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何俏美、黃紹紘、陳海寧、曾名阜
- 法定代理人蕭秀梅
- 被告陳文進、中新貨運有限公司法人、馬春榮、王亞倫、黃政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進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參 與 人 中新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秀梅 參與人代理人 鍾添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114號、第24668 號、第34376號、109年度偵字第5299號、第6397號、第9081號、第9082號、第12720號、第14223號、第142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文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撤銷。 參與人中新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壹輛不予沒收。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下稱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性質上已非屬從刑。雖沒收之發動,仍須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沒收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併宣告之(參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參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修正後同法第455 條之34至37)。是「沒收」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間是否具有關聯性而不可區分,仍應依具體個案加以認定,並非具有絕對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當事人若僅聲明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而該沒收部分若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暨刑罰之諭知並無不可分關係,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上訴審法院自得僅就沒收部分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 旨參照)。尤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業於110年6月16日修 正,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施行後該條第3項規定「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在刑事訴訟程序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基本訴訟結構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為訴訟主體,控、辯雙方立於平等地位,相互攻防,則在當事人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且該沒收部分之判決,並不影響原判決對於犯罪行為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上訴審法院自應尊重當事人提起上訴時設定之攻防範圍,俾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二)原審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處「陳文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沒收」,並於同年11月5日將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陳文 進(下稱被告),被告於同年11月13日以上訴狀表示不服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沒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 貨車部分,提出上訴,並主張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乃係雇主中新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中新貨運公司)所有,且為被告賴以維生之工具,車價相較於所獲取不法利益數額存有相當差距,遽以沒收,顯失衡平,亦有過苛之虞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2頁),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只就原判決關於沒收貨車部分提起上訴,其他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1頁),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判決諭知沒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部分上訴,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及刑之量定、沒收監視器主機1台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 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是否宣告沒收,與原判決就被告部分之事實認定、罪刑及沒收監視器主機之諭知並無不可分關係,則檢察官既未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爰依被告提起上訴所設定之攻防範圍,僅就原判決諭知沒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1輛部 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上訴主張該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實係第三人中新貨運公司所有,並提出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中新貨運公司參與 沒收程序,並通知參與人到庭陳述意見,特予說明。 二、本案被告犯罪事實部分之認定,均同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08年5月2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對面之鐵 皮貨櫃屋,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向翁世瑋(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收購屬貴重木之臺灣肖楠5 塊(共10公斤,查定價金2萬元),並搬運至上開小貨車內,用以抵 扣翁世瑋前所積欠其載送沙發之車資,被告尚未駕車駛離該處,即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上開小貨車內扣得臺灣肖楠5 塊(業已發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等查獲事實,業經原審法院認定屬實,是該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係被告為本案故買、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犯行所駕駛之車輛。而該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係100年10月間出廠、同年10月19日登記在參與人中新貨運 公司名下,無車主異動登記之紀錄,惟實際由被告出資購買、使用於載運貨物,僅靠行登記在中新貨運公司等情,業經被告、參與人代理人鍾添友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中壢監理站110年8月26日竹監壢站字第1100247284號函暨所檢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9頁、第411頁),足認該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實際為被告所有,僅因監理機關行政管理之需要,而於被告靠行營業期間需信託登記在靠行公司(即參與人中新貨運公司)。 (二)查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就供犯該條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之「絕對沒收」規定,係於104年5月6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231號令修正公布,其後配合沒收新制之規定,於105年11月30日經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11號令再度修正公布,究其 立法意旨乃基於環境法益保護之觀念,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完整保護,避免犯罪行為人得以反覆使用犯罪工具再犯罪,有礙法律成效,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絕對義務沒收,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人民之財 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因沒收實際上具有懲罰之效果,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甚至在沒收被告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時,應考慮該第三人對於其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有所認識或有無正當理由提供。另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乃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且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是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雖規定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亦即本件關於沒收第三人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均同此意旨)。 (三)從而,依本件個案事實觀之,被告固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載運其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事實,然被告購買該輛營業用小貨車後,靠行登記在參與人中新貨運公司名下,平日供被告從事送貨工作維持生計所用,業據被告、參與人代理人鍾添友供述如前,衡酌被告為本案犯罪時間僅108年5月28日當天、次數僅1次,且用 以載運之該輛營業小貨車屬一般交通工具,具高度替代性,應為被告偶然利用於犯罪使用,顯非專供本案或犯森林法相關犯罪之用,復參以該車車齡雖已十數年,仍具相當財產價值,如諭知沒收被告維持生計所需使用之車輛,相較於被告就本案所犯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法益侵害、犯罪情節、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恐有違維持被告生活條件所必要之要件,容有過苛之虞。