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13號
- 聲請人
- 楊玉沛
林惠惠
楊智明
蔡閔傑
黃益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玉沛、林惠惠、楊智明、蔡閔傑、黃益利(以下合稱楊玉沛等5人)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無罪,復經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維持原判決,而楊玉沛等5人於偵查階段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所扣押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現金,並未經諭知沒收,爰請求發還上開扣案現金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楊玉沛等5人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雖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以本案判決上訴駁回,惟檢察官仍得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示之情形時,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是本案目前尚未確定,則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現金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或與本案有何關連,猶屬不明,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是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現金與楊玉沛等5人之犯罪事實無關,茲為確保日後可能因上訴而為上訴審法院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從而,楊玉沛等5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 告 經營之印尼商店地址 105年4月6日前某日委託同案被告張保唐辦理外勞薪資結匯而交付、嗣於105年4月6日在桃園國際機場遭查扣之現金(新臺幣) 左揭印尼商店於105年6月28日遭搜索而扣押之現金(新臺幣) 1 楊玉沛 新北市○○區○○街0號1樓 143萬3,325元 無 2 林惠惠 新北市○○區○○街000號 110萬元 43萬8,700元 3 楊智明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 450萬元 8萬6,300元 4 蔡閔傑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63萬7,045元(委託匯款之外籍勞工為72名) 無 5 黃益利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20萬元(委託匯款之外籍勞工為7名)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