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5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志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志賢聲請再審案件,業經原審於民國110年4月6日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於110 年4月12日親自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遲至110年4月28日始向原審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顯已逾5日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據此,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代理人即抗告人之子陳柏舟從頭到尾都沒有收到通知,要像院彥刑土109聲5075字第1100301226號函般寄發受文者為代理人陳柏舟之通知到戶籍地,代理人才會知悉。本案抗告人並未承認過肇事逃逸,原確定判決一、二審理由相互矛盾,單方面採信告訴人預謀犯案之供述,抗告人已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以不具管轄權為由而於110年4月6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駁回在案,該裁定正本於110年4月12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址,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0年4月13日起算5日,又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本件抗告期間應於110年4月19日(星期一,非例假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4月28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蓋用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顯逾抗告期間。從而,原審以其抗告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指稱原裁定內未載合法代理人陳柏舟之姓名,亦未向代理人為送達,致其無從知悉云云。惟依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1規定:「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陳柏舟係抗告人之子而非律師,依法自無從受委任為其聲請再審案件之代理人,況抗告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抗告狀中亦從未曾提出委任狀,此與抗告意旨所指另案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075號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中,因抗告人已補正委任狀而認可由陳柏舟擔任代理人之情形,均顯有不同。是原裁定於當事人欄未列明陳柏舟為代理人及對其送達裁定,均與法無違。
五、綜上,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以此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其餘爭執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部分自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