況原審判決後,該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業經被告於110年3月間報廢回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0年10月8日竹監桃站字第1100301823號函檢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報廢登記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3頁、第175頁),堪認該營業用小貨車業已滅失,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再宣告沒收,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衡諸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綜合本案各項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不予宣告沒收該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 四、綜上,原審以該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雖已發還,仍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固非無見。然縱屬義務沒收,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疏未審酌及此,尚有未合。被告執憑該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屬平日營業使用,宣告沒收不符比例原則,容有過苛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沒收該輛營業用小貨車及追徵其價額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撤銷。 五、第三人沒收部分: (一)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110年9月15日依職權裁定命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之登記車主中新貨運公司參與本件沒收程序,參與人中新貨運公司已委派代理人鍾添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到場參與訴訟。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該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雖登記在參與人中新貨運公司名下,實際為被告出資購得、使用,然衡諸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認如諭知沒收被告維持生計所需使用之車輛,容有過苛之虞,況原審判決後,該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業經被告於110年3月間報廢回收,事實上已不存在,再予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業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6第1項規定,就參與人中新貨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諭知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5條之26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陳書郁、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馬春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亞倫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忠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8樓 黃政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114 號、108 年度偵字第24668 號、108 年度偵字第34376 號、109 年度偵字第5299號、109 年度偵字第6397號、109 年度偵字第9081號、109 年度偵字第9082號、109 年度偵字第1272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223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2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沒收。 馬春榮犯附表編號2 、6 、8 、9 、12、14、19、21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2 、6 、8 、9 、12、14、19、2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輛、門號○○○○○○○○○○、○○○○○○○○○○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貳張)及頭燈壹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亞倫犯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 、11、12、13、14、15、16、17、18、20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 、11、12、13、14、15、16、17、18、2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忠義犯附表編號1 、3 、5 、6 、10、11、13、15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 、3 、5 、6 、10、11、13、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門號○○○○○○○○○○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政宏犯附表編號20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20所示之刑。扣案之電鋸壹臺、背架貳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均沒收。 事 實 一、翁世瑋(由本院另行審結)、馬春榮、許忠義及黃政宏與陳文進、王亞倫(綽號阿倫)及張振浩(綽號浩浩,通緝中)等人,均明知位於桃園市復興區之嘎拉賀、巴陵、哈嘎灣、高義、雪霧鬧及宜蘭縣大同鄉明池等區域周遭之大溪事業區國有林班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及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下統稱為本件國有林地),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不得竊取、收受及故買贓物;又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等係森林之主產物,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屬於貴重木,生長環境要求嚴格,和溫度、高度都有相當關係,為臺灣山區國有林地產物,屬國有林地之特殊物種,極具經濟價值,各地區林區管理處或各大學之實驗林管理處,已陸續停止標售國有林木,市面上少有合法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來路不明之臺灣肖楠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翁世瑋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 8日前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收受近期由不詳人自國有 林地盜伐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臺灣肖楠34塊(共243.9 公斤,查定價金共新臺幣【下同】48萬7,800 元)、臺灣扁柏1 塊(共18公斤,查定價金為7,200 元),存放於其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對面之鐵皮貨櫃屋;陳文 進因知悉翁世瑋於該處販售貴重木贓物,乃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8日下午3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前往該處,以1,200 元為價額,向翁世瑋收購所存放上開貴重木中之臺灣肖楠5 塊(共10公斤,查定價金共2萬元 ),搬運至上開貨車內,用以抵扣翁世瑋前所積欠其載送沙發之車資,惟完成交易尚未及駛離該處時,於同日下午5 時許,翁世瑋、陳文進及翁世瑋之在場友人徐長成、黃桂珍(上二人所涉違反森林法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遇警至該處查訪,為免人贓俱獲隨即四處逃散,嗣稍後陳文進返回該處欲駕駛其上開貨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貨車1 輛(業已發還),在其車內扣得上開臺灣肖楠5 塊(已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在翁世瑋之鐵皮貨櫃屋內及週邊,扣得監視器主機1 臺、翁世瑋當日所駕駛、車主為其母翁陳美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2 面、上開尚未售出之臺灣肖楠29塊、臺灣扁柏1 塊(均已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 ㈡翁世瑋、馬春榮、王亞倫、許忠義、黃政宏及張振浩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翁世瑋、馬春榮、王亞倫、許忠義及張振浩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列時、地,與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人,基於結夥二人以上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或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王亞倫、張振浩、江平(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擔任盜伐並搬運國有林地貴重木至車輛可至處所之背工(俗稱背工),由翁世瑋親自或調度指派馬春榮、許忠義等人擔任載運背工或貴重木之司機(俗稱車手),或交由張振浩、王亞倫自行尋覓車手,或向租賃公司租車,由車手或不知情之租車公司司機載送王亞倫、張振浩、江平等背工上山,前往本件國有林地,依循翁世瑋對於樹種、形狀、花色等指示,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具有價值之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等貴重木,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以背架綑綁揹運至省道台七線沿線或連接之產業道路,再由翁世瑋親自或安排馬春榮、許忠義等車手,接運背工及贓木下山,且為躲避查緝,更有以不同組車手、司機將背工與贓木、工具分車裝載先後載送下山,或安排前導車在前護航,前導車一旦遭警攔檢,馬上通知後方載有贓物的車手迴轉躲避,以此等方式避免遭人贓俱獲,成功載運下山後則相約汽車旅館或王亞倫工作居住之工地,交由翁世瑋銷贓變現,上山之工具、飲食物資、車手載人酬勞3,000 元、車手載木頭酬勞1 萬元、油資、租車費用等,均由翁世瑋統籌支應,嗣後由翁世瑋變賣贓木,上開相關費用再從變賣贓木之價款中扣除,再與砍伐背工朋分不法獲利。