元),均低於修正後之上限(3千萬元以下),甚至有低於 修正後之下限(150萬元以上)者,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翁勝義、柯石山,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 二、該當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要件原因: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 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者,即竊而取之,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是本件被告等人就附表一所竊取之倒伏檜木(常見的是紅檜與扁柏),不論其倒下之原因為何,即便非被告等砍伐所致,仍屬受森林法保護之森林主產物;又紅檜與扁柏均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此有該會104年5月7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011號公告1紙為憑。 ㈡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此款之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本件被告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被告翁勝義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另有登記在柯智元名下平常由被告翁勝義使用並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吉普車,讓邱建中等人前往附表一各編號遭竊林區使倒伏之森林貴重木(檜木)順流而下後在下游處可以該等車輛接應載運,邱建中等人就各該犯行所竊取之上開檜木顯無法輕易以手拿取,其等行竊地點位於山區,且著手或所竊之檜木體積、重量皆無法輕易以人力搬運下山(致其等選擇順水流之方式竊取),至下游處同樣無法輕易運往和平倉庫,顯見邱建中等人駕車目的非僅以前揭車輛供代步之用,而係為搬運竊得之贓物檜木方使用上開車輛,自該當此一加重條件。 三、既遂與未遂: 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原支配狀態之破壞或改變(著手),並不必然等於行為人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已因而產生(既遂)。本案被告等並非砍伐生長中的林木,而是將倒地(倒伏)的林木以人力、繩索等工具移至溪流中(甚至可能一開始就是倒在水流中),讓林木順流而下後,最終得以將該林木以車輛搬運離下游現場,是以,當被告等進入上游林區,搜尋並物色得欲竊取之大型倒伏林木且開始進行移置時,依其等作案手法,已然對森林主產物遭竊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認其等已著手於行竊該等倒伏林木,並破壞原有林木所在狀態,但此時因林木體積巨大而非人力可進行搬運,其等選擇讓林木順流而下,即與已將竊得之林木搬運上車,而能持續載運離開現場的既遂情形不同(如上車後甫起運即適遇員警盤查,仍屬既遂),本案需視順流而下的林木是否有遇天然環境障礙及被告等能否排除障礙,如無障礙或被告等已排除障礙,方能使被告等在下游處取得順流而下的林木,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如中途遇到天然環境因素之障礙(如卡在石縫或被水流吸住)且被告等無法加以排除,林木卡在國有林地範圍的溪流中,此時與林木初始倒伏在上游林區或溪裡之原始狀態相同,仍在森林內,被告等仍無法在下游處進行搬運,自應認定被告等仍未能實際持有支配該等卡在溪流中的林木,該等林木既然尚未移歸被告等所持,其等該次竊取林木之犯行,依據前揭說明,自屬障礙未遂。 四、論罪: 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共8次,均有至少2人以上實際上山竊取倒伏之檜木,且已順流而下致令其等得以用車輛運送至和平倉庫給翁勝義,翁勝義並已支付對價,是依據前揭二之說明,核被告翁勝義該8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3 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 ㈡就附表一編號4、10共2次,邱建中、柯石山雖已著手於將竊取之檜木推入溪流中,但未能排除環境障礙致檜木無法順流而下(自亦尚未使用車輛在下游處接應),依據前揭三之說明,其等就此2次之犯行應屬未遂,是核被告翁勝義該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㈢核被告柯石山就附表一編號4、10共2次,同樣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就附表一編號9,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㈣被告翁勝義及柯石山就上開犯行,各與該次之邱建中等參與者(詳附表一「本院認定之行為人」欄)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成立共同正犯。 五、罪數: 附表一所示各次,日期均有所區隔,每次均有上山再下山之行程,自不可能於前次上山前即預期要再走下一趟,自無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的可能,是應認每次均係各該參與者分別起意,客觀上竊取林木之行為可分,是被告翁勝義所犯10罪、被告柯石山所犯3罪,各應分論併罰(被告翁勝義不再 為接續犯之答辯,見本院卷二第168頁筆錄【關於編號8、9 為同一次之部分】)。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 查被告翁勝義前因重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參酌上開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森林法之罪質不同,足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起訴書檢察官之請求予以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審酌)。 ㈡森林法第52條第6項: ⒈按森林法第52條第6項規定:「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並未修 正)。 ⒉經查,被告柯石山就所犯之罪,業於偵查中供述與本人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其他共同正犯,且經該署檢察官事先同意就被告柯石山所涉犯行減輕其刑(詳起訴書),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6項規定,就被告柯石山所犯附 表一編號4、9、10之犯行各減輕其刑。 ㈢未遂: 被告翁勝義、柯石山就附表一編號4、10,已著手於加重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犯行,惟因林木順流而下時遇障礙無法排除而未能得手,是其等犯罪係屬未遂,斟酌其等犯罪情節(未改變倒伏之林木留在森林裡的狀態),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2人所犯附表一編號4、10之罪各減 輕其刑。 ㈣小結: 被告柯石山所犯附表一編號4、10之該兩罪,因同時具有㈡、 ㈢之減刑事由而遞減輕其刑。 ㈤本案無從酌減: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被告柯石山之原審及本院辯護人為其辯稱:柯石山為太魯閣族原住民,其有固有傳統領域在花蓮及太魯閣,因其生活模式及從事狩獵、漁獵、採集及民族遷徙關係,在山林裡面是他們的生活領域,他們的傳統生活是漁獵、採集,遷移到平地後,他們不得不從事農業行為,對他們來講並沒有生活上改善,斟酌原住民族的傳統、文化酌減其刑。 ⒊查被告柯石山所為上開附表一編號4、9、10之犯行,經依森林法第52條第6項(編號4、9、10)及未遂(編號4、10)減刑或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已有相當之減輕,而其乃為圖私人不法利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竟參與著手竊取國家珍貴森林資產並得手1次,對國家森林資源造成之危害程度非 輕,且與原住民族的傳統、文化無關,是就其犯罪之情節觀之,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丙、被告柯智元、呂成都、蔡名凱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柯智元、呂成都就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告蔡名凱就附 表一編號6部分均有共同參與,翁勝義與柯智元合謀,由翁 勝義出資購買帆布、電動鏈鋸、發電機等,柯智元則招募越籍外勞外號「小隻」等多人,呂成都負責銲製揹架多個(類似原住民登山用之揹架),並曾再度銲製補充,又提供鏈鋸、鋸刀、柴刀等工具予翁勝義及由邱建中帶領上述外勞,使用揹架揹負上述物品,溯溪至和平南溪上游約17公里處之「白水」搜尋檜木,並建立營地,使用上述之工具在岩石上架設鋼索,拖曳檜木,翁勝義並將所得之檜木載回臺中,多次交由呂成都製成聚寶盆,出售牟利;柯智元則前後招募補充外勞人力共3、4批,並曾親自載送印尼籍外勞SUDIRMAN至花蓮交由邱建中帶領上山搜尋檜木,柯智元另常補充購買雨鞋、頭燈、帆布、汽油、藥品、食品等物,提供邱建中及外勞等人上山使用;蔡名凱在上述之倉庫出入,並以手機傳遞黑水天氣、路況、邱建中及外勞等所需之補給物品字條、翁勝義所竊得裝車之檜木照片、至和平火車站接送柯智元、並載送外勞至花蓮參與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竊取檜木之工作等。 