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沒收物品暨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沒收物品暨數量」
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36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第5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第4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8公克)」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各1份、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67號搜索票2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聲請人雖指出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卷第137頁至第143頁、111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卷第79頁至第85頁),惟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係侵害保護文書真實性之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被告所觸犯戒絕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相異,且侵害之法益、罪質均不相同,衡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之意旨,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因上開罪名之罪質既非相似,尚無法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危害,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卷第17頁、111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施用毒品案件之特性(成癮、反覆施用)、比例原則,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1.員警於111年2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5樓,查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晶體1包、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橙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300024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佐(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見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卷第165頁),是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則與附著其上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檢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附表一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均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與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員警復於111年3月9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與民族二路口,查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全圖譜掃描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佐(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見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卷第111頁),是以該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檢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均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與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本件員警尚於111年3月9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與民族二路口,查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吸食器1組係其所有,並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卷第13頁),是以,該吸食器1組則既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於本案雖尚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編號4所示之藥鏟1支、編號5所示之分裝袋1包、編號6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及編號7所示之I Phone X(I 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上開物品均係其所有等語(見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卷第129頁),然聲請人並未釋明上開物品是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未釋明上開物品係屬違禁物,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偵查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物數量 備註 沒收物品暨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晶體1包,淨重0.5006公克,驗餘淨重0.4930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包暨包裝之塑膠袋與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外觀上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 2 殘渣袋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殘渣袋1包 3 吸食器 1組 不予沒收 4 藥鏟 1支 不予沒收 5 分裝袋 1包 不予沒收 6 電子磅秤 1臺 不予沒收 7 I Phone X 1支 I MEI碼: 000000000000000 門號: 0000000000 不予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物數量 備註 沒收物品暨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透明結晶1包,總毛重1.08公克,總淨重0.898公克,取樣0.005公克,驗餘總淨重0.893公克,驗餘總毛重1.075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包暨包裝之塑膠袋與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外觀上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 2 吸食器 1組 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
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於111
年2月22日晚間8時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5樓住
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3)日上午11時30分,在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㈡111年3月8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翌(9)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環西路與民族路2段口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1.08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
1份,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
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
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等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