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周煙平、吳炳桂、連育群
- 被告謝宗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2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宗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宗辰於民國109年3月2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某處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放入煙斗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 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查 獲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8日釋放出所, 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時間為109年3月2日17時許,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經原審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3月2日晚間快12點左右被警方 逮捕,回到警局時已經是翌日清晨1到2點,當下已身心俱疲且疲勞不堪,被告又不懂法律,自認當時處於任人宰割之逮捕及留置環境,只好妥協製作筆錄及採尿,雖然被告自始至終都非常的不情願同意警方採尿,但還是只能依警方要求進行採尿,警方採證手段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也違反人權保障,被告並非出於真摯的自願性同意採尿,警方採尿行為已違法,本件所採被告尿液不具證據能力,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法第20、24條等規定,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雙軌治療模式。而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是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因此,上述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由檢察官循上開雙軌治療模式,為合義務之裁量處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3190號卷第10頁),且員警徵其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190號卷第15至17 頁),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堪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 聲字第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5年4月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 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 已逾3年,亦堪認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據以裁定觀察 、勒戒,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 ㈡雖被告以前詞主張本件警方係非法製作筆錄、採集尿液云云。然查: ⒈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又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且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第3項、第231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司法警察知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者,應對該嫌疑人為調查,而實施調查有必要,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固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尿液,至司法警察對於非拘提或逮捕到案而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認有調查之必要,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如經該嫌疑人同意接受採尿,尚無明顯干預、侵害其身體之情形,應認司法警察得對該嫌疑人實施採尿之勘察程序。 ⒉本件被告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員警所查獲,是被告為依法受逮捕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毒偵字第3190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40頁)。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被告於警詢時即向警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見毒偵字第3190號卷第10頁)。是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以及坦承有施用毒品行為等客觀事實,員警已有相當理由可認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得為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之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員警本即得違反被告意思採集其尿液。何況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被告於警詢時即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卷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簽名、捺印(見毒偵字第3190號卷第10、16頁),甚至其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由檢察事務官進行詢問,此時偵查主體已經不同,環境也有所更易,已非在員警逮捕後之強制力狀態下,檢察事務官就警局採驗尿液程序有無意見乙節詢問時,被告仍回答沒有意見,採尿係經其同意等語(見毒偵字第1258號卷第21頁),由此益證被告當時係出於一己之意願採取尿液。是被告徒以前詞空言指摘警方本件採集尿液程序違法云云,委不足採。 ⒊另被告指摘本件係警員係趁其疲憊時非法製作警詢筆錄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該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為109年3月3日10時24分起至同日11 時4分止(見毒偵字第3190號卷第8、10頁),乃為本件被告遭查獲之翌日上午,被告係經過夜間充分休息後,始於隔日上午製作警詢筆錄,警員並無利用被告身心俱疲時製作筆錄之情事,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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