嗣翁世瑋於109 年1 月10日遭羈押後,馬春榮、王亞倫、許忠義、黃政宏、張振浩分別於附表編號12至21所列時、地,與附表編號12至21所示之人,基於結夥二人以上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其中編號21在保安林犯之),由馬春榮、許忠義、黃政宏等車手載送王亞倫、張振浩等砍伐背工上山,共同竊取本件國有林地內之臺灣扁柏、臺灣肖楠後,再由該等車手載運砍伐背工及貴重木下山,交由王亞倫、馬春榮及張振浩尋覓買家銷贓變現而朋分獲利。 ㈢嗣於附表編號20所示犯行中,當場查獲黃政宏,並扣得電鋸1 臺、背架2 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臺灣肖 楠8 塊(業已發還);於附表編號21所示犯行中,當場查獲馬春榮,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張)、頭燈1 個及臺灣肖楠4 塊(業已發還);及於許忠義處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二、案經新竹林區管理處、羅東林區管理處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溪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各自報告偵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等人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114 號卷卷一第6 頁至第8 頁背面、第9 頁至第11頁、第61頁至第62頁背面、第119 頁至第120 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114 號卷卷二第15頁至同頁背面、109 年度原訴字第52號卷卷二第13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翁世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114 號卷卷一第100 頁至第103 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114 號卷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證人黃文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黃桂珍、徐長成於檢察官偵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114 號卷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6911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114 號卷卷二第8 頁至第11頁背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內容:監視器)、新竹林區管理處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扣案木照片現場位置圖、檢尺明細表、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114 號卷卷一第4 頁至第4 頁背面、第37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8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17 頁至第 121 頁),足認被告陳文進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馬春榮就附表編號2 、6 、8 、9 、12、14、19、21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馬春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7頁、第207 頁至第210 頁、第227 頁至第232 頁、第233 頁至第234 頁、第269 頁至第270 頁、第275 頁至第276 頁、第279 頁至第283 頁、第343 頁至第345 頁、第353 頁至第358 頁、第373 頁至第378頁、第381 頁至第385 頁,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31頁至第38頁、109 年度偵聲字第160 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109 年度原訴字第52號卷一第319 頁至第340 頁、第241頁至第245 頁),並有附表上開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馬春榮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被告王亞倫就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 、11、1 2、13、14、15、16、17、18、20所示犯行,業據被告王亞 倫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082號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133 頁至第139 頁、109 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377 頁至第461 頁、第463 頁至第470 頁、第487 頁至第537 頁、第565 頁至第573 頁,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145 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109 年度原訴字第52號卷一第223頁至第229 頁),並有附表上開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王亞倫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⒋被告許忠義就附表編號1 、3 、5 、6 、10、11、13、15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許忠義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082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79 頁至第197 頁、第259 頁至第276 頁、第301 頁至第302 頁、第315 頁至第344 頁、第353 頁至第363 頁,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147 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109 年度原訴字第52號卷一第257 頁至第260 頁),並有附表上開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許忠義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⒌被告黃政宏就附表編號20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黃政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299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109 年度偵字第5299號卷第125 頁至第130 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157 頁至第161 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第219 頁至第220 頁、第223 頁至第226 頁、第249 頁至第252 頁、,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62號卷第67頁至第74頁、109 年度偵聲字第140 號卷第47頁至第52頁、109 年度原訴字第52號卷一第261 頁至第263 頁、第269 頁至第270 頁、第289 頁至第290 頁、第307 頁至第308 頁),並有附表編號20「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黃政宏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陳文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㈢事實欄一、㈡附表所示個別犯行部分: 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雖亦同時該當刑法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論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491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與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倘有結夥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情形者,亦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論處。 ⒈附表編號1 部分:核被告王亞倫及許忠義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此被告2 人與翁世瑋、張振浩、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附表編號2 部分:核被告王亞倫及馬春榮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此被告2 人與翁世瑋、張振浩、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附表編號3 部分:核被告王亞倫及許忠義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此被告2 人與翁世瑋、張振浩、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附表編號4 部分:核被告王亞倫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王亞倫與翁世瑋、張振浩、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附表編號5 部分:核被告王亞倫及許忠義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此被告2 人與翁世瑋、張振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附表編號6 部分:核被告王亞倫、許忠義及馬春榮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此被告3 人與翁世瑋、張振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附表編號7 部分:核被告王亞倫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王亞倫利用不知情之司機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王亞倫與翁世瑋、張振浩、江平等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⒏附表編號8 