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6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政樫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政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固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其於民國110年9月17日簽名且捺指印之之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期總和為8年10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8年7月,僅減少3月,有違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重之嫌。又本案毒品罪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期間非長,且受刑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罪,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情節非重,所生危害以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無明顯實害,是應著重對於受刑人之矯治及教化,而非科以重罰,請重新給予受刑人從輕之裁定及早日重啟自新之機會。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2年6月以下,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8年10月)。
(二)原審所量處之刑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附表編號1、3、4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5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在104年間;編號2及6為竊盜罪,犯罪時間在106年8、9月間,與前開數罪有相當之間隔,且附表數罪所定執行刑之範圍既在「有期徒刑3年7月至8年10月」間,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況附表編號1、3、4、5分別曾定應執行刑而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3年8月之利益,原審就附表所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3月,已屬優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