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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6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許宗和黃玉婷黃惠敏

抗告人
即被告
陳宏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6月23日上午某時,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23)日上午7時許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在卷(見毒偵緝84卷第69頁),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9768)各1紙在卷為憑(見毒偵1195卷第127、1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戒治出所,迄今未再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檢察官聲請對被告裁定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前開案件經原法院裁定應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請給予被告合理的刑罰判決,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認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等旨,爰修正第3項,將期限由原先之5年縮減為3年。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639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89年11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70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10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戒治出所,迄今未再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於109年6月21日某時、同年月23日上午,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離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審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依其調查結果,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即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無違,而聲請觀察勒戒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應逕行提起公訴,由法院依法論罪科刑云云,顯與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是被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予以科刑判決云云,即與法無據。

四、綜上,原裁定認檢察官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抗告意旨另敘及其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執行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執緝字第171號,下稱執甲案)、有期徒刑3月亦執行中(同署110年執緝字第172號,下稱執乙案),及經法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即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6號,下稱第三案),關於施用毒品案件,竟有不同之處置,對其權益影響甚大云云,然查:

(一)執甲、執乙案,關於施用毒品部分(另有其他犯行,略述):被告於107年4月1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日某時,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等情,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1號判處上開徒刑後,上訴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8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第三案: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108年10月18日13時許為警查獲等情,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該條規定,被告應先經檢察官依修正後法律為偵查作為(或聲請觀察勒戒、或為其他處置),而檢察官依修正前之規定逕予起訴,訴訟條件顯有欠缺且無法補正,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經核無不合。

(三)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又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可參。是上開案件,法院於執甲案、執乙案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於第三案則因訴訟條件有欠缺,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均與法有據,且判決已經確定,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是法院及當事人(被告、檢察官)同受其拘束,抗告意旨質疑法院判決結果,即有誤會,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76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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