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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1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鄭水銓姜麗君黃雅芬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周志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僅敘述抗告人各罪之犯罪日期及適法性,並未敘明抗告人所犯數罪內部界限之規範下,其應受社會非難責任如何裁定結果相當,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裁定附表數罪,除編號2為妨害自由案件外,均為詐欺案件,且附表編號1、3之判決內容,二者為相牽連案件、犯罪行為數人、方法相似,日期為2日之差,非難謂同一且連續之案件,適於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下,在抗告人有期徒刑1年3月至所有刑期加總之2年8月間,原裁定結果為2年4月,顯有過重之裁量。抗告人犯罪行為時間上為刑法上意義之成年人,於社會意識尚屬薄弱,僅國中肄業,是否應以較重之刑罰方得收教化之目的,自非無疑,考量刑罰賦予之苦痛、犯罪人應負之社會責任,自不得單純以相加刑期為目的,抗告人既初為成年人,其自由行剝奪之時間價值非一般人犯罪為常業者得比擬,原裁定有上開違誤之處,應予撤銷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志高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罪)、強制罪等共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1至3所示之刑並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2號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揭法條規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宣告),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1年3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3罪之刑共2年8月),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足見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未過長,且充分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附表編號1、3均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案件(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手段均相近),編號2為強制罪案件,及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而為適度評價,並無罪刑不相當,顯為有利於受刑人,自難認原審就本件裁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理由所舉之社會責任、重複評價等節,純屬其個人臆測,不足以據以推翻原審法院量刑之認定。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11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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