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呂世文、陳郁融、李敬之
- 被告楊玉沛、楊捷睿(原名:楊乃英)、鄭秀紅、楊阿如、陳家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沛 林惠惠 楊智明 蔡閔傑 黃益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楊捷睿 (原名楊乃英) 張育甄 彭文波 陳淑芬 唐健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被 告 鄭秀紅 賴秀英 張麗麗 黃嘉昌 楊金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楊阿如 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律師 (法扶律師) 王道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家聖 選任辯護人 周安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第15014號、第16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沛、林惠惠、楊智明、蔡閔傑、黃益利、楊捷睿、張育甄、彭文波、陳淑芬、唐健福、鄭秀紅、賴秀英、張麗麗、黃嘉昌、楊金龍、楊阿如、陳家聖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玉沛、林惠惠、楊智明、蔡閔傑、黃益利、楊捷睿、張育甄、彭文波、陳淑芬、唐健福、鄭秀紅、賴秀英、張麗麗、黃嘉昌、楊金龍、楊阿如、陳家聖等17人(下稱楊玉沛等17人)及張保唐(綽號POPO、BOBO、阿勝)、徐音婷(綽號音音、ING、INGING,張保唐、徐音婷所 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經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均係如附表一所示印尼商店之實際負責人,以貨運託運、雜貨買賣、代辦外勞電話卡及薪資結匯為營業項目,與蘇世偉、廖國民、廖國平、姜義郎、王紫榕、鄭翰襄、周鎮霖、葉妘艷、廖甄妮、才廣忠、葉秋松、曹永鳴、陳玟岑、王妘伃、莊企淵(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經本院以105年度金 重訴字第4號判決)均知悉依法令自本國攜帶或寄送國幣出 入境之數額,有額度之限制,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上開楊玉沛等17人與張保唐、徐音婷利用其代辦外勞薪資結匯之機會,收齊現金後,廖國平、廖國民亦為張保唐擔任外務,協助向楊玉沛等17人收款,再由張保唐指示姜義郎、王紫榕、鄭翰襄、周鎮霖、葉妘艷、廖甄妮於民國105年4月6日攜帶藏有現金之行李 箱自本國之桃園國際機場闖關出境,欲帶至香港後,依張保唐指示將現金交給香港之印尼籍員工(統稱「華僑」)或寄放在找換店,再由張保唐之阿姨NARMI派人將現金以不詳方 式帶至或匯至印尼後,由NARMI兌換成印尼盾給當時委託張 保唐匯款之本國境內印尼籍外國人所指定收款之印尼籍人士;楊玉沛等17人及張保唐、徐音婷因此獲得印尼籍外國人委託匯款之手續費及免除以正常程序匯款應支付給銀行之手續費,蘇世偉因此獲得訂購機票業績利潤,廖國民、廖國平、姜義郎、王紫榕、劉翰襄、周鎮霖、葉妘豔、廖甄妮、才廣忠、葉秋松、曹永鳴、陳玟岑、王妘伃、莊企淵等人則獲得由張保唐直間接交付之不等報酬。嗣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對上開張保唐等人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5年4月6 日5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當場查獲姜義郎、王紫榕、廖 國民、廖國平、廖甄妮、鄭翰襄、周鎮霖、葉妘豔等8人欲 夾帶楊玉沛等17人前所收受之現金出境,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3,993萬1,000元及所使用之行李箱8 個,再循線查獲楊玉沛等17人等語。因認楊玉沛等17人,均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 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玉沛等17人涉犯上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無非係以:楊玉沛等17人之供述;證人即張保唐、廖國民、廖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廖國民、廖國平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張保唐、徐音婷所經營上開印尼商店搜索扣得之綠色封皮活頁簿帳冊1本、白色封皮記帳簿1本、黑色封皮之外務廖國民及廖國民收取款項記載簿2本及店 家收據6袋及上開商店平面圖、現場搜索錄影翻拍照片,徐 音婷於另案(即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偵查中105年5月19日提出之居留證影本、外籍勞工薪資結匯委託書、代理外籍勞工薪資結匯清單等資料1箱等物,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楊玉沛等17人固均坦承有向印尼籍外籍勞工收取欲匯回印尼指定親友之新臺幣現金後,委託張保唐辦理外籍勞工薪資結匯事務,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手續費,亦有於105年4月6 