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6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易明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官宜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易明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易明有限公司(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等規定,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至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誤載為民國104年5月7日)。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科處之總罰金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15萬元,故此次應於罰金25萬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考量受刑人公司所犯附表各罪均為妨害投標罪(附表編號1為未遂),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附表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於10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乙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惟本件附表編號1既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投標罪 宣告刑 新臺幣10萬元 新臺幣8萬元 新臺幣8萬元 犯罪日期 105/01/08 104/05/08 104/12/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162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26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 判決日期 107/08/14 109/07/28 109/07/28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9/10 109/07/28 109/07/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07年度罰執字第259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09年度罰執字第258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罰執字第258號 編號2、3前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15萬元,本院駁回上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