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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59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王榮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9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昌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15 、1141、1350、1448、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昌倫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江昌倫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6月3 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57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2 年5 月6 日起至103 年9 月2 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處分負擔,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3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3 年8 月1 日確定,於103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①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11月5 日確定;再於②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7日以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12月16日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78 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㈡詎江昌倫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5 年2 月6 日晚間8 時30分,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 號之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2 月7 日晚上6 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縣寶山鄉寶新路2 段新豐橋旁緝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經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於105 年3 月26日晚間10時30分,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 號之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3 月27日凌晨3 時5 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前緝獲,經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於105 年4 月24日晚間9 時30分,在新竹市東區東賓旅館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4 月25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4.於105 年5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在新竹縣○○鄉○○○路00巷0 號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苗栗縣頭份市流東里修緣宮前查獲,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5.於105 年5 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0 號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31日,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後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江昌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1876號偵卷第9 至12頁、第35至37頁、1141號毒偵卷第3 至4 頁、915 號毒偵卷第7 至9 頁、第44至45頁、1538號毒偵卷第4 至5 頁、1448號毒偵卷第4 至6 頁、第21至24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 份(報告編號分別為UU/2016/00000000、UU/2016/00000000、UU/2016/00000000、UL/2016/0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 份(檢體編號分別為C-76、C-11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為東10519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為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為105C106 )、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 份(見1876號偵卷第45至46頁、1141號毒偵卷第9 至10頁、915 號毒偵卷第51至52頁、1538號毒偵卷第9至10頁、1448號毒偵卷第7至8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1876號偵卷第14至1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南門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915 號毒偵卷第13至15頁)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9公克)、吸食器2 組、玻璃球3 個。

三、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本此意旨,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前次施用毒品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已被視為相當於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再犯同條施用毒品之罪,即無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查被告江昌倫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6 月3 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57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2 年5 月6 日起至103 年9 月2 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處分負擔,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3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3 年8 月1 日確定,於103 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①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11月5 日確定;再於②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12月16日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78 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前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即分別再犯上開前案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縱未曾受觀察、勒戒,仍應視為已受有相當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而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故本件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江昌倫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5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戒癮治療、徒刑執行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然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其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1448號毒偵卷第4 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銷燬與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及增訂刑法第2 條及關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另按,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再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該等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日 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而應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故就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載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毛重為0.59公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安字第326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15 號毒偵卷第47頁),除經被告江昌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為甲基安非他命(見915 號毒偵卷第8 頁、第45頁)外,經以甲基安非他命檢驗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結果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915 號毒偵卷第20頁),核與被告江昌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該物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915 號毒偵卷第8 頁、第45頁),堪認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保字第854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15 號毒偵卷第49頁)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915 號毒偵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扣得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保字第185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876號偵卷第43頁),雖係供被告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這些吸食器是案外人何順旗借我用的,他還要求我要還他等語(見1876號偵卷第36頁)可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594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