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健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健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健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先後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可考,因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之日即民國109年7月22日判決確定日以前,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有施用麻醉藥品、多次施用毒品、非法寄藏槍枝、偽造貨幣等紀錄之犯罪人格,兼衡附表編號1、2與附表編號4至10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55號、109年訴字第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檢察官就編號4至10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及附表編號1、2與3部分,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暨受刑人犯罪次數、罪質同一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