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743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陳舒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所為110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7號、110年度聲觀字第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於民國109年4月9日合法送達,加計再途期間4日,抗告期間應於109年4月19日屆至(原期間末日109年4月18日為星期日,依法順延1日)。被告於109年4月19日提起抗告,並未逾期,本院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舒亭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26日、同年月27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各因1次;另於109年11月4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又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自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相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父親行動不便,需輪椅協助行動,生活照護全倚賴被告,倘被告入所觀察、勒戒,恐父親無人照顧,若能施以戒癮治療,同樣可達目的,侵害較小,縱被告另案審理中,不至於影響戒癮治療之進行。㈡檢察官於聲請前,未賦予被告對於採行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表示意見之機會,聲請書亦未敘明有何不宜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必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原審未妥適調查檢察官是否已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裁量之相關事證,或具體說明被告確有不宜採行其他戒癮方式之理由,逕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屬可議,有再予詳加調查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妥適處之理等語。
四、經查:
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處遇,係採「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雖有修正,但目前尚未生效施行)。觀察、勒戒程序,係導入療程觀念,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目的在戒除被告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且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裁定已敘明其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犯罪時間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符合「3年後再犯」之理由,核屬有據。考量被告前於106年1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思警惕,先後再犯多件施用毒品,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3號、108年度苗簡字第814號、109年度訴字第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50號、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判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嗣變本加厲,本次為警查獲,坦承有販賣交付安非他命35公克給他人(毒偵卷第18頁),另涉販賣毒品罪嫌,現由檢警偵辦中,堪認沈淪毒癮之程度非輕。則檢察官於109年7月28日偵訊被告(毒偵卷第85頁)後,綜合考量個案具體情形,認本案不適於機構外之處遇,未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原審因而依檢察官適法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違誤。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性質上為保安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預防其再犯之可能性,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惟為矯正行為人反社會性格,採用徹底隔絕毒品、專業諮商輔導或必要醫療支援等方法,協助其戒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防衛社會安全。為達上述目的,不得已於一定期間限制或拘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既為法之所許,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等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意旨所指父親行動不便,倚賴被告照顧等語,即令不虛,不足以採為可豁免依法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理由。倘被告之家人確有生活上扶助照護之需求者,可循相關法令尋求社會福利機構或主管機關之協助,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相關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即無需贅述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且法律並未規定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必須先徵詢被告之意願。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更無裁定前必須先徵詢被告意見之相關規定。本案檢察官於偵訊後,綜合考量個案具體情形,認本案不適於機構外之處遇,未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即應依法裁定,已見前述。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未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未敘明選擇聲請觀勒之理由,另以原審未就檢察官行使裁量權進行調查或說明,認有可議等語,均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僅憑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