部分:核被告馬春榮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馬春榮與翁世瑋、張振浩、江平等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⒐附表編號9部分:核被告馬春榮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馬春榮與翁世瑋、張振浩、江平等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⒑附表編號10部分:核被告許忠義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許忠義與翁世瑋、張振浩、江平等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⒒附表編號11部分:核被告王亞倫及許忠義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此被告2 人與翁世瑋、張振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⒓附表編號12部分:核被告王亞倫及馬春榮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此被告2 人與張振浩、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⒔附表編號13部分:核被告王亞倫及許忠義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此被告2 人與張振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⒕附表編號14部分:核被告王亞倫及馬春榮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此被告2 人與張振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⒖附表編號15部分:核被告王亞倫及許忠義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此被告2 人與張振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⒗附表編號16部分:核被告王亞倫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王亞倫與張振浩、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⒘附表編號17部分:核被告王亞倫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王亞倫與張振浩、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⒙附表編號18部分:核被告王亞倫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王亞倫與張振浩、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⒚附表編號19部分:核被告馬春榮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馬春榮與張振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⒛附表編號20部分:核被告黃政宏、王亞倫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此被告2 人與張振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附表編號21部分:核被告馬春榮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及第6 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馬春榮與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馬春榮就附表編號2 、6 、8 、9 、12、14、19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7 次) ,及附表編號21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及第6 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1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王亞倫就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 、11、1 2、13、14、15、16、17、18、20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 、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16次)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許忠義就附表編號1 、3 、5 、6 、10、11、13、15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8次)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許忠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 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 、3 、5 、6 、10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此部分犯行本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許忠義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類型、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王亞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嗣於106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⒊被告黃政宏前因涉犯竊盜、違反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98年度易字第2377號及98年度訴字第3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76 萬8168元確定,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3,162 元確定,嗣此3 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2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177 萬元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3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 年3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罔顧我國國土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盜伐瀕臨絕種之珍貴保育林木,大作無本生意,蔑視森林資源之保護,致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審酌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並考量其等竊取之木材數量、價值、次數;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數額之計算詳下述)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文進部分併科山價(20,000元)贓額10倍之罰金(即200,00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3,000 元折算1 日)。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所載併科之罰金係以「贓額」為計算之基準,上開條文中所謂「贓額」,係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所謂「山價」,其估算方式為:【山價=林木(總)市價-生產費(伐木 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1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院參以肖楠之金額為每公斤2,000 元,此有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3000號卷第29頁、109 年度他字第2223號卷第51頁);至於扁柏部分,則係以壹板材為2,000 元作計算,壹板材為1尺×1 尺×1 寸,並應扣除生產費用1,000 元作為計算,此有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在卷可佐(見108 年度偵字第34376 號卷第311 頁至第312 頁),則附表各次之山價及應併科之罰金,本院依序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 :本件樹種為臺灣扁柏、重量為31公斤等情,業據被告王亞倫於警詢供陳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489 頁),並以附表編號13所示54公斤之扁柏山價42,200元換算每公斤山價,再乘以此次重量,得出其山價為24,2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分別併科被告王亞倫、許忠義贓額10倍之罰金(即242,26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3,000元折算1 日)。 ⒉附表編號2:本件樹種為臺灣扁柏、重量為62公斤等情,業據 被告王亞倫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491 頁),並以附表編號13所示54公斤之扁柏山價42,200元換算每公斤山價,再乘以此次重量,得出其山價為48,4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分別併科被告王亞倫、馬春榮贓額10倍之罰金(即484,52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3,000 元折算1 日)。 ⒊附表編號3:本件樹種為臺灣扁柏、重量為60公斤等情(按, 應為60至70公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爰認定為60公斤),業據被告王亞倫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492 頁),並以附表編號13所示54公斤之扁柏山價42,200元換算每公斤山價,再乘以此次重量,得出其山價為46,8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分別併科被告王亞倫、許忠義贓額10倍之罰金(即468,89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3,000 元折算1 日)。 ⒋附表編號4 :本件樹種為臺灣扁柏、重量為70公斤等情,業據被告王亞倫於檢察官偵查時供陳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568 頁),並以附表編號13所示54公斤之扁柏山價42,200元換算每公斤山價,再乘以此次重量,得出其山價為54,7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併科被告王亞倫贓額10倍之罰金(即547,04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3,000 元折算1 日)。 ⒌附表編號5: 本件樹種為臺灣扁柏、重量為50公斤等情(按,應為50至60公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爰認定為50公斤),業據被告王亞倫於檢察官偵查時供陳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569 頁),並以附表編號13所示54公斤之扁柏山價42,200元換算每公斤山價,再乘以此次重量,得出其山價為39,0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分別併科被告王亞倫、許忠義贓額10倍之罰金(即390,74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3,000 元折算1 日)。 ⒍附表編號6: 本件樹種為臺灣扁柏、重量為25公斤等情,業據被告王亞倫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109 年度原訴字第52號卷卷二第335 頁),並以附表編號13所示54公斤之扁柏山價42,200元換算每公斤山價,再乘以此次重量,得出其山價為19,5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分別併科被告王亞倫、許忠義、馬春榮贓額10倍之罰金(即195,37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3,000 元折算1 日)。 ⒎附表編號7: 本件樹種為臺灣扁柏、重量為25公斤等情,業據被告王亞倫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並以附表編號13所示54公斤之扁柏山價42,200元換算每公斤山價,再乘以此次重量,得出其山價為19,5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併科被告王亞倫贓額10倍之罰金(即195,37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3,000 元折算1 日)。 ⒏附表編號8: 本件樹種為臺灣扁柏、重量為25公斤等情,業據被告馬春榮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109 年度原訴字第52號卷卷二第335 頁),並以附表編號13所示54公斤之扁柏山價42,200元換算每公斤山價,再乘以此次重量,得出其山價為19,5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併科被告馬春榮贓額10倍之罰金(即195,37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3,000 元折算1 日)。 ⒐附表編號9: 本件樹種為臺灣扁柏、重量為25公斤等情,業據被告馬春榮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並以附表編號13所示54公斤之扁柏山價42,200元換算每公斤山價,再乘以此次重量,得出其山價為19,5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併科被告馬春榮贓額10倍之罰金(即195,37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3,000 元折算1 日)。 ⒑附表編號10: 本件樹種為臺灣扁柏、重量為25公斤等情,業據被告許忠義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109 年度原訴字第52號卷卷二第336 頁),並以附表編號13所示54公斤之扁柏山價42,200元換算每公斤山價,再乘以此次重量,得出其山價為19,5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併科被告許忠義贓額10倍之罰金(即195,37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3,000 元折算1 日)。 ⒒附表編號11: 本件樹種為臺灣肖楠、重量為40公斤等情,業據被告王亞倫於檢察官偵查時供陳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 572 頁),並以每公斤山價為2,000 元作計算,得出其山價為80,000元。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分別併科被告王亞倫、許忠義贓額10倍之罰金(即800,00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3,000 元折算1 日)。 ⒓附表編號12: 本件樹種為臺灣肖楠、重量為25公斤等情,業據被告王亞倫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508 頁,起訴書誤載為41公斤,應予更正),並以每公斤山價為2, 000 元作計算,得出其山價為50,000元。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分別併科被告王亞倫、馬春榮贓額10倍之罰金(即500,00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3,000 元折算1 日)。 ⒔附表編號13: 本件樹種為臺灣肖楠、重量為25公斤等情,業據被告王亞倫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515 頁),並以每公斤山價為2,000 元作計算,得出其山價為50,000元。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分別併科被告王亞倫、許忠義贓額10倍之罰金(即500,00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3,000 元折算1 日)。 ⒕附表編號14: 本件樹種為臺灣肖楠、重量為30公斤等情,業據被告王亞倫於檢察官偵查時供陳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 573 頁),並以每公斤山價為2,000 元作計算,得出其山價為60,000元。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分別併科被告王亞倫、馬春榮贓額10倍之罰金(即600,00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3,000 元折算1 日)。 ⒖附表編號15: 本件樹種為臺灣肖楠、重量為70公斤等情,業據被告王亞倫於檢察官偵查時供陳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 588 頁),並以每公斤山價為2,000 元作計算,得出其山價為140,000 元。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分別併科被告王亞倫、許忠義贓額10倍之罰金(即1,400,000 元),又併科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亦已逾1 年之日數,是應依刑法第 42條第5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⒗附表編號16: 本件樹種為臺灣肖楠、重量為40公斤等情(按,應為40至50公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爰認定為40公斤),業據被告王亞倫於檢察官偵查時供陳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589 頁),並以每公斤山價為2,000 元作計算,得出其山價為80,000元。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併科被告王亞倫贓額10倍之罰金(即800,00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3,000 元折算1 日)。 ⒘附表編號17: 本件樹種為臺灣肖楠、重量為25公斤等情,業據被告王亞倫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並以每公斤山價為2,000 元作計算,得出其山價為50,000元。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併科被告王亞倫贓額10倍之罰金(即 500,00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3,000 元折算1 日)。 ⒙附表編號18: 本件樹種為臺灣扁柏、重量為25公斤等情,業據被告王亞倫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並以附表編號13所示54公斤之扁柏山價42,200元換算每公斤山價,再乘以此次重量,得出其山價為19,5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併科被告王亞倫贓額10倍之罰金(即195,37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3,000 元折算1 日)。 ⒚附表編號19: 本件樹種為臺灣肖楠、重量為25公斤等情,業據被告馬春榮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109 年度原訴字第52號卷卷二第336 頁),並以每公斤山價為2,000 元作計算,得出其山價為50,000元。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併科被告馬春榮贓額10倍之罰金(即500,00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3,000 元折算1 日)。 ⒛附表編號20: 此次山價為74,000元乙情,有新竹林區管理處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扣案木照片、現場位置圖、地籍圖謄本、檢尺明細表、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可佐(見109 年度他字第2223號卷第5 頁至57頁)。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分別併科被告王亞倫、黃政宏贓額10倍之罰金(即740,00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3,000 元折算1 日)。 附表編號21: 此次山價為155,980 元乙情,有新竹林區管理處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扣案木照片、現場位置圖、地籍圖謄本、檢尺明細表、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可佐(見109 年度他字第3000號卷第3 頁至第45頁)。