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翁立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立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立民因妨害名譽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妨害名譽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暨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動機、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名譽 妨害名譽 妨害名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4.8.15(聲請書誤載104.8.22) 104.8.22、104.9.19(聲請書漏載104.8. 22) 105.6.25~105.12.3 偵 查 機 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26日 106年12月26日 110年7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 確定日期 106年12月26日 106年12月26日 110年7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8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434號 編號1至2部分前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