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2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凱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7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凱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9年4月8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沒收銷燬、沒收。該判決書於109年4月15日經寄存送達於被告,被告於109年5月19日提出上訴,惟未敘明上訴理由,僅稱: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因被告遲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經原審於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75號裁定命被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21日送達被告新北市三重區長壽西街之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改寄存送達於新北市三重區光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上開裁定已於109年7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迄今逾期已久,被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