至107年5月8日晚上,柯智元又招募三名印尼籍外勞SUDIRMAN、ANDIK RUSDIANTORO 、HERI KESWANTO(後二人均為逃逸外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載至臺中沙鹿火車站,交由蔡名凱帶領,共乘火車連夜至花蓮和平火車站,再由翁勝義開車接載至其和平倉庫過夜,因認被告柯智元、呂成都就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告蔡名凱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均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柯智元、呂成都、蔡名凱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柯智元承認招募外勞及購買補給品,被告呂成都承認不止一次替翁勝義銲製揹架及製作檜木聚寶盆,被告蔡名凱承認發送有關地點的訊息及護送外勞至花蓮之事證,及附表一編號1至10相關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記錄、手機 內照片、字條內容及共同被告邱建中之證詞等為其依據。肆、被告柯智元、呂成都、蔡名凱始終否認參與附表一犯罪,分別辯稱: 一、被告柯智元(編號1至10): 我沒有跟翁勝義合夥,也不知道翁勝義的木頭來源,SUDIRMAN是他老婆在我們店裡工作,剛好SUDIRMAN在那邊,翁勝義回來臺中到我們店裡,叫我看有沒有外勞可以跟原住民配合撿漂流木,我認為這沒有違法,剛好SUDIRMAN的老婆在我們的按摩店裡,SUDIRMAN在那裡,也有身分證,我就問SUDIRMAN要不要去,SUDIRMAN就說好。之後SUDIRMAN帶的人我也不認識,是SUDIRMAN自己帶去的。其辯護人為其辯稱:除附表一編號6之外,其餘參與之外勞皆與柯智元無關,柯智元既 沒有買,也沒竊取貴重木,僅係因為翁勝義有補給品的需求,柯智元提供給翁勝義而已,柯智元主觀上沒有共同盜採林木之犯意,卷內與附表一編號1至10時間點不同之證據,亦 不能用以認定柯智元犯該10罪等語。 二、被告呂成都(編號1至10): 我只負責幫人家代工車聚寶盆,我不知道這種行為是違法的。我家裡有做電焊的工具,所以我只是幫忙翁勝義一起做圓管的揹架而已,不是後來扣案的方管揹架,我不知道他們要去做什麼,我只是做揹架賺工錢,山上的事我沒有參與。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原先呂成都製作的揹架都不堪使用,而沒有用在本案附表一這10次,本案的揹架是翁勝義另外找工廠做的,與呂成都無關,至於翁勝義託做的聚寶盆,也都只是邊角料切下來製成巴掌大的,呂成都只知道翁勝義平常在花蓮有買賣很多木頭,但不知道翁勝義有所謂參與盜採林木的行為,呂成都自無共同竊取林木或收受贓物的認識或犯意等語。 三、被告蔡名凱(編號6): 當時我會帶外勞去是因為我住梧棲,我剛好也要去花蓮,我稱之為叔叔的柯智元麻煩我順便帶3個外勞過去,當天到花 蓮也晚了、約12點,翁勝義就開車來載我們4個到翁勝義和 平倉庫,我們4個一起在那裡過夜,我不知道外勞要去做什 麼;關於傳照片部分,那陣子我剛好常去花蓮找朋友,我也順便去拜訪翁勝義,我大概一、兩個月會去鐵皮屋那裡一次,我剛好經過,就看到鐵皮屋的木頭,我就拍照,傳給柯智元,想問我叔叔那是什麼。其辯護人為其辯稱:106年12月 間的LINE紀錄,與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犯行時間不符,無法 認定蔡名凱涉案,至於協助柯智元與外勞從臺中一起搭車到花蓮,亦無法以此證明蔡名凱知道案情或有任何共同犯罪之計畫與故意,所為對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任何助力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柯智元犯嫌(附表一編號1至10):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謂「106年11月間,翁勝義與柯智元合謀 ,出資購買帆布、電動鏈鋸、發電機、電鑽機、電動鋼索捲線器、鋼索、壁虎釘、滑輪、汽油、大型車輛內胎、雨鞋、各式食品、炊煮工具,柯智元則招募越籍外勞外號『小隻』等 多人」,但檢察官並未提出2人合謀或柯智元有出資的直接 證據(如監聽譯文、契約或單據等),邱建中、柯石山、李芝誠均稱出錢購買及增補裝備的老闆是翁勝義,附表二之相關電動絞盤、電鋸等設備,都在翁勝義和平倉庫查扣,查無與柯智元直接相關處,所指招募外勞乙節,起訴書附表及本院認定附表一之10次犯行中,僅有編號6(印尼籍外勞SUDIRMAN及兩名不詳泰籍外勞)、編號8(5名不詳外勞)、編號9(4名不詳外勞),檢察官並未舉證其中有所謂綽號「小隻 」之越籍外勞,故無論是否確有此事,都難認定與本案有關,其他7次犯行更無外勞參與,自難據此指稱被告柯智元涉 案。 ㈡關於共同正犯翁勝義所謂有跟柯智元合夥的指述: 證人翁勝義雖曾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有要跟他(指柯智元)合夥,但是柯智元拿不出錢,所以我對柯智元說由他招聘外勞,如果外勞有偷到木頭,會分柯智元1份等語(見偵2954 卷三第200頁反面筆錄);但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柯智元沒有跟我合夥,我之前偵查中的意思也是沒有合夥,「我問他要不要公家(台語),我問他有沒有要一起,找些人去拿木頭下來賺錢,但大家都要出一點錢,柯智元說他目前經濟狀況不好」;柯智元有幫我招募外勞及購買涉水鞋、食品等補給品,但我沒有給他任何利益或好處,買東西是我拿錢請他幫我買,只有過1次,東西可以重複使用 ,是給外勞用的,我有跟柯智元說招募外勞跟買東西是要在河床上拿木頭,我只是請他幫我點忙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至45頁筆錄)。則翁勝義偵查中作證時並未說清楚柯智元有無答應合夥、合夥什麼,本院作證時則說柯智元拒絕,究竟當時狀況如何,柯智元否認有合夥之事(見本院卷三第57頁筆錄),自無法以此有瑕疵且欠缺補強的共犯指述,作為被告柯智元自始涉案、與翁勝義居於相同地位參與10次犯行之事證。 ㈢找外勞SUDIRMAN之事實難以推認柯智元知道事涉不法: 幫忙找外勞部分,前已提及,本案無法證明有所謂越籍外勞「小隻」參與,則被告柯智元於偵查中所陳:我去宜蘭跟花蓮交界的和平幾次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有載過越南籍綽號「小隻」的外勞去翁勝義的倉庫2次,第1次107年1月16跟17日2天,我是開自己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翁勝義去的,第2次是在農歷過年前(按107年1月17日為農曆正月初一),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也是開我自已的車載翁勝義去倉庫,之後其他外勞都是綽號「小隻」的同鄉的人與翁勝義一起做,第3次是在107年4月22日,我是載一名印尼籍的外勞到翁勝義 的和平倉庫;那些外籍勞工都沒有做到什麼工作,因為大多遇到下雨,所以都沒有收到錢,我找的外勞都是我認識的,至於我的部分是看我介紹給翁勝義的外勞有做多少,賺多少錢,翁勝義會把外勞的錢先交給我,我再抽成後將剩餘的錢發給外勞,可是一直到他們被警察抓之前都沒有拿到錢,因為外勞都沒有賺到錢,所以我沒辦法拿到錢等語(見偵2954卷三第122至127頁筆錄),該等自白或不利陳述,本需以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但檢察官並未提出充分的補強證據,至多僅有翁勝義前揭共同被告之指述,但翁勝義所述證詞前後不一又多有瑕疵,柯智元載「小隻」去和平倉庫的時間,檢察官並未證明與附表一何次有關,時間相近但都在農曆年(初一)過後發生的編號1、2,都無外勞參與,後續幾次,又無法認定有「小隻」或其同鄉參與其中,針對編號6有 印尼籍外勞SUDIRMAN的參與,依SUDIRMAN前述偵查中之證詞、翁勝義與柯智元之陳述,僅能確認柯智元有介紹SUDIRMAN替翁勝義做找木頭的工作,至於找什麼木頭、上山還是在河床、漂流木還是違法的倒伏林木等關於合法、違法的分界,外勞SUDIRMAN自然無法清楚認知,卷內亦無翁勝義明確告知乃違法但柯智元仍決意幫翁勝義招募外勞且實際招募到SUDIRMAN的證據,搬很重的木頭、很辛苦、需要外勞幫忙,這些都無法證明柯智元知道翁勝義要外勞做的事情必然涉及違法,檢察官必須就此明確舉證,但依現有卷證觀之,實在無法充分釋疑並合理說明,檢察官徒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包裹式舉證,仍無法使本院形成柯智元有罪之確信,其被訴10次犯嫌之證明程度即明顯不足。 ㈣相關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之說明: ⒈卷內有被告柯智元與被告翁勝義自106年12月8日7時14分4秒起至107年5月9日上午3時58分34秒止之LINE通話內容(見偵2954卷三第179至197頁LINE對話譯文的擷取報告),但是,其中縱有:①106年12月23日(翁勝義提及:走不上去,東西 太多,這批的素質很糟,吃飽全躺平,我一個人顧火到現在...