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8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詹永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79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734、67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訊據抗告人即被告詹永亮(下稱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查,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1日17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於109年8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6287)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佐。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56號函示明確,為原審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復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乙節,復有本院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自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並未出示證件,且未穿著警察制服,亦不肯給被告看搜索票的內容,只問搜索票上面所列之名字是否為被告本人,便請鎖匠強行開啟大門入內搜索,並強行將被告上銬、毆打被告。嗣員警將被告帶回警局後,又對被告表示帶回來的人統一規定要驗尿。檢察官訊問被告新臺幣(下同)170元(刑事抗告狀誤為175元)是買什麼,被告表示是在網路上買威而鋼,但後來發現是大陸製造的,因不敢服用而丟棄後,檢察官將被告飭回。被告已知錯,希望能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136287)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認被告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在卷可佐(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卷第9、53頁)。又觀諸上開檢驗報告,檢出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3680ng/mL,相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高出甚多,足見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均已逾上開確認標準。又氣相層析質譜儀是由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兩部功能不同的儀器組成,氣相層析儀將混合物分離,在質譜儀的游離室中,樣品受電子照射,於是,化合物即產生裂訊、游離,帶正電荷的碎片或離子,經電場加速、磁場轉彎,可得一質譜圖,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測出其分子量和結構。依據質譜分析術專輯(81年出版)乙書記載,由質譜儀之高靈敏度、特殊波峰之比對以及代謝物質譜之輔助比對,可正確無誤地分析出100種以上常用之藥物;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般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代謝作用其尿液可檢測出閾值能達陽性反應標準之時間,依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4年5月2日管檢字第0940004355號、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示明確。是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過程,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複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不致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綜上,被告於109年7月21日17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又其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係屬初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指稱本件搜索、逮捕及驗尿程序有前揭瑕疵云云。惟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員警於109年7月21日13時30分至14時40分止,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之居所出示上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愷他命1包、吸食器3個及手機1支,因認被告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現行犯,而於同日13時30分許告知其權利後逕行逮捕後,並經被告同意而採集其尿液檢體等事實,有內湖分局解送人犯告書、均經被告親自簽名之臺北地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92號搜索票、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知單、內湖分局尿液採樣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2449號卷第3至5頁;毒偵2799號卷第21至28、45、49、55至56頁),堪認員警執行搜索、逮捕及採尿程序均合乎法律程序。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員警執行程序有所瑕疵,即與上開客觀卷證資料不符,難以採信。
㈢抗告意旨又指稱員警請鎖匠強行開門,並將被告強行上銬云云。惟按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員警既已出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若被告抗拒搜索,員警本即得使用強制力,此為依法所得行使之職權,而上開抗告意旨所稱員警請鎖匠強行開門、將被告上銬等情節縱令屬實,衡諸仍未逾必要之程度,應認抗告意旨為無理由。至抗告意旨又指稱其遭員警毆打、其曾在網路上以170元購買威而鋼後丟棄云云。核屬是否涉犯另案情節,而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附此敘明。
㈣抗告意旨另指稱希望給予其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且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除有違法或裁量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是抗告意旨於法要有未合。
㈤綜上,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初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