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8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凱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0年度執緝乙字第6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施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凱軒(下稱受刑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適用新法,為何適用舊法。且受刑人目前因另案在監服刑,在監期間已醒悟,痛改前非,家中雙親已經年邁,希望可讓受刑人早日回家盡孝道,故對於110年度執緝乙字第602號聲明異議,另行裁定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決先例、110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同此。
三、本件受刑人於108年10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9月16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282號判決以被告即受刑人未補正上訴理由而駁回其上訴,該判決並於109年10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82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諭知「上訴駁回」,對原判決之主刑、沒收未予更易,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沒收,揆諸前揭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方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並非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法院。從而,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