阿東(按即邱建中)要來了等語;柯智元提及:我星期 一再帶一個帳棚上去給你睡等語);②107年1月23日(翁勝義:頭燈、背架、對講機不見了。你有收在那邊嗎。柯智元:收有收起來);③107年1月24日(翁勝義:這種流水大小,車子都可以到白水入口);④107年1月25日(翁勝義:阿東說明天要上黑水,你吉普車要開上來);⑤107年1月26日(翁勝義:剛跟阿東去鐵橋、他說這種水一隻腳都可以過,他回去準備,等等要上去賺錢);⑥107年4月21日(翁勝義:現在上去太危險了,幫我準備9號涉水鞋,拉鍊那種。柯 智元:OK)等內容,然而,翁勝義親自上山的情形,附表一編號1至10都沒有,且上開對話僅與編號1、6時間相近,與 其他幾次都無關,編號1翁勝義並未上山,與對話情境不符 ,編號6翁勝義請柯智元幫忙準備涉水鞋,亦未特別提及用 途,即便柯智元知道翁勝義找人(含外勞)在花蓮找木頭,亦無法以上開LINE通話內容證明柯智元有翁勝義所為乃違法之認識及確認柯智元有自己也願意參與的犯意聯絡。 ⒉卷內另有被告柯智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扣案手機(附表三編號2)內,LINE對話紀錄中存有拍攝翁勝義和平倉庫 貨車上的不詳木頭照片、蔡名凱傳送拍攝補給內容紙條的照片,及柯智元手機相簿中107年4月22日拍攝的某山區河流照片、某塊木頭照片、106年11月10日拍攝的某塊木頭照片暨 若干GOOGLE MAP中的GPS紀錄(見偵2954卷三第12至30頁) ,檢察官均未建立與附表一編號1至10何次有關之關連性,106年11月,與本案無關,107年4月22日,與編號6有關,但 柯智元該次沒有上山,該山區河流照片是否該次木頭取得之山區所在或流下來的下游處,皆未見檢察官釋疑,至於所謂蔡名凱(阿凱)拍攝補給齒輪油等內容的紙條傳給柯智元(見同偵卷第18頁),一來時間不明,下一則對話截圖時間是106年12月31日,難認與附表一編號1有關,二來翁勝義扣案手機(附表三編號1)中,有拍攝類似手寫關於米酒、滑輪 、涉水鞋等補給物內容的紙條照片,日期都在106年12月25 日(同偵卷第177頁反面、第178頁),與柯智元手機內的類似紙條時間接近,但都與本案犯行時間無關,自不能以上開事證作為被告柯智元涉案10次之積極證據。 ⒊至於通訊監察譯文,卷內有翁勝義與柯智元、邱建中、柯石山、呂成都、李芝誠等人之相關通聯對話內容(見偵2954卷一第62頁以下),除了有罪之翁勝義、邱建中、柯石山之相互通聯外,檢察官必須積極舉證翁勝義與其他人的通話中,哪些可用以證明其他人就附表一之涉案情節(非時間不一致或情節不符合者),其中,從106年12月28日起,對照附表 一編號1至10之日期,編號1(107年1月22日,第108頁以下 )、編號2(107年3月20至22日)都沒有與呂成都有關之通 話,更遑論提及犯罪情節,以此類推,檢察官未能具體舉證,僅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包裹式提出通訊監察譯文,實無法認為乃盡其舉證責任之合理方式,自無法用卷內之何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柯智元涉嫌參與附表一10次或哪(幾)次。 ㈤從而,檢察官無法提出明確的積極證據,僅以被告柯智元及共同被告翁勝義有瑕疵且與附表一10次案情有出入之不利陳述或證詞為憑,即便加上2人扣案手機內之相關事證,都無 法充分證明被告柯智元有參與本案相關之非法竊取林木之合夥,招募外勞SUDIRMAN、添購涉水鞋等裝備,而能認定與本案相關之附表一編號6,亦無法充分證明柯智元知道翁勝義 的違法竊取檜木計畫及其具體手法仍決意參與,此部分積極證據不足,對柯智元能為有利認定(不知情)之可能性確實存在,自應認為其所涉10次犯嫌均無法證明,依據首揭證據法則及法律明文,自應為被告柯智元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呂成都犯嫌(附表一編號1至10):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呂成都知情並分工負責銲製揹架多個(類似原住民登山用之揹架),並曾再度銲製補充,由翁勝義及僱用之原住民帶領上述外勞,使用揹架揹負上述物品,溯溪至和平南溪上游「白水」搜尋檜木等情。然而,關於「揹架」的製作,經查: ⒈原審曾於108年3月11日至贓物庫針對附表二編號1之電動絞盤 、編號2之磨鍊條機、編號14、21之揹架(各2個)等大型扣案物進行拍照(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49頁照片),其中揹架部分,乃銀白色、四角形白鐵方管所組成,加上粗繩、藍色帆布用以負重之物(見同卷第247、249頁),經核即係經警在和平溪上游南溪即第12、35林班地,由邱建中、柯石山共同到場指認其等所搭建之簡易工寮所查扣之揹架2個(編號21,見偵2954卷三第82頁背面照片)。 ⒉但被告呂成都於本院提出之揹架照片,乃圓形鐵材所做成、較小型的揹架(見本院卷一第189、191頁),二者明顯不同,其並陳稱:先前105年10月間曾與翁勝義一同去宜蘭壯圍 撿拾漂流木,故曾製作該圓形鐵管之揹架,且稱:漂流木也有小小的,大的無法揹,我只是做一個L型而已,算是半成 品(見本院卷三第60頁筆錄),並提出105年10月14日之壯 圍鄉2703保安林漂流木搬運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195頁) 以佐其說。 ⒊證人翁勝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最初揹架是我設計的、L型加 上彎彎的揹帶,我畫給呂成都(當庭繪製),揹帶是我拿到揹架後自己裝上去的,大概是106年10、11月間請呂成都製 作,因為看人家撿漂流木揹這個很好用,呂成都做了兩次、大約做了8個,鐵的材料是我買的,我只請他吃飯,第3次是花錢請工廠做的,不是呂成都做的,呂成都不知道揹架是要用在附表一這些事情上,當初說他應該知道是我個人猜測的,呂成都只知道我找原住民在花蓮山上找漂流木,我也沒說自己跟原住民買木頭,上開⒈四角方管的揹架,就是請工廠做的改良型的揹架,第一有靠背、第二圓形焊接點只有1個 點會斷所以改成方的、第三改成有腳,上開⒉圓管的揹架,就是第1代請呂成都做的不好用的揹架,106年12月我帶外勞上山時用過這種揹架,但不好用,後來都用改良過的揹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9頁筆錄、第113頁揹架手繪圖) ;翁勝義於偵訊則係證稱:第1次我畫圖要呂成都做揹架, 做了5、6個,之後又多做2個,但仍然不實用,第3次我要他做改良型揹架,但他說沒空做,我用原本的東西再拼湊上去等語(見偵2954卷三第229頁筆錄)。 ⒋是以,從翁勝義偵查中的證詞便知,有兩種揹架,一種是呂成都一開始就做的,2次製作出約8個,翁勝義實際用過認為不實用;另一種是翁勝義再請呂成都做的改良型揹架,但呂成都未答應製作,翁勝義自己想辦法製作;則檢察官並未釐清本案附表一參與人(原住民或外勞)所用的揹架,究係呂成都做的第一種,還是翁勝義做的第二種,而翁勝義於本院證詞便確認,附表一用的是改良式揹架,非呂成都製作(翁勝義請某工廠加工),扣案的方管揹架,也與翁勝義所述改良型揹架的特徵相符,而與呂成都提出之圓形揹架照片特徵不符,且呂成都一開始製作的揹架,曾由翁勝義於106年12 月間上山時親自用過,認為不實用,但此非本案犯行期間(107年1月起)及手法(翁勝義不曾上山),自與本案無關,則顯然附表一參與人所用及扣案之揹架,是否如起訴書所言,確係呂成都銲製,且曾再度銲製補充,即有明顯疑問,檢察官未能進一步舉證釋疑,自不能逕行以此認定被告呂成都知情並參與本案盜取林木計畫。 ㈡起訴書另提到,翁勝義將附表一邱建中等人所竊得之檜木載回台中,多次交由知情之呂成都製成聚寶盆,出售牟利等情。然而,關於聚寶盆: ⒈警方曾於107年5月9日,持原審法院的搜索票前往臺中梧棲查 扣聚寶盆21個、精油2罐等物(翁勝義妹妹陪同搜索),另 在臺中清水查扣聚寶盆14個、檜木成品14個、精油1批等物 (翁勝義母親陪同搜索),翁勝義坦認為其送給妹妹的或其所有,有請三義某加工廠幫忙加工聚寶盆,有扣到匯款紀錄(見偵2954卷一第6至8頁警詢筆錄);卷內另有羅章介為警查獲聚寶盆6個、呂成都為警查獲聚寶盆1個、柯智元為警查獲聚寶盆2個、柯石山為警查獲聚寶盆35個、翁勝義為警查 獲聚寶盆30個,皆經羅東林管處贓木小組鑑定認為應係近期內自國有林班地非法取得製成(見偵2954卷二第97至127頁 鑑定明細表)。 ⒉上開多人為警扣案的聚寶盆,縱使經羅東林管處鑑定認為是近期自國有林班地非法取得製成,但與附表一犯行邱建中等人所得檜木之間,仍無法證實具有同一性,如為大型檜木,翁勝義確有直接轉售他人的可能性(附表一編號8),則做 出聚寶盆的邊角料何來,實無法以此等扣案的成品加以確認;又證人翁勝義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稱:聚寶盆是我將檜木裁切好後交給呂成都做,有時給他工資、有時分他幾個,我有邀呂成都一起上山找木頭,他拒絕,他知道我是從海邊一直往山上找;我有跟呂成都借過鏈鋸、柴刀、鋸刀,但都是107年以前借來在臺中要用的,不是帶去花蓮用,我 也會拿邊角料切下來大概手掌大的檜木交給呂成都製作聚寶盆,羅東林管處鑑定認為是疑似從林班地非法取得而製成,我不認同,有些木頭是進口的(從印度來的),有的是沈水的檀香,都是臺灣沒有的林木,卻都寫成疑似從國內非法取得,都是亂寫等語(同㈠⒊之筆錄),則翁勝義坦認有交木材 給呂成都製作聚寶盆,呂成都也不否認,亦無法以此加工事實認定木材來源確為附表一各次犯行所得,更無法據以認定呂成都知道翁勝義交付的邊角料或巴掌大小木材乃違法自山林中取得,是被告呂成都關於參與附表一10次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或若干次收受他人犯罪所得贓木之犯嫌,證明程度都顯有不足。 ㈢再從被告呂成都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觀之: ⒈被告呂成都曾於警詢中供稱:翁勝義有拿木頭要我幫忙製成藝品約2次,時間是107年1月下旬左右拿20顆木頭來、107年3月份左右拿1顆木頭來,詳細時間忘了。我只車聚寶盆,小顆的1顆150元,大顆的1才100元,所以107年1月下旬那次酬勞3千元、107年3月那次酬勞100元。翁勝義都是拿臺灣檜木,要我製成聚寶盆,翁勝義說他都是跟原住民買等語,並經警提示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翁勝義(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下述日期的通話內容時,陳稱:107年1月23日這些話,我問翁勝義出關了嗎,就是問「下山了嗎」,翁勝義說不能再搞的意思就是「天氣不好下大雨,不能進山去搞木材」,107年1月29日這些話就是我問翁勝義跟我借的柴刀有沒有拿下山,因為翁勝義去山上要拿柴刀試砍看看那是什麼樹種,另外翁勝義還要我幫他車20顆臺灣檜木,並說過幾天會把木頭拿給我車,後來翁勝義也有拿給我了。107年1月30日這些話就是我跟翁勝義說鋸木頭的鋸片磨好了,翁勝義說要來跟我拿。107年1月31日對話內容就是翁勝義要我幫翁勝義製作聚寶盆,我問翁勝義木材裁切好了嗎?裁好的話我就要拿回去製作聚寶盆,但那一天翁勝義只拿15顆給我回去做,後來才又拿5顆給我。107年2月2日的對話內容是翁勝義問我那20顆聚寶盆車好了嗎,我跟翁勝義說來不及做,只車好7顆。107年2月4日對話的意思就是我跟翁勝義說20顆聚寶盆車好了,可以過來拿了。107年3月18日對話內容就是翁勝義問我要不要去山上一起盜伐林木,但我會怕,所以我就跟翁勝義說我不去。107年3月24日之通話內容是翁勝義之前跟我借鏈鋸去山上用(日期忘了),翁勝義說下次溪水比較小時去山上,會把鏈鋸帶回來還我,並閒聊說那些山上原住民很厲害,溪床水很大他們仍然可以輕易的過去。107年4月18日對話意思是我問翁勝義是不是因為下雨所以沒辦法去山上做事(即盜伐林木),翁勝義跟我說對啊,順便問我聚寶盆噴漆好了沒。我只知道,翁勝義好像都跟山上原住民合作,會盜伐林木與撿拾漂流木等語(見偵2954號卷二第194至198頁筆錄)。被告呂成都再於偵查中供稱:107年3月24日上午10時12分03秒中,翁勝義提到原住民有辦法像凌波微步這樣跳來跳去渡河上山,也提到下次上去山上會把鏈鋸帶回來,鏈鋸是翁勝義向我借的,翁勝義之前說到原住民過的去,為何我不敢去,翁勝義之前一直邀我去,我一直拒絕。大概知道翁勝義交給我的檜木都是原住民去山上拿的等語(見偵2954卷三第231至232頁筆錄,譯文見偵2954卷二第204頁以下)。 ⒉以上被告呂成都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雖可對應找到各該日期的通訊監察譯文,但檢察官依然必須特定哪些譯文跟附表一哪一次或哪幾次犯行直接相關,方可以之作為通話人可能涉案之事證,然觀諸上開呂成都偵查中之陳述,車聚寶盆的部分,已如前述,呂成都曾表示翁勝義告知來源是向原住民購買,且託做聚寶盆的時間是在107年1月下旬與3月份 ,是否與附表一編號1至4有關,仍無法透過呂成都陳述加以確認,更遑論編號5至10的犯行後都無類似情形,檢察官卻 起訴呂成都自始知情並參與10次犯行,實非有據;又借柴刀、鏈鋸等木頭加工業者常擁有並使用之尋常工具,也不代表就是要拿來從事非法竊木犯行,無法以此認定呂成都知情;再107年3月24日翁勝義與呂成都間即便有上述原住民很會渡河上山的對話,但相近時間的附表一編號2、3、4(3月間)甚至4月初的編號5,都沒有原住民參與犯行,縱使如呂成都所言,其應該知道翁勝義交付的木材,是翁勝義叫原住民上山去拿、下大雨會沒辦法上山竊木,但呂成都仍表示自己一直拒絕翁勝義的邀約,則是否如呂成都所言,其即便知道翁勝義違法找原住民上山竊木,但自己不想參與,所以一直拒絕(譯文中所言:自己會怕、不太敢拿),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作為佐證,借工具或做揹架、聚寶盆,又有上述諸多疑點而無法直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復查無呂成都分享附表一各次犯行所得好處之事證,終究不能以被告呂成都仍有疑問的偵查中自白或不利於己的供述認定其知情並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10翁勝義、邱建中等人共同上山竊取倒伏 檜木的犯行。 ㈣從而,關於被告呂成都的涉嫌部分,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都有不足,有無法直接認定與附表一各次犯行間之關連(做揹架、聚寶盆或與翁勝義之譯文)、有不代表因此事涉違法(借工具),檢察官無法充分舉證,事證有疑,自應利歸被告,被告呂成都所涉10次犯嫌均無法證明,依據首揭證據法則及法律明文,自應為被告呂成都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蔡名凱犯嫌(附表一編號6):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提到,柯智元前後招募補充外勞人力共3、 4批,並曾於4月22日親自載送印尼籍外勞SUDIRMAN至花蓮交由邱建中帶領上山,柯智元另常補充購買雨鞋、頭燈、帆布、汽油、藥品、食品等物,提供邱建中及外勞等人上山使用,「蔡名凱則知情而加以助力,在上述之倉庫出入,並以手機傳遞黑水天氣、路況、邱建中及外勞等所需之補給物品字條、翁勝義所竊得裝車之檜木照片、至和平火車站接送柯智元、載送外勞至花蓮參與竊取檜木之工作」等節。但詳細檢視卷內事證: ⒈被告柯智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附表三編號2扣案手機內 ,LINE對話紀錄中存有拍攝翁勝義和平倉庫貨車上的不詳木頭照片、蔡名凱傳送拍攝補給內容紙條的照片,及柯智元手機相簿中107年4月22日拍攝的某山區河流照片、某塊木頭照片、106年11月10日拍攝的某塊木頭照片(詳一、㈣、⒉), 其中,蔡名凱(阿凱)拍攝補給齒輪油等內容的紙條傳給柯智元,傳送時間不明,下一則對話截圖時間是106年12月31 日,早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翁勝義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手機內,有拍攝類似手寫關於米酒、滑輪、涉水鞋等補給物內容的紙條照片,拍攝或傳送者不明,但日期都在106年12月25日,與柯智元手機內蔡名凱傳送的類似手寫紙條照片時間 接近,連同106年12月31日蔡名凱傳送給柯智元稱「元叔, 他們黑水說上面下大雨沒辦法走」的LINE訊息,都無法用以證明與107年1月間開始的附表一各編號之本案犯行有關。 ⒉上開檢察官所謂被告蔡名凱在翁勝義花蓮和平倉庫出入、至和平火車站接送蔡名凱口出很親但不具血緣關係(僅是父親的朋友)的叔叔柯智元,就該等客觀行為本身,都難認為涉及不法,且包含證人柯智元偵查中所述蔡名凱會拍照傳來說翁勝義撿到這些木頭,及證人翁勝義偵查中所述:我叫蔡名凱幫我拍手寫紙條傳給柯智元,叫柯智元從台中帶這些東西來花蓮,準備要給外勞帶上山用的,不知道蔡名凱為何拍我倉庫裡的木頭等語,都無法建立與本案之關連性。 ⒊至於檢察官所言被告蔡名凱載送外勞至花蓮參與竊取檜木之工作,然附表一編號1至10之本案犯行中,查有外勞人別身 分者僅編號6之SUDIRMAN,但SUDIRMAN前往花蓮參與該次犯 行,依據前揭事證,無法證明與蔡名凱有關,至於其他編號6、8、9之不詳外勞,更無法認定是蔡名凱載送至花蓮參與 竊取檜木之工作,是檢察官就以上客觀事實與本案關連性的舉證,已嫌不足,遑論被告蔡名凱主觀上知情並決意參與翁勝義犯罪計畫之事證,更加欠缺。 ㈡針對查獲經過,即「107年5月8日晚上,柯智元又招募三名印 尼籍外勞SUDIRMAN、ANDIK RUSDIANTORO、 HERI KESWANTO ,載至台中沙鹿火車站,交與蔡名凱帶領,共乘火車連夜至花蓮和平火車站,再由翁勝義開車接載至其和平之倉庫過夜,5月9日上午經警至該倉庫搜索查獲」: ⒈被告蔡名凱於本院先後供稱:「我坐火車從臺中去花蓮找朋友玩,我原本要自己去,叔叔柯智元知道我要去花蓮,請我幫忙把2位左右的外勞一起帶去花蓮,不過到底幾個外勞, 我現在不是很確定,外勞就與我一起坐火車從臺中到花蓮,我就帶他們到花蓮倉庫那邊,時間晚的話我就借住一個晚上,再去市區」,柯智元跟我說他們(外勞)不會坐車,我們到花蓮時間很晚了,我不想多花錢住隔壁旅社,所以就借住翁勝義的和平倉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卷三第59、60頁筆錄),核與其初始警詢供述一致(見偵2954卷二第141、142頁筆錄),且蔡名凱所述因一時之便,方與外勞一起 前往花蓮等節,並無不合理或違背常情之處,畢竟到花蓮的外勞,縱使要參與翁勝義的竊取林木之事,也不需要他人(蔡名凱)負責「押送」,自無法遽認無此可能。 ⒉證人翁勝義於警詢時證稱:107年5月9日凌晨零時,我開我的 3.5噸半貨車,去和平火車站接蔡名凱和3名外勞到我倉庫休息,原本打算過幾天要叫外勞搬運發電機上去,上面才有辦法作業,但是在9日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2954號卷三第162頁筆錄),則該3名外勞此次未必是為竊取林木而來(亦 未據檢察官起訴任何犯行之著手),蔡名凱即便此次與之同行,且於員警搜索和平倉庫時均在現場,亦無法據以認定就是翁勝義犯罪計畫之一部分進行或預備環節。 ⒊雖證人邱建中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一編號6這次,是我跟2 個 泰國,1個印尼籍外勞,其中印尼籍外勞(按即SUDIRMAN) 就是警方於107年5月9日搜索翁勝義鐵皮屋倉庫內時,持有 觀光證件那名外勞;編號6這次就是蔡名凱帶SUDIRMAN來的 ,我記得SUDIRMAN太太也在台灣,蔡名凱同時還帶2個泰國 外勞來,是翁勝義叫我帶他們3人一起上山,我帶他們到黑 水去找木頭,有找到3塊小的扁柏,有帶下山,賣給翁勝義 ,那一次泰國外勞腳底受傷,我叫另個泰國外勞去找翁勝義,我跟SUDIRMAN先帶木頭下山交給翁勝義,記得那次是賣給翁勝義3萬多元,後來2個泰國外勞有找到,翁勝義有用電話跟我談外勞失蹤的問題等語(見偵2954卷二第43頁筆錄),然而,SUDIRMAN之警、偵訊筆錄都未提到編號6這次來花蓮 是蔡名凱從臺中陪同或護送而來,卷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有翁勝義與邱建中提到該次有外勞受傷或失蹤之相關情節,與蔡名凱有關者,檢察官僅指出107年4月22日,翁勝義傳LINE訊息問柯智元「阿凱幾點出門呢?(下午)11:30了」,柯智元回稱「8點」,翁勝義稱「嗯,應 該在蘇澳了」,直到翌日(23日)凌晨1時16分許,翁勝義 才回稱「到了」(見偵2954卷三第14、15頁柯智元扣案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經檢察官就此事質問蔡名凱,當天是否帶2名泰國籍外勞交給翁勝義?蔡名凱答稱:沒有,這 天我是幫忙柯智元開一部吉普車去交給翁勝義,沒有帶泰國外勞去(見偵2954卷三第230頁筆錄),則被告柯智元否認 共同被告邱建中所指,亦否認卷附上開截圖係指帶外勞去花蓮的事情,檢察官自應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共犯邱建中之不利指述為真,但檢察官未進一步補強,且比對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時間,乃4月18日至22日,則若蔡名凱23日凌晨才把2名泰國外勞帶至花蓮,根本趕不及該次與邱建中、SUDIRMAN一同上山竊取林木的行程,又何來SUDIRMAN於偵查中明 確證稱自己4月那次有4個人一起上山(邱建中、SUDIRMAN及兩名泰籍外勞)?是被告蔡名凱前揭所辯,LINE截圖是指交吉普車,確有可能,雖此亦不無有讓翁勝義得以開吉普車到下游處把該次竊得的3塊檜木載回倉庫的可能,但終究卷內 事證有上開矛盾及疑點,檢察官又未能進一步說明釋疑,自無法以前揭邱建中偵查中之證詞,認定被告蔡名凱參與附表一編號6兩名泰籍外勞前往花蓮的經過,其被訴犯嫌同樣無 法證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蔡名凱參與附表一編號6之犯嫌, 即陪同或載運該次上山之兩名泰籍外勞到花蓮,但卷內事證有諸多疑點,本院無法對此形成確信,其他傳紙條照片、傳黑水不能走的訊息及為警搜索和平倉庫時在場之事實,皆無法用以證明與本案附表一犯行有關,亦無法用以認定被告蔡名凱知悉SUDIRMAN等3名外勞是要去山上竊取林木,蔡名凱 自己亦為知情且參與之人等公訴事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蔡名凱上開犯嫌無法證明,依法自應諭知其無罪。 丁、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壹、被告柯智元、呂成都、蔡名凱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原審未詳細斟酌丙之相關事證,遽以諸多從時間點看來與本案附表一犯行無關之證據,逕認被告柯智元、呂成都均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犯行、被告蔡名凱參與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被告柯智元、呂成都)及諭知沒收(詳附表一原審判決部分),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及採認上確有不當,上開被告3人提起上訴,均否認犯罪 ,其等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柯智元、呂成都、蔡名凱之罪刑、沒收及定刑(被告柯智元、呂成都)均撤銷,改諭知被告柯智元、呂成都、蔡名凱無罪。 貳、被告翁勝義、柯石山有罪部分: 一、撤銷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翁勝義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犯行、被告柯石山 所犯附表一編號4、9、10之犯行,與本院同為有罪之認定,固非無見,然而:①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已於110年5月7日 修正並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②原審認定被告柯智元、呂成都(均附表一編號1至10)、蔡名凱(附表一編號6)均有罪,但經本院認定上開3人之各犯嫌均無法證明,致 影響附表一編號1至10之參與人及共同正犯之範圍,原審上 開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自有違誤;③就附表一編號4、10,原 審認定雖邱建中等人欲竊取之木頭卡在溪流中未得手,但仍屬既遂,然又未就翁勝義及柯石山部分併科罰金,於法不合,實則,其等並未改變竊取標的仍在國有林地裡之狀態,尚未成功建立自己持有支配關係,以其等之犯罪手法(沿溪流漂送),應認業已著手但未生竊得林木之犯罪結果,仍屬未遂,且因林木根本沒有流至下游,自無用到車輛載運,是原審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認定與適用,同有不當;④關於附表一編號9,原審未詳細檢視卷證, 查明起訴書附表所謂竊得檜木2塊約200公斤之依據何在,逕為相同之認定並為山價之估算,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⑤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定執行刑時應考量罪責相當等衡平原則,認不應實質累加其刑,卻對被告翁勝義之併科罰金刑,直接加總後定應併科各罪罰金之總額(即刑法第51條第7款 之上限),又未特別說明理由,自屬判決理由矛盾及定刑失當。 ㈡從而,被告翁勝義提起上訴,辯稱只是故買贓物、附表一編號4、10未著手云云,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但其供稱編 號9僅得檜木1塊約100公斤,則為有理由;被告柯石山提起 上訴,請求酌減其刑,雖為無理由(詳前所述),但原判決關於被告翁勝義(附表一編號1至10)及被告柯石山(附表 一編號4、9、10)之罪刑、定執行刑部分,既有前揭無可維持之原因,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沒收部分詳下述)。二、量刑: ㈠有期徒刑: 爰審酌被告翁勝義於本案為最核心角色,委請邱建中、柯石山等原住民並招募外勞,從事竊取國家珍貴林木牟利之不法事業,得手8次、未遂2次,被告柯石山參與其中3次,得手1次、未遂2次,造成宜蘭、花蓮交界處國有林地之貴重木( 檜木)損失或危險,於國家林產之法益保護有所危害,但都僅是竊取倒伏之林木,而非直接盜伐林木,對山林損害程度較輕;參與人中,被告翁勝義參與情節最深,所得林木轉售之不法利益皆由其獨享,被告柯石山僅在得手時可分得些微好處,不法利得非高;又被告翁勝義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坦認犯行,僅承認若干客觀事實,相較於被告柯石山始終坦承所有犯行且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自然有別;兼衡被告翁勝義有重利前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紀錄、被告柯石山前有賭博及酒駕之罰金與拘役紀錄;被告翁勝義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入監前從事房屋仲介、已離婚但家中有2名子女、母親 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柯石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維修、月收入3萬元左右、已離婚、有1名小孩、前妻及前岳母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翁勝義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犯各罪、就被告柯石山附表一編號4、9 、10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論罪科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㈡併科罰金: ⒈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所規定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罰金,為法律規定應併科之刑罰,所謂贓額係屬罰金計算之標準,當指被害客體之價額而言,非謂被竊取之物必須由犯罪人取得而成贓物始得併科罰金,該法條既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因而免受併 科罰金之處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 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不得將百元以下之金額不計,以 致併科罰金之數額不及贓額之最低倍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依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 