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又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又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又溥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編號1至2所示之罪再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得以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另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32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經斟酌檢察官及受刑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公共危險 交通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27日 108年11月24日 108年11月2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5824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948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94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174號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27日 110年04月21日 110年04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174號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 確定日期 109年02月20日 110年04月21日 110年06月08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註 ⑴新北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3434號 ⑵附表編號1至2曾經臺灣高院110年度聲字第2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徒刑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6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