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許宗和、黃玉婷、黃惠敏
- 當事人諸慶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決人 諸慶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0年4 月17日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判決人諸慶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6月29日以89年度偵字第8676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認受判決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論處,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28日以89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受判決人無罪,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1年4月17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撤銷原判決,認受判決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成立,量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就被訴犯商業會計法部分罪嫌不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判決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台高檢署)檢察官於91年5月7日提起上訴,被告亦對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受判決人於最高法院受理案件期間之92年5月24日死亡,經最高法院於92年8月14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受判決人部分,改諭知不受理判決,併駁回受判決人上訴等情,有上開起訴書、上訴書及歷審刑事判決書可查。 (二)因本院前開有罪判決之罪名為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不得上訴,然台高檢署檢察官因受判決人之請求而上訴,而受判決人亦提起上訴,因檢察官及受判決人均不得上訴,所以本院前開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91年5月16日即告確 定,如前述,台高檢署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上訴均不合法,縱受判決人於92年5月24日死亡,最高法院亦不得將原判決 關於受判決人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職是之故,最高法院改判不受理判決,即與法有違,因此聲請人提出諸項證據(詳卷)主張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確定判決,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證、新證據及第421條規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聲請 本院裁定開始再審,並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按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即為裁判之法院,非依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程序,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重複之裁判,或撤銷、變更、補充之,此乃裁判之拘束力與不可變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5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 (一)受判決人諸慶恩為百利達銀行(全名法商百利達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之資產負債管理部經理,負責資金調度及外匯操作業務;宋彪為該行業務部協理,負責外匯交易、存放款及可轉讓定期存單之交割、清算等業務;潘筱梅則為會計部經理,負責審核會計傳票、帳目及製作財務報表等業務;三人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均為公司之負責人。因於86年間,百利達銀行與債務人怡華公司(全名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命百利達銀行提出新臺幣(下同)1億4千萬元為擔保以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受判決人與宋彪二人明知百利達銀行於86年10月16日並未收受任何客戶或自行存入1億4千萬元,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諸慶恩指示陳苑蘋填製不實之交易單(DEAL TICKET),交由宋彪核決,並簽發以86年10月16日為發行日 ,86年11月16日為到期日,面額各1千萬元,編號為186至至199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14張,足以生損害於百利達 銀行會計作業上之正確性,並提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使作為擔保金迄今。而潘筱梅明知百利達銀行實際上並無該筆存款收入,宋彪與受判決人所製作之交易單及會計傳票上顯屬不實,竟基於共同之犯意,於會計帳簿表冊上登錄上開不實之事項,虛增資產,迨86年11月16日該等定期存單到期時,復於會計帳上沖銷該1億4千萬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後,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6月29日 以89年度偵字第8676號對受判決人及宋彪、潘筱梅(另二人 ,以下略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提起公訴。嗣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28日以89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受判決人無罪,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就受判決人及另二位被告均提起上訴,本院於91年4月17 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受判決人部分 撤銷。受判決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其他上訴駁回」,即認受判決 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成立,被訴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因受判決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且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旨,台高檢署檢察官於91年5月7日以91年度請上字第119號上訴書及受判決人均提起第三審上訴,受 判決人於92年5月24日因病死亡,最高法院乃於92年8月14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受判決人部分撤銷。本件不受理。受判決人之上訴駁回」等旨,可知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中,關於受判決人(包含有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撤銷而失其效力(對另二位被告,檢察官未上訴業已無罪確定),至於最高法院 上開判決因受判決人死亡,所為之不受理判決,雖因受判決人死亡而無法收受送達,然檢察官已收受該裁判之合法送達,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台北地檢署於92年9 月1日以該署92年度執他字第4063號執行結案,結案情形: 不受理判決等情即明,換言之,最高法院上開程序判決對內、對外均發生裁判之効力,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概言之,聲請人對已被最高法院撤銷之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中,關於受判決人部分,檢具證 據聲請再審,謀對本院所認定受判決人有罪事實為救濟,容有誤會。再者,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最高法院對受判決人所為之不受理判決為程序判決,此種程序上之判決,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亦無從對本件最高法院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併予指明。 (二)本件台高檢署檢察官於91年5月7日以91年度請上字第119號 上訴書,就本院前開判決,關於受判決人部分,所為上訴之訴訟行為,並無不合法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1)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起訴事實及罪名,包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而行為及 裁判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因此,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惟行為及裁判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法院之罪。本院上開判決雖認受判決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成立,被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但上開二罪公訴意旨認屬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具有不可分性,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此,檢察官對於本院前開判決全部均得上訴,受判決人則均不得上訴,雖受判決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然就上訴書全文予以觀察,台高檢署檢察官對於受判決人有罪部分之法條適用,顯有爭執,此由上訴書載明「㈠…原 判決對於各該文書之性質有所誤認,進而涵攝至錯誤之法條以為適用,即屬於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惟查 ,該交易單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中 之『原始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對於明知不實事 項而填載於商業會計憑證之行為,已另有規範『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之罪名,顯見該罪名乃針對刑法偽造文書罪所為之特別規定,故於『商業會計憑證』上填製明知不實事項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前開二項罪名,然本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此時應論以特別法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已足,要無再成立刑法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理。」、「㈢…是若行為人所填製不實事項之 文書乃『商業會計憑證』並進而行使之,則本於法條競合之重 罪吸收輕罪之吸收關係,自應論以該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而不再論以刑法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原判決誤將『交易單』認非『商業會計憑證』,僅論以刑 法第215條規定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適用法則 規範顯屬錯誤,應予撤銷」等語,此有台高檢署檢察官前開上訴書在案可查,可見檢察官對本院前開判決中關於受判決人有罪部分之法條適用已有爭執,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名,原即為檢察官起訴書上所明載,因此,檢察官針對受判決人有罪部分之法條適用予以爭執,乃屬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所謂「有關係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剖,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其為單純一罪者,固無所謂一部、全部可言,若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者,雖僅就其中之一部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其效力仍及於全部,即其犯罪事實之全部均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 判決意旨可參,又起訴事實中有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或互有手段結果之關係者,雖其中某行為經諭知無罪或有罪,而當事人僅就其他之諭知有罪或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舊法條為 第340條第2項)之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審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82號著有判例可參(按: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 資參考,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且台高檢署檢察 官為第三審上訴時,並未聲明僅對有罪部分上訴,是揆諸上開法條明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說明,本件台高檢署檢察官之上訴範圍,及於本院前開判決關於受判決人之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全部,因此,聲請意旨主張台高檢署檢察官上訴範圍,僅限於本院關於受判決人有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乙節,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明文規定及當時有效之判例意旨有違,而非可取。 (3)承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受判決人所為第三審上訴,違反當時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為不合法之上訴,固不待言,惟台高檢署檢察官對本院前開判決受判決人部分之上訴,並無與法不合之情形,職是,最高法院就受判決人全部之被訴事實,因受判決人死亡,撤銷本院前開判決中關於受判決人之部分,改諭知不受理判決,洵屬適當之判決。聲請意旨上開主張:台高檢署檢察官僅對受判決人有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上訴,故其上訴為不合法云云,為不可採,據此主張本案不發生移審之效力,因此最高法院不得就不合法之上訴,因受判決人死亡而撤銷改判不受理判決等語,亦非可取,綜前,聲請人主張本院前開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即發生確定力,至最高法院對受判決人所為之不受理判決違法,亦不發生裁判拘束力云云,均非的見,而不可採。 三、又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以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第421條亦明文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此所謂「有罪」之判決,係以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查受判決人本件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雖經本院前開判決,認受判決 人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成立,為罪刑並緩刑之宣判,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然本院前開判決關於受判決人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撤銷而失效,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謂「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因受判決人死亡而諭知之不受理判決,係因其欠缺形式訴訟條件,而未為實體判斷,實際上為一程序判決,非實體判決,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就「有罪之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要件。亦非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其經第二審有罪判決」之要件, 是聲請人執上情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判決,聲請再審等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之聲請再審之要件均不合。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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