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洪于智、汪怡君、陳銘壎
- 被告劉彥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彥辰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 滅證、串供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前經該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執行羈押及命禁見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110年1月13日審理庭訊問被告後,認以卷內相關對話紀錄、照片、扣案毒品(係雙獅地球牌海洛因磚,毛重超過14公斤)、鑑定結果及調查事證,足認其所犯上開罪嫌重大,且其承認出名承租本件收貨之倉庫,並供認於租約上之2支手機號碼係「洪美美 」所留、有見過該人1、20次,但卻又稱找不到該人,所辯 悖於常理;本案復有證據猶待調查、審理,足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自110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110年1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其嫌疑重大,但就現有卷宗,顯示其毫無犯罪證據。原審詢問其能否找到「洪美美」之人乙節,被告已於偵查中供稱只有「洪美美」的2支LINE帳號,手機內並無「洪美美」的名字、電 話,雖然倉庫租約上的手機號碼是「洪美美」所留,但其亦無記錄在電話中,其均是以LINE與「洪美美」聯絡,而其手機也交由檢察官為數位還原,且其接受調查局之詢問時,調查局人員亦稱對方為人頭機,並已關機,可見其並未說謊。又本案調查時間已超過半年,被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然在卷內被告並未看到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例如:房東、收貨人「廖小姐」等之供詞、報關人是誰?供詞為何?被告全未看到,只見檢調臆測被告後續行為,試問有哪位笨蛋在運輸第一級毒品時,還用自己名字的號碼手機?其已將全部實情交代完畢,檢調應該往外調查,其敢確認其手機內絕無有關毒品之證據,不知現今台灣法律是否只憑臆測和自由心證,而不需任何證據即可定罪嗎?敢問原審法院這難道不是使一個家庭破碎嗎?再者,因其已離婚為單親家庭,而家中有2位80歲以上、1位60歲以上的老人家,和4位未滿10歲的 小孩需其照顧,其不可能棄家庭於不顧而逃亡;且其無毒品前科,卻因誤交損友致遭陷害,對之恨之入骨,不可能再與對方串供滅證。此外,其於今年1月初,接獲原審訂於110年1月13日之審理期日傳票,但審理庭是否可以加上開延長羈 押庭,或者延長羈押庭必須另外開?其查刑事訴訟法卻查不到規定,而110年1月13日審理庭時未聽見法官或審判長提到任何延押的話語,竟在2日後收到本件延押裁定,實不知其 程序是否合法?本件並無羈押原因,縱認有羈押原因,其願意接受監聽、電子腳鐐、其可配合之條件或具保等替代手段,以代羈押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其以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事由羈押被告或延長羈押時,法院對於有無羈押或延長羈押之必要,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並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審查程序,不在於確認被告實體上之罪責與刑罰,而在於判斷程序上有無保全之必要,因此法院於決定應否羈押被告時,係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僅就卷證資料審查,不須以嚴格證明程序進行實質審理。而所謂自由證明,係不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亦即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之結果,已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即合乎羈押要件,不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申言之,法院在審查有無羈押被告之事由時,係著重在客觀情狀之判斷,而不在於被告主張之主觀意思如何。 ㈡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亦即依此規定,法院於裁定延長羈押前,須經訊問被告之程序,至於其訊問程序之形式,究係以單獨開啟訊問程序或是併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而進行,則在所不論。本件因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乃於110年1月13日之審理程序,就有關延長羈押事由,併為訊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等之意見,此有原審當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5、348至351頁),是原審已依法踐行 訊問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質疑原審未經訊問程序乙節,容有誤會。 ㈢查,關於本案查獲之經過,係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於109年7月17日在桃園國際機場,查獲由千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合公司)承攬報關進口,貨物名稱為「BLOUSE」(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OA81H068)之貨品中 ,夾藏疑似海洛因磚(毛重14.37公斤),遂移由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請檢察官偵辦;嗣被告即於109年7月20日中午12時52分至同日下午2時50分之際,幾度致電千合公 司及該公司之送貨司機聯繫收貨事宜,並指示該送貨司機將貨品送達收貨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0號後,其會事先開啟 鐵門,及將應支付之報關費、稅金等款項置於屋內廁所水箱蓋上,請司機將貨搬入屋內及自行取走該等費用,離去時再幫其關上門即可;再者,於司機送達貨物時,斯時被告其人係位在該處2樓查看周遭環境,並不下樓簽收貨物等情,有 卷附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之職務報告(見他5380號卷第27、28頁)、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斯時所拍攝屋外情形之照片可參(見偵22417號卷第29、30、33至35頁)。又查扣之疑似 海洛因磚,經鑑定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496.97公克,純度81.47%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22417號卷第191頁) 。且上開收貨處所係被告具名承租乙節,亦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可佐(見原審卷第111至117頁)。綜觀上情,雖 然上開貨品登載之進口名義人為「廖慧玲」(見他5380號卷第17至21頁),而非被告本人,但收貨地址卻係留其承租地(見他5380號卷第17頁),並由其出面聯繫收貨,且就收貨過程,被告之舉止怪異、悖於常情(指上述被告人在收貨處所,卻不出面簽收,並將應支付之費用,放置指定位置,要司機自行取走)等節,自足認其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嫌,確實罪嫌重大。被告抗告辯稱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涉犯本案罪嫌云云,顯昧於卷內已存在之客觀事證。至於被告抗告辯稱其未見諸卷內有何證據、難道不需證據即可定罪,及其如知係海洛因,怎可能以自己之手機聯繫云云等節,前者係屬法院為實體調查審認之問題,與本案僅屬在羈押程序上判斷被告是否罪嫌重大無涉;後者則屬被告對於參與犯罪之手法,是否輕忽之問題,均不足以憑此即謂被告之罪嫌非屬重大。 ㈣被告於桃園市調查處詢問時供承:其係受LINE好友帳號暱稱「水蜜桃」之人之託,而出面代收系爭貨物,但其已把與「水蜜桃」之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偵22417號卷第13頁)。 據此以觀,佐以其上開收貨過程之怪異舉止,可徵被告應知所代收之系爭物品涉有非法,才會將其與所稱「水蜜桃」之人間之聯繫紀錄加以刪除以滅證。又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另供稱要其出面代收系爭貨物之人為暱稱「洪美美」之人,且其懷疑「水蜜桃」與「洪美美」是否為同一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4、35、348、349頁)。考量上開扣案海洛因之數量及純度,價值甚鉅,顯係經周詳籌劃始自國外運輸入境,自無可能於運輸入境台灣後,反而隨意找人代收。而被告對於何人要其代收?所述未臻一致,佐以其前揭已有滅證之舉動,自無從排除其存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以脫免罪責之高度風險。按此,顯有事實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抗告意旨辯稱其已對該等要其代收貨物之人恨之入骨、不可能與之勾串云云,僅係其個人單方主觀辯詞,並無足採。 ㈤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法定本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所涉本案犯嫌如果成罪,刑罰甚重。面對重刑,為規避罪責進而逃亡,乃趨吉避凶之人性之常,是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無法排除被告有逃亡之虞。何況,被告自承有過在國外工作之經驗(見偵22417卷第10 頁),且其確曾有多次出境至國外之紀錄,亦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83頁),可見其於境外有謀生能力,更增添其潛逃出境之誘因。至於其辯稱有年邁親人及稚齡子女需其扶養、不可能逃亡云云,然現今因國內外交通與通訊網絡發達,且金融機構之設備使用便捷,並非得與親人同住共居,始能照應親人,其仍可透過通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親人聯繫,及直接提供金融帳戶供提款使用,或透過匯款、網路轉帳等方式提供經濟上之支援,是被告所辯上情,仍不足以擔保其可能因畏罪而生之逃亡之虞。此外,關於被告之未成年子女,現由其母協助照顧,經濟、生活及受照顧狀況穩定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1頁),是抗告意旨所稱此情,尚無依 據。 ㈥此外,在現今難以追查之通訊軟體盛行之下,共犯或證人間勾串之風險益形增高,因此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係目前為防免串證之唯一手段,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是抗告意旨指稱可以具保或其他處分手段以代替羈押云云,核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事證審認後,認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對被告所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乃裁定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亦無違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比例原則之權衡。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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