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併科被告馬春榮贓額10倍之罰金(即1,559,800 元),又併科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亦已逾1 年之日數,是應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㈦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馬春榮、王亞倫及許忠義行為之不法與罪責,觀諸上開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段,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馬春榮、王亞倫、許忠義應執行之併科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亦已逾1 年之日數,是應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㈧被告陳文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陳文進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堪認被告陳文進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另本院考量被告陳文進供犯本案之車輛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足以使被告陳文進心生警惕,故本院爰不另作緩刑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前所述,關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至3 項之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至於犯罪所得及追徵部分之沒收,因上開森林法未予規定,始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經查: 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1 輛,為被告陳文進所有,供其犯本件犯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雖已發還(見108 年度偵字第17114 號卷卷二第31頁),惟仍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監視器主機有警戒以防免本案犯行暴露之用,雖非被告陳文進所有,仍應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陳文進所購之臺灣肖楠5 塊,及在該次犯行中所查扣之肖楠29塊、臺灣扁柏1 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與林務局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被告馬春榮與共犯間聯繫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張)及頭燈1 個,均為被告馬春榮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臺灣肖楠4 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與林務局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許忠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森林法 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甲基安非他命2 包、玻璃球2 個及吸食器1 組,經核與本件違反森林法犯行無涉,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⒋扣案電鋸1 臺、背架2 個,被告黃政宏供陳係張振浩所有(見109 年度原訴字第52號卷卷二第328 頁),惟此顯係供犯附表編號20所用之物,另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為供犯附表編號20所用之物,爰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Htc 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卷內無事證可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臺灣肖楠8 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與林務局保管,有贓證物領據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計算:被告許忠義、馬春榮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擔任車手,載人一趟是3,000 元,載運木頭一趟是10,000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34 頁至第335 頁),依上開方式計算犯罪所得。 ⒈被告馬春榮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2,000元(計算式:3000【附表編號2 】+10000 【附表編號6 】+10000【附表編號8】 +10000 【附表編號9 】+13000 【附表編號12】+13000 【 附表編號14】+13000 【附表編號19】=72000 ),至於附表 編號21則遭查獲,而未有任何犯罪所得。 ⒉被告許忠義之犯罪所得計為44,000元(計算式:3000【附表編號1 】+3000【附表編號3 】+3000【附表編號5 】+3000 【附表編號6 】+3000【附表編號10】+3000【附表編號11】 +13000 【附表編號13】+13000 【附表編號15】=44000 ) 。 ⒊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王亞倫供稱該次犯罪所得沒有超過10,000元(見109 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489 頁),爰以10,000元計算(見109 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491 頁);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王亞倫供稱渠分得10,000元(見109 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493 頁);附表編號5 被告王亞倫自承取得40,000元(見109 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496 頁)。至於其餘附表編號2 、4 、6 、7 、11、12、13、14、15、16、17、18等犯行,本院參以載木頭者,可以獲得10,000元之報酬,而以被告王亞倫擔任砍伐背工,且可與參與犯罪更深之張振浩密切聯繫以遂行犯行,譯文中並有朋分款項、討論木頭市價等對話,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被告王亞倫就附表編號2 、4 、6 、7 、11、12、13、14、15、16、17、18等犯行,每次犯行可以獲得10,000元之犯罪所得。是被告王亞倫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80,000 元(計算式:10000 +10000 +10000 +10000 +4000 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 10000 +10000 +10000 =180000 )。至於附表編號20則遭查 獲,而未有任何犯罪所得。 ⒋至於被告陳文進、黃政宏則均當場遭查獲,而未有任何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春榮、王亞倫、許忠義、黃政宏及翁世瑋、張振浩均明知3 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竟為圖不法利益,被告翁世瑋最遲自108 年7 月28日起至109 年1 月10日遭羈押時止,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馬春榮最遲自108 年7 月28日起至109 年2 月24日遭羈押時止,被告王亞倫、許忠義及張振浩等3 人最遲自108 年9 月20日起至109 年3 月19日被告王亞倫、許忠義遭羈押時止,被告黃政宏最遲自109 年2 月10日起至109 年2 月12日遭羈押時止,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宗旨,共組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嗣被告馬春榮、王亞倫、許忠義及被告翁世瑋、張振浩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列時、地,與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人,由被告王亞倫、張振浩、江平擔任盜伐並搬運國有林地貴重木至車輛可至處所之背工,由被告翁世瑋親自或調度指派被告馬春榮、許忠義等人擔任載運背工或貴重木之司機(俗稱車手),或交由被告王亞倫、張振浩自行尋覓車手,或向租賃公司租車,由車手或不知情之租車公司司機載送被告王亞倫、張振浩、江平等背工上山,前往本件國有林地,依循被告翁世瑋對於樹種、形狀、花色等指示,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具有價值之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等貴重木,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以背架綑綁揹運至省道台七線沿線或連接之產業道路,再由被告翁世瑋親自或安排被告馬春榮、許忠義等車手,接運背工及贓木下山,且為躲避查緝,更有以不同組車手、司機將背工與贓木、工具分車裝載先後載送下山,或安排前導車在前護航,前導車一旦遭警攔檢,馬上通知後方載有贓物的車手迴轉躲避,以此等方式避免遭人贓俱獲,成功載運下山後則相約汽車旅館或被告王亞倫工作居住之工地,交由被告翁世瑋銷贓變現,上山之工具、飲食物資、車手載人酬勞3,000 元、車手載木頭酬勞1 萬元、油資、租車費用等,均由被告翁世瑋統籌支應,嗣後由被告翁世瑋變賣贓木,上開相關費用再從變賣贓木之價款中扣除,再與砍伐背工朋分不法獲利。嗣被告翁世瑋於109 年1 月10日遭羈押後,被告馬春榮、王亞倫、許忠義、黃政宏、張振浩分別於附表編號12至21所列時、地,與附表編號12至21所示之人,由被告馬春榮、許忠義、黃政宏等車手載送被告王亞倫、張振浩等砍伐背工上山,共同竊取本件國有林地內之臺灣扁柏、臺灣肖楠後,再由該等車手載運砍伐背工及貴重木下山,交由被告王亞倫、馬春榮及張振浩尋覓買家銷贓變現而朋分獲利。因認被告馬春榮、王亞倫、許忠義及黃政宏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馬春榮、王亞倫、許忠義及黃政宏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㈢犯罪事實二、三組織犯罪部分所列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所謂「犯罪組織」,不僅須由3 人以上組織,並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要件,而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雖不以其成員是否須有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者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為其要件,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形式或組織名稱為必要,而得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惟仍須有上下服從關係,亦即其組織內部須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其主持或首領者係依上下階層領導之關係,聚集多眾為其組織成員,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始該當所謂「犯罪組織」,藉以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而此係因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者等區分,然係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其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甚至係以企業化方式進行相關犯罪,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非組織性犯罪之故。