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0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楊廷儀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廷儀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8年2月11日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8年4月1日確定,遵守或履約期間至108年9月30日止等節,有該案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抗告人應支付公庫之金額非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亦於108年5月22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同年9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3萬元,有該函文可憑,其於此等漫長期間內應可設法籌款,惟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緩字第189號執行卷宗核閱後,仍查無抗告人已繳交公庫3萬元之證據資料,足認抗告人無心履行,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8年5月22日收受判決應向公庫繳入3萬元後,翌日攜帶現金3萬元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8號櫃臺欲繳納,然櫃臺小姐稱抗告人有前案尚未判決,若前案判決有期徒刑3年以上,3萬元也是白繳,故先不用繳納,等前案判決後再說等語,從而抗告人非故意不繳,請再給1次繳納機會,維持緩刑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查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而於108年4月1日確定,此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22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108年9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3萬元,該函文並於同年5月24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新竹縣○○鄉○○村○○○街00號住所,由其同居人即其配偶受領,惟抗告人未遵期履行,再經該署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應於108年10月23日到案,該執行傳票並於同年月2日送達抗告人上址住所,由其同居人即其母受領,然抗告人仍未遵期履行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竹檢德執正108執緩189字第OOOOOOOOOO號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至13頁),抗告人屢經督促、通知,仍未遵期繳納,顯見其無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命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意,且其拒絕履行緩刑條件,情節重大,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自屬有據。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抗告人於110年3月19日具狀抗告,空言有繳納意願並請求給予繳納機會云云,卻遲未履行,自前開判決確定之日起,迄今已近2年,仍未向公庫支付分文,此有卷附本院110年3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益見其無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其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