日某時前,或自行前往張保唐經營之印尼商店或由張保唐委託之廖國民、廖國平等人向渠等收取,而委託張保唐辦理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事宜,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為如下辯稱: ㈠被告楊玉沛辯稱:伊於105 年4 月5 日晚上某時將連假4 天所收款項143 萬元現金交付予張保唐時,同時有交付相關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張保唐告知伊是透過銀行匯款,伊有看過張保唐出示之臺灣銀行水單,也有收到泰順人力仲介公司之統一發票,伊認為張保唐是合法仲介公司,不知悉張保唐是以上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等語。 ㈡被告林惠惠辯稱:伊認為張保唐是合法仲介公司,伊於105 年4 月6 日前某日將連假4 天所收款項110 萬元現金交付予張保唐時,同時有交付相關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張保唐告知伊是透過銀行匯款,不知悉張保唐是以上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等語。 ㈢被告楊智明辯稱:伊於105 年4 月6 日前某時將連假4 天所收款項450 萬元現金交付予張保唐時,同時有交付相關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張保唐告知伊是透過銀行匯款,伊有看過張保唐出示之臺灣銀行及第一銀行水單,並告知是合法匯款,伊以為張保唐是合法仲介公司,不知悉張保唐是以上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等語。 ㈣被告蔡閩傑辯稱:伊於105 年4 月6 日前某時將連假4 天所收款項63萬7045元現金交付予張保唐時,同時有交付相關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張保唐告知伊是透過銀行匯款,所以才需要委託書及居留證影本等資料,伊以為張保唐是合法仲介公司,不知悉張保唐是以上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張保唐於另案遭查獲後,伊就改與遞億行公司合作代辦匯款,是由徐英婷跟伊收單,渠等關係伊不清楚等語。 ㈤被告黃益利辯稱:伊於105 年4 月6 日前某時將連假4 天所收款項2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保唐時,同時有交付相關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張保唐也會派廖國平來跟伊收錢,伊收受的發票及委託書上有仲介公司的章,伊以為張保唐是合法仲介公司,不知悉張保唐是以上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等語。 ㈥被告楊捷睿辯稱:伊有與憲國公司及張保唐合作辦理外勞薪資結匯匯款業務,張保唐會派廖國平來收款及相關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等資料;伊於105年4月5日晚間某時將連假4天所收款項45萬元現金交付予張保唐時,同時有交付相關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張保唐告知伊是合法匯款,不知悉張保唐是以上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等語。 ㈦被告張育甄辯稱:伊於105 年4 月5 日晚間某時將前兩週收取之款項109萬8000元現金拿至張保唐店內交付予張保唐, 並給予徐英婷交付現金證明,也有交付相關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伊以為張保唐是合法仲介公司,不知悉張保唐是以上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等語。 ㈧被告彭文波辯稱:伊有與憲國公司及張保唐合作辦理外勞薪資結匯匯款業務;伊於105 年4 月6 日前某時將款項50萬300元現金交付予張保唐時,有交付相關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 託書、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憲國公司及張保唐都是強調是合法的,張保唐有出示仲介公司的牌,伊以為張保唐是合法仲介公司,不知悉張保唐是以上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等語。 ㈨被告陳淑芬辯稱:伊於105 年4 月6 日前某時將4 月初所收之款項80萬121元現金交付予張保唐,同時交付相關勞工薪 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張保唐有給伊看過銀行蓋過張的結匯清單,伊以為張保唐是合法仲介公司,不知悉張保唐是以上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張保唐被抓後伊就改與憲國公司、印達公司配合等語。 ㈩被告唐健福辯稱:伊於105 年4 月6 日前某時將4 月連假所收之款項117 萬元現金交付予張保唐,也有補交交付相關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伊以為張保唐是合法仲介公司,不知悉張保唐是以上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等語。 