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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
    陳筱珮柯姿佐吳元曜

  • 當事人
    吳美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04號 聲 請 人 吳美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奕任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 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方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聲請人吳美蘭所有,前經原審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扣字第9號裁定認為係第三人所有物而與本案無涉,駁回扣押之聲請;嗣基隆市警察局局長再為聲請扣押,經同院109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然聲請人並未收受該裁定。而同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9號 判決之附表僅列出系爭車輛之鑰匙,均未就扣押之系爭車輛為任何處置之諭知,致對第三人財產侵害之扣押處分繼續存在,已非適法。聲請人因而無法處分系爭車輛,致持續受有車輛折舊之價值減損,對聲請人財產權益侵害甚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而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 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此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經本院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得知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為聲請人,其係本案被告陳奕任(下稱被告)之母,而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由基隆市警察局局長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被告使用之系爭車輛,原審法院乃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定准予扣押等情,亦有該裁定在卷為據。聲請人雖爭執其未收受該裁定等語,惟該裁定業已送達於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即被告(見109年度聲 扣字第4號卷第345頁),且於109年8月25日警方執該裁定扣押系爭車輛時,被告及聲請人均在場,並均已簽署於扣押筆錄(見109年度偵字4900號卷九第471至475頁),是尚難認 相關程序有何違誤,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指稱其因扣押裁定而無法處分系爭車輛,致持續受有車輛折舊之價值減損,侵害其財產權甚鉅等語。然考量系爭車輛為動產,係以持有狀態表徵所有權,且觀諸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紀錄,及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出「全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實際營業所在地停車場等情(見109年度聲 扣字第4號卷第13至14頁),則系爭車輛與本案究竟有無關 連、是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等節,仍有待調查、釐清,不能排除可能與本案有所關連,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本件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尚待審理,仍未確定,且本案被害人眾多,詐得金額甚鉅,考量沒收執行之正義、受害者求償之可能性,是現階段仍不宜將系爭車輛逕發還予聲請人,如繼續扣押該車,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倘將該扣押物遽予發還,使聲請人得以自由處分,有可能阻礙證據調查或日後沒收裁判之執行,應認該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固指定送達代收人,惟該送達代收人之地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顯非屬本院所在地,而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本裁定仍應向聲請人本人為送達,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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