從而,如依個案事實,無從認定其相關行為人內部間係由3 人以上所組織,或無從認定其等內部間有上下服從關係,並無所謂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而無階級領導,即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其主持或首領者係依上下階層領導之關係,聚集多眾為其組織成員,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與前揭「內部管理結構」或「犯罪組織」之要件不符,難認各該行為人係屬犯罪組織之成員,自無從遽課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之罪責。公訴意旨固提出被告翁世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被告翁世瑋、王亞倫、許忠義、馬春榮及張振浩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由被告翁世瑋實際使用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被告許忠義之母羅玉芳所開立,由被告許忠義實際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手機基地臺分析資料等為據,然此部分溝通、對談之內容、金流明細、被告等人於案發時日出現於嘎拉賀、巴陵、哈嘎灣、高義、雪霧鬧等處,係分別佐證其等各次違反森林法犯行之參與人等、聯繫犯案細節及相關犯罪金流,惟對於公訴意旨所指「犯罪組織」,如何證明被告等均屬成員,該所謂「犯罪組織」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內部管理組織、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細節,即是否為具持續性、牟利性、暴力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公訴意旨尚未能使本院達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尚難認定被告等涉犯本案森林法,係操作一非隨意組成、具有相當結構、持續性、牟利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而為。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被告馬春榮、王亞倫、許忠義及黃政宏。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檢察官認與該等被告首次違犯森林法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被告王亞倫、許忠義就附表編號1 ;被告馬春榮就附表編號2 ;被告黃政宏就附表編號20),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第3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黃冠中、陳書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砍伐背工 樹種重量 證據清單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上山車手 山 價 下山車手 處理銷贓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8年9月20日108年9月24日 明池 張振浩王亞倫 臺灣扁柏(磚)31公斤 ①翁世瑋等盜伐集團監聽譯文重點整理(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125 頁至第126頁) ②翁世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376 號卷第387頁至第388頁) ③基地台分析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495頁) 王亞倫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許忠義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不詳 24,226元 許忠義(人)不詳(木) 翁世瑋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8 年9 月28日108年10月1日 明池 張振浩王亞倫 臺灣扁柏( 磚)62公斤 ①翁世瑋等盜伐集團監聽譯文重點整理(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126 頁至第127頁 ) ②翁世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376 號卷第389頁至第404頁) ③基地台分析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495 頁) 王亞倫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馬春榮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馬春榮不詳 48,452元 不詳(人、木)(許忠義上山後因聯絡不當未接到人乃自行下山) 翁世瑋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8年10月2日108年10月4日 明池 張振浩王亞倫 臺灣扁柏(捲絲)60公斤 ①翁世瑋等盜伐集團監聽譯文重點整理(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127 頁) ②翁世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376 號卷第409 頁至第426頁) ③基地台分析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495 頁至第496 頁) 王亞倫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許忠義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許忠義 46,889元 不詳(人)翁世瑋(木) 翁世瑋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8年10月5日108年10月7日 明池 張振浩王亞倫 臺灣扁柏(樹瘤)70公斤 ①翁世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376 號卷第417頁至第428頁) ②基地台分析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496頁) 王亞倫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零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不詳 54,704元 不詳(人、木) 翁世瑋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108 年10月15日108 年10月17日 明池 張振浩王亞倫 臺灣扁柏(樹瘤)50公斤 ①翁世瑋等盜伐集團監聽譯文重點整理(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133 頁) ②翁世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376 號卷第429頁至第430頁) ③基地台分析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498 頁至第499頁) 王亞倫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許忠義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翁世瑋 39,074元 許忠義(人)翁世瑋(木) 翁世瑋 6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8年11月7日108年11月9日 明池 張振浩王亞倫 臺灣扁柏(樹瘤)25公斤 ①翁世瑋等盜伐集團監聽譯文重點整理(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138 頁至第140頁) ②翁世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376 號卷第430頁至第436頁) ③基地台分析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501 頁至第502頁) 王亞倫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許忠義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馬春榮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許忠義 19,537元 馬春榮(人、木)翁世瑋(木) 翁世瑋 7起訴書附表編號7 108年11月11日108年11月12日 明池 張振浩王亞倫江平(另案) 臺灣扁柏25公斤 ①翁世瑋等盜伐集團監聽譯文重點整理(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140 頁至第142頁) ②翁世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376 號卷第437 頁至第440頁) ③基地台分析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503 頁) 王亞倫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不知情司機不詳 19,537元 翁世瑋(人、木) 翁世瑋 8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8年11月26日 明池 張振浩江平 臺灣扁柏25公斤 ①翁世瑋等盜伐集團監聽譯文重點整理(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144 頁) ②基地台分析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504 頁) 馬春榮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翁世瑋 19,537元 馬春榮(人、木) 翁世瑋 9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8年11月27日108年11月28日 明池 張振浩江平 臺灣扁柏25公斤 ①翁世瑋等盜伐集團監聽譯文重點整理(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145 頁至第147頁) 馬春榮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不詳(翁原安排馬載人上山,因車故障馬未載人上山) 19,537元 馬春榮(人、木) 翁世瑋 10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08年12月7日108年12月8日 雪霧鬧 張振浩江平 臺灣扁柏25公斤 ①翁世瑋等盜伐集團監聽譯文重點整理(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148 頁至第149頁) ②翁世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376 號卷第447頁至第456頁) ③基地台分析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504 頁) ④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08 年12月7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577頁) 許忠義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許忠義 19,537元 翁世瑋(人、木) 翁世瑋 11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08年12月22日108年12月23日 雪霧鬧 張振浩王亞倫 臺灣肖楠(黑料)40公斤 ①翁世瑋等盜伐集團監聽譯文重點整理(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154頁至第155頁) ②基地台分析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504頁) 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08年12月23、24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577頁) 王亞倫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許忠義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許忠義 80,000元 翁世瑋(人、木) 翁世瑋 12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09年1月2日109年1月3日 雪霧鬧 張振浩王亞倫 臺灣肖楠(黑料)25公斤 ①翁世瑋等盜伐集團監聽譯文重點整理(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159 頁至第160頁) ②基地台分析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505 頁) 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09 年1月3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578頁) 王亞倫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馬春榮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馬春榮 50,000元 馬春榮(人、木) 不詳 13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09年1月4日109年1月6日 雪霧鬧 張振浩王亞倫 臺灣肖楠25公斤 ①翁世瑋等盜伐集團監聽譯文重點整理(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161 頁至第164頁) ②基地台分析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505頁) 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09 年1 月4 日至6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578 頁) 王亞倫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許忠義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許忠義 50,000元 許忠義(人、木) 王亞倫 14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09年1月6日109年1月7日 雪霧鬧 張振浩馬春榮 臺灣肖楠(黑料)30公斤 ①翁世瑋等盜伐集團監聽譯文重點整理(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164 頁至第166頁) ②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09 年1 月7 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579 頁) 王亞倫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馬春榮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馬春榮 60,000元 馬春榮(人、木) 王亞倫 15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09年1月14日 雪霧鬧 張振浩王亞倫 臺灣肖楠(黑料)70公斤 ①翁世瑋等盜伐集團監聽譯文重點整理(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167 頁至第169頁) ②基地台分析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506頁) 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09 年1月14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580 頁) 王亞倫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許忠義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許忠義 140,000 元 許忠義(人、木) 王亞倫張振浩 16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09年1月15日109年1月16日 雪霧鬧 張振浩王亞倫 臺灣肖楠(黑料)40公斤 ①翁世瑋等盜伐集團監聽譯文重點整理(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169 頁) ②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09年1 月15、16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581頁) 王亞倫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不詳 80,000元 不詳(人、木) 王亞倫 17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09年1月24日109年1月26日 雪霧鬧 張振浩王亞倫 臺灣肖楠25公斤 ①翁世瑋等盜伐集團監聽譯文重點整理(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172頁) ②基地台分析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506頁) 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09 年1 月24日、25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582 頁至第583頁) 王亞倫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不詳 50,000元 不詳(人、木) 王亞倫張振浩 18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09年1月28日109年1月31日 嘎拉賀 張振浩王亞倫 臺灣扁柏(捲絲)25公斤 ①翁世瑋等盜伐集團監聽譯文重點整理(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172 頁至第176頁) ②基地台分析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506 頁) 王亞倫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不詳 19,537元 不詳(人、木) 王亞倫張振浩 19起訴書附表編號22 109年2月7日 雪霧鬧 張振浩馬春榮 臺灣肖楠25公斤 ①翁世瑋等盜伐集團監聽譯文重點整理(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177 頁) ②基地台分析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506 頁至第507頁) 馬春榮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馬春榮 50,000元 馬春榮(人、木) 張振浩馬春榮 20起訴書附表編號23 109年2月10日109年2月11日 大溪事業區第27林班地 王亞倫張振浩 臺灣肖楠37公斤 ①證人許志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99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②翁世瑋等盜伐集團監聽譯文重點整理(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177 頁至第181頁) ③數位勘查紀錄-LINE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5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299號卷第197 頁至第213 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299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61頁、第63頁) ⑤贓證物領據(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99號卷第39頁) ⑥新竹林區管理處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扣案木照片、現場位置圖、地籍圖謄本、檢尺明細表、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見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223號卷第5頁至57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9 年3月20日刑紋字第1090018066號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299號卷第287 頁至第294 頁) 王亞倫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黃振宏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黃政宏 74,000元(本次贓木經新竹林區管理處查定之價金) 張振浩(人、木) 下山途中被查獲扣案,已由新竹林區管理處具領保管 21起訴書附表編號24 109年2月23日 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地;第1216號涵養水源保安林 不詳 臺灣肖楠(角材、樹瘤)78.02公斤 ①證人賴木成於警詢之供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②手機對話記錄截圖(馬春榮之手機109 年2 月23日與「阿富元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259 頁至第261 頁) ③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竊案會勘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8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29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95頁、第113頁、第115 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67頁) ⑤新竹林區管理處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扣案木照片、現場位置圖、地籍圖謄本、檢尺明細表、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3000號卷第3 頁至第45頁) 馬春榮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不詳 155,980 元(本次贓木經新竹林區管理處查定之價金) 馬春榮(人、木) 下山途中被查獲扣案,已由羅東林區管理處具領保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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