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207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王柏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109年度毒聲字第1285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128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345號、第68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王柏璟(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9日18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港前路某工地;於109年6月1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10日17時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於109年6月15日16時53分許,因另案經警通知到場,經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9015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次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雖於101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新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861號、101年度簡字第2152號、101年度簡字第6559號、102年度簡字第3272號、103年度簡字第986號、104年度簡字第3827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100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160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107年度簡字第6236號、108簡字第3297號(嗣經新北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70號駁回上訴確定)依法判決處罪刑,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亦即被告本案所為(109年5月9日、109年6月14日)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日(即100年6月28日)既已逾3年,則檢察官聲請再次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與法有據,應予准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而觀察勒戒或強制處分仍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檢察官未審酌修法後規定,致剝奪被告適用非拘束人身自由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與本次修法採取寬厚措施之立法目的不符。又被告育有3幼女,且母親年紀已高,曾患重大疾病,目前仍在追蹤中,需被告早日回歸家中分擔家計,請求重新裁量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按: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又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二)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共2次),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卷,下稱毒偵2298卷,第4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345號卷,下稱毒偵5345卷,第5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6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09015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毒偵2298卷第9至11頁,毒偵5345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次)之犯行明確。
(二)又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22、2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至8、25至26、39頁)。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已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後;又審酌被告於109年12月8日檢察官為本案聲請前,被告業已於109年9月13日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案號:新北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7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至22、29頁),是依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確有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等情,則檢察官選擇對被告聲請為觀察勒戒之處遇,形式上當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裁定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三)本件被告既有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檢察官並曾先後於109年7月29日、109年8月19日傳喚及拘提被告到庭未果,有點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9月1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716615號函、報告書、拘票等在卷可憑(偵2298卷第30、32、36、38、40至42頁),從而檢察官審酌各項情況後,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乃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法院亦無從以戒癮治療替代。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未審酌修法後規定,未適用非拘束人身自由之緩起訴處分程序云云,難認有理由。
(四)再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
(五)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