被告鄭秀紅辯稱:伊於105 年4 月5 日晚間,將4 月連假所收之款項22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保唐,同時交付相關勞工薪 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伊以為張保唐是合法仲介公司,不知悉張保唐是以上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張保唐被查獲後,伊後來改與憲國公司合作辦理匯款事宜,費用是一樣的等語。 被告賴秀英辯稱:伊於105 年4 月5 日晚間某時,將連假所收之款項410萬120元現金交付予張保唐,也有交付相關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因為清單上有仲宸及泰順公司之名字,伊以為張保唐是合法仲介公司,不知悉張保唐是以上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徐音婷與伊等接洽時是說會透過銀行匯款,伊覺得自己被騙了等語。 被告張麗麗辯稱:伊於105 年4 月5 日晚間將4 月連假所收之款項18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保唐店內員工,也有交付相關 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伊與其他公司合作有簽署契約約定由銀行匯款,與張保唐雖無簽立合約,但張保唐告知伊是透過臺灣銀行進行匯款,有看過張保唐提示之臺灣銀行水單,伊以為張保唐是合法仲介公司,不知悉張保唐是以上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等語。 被告黃嘉昌辯稱:伊於105 年4 月5 日前某時將3 底至4 月初月所收之款項107萬3440元現金交付予廖國平轉交予張保 唐,也有交付相關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與徐音婷,張保唐跟伊說是透過銀行匯款,伊以為張保唐是合法仲介公司,不知悉張保唐是以上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張保唐被抓後是由徐音婷幫伊辦理匯款等語。被告楊金龍辯稱:伊於105 年4 月3 日晚間將4 月1 至3 日所收之款項129 萬800 元現金交付予張保唐,同時交交付相關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張保唐交付發票及委託書上均有仲介公司的章及結匯等字樣,伊以為張保唐是合法仲介公司,徐音婷也說是拿去臺灣銀行匯款的,是合法的,不知悉張保唐是以上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等語。 被告楊阿如辯稱:伊是透過教會朋友認識徐音婷,伊匯將款項交付給徐音婷,徐音婷說是透過銀行匯款,交給伊的收據上也有仲介公司章,伊以為張保唐是合法仲介公司,不知悉張保唐是以上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等語。 被告陳家聖辯稱:伊於105 年4 月5 日晚間某時,將4 月連假所收之款項12萬元現金交付予張保唐,也有補交付相關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張保唐告知是以自己開設之人力公司名義,經由銀行匯款至國外,且發票上及委託書上都有仲介公司的章,伊以為張保唐是合法仲介公司,不知悉張保唐是以上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等語。 五、經查: ㈠楊玉沛等17人分別經營附表一所示印尼商店,均有辦理印尼籍勞工薪資委託匯款之業務,渠等辦理方式為收受印尼籍勞工委託匯款之新臺幣現金,並備妥各該匯款文件(包括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居留證影本、外籍勞工在臺薪資結匯清單等),將前開資料及款項攜至張保唐及徐音婷所經營之印尼商店,或由張保唐指派之廖國民、廖國平至渠等店內收取款項後,由張保唐或徐音婷處理後續匯款事宜,除105 年4 月6 日經查獲日外,渠等印尼籍勞工客戶之在印尼指定親友之銀行帳戶均有收到印尼盾匯款;而張保唐或徐音婷係以與經許可辦理外籍勞工薪資結匯業務之泰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泰順公司)、仲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仲辰公司)合作名義,向渠等招攬前開業務;且105 年4 月6 日前某時,楊玉沛等17人為委託張保唐辦理外籍勞工薪資結匯事宜,確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與張保唐(合計為新臺幣2340萬558 元)等情,業據被告楊玉沛等17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14409 偵卷㈠第132-136 、165-168 頁;14409 偵卷㈡第3- 7、97-84 、156-161 、228-231 、91-96 、145-152 、157-161 、0000-000頁;14409 偵卷㈢第3-8 、70-74 、79-88 、148-151 頁:14409 偵卷㈣第134-143 、194 、2-8 、125-130 頁;14409 偵卷㈤第3-12、92、103-10 6、196-200 頁;14409 偵卷㈥第45-51 