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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2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孫惠琳王惟琪連雅婷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金國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撤銷緩刑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助字第3494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4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同時宣告緩刑5 年,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9 月16日更犯詐欺罪,復經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9 年10月2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同時宣告緩刑5 年,於106 年4 月25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9月16日更犯詐欺罪,復經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9 年10月21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之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一節足堪認定。

(二)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前揭案件為詐欺案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性質、罪名相同之案件,顯非偶然誤蹈法網,不法內涵非輕,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審判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足以顯現其主觀犯意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確屬重大,足徵受刑人守法觀念甚為薄弱,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臺北地院判處6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抗告人與告訴人本是男女朋友關係,皆由借貸債務所起,抗告人絕無故意犯罪。緩刑之撤銷現無標準定一,完全由法院認定,抗告人所犯僅微罪,遭原審主觀認定無悔悟反省之意,輕蔑國家就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足顯主觀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語,如此定斷所為何來。抗告人並無特別預防之考量,檢察官採取之手段,就目的達成而言實非必要。抗告人一直有正當職業,並非以犯罪手段為業,案結迄今,亦深悔不已,已和告訴人言談,協調和解成立,承諾期限內償還借貸之款項,抗告人並非不負責任,有意違法之人。法律不外乎人情,抗告人有年邁雙親,及多名未成年幼兒需扶養。綜上,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五、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0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緩刑5年,於106年4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08年9月16日犯罪,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109年10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嗣檢察官於109年11月2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以上有上開2份判決書正本附於執聲字第3409號卷、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27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桃園地院收狀章戳內印文日期(見撤緩字第431號卷第5頁)可稽,足認抗告人受前案緩刑宣告後,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且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之規定。

(二)又抗告人「所犯前案為詐欺,於緩刑期內再犯性質、罪名相同之後案,顯非偶然誤蹈法網,足見抗告人並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審判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前案給予之寬容,足以顯現主觀犯意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業由原審於裁定理由中釋明(詳見原裁定理由欄四、㈡);本院亦核抗告人和告訴人成立和解,以及需扶養雙親、未成年幼兒云云,並非前揭決定是否撤銷緩刑宣告時,應予審酌之要素。是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絕無故意犯罪、緩刑之撤銷現無標準,抗告人所犯僅微罪,遭原審主觀認定無悔悟反省之意等語,如此定斷所為何來、抗告人並無特別預防之考量、抗告人已和告訴人協調和解成立、抗告人有年邁雙親及多名未成年幼兒需扶養云云,並非可取。綜上,原裁定撤銷前案宣告之緩刑,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2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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