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扣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梁幼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幼祥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邢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63號),聲 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噴印機(VIDEOJET牌,1210型)壹台,應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幼祥任顧問之祥鼎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下稱祥鼎康公司 ),因詐欺等案,於偵查中即民國105年11月10日,經法務 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標籤機(VIDEOJET1210)1台, 並責付給祥鼎康公司負責人潘怡君保管,使其至今每月仍需支付啟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益公司)新臺幣(下同)3,105元,且上開設址地已租約到期,上開標籤機仍閒置 而無法騰空承租地給出租人,有遭出租人起訴命返還所有物之虞,經查證該標籤機並非本案所用,而係於案發後之105 年10月間所更換,是該標籤機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求撤銷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案扣押標的及扣押方式: 本案扣押標的乃祥鼎康公司向啟益公司所租用之噴印機(VIDEOJET牌,1210型)1台,裝置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4 樓,扣押物編號編為B-5,扣押方式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 調查處於105年11月10日執行搜索時扣押,命責付給祥鼎康 公司負責人潘怡君保管至今,此有噴印機租賃合約書、責付保管書(見他10360卷第169頁)在卷可查。 ㈡此噴印機,確實非檢察官所起訴由聲請人指示祥鼎康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許詩華於105年7月間打印鮑魚罐頭所用噴印機,業據證人即啟益公司工程師張曾隆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明確,此乃案發後之105年10月間所換新機 台,且檢察官業已於偵查中之106年3月15日,指揮檢察事務官到場以該扣押機台進行打印測試勘驗,就打印情形及結果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偵4012卷第22頁以下),本案起訴後,雙方已對新舊機台(機型)之打印結果異同聲請調查與辯論,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現場情形難以重現,但上開勘驗筆錄已經足以證明很多事(見本院卷第257頁筆錄), 並未另行聲請再勘驗,是以,經核該扣押之噴印機1台,原 屬得為證據之物,檢察官亦僅認定聲請人利用祥鼎康公司之打印資源(包含員工及當時公司所用之噴印機)遂行犯罪,並非指聲請人使由員工使用扣押之噴印機犯罪,且該扣押機台並非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即聲請人所有,或由被告以外之法人即祥鼎康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依法非得沒收之物,或有何保全追徵第三人財產之考量,審酌聲請人所述,現確已無再行留存該噴印機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上開經檢察官扣押之噴印機1台,現已無留存必要,是雖本案部分尚未審結,聲請 人聲請發還,仍應准許,故依法裁定發還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