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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2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23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
被告
王柏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485、5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柏璟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其各該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並補充理由以「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氣相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同上)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本件2次,為該管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各該次為該管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並其施用各該毒品檢驗閾值高低、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暨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485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5737號
    被      告  王柏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第237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
    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經同法院
    以101年度聲字4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5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案件接續執行
    ,於10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3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
    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7年6月13日10時45分許、6月
    20日10時4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2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
    室上開時間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璟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
    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6月26日、107年7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23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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