併科罰金標準(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而附表一各編號之贓額即山價,皆如附表一所載,本院斟酌各次犯行所造成對珍貴國有林產危害之程度、被告等之犯罪情節,皆從最有利之認定(但認不宜對被告柯石山免刑),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既遂得手)之部分,對被告翁勝義各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對被告柯石山(編號9)併科贓額10倍但依法 減刑1次(森林法第52條第6項)後之罰金,就附表一編號4 、10(未遂未得手)之部分,對被告翁勝義各併科贓額10倍但依法減刑1次(刑法第25條第2項)後之罰金,對被告柯石山併科贓額10倍但依法減刑2次(森林法第52條第6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後之罰金,並各諭知如各編號所示之罰金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⒈本院審酌被告翁勝義以相同之手法於將近半年內,犯案10次,8次得手、2次未得手,綜合其刑罰重複程度、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度等預防目的之考量,兼衡量其求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目的,就併科罰金部分認不宜給予過多之寬減,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含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⒉至於被告柯石山雖犯數罪,但本院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4、10 之罪各宣告有期徒刑6月,此乃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連同 其另有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之5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刑,將來應待全部判決確定後,視其意願,決定是否全部合併定執行刑,故本院此次判決不另定刑。又被告柯石山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但被告柯石山已有5罪(附表一編號1、3、5、7、8)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且當時即未為緩刑之宣告),自非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不符 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故無從依其辯護人所請,一併說明如上。 三、沒收部分: ㈠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翁勝義、柯石山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又未言明係一部上訴,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原審因誤將被告柯智元、呂成都、蔡名凱列為共同正犯,故原判決對被告翁勝義、柯石山所犯各罪之犯罪所用之扣案物沒收或未扣案物之沒收、追徵,即有違誤;又關於被告翁勝義之犯罪所得(贓木)沒收,就附表一編號9之認定,未說 明所憑證據,所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同有不當,且因此影響被告柯石山之犯罪所得(分得現金)之沒收及追徵;再車輛部分(附表三編號7未扣案之吉普車、編號8扣案之自小貨車),原審未斟酌沒收非犯罪行為人(柯智元)名下之吉普車是否過苛,且就附表一編號4、10未用到車輛之犯行一併 諭知車輛之沒收、追徵,亦非允當,是本院一併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翁勝義、柯石山所犯各罪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翁勝義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各次犯行,皆有自邱建中處取得其等上山竊得之檜木,此為被告翁勝義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追徵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⒉被告柯石山雖不爭執其就附表一編號9犯行有18,500元之犯罪 所得,但斟酌本院認定該次交付之檜木數量、重量皆有減少,是依被告翁勝義匯款3萬元之1半(15,000元)認定為柯石山之該次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故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㈣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間之適用關係,依刑法第2 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僅於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就沒收方面另有特別規定者,始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各該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又105年11月30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義務沒收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前開刑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已失效,關於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之物等應否沒收,原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等相關規定,然森林法第5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2 日生效,則本案關於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犯行之物的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110年5月5日修正時,並未修正此項)。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器械設備等物,係被告翁勝義等人持供本案竊取或著手竊取森林貴重木所用之物,前述各物悉屬被告翁勝義所有,業據被告翁勝義陳明在卷,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基於義務沒收及共犯責任共同 原則,於被告翁勝義、柯石山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⒊被告翁勝義、邱建中、柯石山持用附表三編號1、3、4之行動 電話門號於附表一編號1至10之各自所犯犯行中,皆經扣案 ,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同上2之理及法律依據,對被告翁 勝義、柯石山各沒收之。 ⒋車輛部分: ⑴森林法雖有前揭義務沒收之規定,但「沒收」作為干預基本權的公權力措施,不因為法律規定,即一概不論輕重全予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對被告所有或第三人歸屬物沒收時,仍得因過苛之虞而不予沒收,用以調節對財產基本權之干預。準此,法律縱有「不論歸屬者」的義務沒收條款,應仍有比例原則即上開刑法過苛條款之適用,較為合理。 ⑵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7之吉普車: 該車登記在被告柯智元名下,雖被告翁勝義稱有用於本案載運木頭,且平常由其使用,但卷內確實有柯智元用車,而需要把吉普車開去給翁勝義的情形,考量該車雖曾供本案犯罪所用,但名義人及使用人柯智元經本院認定未參與本案犯行,若仍諭知沒收、追徵,對柯智元顯屬過苛,是依據前揭說明,對該車不另諭知沒收及追徵。 ⑶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之自小貨車: 上開貨車固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屬案外人和鋒汽車商行所有,亦據被告翁勝義陳明係向該車行租賃車輛使用,而和鋒汽車商行無從知悉他人租借車輛是否為供森林法等犯罪使用,如若宣告沒收和鋒汽車商行所有之上開車輛,對此類犯罪預防並無助益,反損及車輛租賃業者正常業務經營之權益,對該商行亦有過苛,是依據前述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柯智元手機、附表四所示之物,及卷內 其餘扣案之木製品(聚寶盆)、精油等物,暨未扣案如附表6之呂成都手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 相關或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110年5月5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2項、第3項、第5項、第6項,刑法 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0年5月5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110年5月5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起訴之犯罪時間、地點 起訴及本院認定之行為人 本院認定被害木樹種、山價及翁勝義之犯罪所得、支付之對價 原審、本院論罪科刑及沒收 1 107年1月22日 宜蘭縣南澳鄉 春福砂石場下方(和平溪上游第85林班地) (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為春福砂石場上游第85林班地內,應予補充) 起訴: 翁勝義 柯智元呂成都邱建中柯石山 本院: 翁勝義 邱建中 柯石山 檜木1塊約40公斤,山價19,152元。 翁勝義犯罪所得:上開檜木1塊;支付現金1萬元與邱建中作為對價。 翁勝義 原審: 翁勝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檜木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 翁勝義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檜木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智元 原審: 柯智元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 撤銷改判無罪。 呂成都 原審: 呂成都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 撤銷改判無罪。 邱建中 (已確定) 邱建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零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石山 (已確定) 柯石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零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7年3月20日至22日 宜蘭縣南澳鄉黑水流域(和平溪北溪上游第36林班地) 起訴: 翁勝義柯智元呂成都邱建中李芝誠 本院: 翁勝義邱建中 李芝誠 檜木4塊,每塊約50到100公斤,山價96,768元。 翁勝義犯罪所得:檜木4塊;支付現金1萬元及匯款7萬6千元與邱建中作為對價。 翁勝義 原審: 翁勝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檜木肆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 翁勝義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檜木肆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智元 原審: 柯智元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 撤銷改判無罪。 呂成都 原審: 呂成都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 撤銷改判無罪。 邱建中 (已確定) 邱建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零柒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芝誠 (已確定) 李芝誠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零柒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7年3月27日至28日 同上黑水流域(和平溪北溪上游第36林班地) 起訴: 翁勝義柯智元呂成都邱建中柯石山 本院: 翁勝義 邱建中 柯石山 檜木一塊約100公斤,山價48,384元。 翁勝義犯罪所得:檜木1塊;支付現金3萬元與邱建中作為對價。 翁勝義 原審: 翁勝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檜木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 翁勝義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檜木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智元 原審: 柯智元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 撤銷改判無罪。 呂成都 原審: 呂成都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 撤銷改判無罪。 邱建中 (已確定) 邱建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石山 (已確定) 柯石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7年3月31日 同上黑水流域(和平溪北溪上游第36林班地) 起訴: 翁勝義柯智元呂成都邱建中柯石山 本院: 翁勝義 邱建中 柯石山 著手竊取檜木1塊,約100公斤,但在河流以漂流方式運送途中遭遇障礙,而未取走。估算如得手,其山價為48,384元。 翁勝義 原審: 翁勝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 翁勝義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柯智元 原審: 柯智元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 撤銷改判無罪。 呂成都 原審: 呂成都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 撤銷改判無罪。 邱建中 (已確定) 邱建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石山 原審: 柯石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 柯石山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玖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5 107年4月初 花蓮縣秀林鄉白水流域(和平溪上游第12、35林班地) 起訴: 翁勝義柯智元呂成都邱建中柯石山 本院: 翁勝義 邱建中 柯石山 檜木2塊約100 公斤,山價48,384元。 翁勝義犯罪所得:檜木2塊;匯款3萬元與邱建中作為對價。 翁勝義 原審: 翁勝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檜木貳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 翁勝義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檜木貳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智元 原審: 柯智元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 撤銷改判無罪。 呂成都 原審: 呂成都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 撤銷改判無罪。 邱建中 (已確定) 邱建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石山 (已確定) 柯石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7年4月18日至22日 同上白水流域(和平溪上游第12、35林班地) 起訴: 翁勝義柯智元呂成都蔡名凱邱建中SUDIRM AN 2名不詳姓名泰國勞工 本院: 翁勝義 邱建中 印尼籍勞工SUDIRMAN 及2名不詳姓名泰國勞工 檜木3塊約100 公斤,山價48,384元。 翁勝義犯罪所得:檜木3塊;支付現金3萬元與邱建中作為對價。 翁勝義 原審: 翁勝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檜木參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 翁勝義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檜木參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智元 原審: 柯智元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 撤銷改判無罪。 呂成都 原審: 呂成都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 撤銷改判無罪。 蔡名凱 原審: 蔡名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 撤銷改判無罪。 