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柏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柏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5年、106年間因3件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現執行殘刑),又因施用毒品案,本院以106年度審易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6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
被 告 王柏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第237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
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經同法院
以101年度聲字4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5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案件接續執行
,於10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3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
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某友人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9日21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經
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璟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1日出具之濫
用藥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