、89-89 、96-105、128-132 、2-7 、37 -40、132-13 4、140-145 、171-175 頁;14409 偵卷㈦第125 -128、132-13 4頁;本院卷㈠第92-99 、182-187 頁,本院卷㈡第48-50 、58-61 頁),核與證人張保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具結證述、證人徐音婷、廖國民、廖國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張保唐扣案之綠色封皮活頁簿帳冊、黑色封皮之外務收取款項記載簿、店家收據及其翻拍照片、廖國平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見14409 偵卷㈦第23-122頁,8173偵卷一第5-11、76-79 頁,8173偵卷三第2-6 、9-11、145-150 、62-64 、89-98 、100-103 、36-38 、151-154 、57-60 頁,8173偵卷四第170-176 頁;本院卷㈢第156-174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張保唐委託姜義郎、王紫榕、廖國民、廖國平、廖甄妮、鄭翰襄、周鎮霖、葉妘豔等8人於105年4月6日各以行李箱夾帶如附表二所示現金欲於出境至香港時交付予張保唐指定之人,為警於機場所查獲,嗣後除楊阿如、林惠惠外,其餘被告所委託之匯款均未匯至外籍勞工所指定之印尼親友帳戶等情,業據楊玉沛等17人坦認,核與證人即張保唐、徐音婷、廖國民、廖國平、姜義郎、王紫榕、廖甄妮、鄭翰襄、周鎮霖、葉妘豔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綠色封皮活頁簿帳冊、黑色封皮之外務收取款項記載簿、店家收據及其翻拍照片、現場搜索錄影翻拍照片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廖國民、廖國平、姜義郎、王紫榕、廖甄妮、鄭翰襄、周鎮霖、葉妘豔)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佐(見8173偵卷㈠第5-11、頁,8173偵卷㈢第2-6 、145-150 、62-64 、89-98 、36-3 8、151-15 4、57-60 、100-103 、44、70頁,8173偵卷㈡第1-4 、28 -34 、36-40 、65-70 、99-100、119-122 、123-128 、72-74 、93-96 、10、45、106 、135 、163-164 頁,8173偵卷㈣第107-176 頁,本院卷㈣第126-128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證人張保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案發時,伊主要是與仲辰公司、泰順公司合作辦理外勞薪資結匯,楊玉沛等17人之店家均是透過介紹而委託伊辦理外勞薪資結匯事宜;伊是告知店家有配合的仲介公司,可以透過銀行合法辦理外勞薪資結匯,也有提供空白的泰順公司外勞在臺薪資結匯清單等資料供店家填寫,並請店家交付匯款時,要提供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外勞在臺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以便向銀行辦理匯款,這些資料是透過銀行辦理匯款時必須提供的資料,居留證影本,有的銀行要檢附,有的不用;大部分店家都是給付現金,店家會自行拿到店裡給伊,或由伊委託廖國民或廖國平去收,伊跟店家大部分都是約定伊收取每筆(居留證)匯款20元的手續費;伊剛開始收取委託匯款金額較少,都是匯總收取之款項後,透過銀行辦理匯款事宜,銀行是匯到伊在印尼指定帳戶,在分匯給各委託人指定之帳戶;銀行是按整筆匯款金額收取手續費,每筆約800 到1200元,雖沒有匯款總額的限制,但如果超過3000萬元手續比較麻煩,銀行需要提供較多資料予中央銀行,所以後來伊收取之現金越來越多之後,因為嫌麻煩,所以開始雇人直接帶現金出境,但依然都會持續透過銀行辦理結匯事宜,因為有的店家會想要看匯款單(水單),伊會自行決定,多少金額透過銀行匯款,多少金額透過車手帶現金出境,銀行匯款的部分都是由徐音婷去龍山寺附近的臺灣銀行辦理,伊會將要透過銀行匯款的錢及資料放在一個包包內,隔日徐音婷到店內就知道該部分要去匯款,伊並沒有將雇人帶現金出境方式告知本案店家,因為對店家來說,只要外籍勞工客戶指定之親友都有收到匯款就可以了;剛開始店家會要求查看銀行匯款單,伊會給他們看,後來熟了,店家就不會問,且水單都是一整筆結匯的款項,不是各店家委託的金額,伊也會開立蓋用泰順公司章的發票給店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6 -174頁),上情核與證人徐音婷於偵查中證稱伊確有透過經許可辦理外勞薪資結匯業務之仲介公司如泰順公司向銀行辦理外籍勞工薪資結匯事宜等情大致相符;又仲宸公司、泰順公司均為得向指定銀行辦理代理外籍勞工結匯在臺薪資之國內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俗稱外勞仲介公司),是以前開公司名義代理外籍勞工向銀行辦理結匯事宜時,依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第27點㈠辦理,應檢附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資格文件、外籍勞工薪資結匯委託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等方式辦理,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4日函、臺灣銀行國際部105 