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一號
- 再抗告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又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定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犯投票行賄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等法條,諭知「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三年。扣案之煙燻紅鮭禮盒二百三十五盒沒收。」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他字第三0五八號卷足憑。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雖增訂第二項至第五項,其中第五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惟本件受刑人之犯罪時間或法院之裁判時間,均在該法條修正公布施行之前,依刑法第一條規定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及刑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當根據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四條決定其緩刑之效力。復按諸上開判決主文所載意旨,係對主刑即有期徒刑六月,以及從刑褫奪公權一年部分,併為緩刑之宣告,再參照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九三0號解釋「刑法第七十六條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包括主刑、從刑在內,曾受徒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者,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依該條規定褫奪公權之宣告亦失其效力」之意旨,本件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效力當及於宣告褫奪公權部分,於緩刑期間內暫不執行其褫奪公權。至其緩刑三年之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應自判決確定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算。乃本件執行檢察官竟以上開刑事判決確定日期,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之規定,應執行本件受刑人之褫奪公權,並據以核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他第三0五八字第六八九0六號執行命令,以「略(受刑人甲○○年籍資料)。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期間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止。但如因縮短刑期或其他法定原因,致褫奪公權起訖日期有所變更,當由執行監獄或本署另函請更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已刪除對於人民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權褫奪之限制。」而發函行文予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銓敍部等機關,顯有不當。第一審法院因認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該執行命令。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於原審抗告意旨雖略稱:褫奪公權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旨,且新修正刑法亦增訂第七十四條第五項,俾資明確。又該第五項規定為舊法所無,並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判決係於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與法務部所揭示宣告緩刑及褫奪公權「裁判時」及「確定時」均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前,則不依新法規定褫奪公權之例外情形不符。再依新法規定,同受緩刑及褫奪公權宣告之案件,褫奪公權期間,既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即裁判確定時,倘在新法施行前,依舊法暫不執行,反之則可在緩刑期間執行,第一審裁定未慮及此,顯有違誤等語。惟查,案件是否諭知緩刑,乃法官於裁判時,就當時存在之緩刑規定,審酌緩刑之效果,是否妥適,始為宣告,其後因法律變更,致緩刑之效用產生差異,當非法官於宣告時可得考量之範圍,衡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緩刑效力是否及於從刑,當以裁判時為準,方符法理。本件上開確定判決已明確記載其係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受刑人為緩刑之宣告,而該法條原無現行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之規定,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所規定「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則於緩刑期滿而緩刑未經撤銷之情形,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其刑之宣告既失其效力,自無所謂「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可言,亦即褫奪公權將失所附麗,而無從起算;必緩刑經撤銷,始有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而起算褫奪公權之期間。再參照上開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九三0號解釋意旨,足見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宣告緩刑者,如同時宣告褫奪公權,其緩刑之效力仍應及於褫奪公權,亦即於緩刑期間暫不執行褫奪公權。因認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仍執前詞,以上開刑事判決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始確定,依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應不及於從刑褫奪公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該刑事判決雖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始確定,但既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判決,有關緩刑之宣告亦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等相關規定為之,為裁判時增訂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雖已公布,但尚未施行,而刑法及相關法律又無該規定之效力及於施行前法院已判決之案件規定,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本件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效力,自不得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從而,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撤銷上開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即無不合。本件再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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