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昴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昴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昴熲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昴熲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有上開各罪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爰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並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3為肇事逃逸罪,編號2為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此3罪屬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參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肇事逃逸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5/11/02 107/01/23 107/01/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65號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244號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2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89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89 判決日期 108/08/22 108/09/24 108/09/24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89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8/09/12 108/09/24 109/09/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08年度執他字第1428號(基隆地院109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撤銷緩刑) 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469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3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