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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2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方慈許曉微朱嘉川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劉偉漢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6號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犯罪所得即合計價值相當於127,245元(20,000+2,856+5,000+36,500+765+2,280+808+250+56,700+500+806+780=127,245)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前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分別自抗告人開戶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扣得帳戶餘額20元,及其當時所在之法務部○○○○○○○扣得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之餘額763元後,尚餘126,462元(127,000-00-000=126,462),因而就該未執行之餘額部分,發函至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要求所方就保管金、勞作金酌留抗告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送交檢察署執行沒收(107年度執沒字第4313號沒收處分),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與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達成和解,將償還126,462元一節,未經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復未提出給付證明,足見債權人並未受償,檢察官就犯罪所得執行沒收,並無一罪兩罰問題。又經檢察官順利執行沒收後,債權人亦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聲請檢察官將該沒收物轉付給自己,不會發生犯罪所得遭重覆追償之情形。抗告人所稱另案聲請再審部分,則與本案沒收之執行指揮無關。因認抗告人指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遠東商銀成立和解後,自106年1至12月在監執行,108年6月30日又入監執行,且抗告人為單親,父親於106年7月5日死亡,關於特留分遺產分割之民事訴訟,要繳納30,700元方可取得特留分300萬元,故需向友人借款匯入監所購買匯票,然因本案不定期發函沒收致抗告人不敢請友人寄送款項,請先取消並暫緩執行扣款至年底,使抗告人順利取回父親遺產特留分後,再行扣除犯罪所得。又抗告人從事二手車買賣,為夢翔國際車業負責人,明年假釋後,定從事相關行業,不可能過著名下無動產、不動產、信用卡及銀行帳戶之生活,故請給予4個半月之期間,待年底取得遺產特留分再為執行。此外,抗告人另案詐欺取財(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480,000元沒收部分,已經開啟重審,屆時如改判無罪,抗告人定當依法支付所有犯罪所得及易科之罰金,不再異議等語。

三、按沒收裁判之執行,為檢察官權限,檢察官如何執行受刑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及其沒收方式與時程等執行裁量,倘未悖於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規範,並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無恣意濫權,即無違法不當之可言。又追徵抵償,係於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來源原屬受刑人所有或是受刑人親友(含親屬、家屬、朋友或其他人等)所為贈與、出借供受刑人在監所使用之金錢,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財產,而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除具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予個別審酌外,均難謂為執行不當。

四、查抗告人前因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經宣告犯罪所得即合計價值相當於127,245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執行抗告人帳戶餘額20元及酌留抗告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之餘額後,就尚未執行之餘額126,462元,發函至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要求所方就保管金、勞作金酌留抗告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餘款送交檢察署執行沒收(107年度執沒字第4313號沒收處分)等情,業經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沒字第4313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誤,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是以檢察官依上揭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所享有之犯罪所得金額,以屬於抗告人財產之款項追徵沒收,剝奪犯罪利益,合於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且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酌留定額金錢,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空言將有民事訴訟用途之借款滙入帳戶,應延後待其取得遺產特留分再予執行沒收云云,除與檢察官執行沒收之依據無涉外,亦不影響前開沒收執行之裁量審酌;所指另案賠償480,000元部分,更與本案執行無關,均難認本案執行有何違法不當情事。

五、綜上,執行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並無不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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