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柏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60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柏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柏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第2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4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30日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30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8巷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939號卷第17、18、3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於105年4月30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8巷口因形跡可疑經警實施盤查,經查為毒品列管人口,亦同意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鑑驗,並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即表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有警詢筆錄可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939號卷第6、7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就此未予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939號卷第4頁)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