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丁冠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有該刑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加重竊盜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強盜強制性交罪,其行為態樣、危害程度、侵害法益均有不同;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總體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3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6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