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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6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王秀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國富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747號),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9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392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金國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109年6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71號和解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金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因未賠償告訴人經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又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04號簡易判決處刑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復於106年11月間,以借貸、資金週轉為由詐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8年6月間,以借貸、資金週轉為由詐得50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50號卷第13至23頁、第25至51頁),猶於108年8月間再犯本件詐欺案件,顯見其未能悔悟改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74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747號
  被   告 金國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國富於民國108年8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高孟
    薇,明知其無固定工作及律師執照,亦無還款能力及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稱其為
    薇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薇閣公司)法務長、具有律師執照
    ,而與高孟薇交往,隨即於同年9月16日向高孟薇佯稱因購
    買車輛,資金不足,需要週轉新臺幣(下同)30萬元,迨108
    年10月底公司即返還款項等語,致高孟薇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30
    萬元予金國富。嗣金國富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用以購車而私
    自花用,且隨即刪除高孟薇之LINE、微信軟體好友,避不見
    面,高孟薇始悉受騙。   
二、案經高孟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國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高孟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對話紀錄內容、名片、照片各1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298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
    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60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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