邱建中 (已確定) 邱建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7年4月下旬某日 同上白水流域(和平溪上游第12、35林班地) 起訴: 翁勝義柯智元呂成都邱建中柯石山 本院: 翁勝義 邱建中 柯石山 檜木1塊約100公斤,山價48,384元。 翁勝義犯罪所得:檜木1塊;匯款4萬元與邱建中作為對價。 翁勝義 原審: 翁勝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檜木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 翁勝義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檜木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智元 原審: 柯智元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 撤銷改判無罪。 呂成都 原審: 呂成都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 撤銷改判無罪。 邱建中 (已確定) 邱建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石山 (已確定) 柯石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7年4月25日至29日 同上白水流域(和平溪上游第12、35林班地) 起訴: 翁勝義柯智元呂成都邱建中柯石山5名不詳姓名外國勞工 本院: 翁勝義 邱建中柯石山5名不詳姓名外國勞工 檜木1塊長一米一,約250公斤,山價120,960元。 翁勝義犯罪所得:檜木1塊;支付現金1萬元及匯款4萬元與邱建中作為對價。 翁勝義 原審: 翁勝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計算。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檜木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 翁勝義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計算。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檜木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智元 原審: 柯智元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計算。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 撤銷改判無罪。 呂成都 原審: 呂成都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計算。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 撤銷改判無罪。 邱建中 (已確定) 邱建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石山 (已確定) 柯石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7年5月1日至4日 同上白水流域(和平溪上游第12、35林班地) 起訴: 翁勝義柯智元呂成都邱建中柯石山4 名不詳姓名外國勞工 本院: 翁勝義邱建中柯石山4 名不詳姓名外國勞工 檜木1塊約100公斤,山價48,384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記載「檜木2棵約200公斤」應予更正) 翁勝義犯罪所得:檜木1塊;匯款3萬元與邱建中作為對價。 翁勝義 原審: 翁勝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檜木貳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 翁勝義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檜木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智元 原審: 柯智元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 撤銷改判無罪。 呂成都 原審: 呂成都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 撤銷改判無罪。 邱建中 (已確定) 邱建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零柒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石山 原審: 柯石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零柒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 柯石山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7年5月7日至8日 同上白水流域(和平溪上游第12、35林班地) 起訴: 翁勝義柯智元呂成都邱建中柯石山 本院: 翁勝義 邱建中 柯石山 著手竊取檜木1塊,約250公斤,但在河流以漂流方式運送途中,卡在石縫,而未取走。估算如得手,其山價為120,960元。 翁勝義 原審: 翁勝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 翁勝義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肆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柯智元 原審: 柯智元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 撤銷改判無罪。 呂成都 原審: 呂成都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 撤銷改判無罪。 邱建中 (已確定) 邱建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石山 原審: 柯石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 柯石山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電動絞盤 1台 翁勝義 扣案(和平倉庫) 偵2954卷一第55至57頁 2 磨鍊條機 1台 翁勝義 3 電鑽 1台 翁勝義 4 帳棚 1件 翁勝義 5 布繩 3條 翁勝義 6 頭燈 7個 翁勝義 7 手動絞盤 1台 翁勝義 8 電鋸鍊條 5條 翁勝義 9 記事本 1本 翁勝義 10 U 型扣 10個 翁勝義 11 鑽頭 2支 翁勝義 12 壁虎(袋) 1個 翁勝義 13 束帶 1條 翁勝義 14 揹架 2個 翁勝義 15 布繩 1條 翁勝義 16 發動機 1台 翁勝義 17 鋼索 3條 翁勝義 18 鋸鈑 1片 翁勝義 19 鐵勾 1支 翁勝義 20 器械設備(電動鏈鋸,含鋸刀、鍊條) 1台 翁勝義 在白水工寮查獲扣案,保管人邱建中、柯石山 偵2954卷三第97頁 21 揹架 2個 翁勝義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翁勝義 扣案 廠牌SAMSUANG(和平倉庫) 偵2954卷一第54頁(編號A28) 2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柯智元 扣案 廠牌HTC 白色(柯智元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偵2954卷三第40頁 3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邱建中 扣案 (邱建中住所) 偵2954卷二第31頁 4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柯石山 扣案 廠牌SAMSUANG(柯石山住所) 偵2954卷二第75-84頁(編號C53) 5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李芝誠 未扣案 6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呂成都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柯智元(翁勝義)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1輛 翁勝義(和鋒汽車商行) 扣案 (和平倉庫) 偵2954卷一第58頁(編號A29)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比例尺 1支 翁勝義 扣案(和平倉庫) 偵2954卷一第52頁(編號A20) 2 估價單 3張 柯智元 扣案(柯智元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 偵2954卷三第40頁 3 邱建中郵局存簿 1本 邱建中 扣案(邱建中住所) 偵2954卷二第31頁 4 砂輪機 1個 柯石山 扣案(柯石山住所) 偵2954卷二第75-84頁(編號C50至C52) 5 刻磨機 1個 柯石山 6 拋光機 1個 柯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