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國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第1362號及103年度偵字第220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阮國平犯如附表所示之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為如附件二本院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更補充:①檢視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容提及被告阮國平與告訴人葉柏紅約定之總工程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U5,000元」、其中告訴人之人別姓名「劉雪萍」等節,略呈文字誤繕之瑕疵,各須更正改為「1萬5,000元」、「陳蕾如」方是;②證據方面增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③探究被告行為之後,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條文業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乃將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提高,修正前循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列倍數計算原為3萬元以下罰金,迄修正後升為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昭修正後同法第339條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便該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同法第339條規定;④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⑤爰審酌被告現今坦承己過之犯後態度勉可,斟其不循正當途徑闢覓財源,所採透過假意承攬施詐他人之手段洵非妥恰,惟念各次犯行騙取之金錢數額高低不一,進之造成被害人遭受之精神創傷及財損程度有別,復衡被告未婚之生活境遇、高職畢業之教育水準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等項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⑥思索告訴人陳蕾如、葉柏紅、楊梅香均向本院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甚者被告已然按照和解約定之條件悉數賠償告訴人陳蕾如、葉柏紅,況且被告與告訴人楊梅香亦還達成和解,俱有各該本院和解筆錄得稽,另忖被告未曾犯罪致獲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蹈此經驗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較妥,故允寬典緩刑3年,用啟自新,尤盼其能貢獻心力回饋社會減輕錯咎,企求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依同法第93條第1項,宣告緩刑期間尚付保護管束,不過被告與告訴人楊梅香當庭約定如附件二本院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方案猶未全部付清,為圖保障告訴人楊梅香之權益,勢必要求被告履行特定事項為佳,又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以該和解方案納入緩刑所課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本院責命被告應為如附件二本院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事項,充作緩刑宣告之負擔;⑦末論被告行為之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要屬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存獨立性,沒收部分亟務適用裁判時法,此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沒收章節之立法理由足考,無庸比較新、舊法,觀之被告既將詐取之金錢返還,遂無犯罪所得需要沒收。
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若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速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就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上載犯罪事實各段部分之論罪科刑┌──┬──────────┬─────────────┐│編號│犯 行 內 容│論 罪 科 刑│├──┼──────────┼─────────────┤│ ① │就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阮國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犯罪事實欄第一㈠段部│徒刑9月。 ││ │分之犯行 │ │├──┼──────────┼─────────────┤│ ② │就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阮國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犯罪事實欄第一㈡段部│徒刑7月。 ││ │分之犯行 │ │├──┼──────────┼─────────────┤│ ③ │就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阮國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犯罪事實欄第一㈢段部│徒刑8月。 ││ │分之犯行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