年7 月18日函、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104 年4 月8 日、同年2 月25日、同年4 月28日、同年6 月22日、104 年9 月21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30日、105 年4 月7 日)在卷可憑(見8173偵卷㈣第135-147 頁;本院金重4 卷㈠第143-154 頁、金重4 卷㈤第159-176 頁),佐以證人徐音婷確有於105 年4 月7 日以泰順公司名義向台灣銀行辦理759 萬202 元之外勞薪資結匯,此有前開同日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及泰順公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金重4 卷第167 -176頁),以及被告林惠惠及楊阿如之客戶指定親友均有收受匯款之事實,足認證人張保唐證述向店家收受之外勞結匯薪資,部分款項係以合法之人力仲介名義向銀行辦理外勞薪資結匯一節,應屬真實。 ㈤楊玉沛等17人均主張渠等委託證人張保唐辦理外勞薪資結匯事宜時,均依規定檢附應檢附之文件(即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外勞在臺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且證人張保唐亦會交付泰順公司章之發票或提供空白之泰順公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供渠等填寫,此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扣案之文件在卷可憑,是可認證人張保唐前開證稱其係以對被告等人宣稱以合法仲介公司代理辦理外籍勞工金資結匯事宜、提示銀行水單證明係以仲介公司代理辦理結匯事宜等情,堪予採信;復參酌渠等與張保唐約定之手續費用,原則上是以每筆委託匯款給付張保唐20元之手續費計算,核與渠等委託其他國內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理辦理外勞在臺薪資結匯事宜之手續費相當,此有被告楊捷睿與憲國有限公司簽署之憲國有限公司代辦外勞匯款約聘人員合作證明在卷可參(見14409 偵卷㈠第154 頁),是楊玉沛等17人委託張保唐辦理上開業務,依渠等辦理流程、需提供之文件、委託之手續費用,實與其餘一般依法所許之國內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手續,無何二致,實難認渠等委託張保唐代理辦理外籍勞工薪資結匯事宜,欠缺合理信賴,而有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主觀犯意。 ㈥又證人張保唐以人力運輸現金出境方式辦理所需耗費之成本顯較委託銀行辦理匯款為高(例如以匯款新臺幣3000萬元,倘不考慮匯差,銀行匯費及郵電費合計約為1100元,倘雇人以每行李箱約裝500 萬元,須6 人次,以每人每趟報酬至少3000元及機票成本,顯然遠逾1100元),實難認楊玉沛等17人得以預見證人張保唐並非依約循上開仲介公司代理向指定銀行辦理外勞在臺薪資結匯事宜,反係以違反銀行法禁止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方式辦理(詳本院105 金重訴字第4 號判決),況張保唐確有以泰順公司名義向台灣銀行辦理外籍勞工薪資結匯,業如前述,依卷內事證,要難認楊玉沛等17人得以事前預見渠等所交付與張保唐之匯款究係以何方式辦理,是不論證人張保唐實際上辦理匯兌業務之方式為何、是否已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均難認楊玉沛等17人確有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故意,從而亦無從認定被告楊玉沛等17人與證人張保唐等人有共犯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玉沛等17人確有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程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楊玉沛等17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表一: ┌─┬───┬────────┬──────┬──────┬────────────┐ │編│被 告│經營之印尼商店地│每筆委託匯款│105年4月6日 │備 註 │ │號│ │址店址 │向外籍勞工收│前某日委託張│ │ │ │ │ │取之手續費 │保唐辦理外勞│ │ │ │ │ │(新臺幣) │薪資結匯之新│ │ │ │ │ │ │臺幣現金 │ │ ├─┼───┼────────┼──────┼──────┼────────────┤ │1 │楊玉沛│新北市新莊區明智│200元 │143萬3325元 │泰順公司開立之發票、蓋有│ │ │ │街6號1樓 │(給付張保唐│ │泰順公司章、臺灣銀行龍山│ │ │ │ │20元) │ │分行章之外籍勞工匯出在臺│ │ │ │ │ │ │薪資結匯清單(見12499 偵│ │ │ │ │ │ │卷㈢第88-89 頁) │ ├─┼───┼────────┼──────┼──────┼────────────┤ │2 │林惠惠│新北市新莊區西聖│150元 │110萬元 │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 │ │ │街332號 │(給付張保唐│ │結匯清單、委託泰順公司之│ │ │ │ │20元) │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 │ │ │ │ │ │書、居留證影本等件(見 │ │ │ │ │ │ │14409偵卷㈢第15-48頁) │ │ │ │ │ │ │※張保唐帳冊中記載41萬84│ │ │ │ │ │ │46元,委託匯款之外籍勞工│ │ │ │ │ │ │為35人) │ ├─┼───┼────────┼──────┼──────┼────────────┤ │3 │楊智明│新北市樹林區中山│150元 │450萬 │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 │ │ │路1段115之22號1 │(給付張保唐│ │結匯清單、委託泰順公司之│ │ │ │樓 │20元) │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 │ │ │ │ │ │書29份、居留證影本47張等│ │ │ │ │ │ │件(見14409偵卷㈡第23-50│ │ │ │ │ │ │頁) │ ├─┼───┼────────┼──────┼──────┼────────────┤ │4 │蔡閔傑│新北市板橋區光華│200元 │63萬7045元(│泰順公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 │ │ │街23號1樓 │(給付張保唐│委託匯款之外│在臺薪資結匯清單、外籍勞│ │ │ │ │20元) │籍勞工為72名│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居│ │ │ │ │ │) │留證影本等件(見14409偵 │ │ │ │ │ │ │卷㈢第165-192頁) │ ├─┼───┼────────┼──────┼──────┼────────────┤ │5 │黃益利│桃園市龍潭區五福│200元 │20萬元(委託│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 │ │ │街53號1樓 │(給付張保唐│匯款之外籍勞│書(見14409偵卷㈥第15-18│ │ │ │ │20元) │工為7名) │頁) │ ├─┼───┼────────┼──────┼──────┼────────────┤ │6 │楊捷睿│臺北市士林區忠誠│200元(給付 │45萬400元(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 │ │ │路2段40巷12號 │張保唐50元)│委託匯款之外│書15份、憲國有限公司代辦│ │ │ │ │ │籍勞工為15名│外勞匯款約聘人員合作證明│ │ │ │ │ │) │書、居留證翻拍照片等件(│ │ │ │ │ │ │見14409偵卷㈠第139-146、│ │ │ │ │ │ │154-157頁) │ ├─┼───┼────────┼──────┼──────┼────────────┤ │7 │張育甄│新北市板橋區民享│150元 │180萬元 │泰順公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 │ │ │街116巷10號 │(給付張保唐│ │在臺薪資結匯清單、外籍勞│ │ │ │ │20元) │ │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居│ │ │ │ │ │ │留證影本等件、泰順人公司│ │ │ │ │ │ │開立之發票、蓋有泰順公司│ │ │ │ │ │ │章之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 │ │ │ │ │ │結匯清單(見14409偵卷㈣ │ │ │ │ │ │ │第145-180、186頁) │ │ │ │ │ │ │※張保唐帳冊中記載93萬元│ ├─┼───┼────────┼──────┼──────┼────────────┤ │8 │彭文波│新北市新店區中正│200元 │50萬3000元(│泰順公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 │ │ │路280巷3號 │(給付張保唐│委託匯款之外│在臺薪資結匯清單、外籍勞│ │ │ │ │20元) │籍勞工為12名│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居│ │ │ │ │ │) │留證影本等件(見14409偵 │ │ │ │ │ │ │※張保唐帳冊中記載93萬元│ │ │ │ │ │ │卷㈣第20-23頁) │ ├─┼───┼────────┼──────┼──────┼────────────┤ │9 │陳淑芬│臺北市大安區通化│150元或200元│80萬121元( │仲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理│ │ │ │街101巷5號 │(給付張保唐│委託匯款之外│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 │ │ │ │20元) │籍勞工為31名│清單、委託之仲宸國際開發│ │ │ │ │ │) │有限公司外籍勞工薪資結匯│ │ │ │ │ │ │申報委託書、居留證影本等│ │ │ │ │ │ │件(見14409偵卷㈥第107-1│ │ │ │ │ │ │14頁) │ ├─┼───┼────────┼──────┼──────┼────────────┤ │10│唐健福│臺北市信義區虎林│200元 │117萬元 │泰順公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 │ │ │街82巷17號1樓 │(給付張保唐│ │在臺薪資結匯清單、外籍勞│ │ │ │ │30元) │ │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22份│ │ │ │ │ │ │、居留證影本等件(見1440│ │ │ │ │ │ │9偵卷㈡第103-134) │ ├─┼───┼────────┼──────┼──────┼────────────┤ │11│鄭秀紅│楊梅市楊梅區漢昌│200元 │200萬元(委 │泰順公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 │ │ │街70號 │(給付張保唐│託匯款之外籍│在臺薪資結匯清單、外籍勞│ │ │ │ │30元) │勞工為83名)│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居│ │ │ │ │ │ │留證影本等件(見14409偵 │ │ │ │ │ │ │卷㈤第15-62頁) │ ├─┼───┼────────┼──────┼──────┼────────────┤ │12│賴秀英│新北市樹林區後站│200元 │410萬120元 │泰順人公司開立之發票、蓋│ │ │ │街6巷9號 │(給付張保唐│ │有泰順公司章之外籍勞工匯│ │ │ │ │20元) │ │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8張( │ │ │ │ │ │ │見14409偵卷㈠第44-50頁)│ ├─┼───┼────────┼──────┼──────┼────────────┤ │13│張麗麗│新北市汐止區福德│100元 │180萬元 │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 │ │ │一路213巷16號 │(給付張保唐│ │結匯清單、外籍勞工薪資結│ │ │ │ │20元) │ │匯申報委託書、居留證影本│ │ │ │ │ │ │等件(見14409偵卷㈥第60-│ │ │ │ │ │ │71頁) │ ├─┼───┼────────┼──────┼──────┼────────────┤ │14│黃嘉昌│新北市永和區得和│200元 │107萬3440元 │泰順公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 │ │ │路32號 │(給付張保唐│(委託匯款之│在臺薪資結匯清單、外籍勞│ │ │ │ │30元) │外籍勞工為33│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居│ │ │ │ │ │名) │留證影本等件(見14409偵 │ │ │ │ │ │ │卷㈠第173-184頁) │ ├─┼───┼────────┼──────┼──────┼────────────┤ │15│楊金龍│新北市板橋區民族│200元 │129萬757元 │泰順公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 │ │ │路170巷23號1樓 │(給付張保唐│ │在臺薪資結匯清單、委託泰│ │ │ │ │20元) │ │順公司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 │ │ │ │ │ │申報委託書、居留證影本等│ │ │ │ │ │ │件(見14409偵卷㈤第111-1│ │ │ │ │ │ │85頁) │ ├─┼───┼────────┼──────┼──────┼────────────┤ │16│楊阿如│桃園市桃園區長春│150元至300元│42萬2350元 │泰順人公司開立之發票、蓋│ │ │ │路60號 │(給付張保唐│ │有泰順公司章、臺灣銀行龍│ │ │ │ │25元) │ │山分行章之外籍勞工匯出在│ │ │ │ │ │ │臺薪資結匯清單(見1440 9│ │ │ │ │ │ │偵卷㈢第100-101、109-114│ │ │ │ │ │ │、118-135頁) │ ├─┼───┼────────┼──────┼──────┼────────────┤ │17│陳家聖│臺北市文山區萬隆│150元 │12萬 │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 │ │ │街61號1樓 │(給付張保唐│ │結匯清單、外籍勞工薪資結│ │ │ │ │30元) │ │匯申報委託書等件(見1440│ │ │ │ │ │ │9偵卷㈥第150頁) │ ├─┼───┼────────┼──────┼──────┼────────────┤ │ │合計 │ │ │2340萬558元 │ │ └─┴───┴────────┴──────┴──────┴────────────┘ 附表二:105年4月6日在機場經查獲之金額: ┌───┬────┬──────┐ │編號 │行為人 │金額 │ ├───┼────┼──────┤ │1 │廖國民 │500萬 │ ├───┼────┼──────┤ │2 │廖國平 │500萬 │ ├───┼────┼──────┤ │3 │廖甄妮 │500萬 │ ├───┼────┼──────┤ │4 │姜義郎 │490萬 │ ├───┼────┼──────┤ │5 │王紫榕 │501萬6000元 │ ├───┼────┼──────┤ │6 │周鎮霖 │500萬 │ ├───┼────┼──────┤ │7 │葉妘豔 │501萬5000元 │ ├───┼────┼──────┤ │8 │鄭翰襄 │500萬 │ ├───┼────┼──────┤ │合計 │鄭翰襄 │3993萬1000元│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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