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367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吳俊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110年度聲觀字第1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吳俊龍(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路旁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3月8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原裁定誤載為「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應予更正)前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參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及修正理由,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所揭諸之法律見解,即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受影響。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壓力而一時失慮施用毒品,然已長時間未再施用,確有脫離毒品環境及戒除毒癮之決心,現有正當穩定工作,生活逐漸回到正軌,倘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勢必失去工作,影響家庭生活與經濟來源,年邁母親亦無人照顧;被告並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亦有決心自我約束完成戒癮療程,原裁定僅因被告另涉強盜等案件經提起公訴,即准予檢察官選擇侵害人身自由較重之「觀察、勒戒」處遇方式,顯有重大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此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之「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110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107、108頁);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0年3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368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憑(毒偵卷第49、51至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其於110年3月5日晚間10時許,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嗣後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迄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5年1月6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從而,原審同此見解,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前揭詞情提起抗告。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准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亦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檢察官於本案聲請書上,已載明被告因涉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92號、第14351號強盜等案件,經偵查後提起公訴,考量該等案件若經判刑有罪確定,將無法在監進行戒癮治療等情,顯已具體衡量被告實際情況,則檢察官基於上揭考量,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蓋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換言之,縱使被告對於戒癮處遇之方式有所主張,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適用而已,檢察官並不受此等意見之拘束,法院亦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是以抗告意旨辯稱:原裁定准予檢察官選擇侵害人身自由較重之「觀察、勒戒」處遇方式,顯有重大違誤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且此次施用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因此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