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761號
- 抗告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昌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所為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非「初犯」施用毒品者,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適用,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102年間經緩起訴處分並命為戒癮治療惟未完成,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3年間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其後於104年105年等雖多次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刑確定,惟其前未經依法觀察、勒戒,原緩起訴處分命戒癮治療期間亦已逾3年。是本件符合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所述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情形,故此次即應以執行觀察、勒戒為宜,原裁定乃係逾越法律規定及上開裁定意旨而為審酌,自有違誤。本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除第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以外,自6個月後即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同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從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則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經緩起訴處分並命為戒癮治療惟未完成,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3年間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月,嗣於104年105年等雖多次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刑確定,惟其前未經依法觀察、勒戒,原緩起訴處分命戒癮治療期間亦已逾3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從而,原裁定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刑,顯非「初犯」施用毒品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法意旨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符,於法不合。抗告意旨認被告本次犯罪時間距離前次戒癮治療期間已逾3年,於新法施行後應再聲請觀察勒戒,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