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立國 代 理 人 王東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5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4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5532號、第70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可知 ,人民接受偵查機關訊(詢)問之身分僅有「被告」或「證人」二者擇一,不存在有 「關係人」之身分,細繹被告民 國108年5月8日警詢筆錄,果如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地位 尚未形成,何以竹北分局可於同日詢問筆錄前,實施無令狀搜索被告住居所,依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可知,無論聲 請人為何類人,均無法否定斯時「被告」地位業已形成,原審判決如何能視竹北分局前開搜索行為於無物?㈡竹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08年5月8日警詢筆錄僅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之1第2項規定之兩要件,遍查卷證資料並無「先 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同意」之要件,本案是否出於真摯之同意,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原審辯護人已請求調閱警詢筆錄所有錄音、錄影檔案,竹北分局竟表示「檔案沒了,會製作職務報告」,迄今仍未提出說明外,檢察官應傳喚竹北分局出庭作證,以證明該勘察採證係出於聲請人真摯之同意,本案尚有已發現漏未審查之證據存在;㈢證人林鴻翔與被告在108年4月30日前從未到過吉利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利康公司),遑論知悉該3支愛彼(AP)錶擺放位置;況證人林鴻翔證稱於108年5 月1日從未離開過吉利康公司,亦未到過碼頭區,僅有將窗 戶從內往外推,倘所述為真,何以其只出現在窗戶外側非內側?佐以證人范俊敏之證述可知,被告離開後至范俊敏到場前這段空檔,吉利康公司處於不設防狀態;證人林鴻翔在台元科技園區以任職超過20年,對所有監視器拍攝角度理應知之甚詳,原判決漏未調查告訴人所提出支監視器畫面光碟,從該監視器畫面拍攝角度,輔以窗戶外側有證人林鴻翔之指紋,再參以其對環境之熟悉度,無法排除證人林鴻翔涉案之可能,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又聲請人已 收到地檢署之執行指揮書,請於本案准予再審前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 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59號被告竊盜案件之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即被告徐立國、證人范俊敏、陳俊宏、周佳昌、張雅義、溫至中及告訴人之證述,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8年5月8日偵查報告1份、吉利康公司內包含財會管制門通道之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相片及被告進入吉利康公司、財會管制門、董事長辦公室之時序表、108 年4月30日被告回報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 錄音譯文、異常處理詳細記錄(吉利康公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數位勘察報告、原審聲搜字190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徐立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徐立國)、吉利康公司警報器位置圖、中興保全報告(108/04/30-05/01狀況說明) 、手錶銷售證明書3份、吉利康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平面圖(證人范俊敏標記窗戶、儲藏室位置)、證人范俊敏當庭繪製吉 利康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平面圖及辦公桌側視圖、皇家橡樹離岸型系列手錶(型號:26170ST .00.D305CR .01)圖片1 張、皇家橡樹官方網站離岸型系列手錶搜尋結果、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30日中興(總)發字第1090449號函附保 全系統編號07窗戶平面圖、發報異常原因及修復過程、吉利康公司1樓平面暨刷卡機門號示意圖、門禁刷卡紀錄、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108年8月12日竹縣警鑑字第1084100138號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竊取犯行, 並說明108年4月30日當日晚間被告經保全公司管制中心通知前往吉利康公司進行點檢之細節,被告早於該日晚上23時16分至23時36分進入吉利康公司董事長之辦公室停留2次,卻 於該日23時46分撥打電話與中興保全管制人通話稱「現場有個耶魯鎖,我這邊看是進不去,門禁刷沒有用。」等語,顯見被告為隱匿犯行,而有上開謊稱之舉,及說明108年4月30日至5月1日間保全公司人員進入吉利康公司之紀錄及回報情形,另經被告同意交出給警方之行動電話2支,經警勘驗結 果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案發當地以行動電話瀏覽、搜尋與本案遭竊之手錶相同款式之資料、廠牌,而認被告確為本案之竊盜犯行;原確定判決論被告竊盜罪,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被告之辯解亦已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59號判決影本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 ㈡本件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所指依聲請意旨所提出搜索不合法、勘察採證是否確經被告之同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曾3次聲 請傳喚證人周佳昌,以證明被告於警方為本案搜索時,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何守益(應為劉守益)言詞恫嚇乙節(見本院109年4月21日訊問筆錄),原確定判決卻未說明不傳喚證人周佳昌之理由,均屬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然:證人周佳昌於108年5月14日偵查中已具結作證( 見偵卷第89至91頁),於109年2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 理時說明其於108年5月1日,與在案發現場留有指紋之中興 保全員工徐玉青同至現場瞭解經過(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44號卷第259頁),並未見證人周佳昌提及警方為本案搜索時,被告遭執行搜索之竹北分局警員言詞恫嚇等情;況警方於108年5月8日經被告同意搜索其位於新竹縣○○ 市○○街00巷0號4樓4A住處,並製作警詢筆錄及簽立勘察採證 同意書(見他卷第59頁、偵卷第19至22頁)後,被告所有之HTC手機1支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勘察後製有數位勘察報告附卷可憑(見他卷第51至558頁);又於同月13日持搜索票至被 告位於新竹縣○○市○○街00巷0號住處搜索,並於同日、翌日( 14日)3次製作警詢筆錄,再經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林誌誠律師陪同於14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複訊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警方為本案搜索時,被告遭執行搜索之竹北分局警員言詞恫嚇乙節(見偵卷第23至39、24至49、89至91頁),證人周佳昌同時於該日偵查庭具結作證(見偵卷第89至91頁),被告於辯護人陪同在庭時,既未主張遭員警恫嚇此節,顯見此非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重要證據。再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壹、程序部分項已詳述搜索、勘察採證合法之理由及證據,並為聲請人於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及何以不採信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解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6頁)。聲請意旨又主張證人林鴻翔之指紋在現場出現,現場並無被告指紋,認為不能排除證人林鴻翔之嫌疑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貳、一、㈡、2.⑷⑥ 項(見原確定判決第17、18頁)已敘明證人林鴻翔身為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昀保全)駐台元科技園區副理,其據報吉利康公司遺失物品,經該公司員工帶往現場查看,確摸過儲藏室旁窗戶,而遺留其指紋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8頁 、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59號卷第190至193頁),經核其指 紋留存外置確為對外窗戶之外側,且依本案留存之證據,亦可排除外力侵入本案犯行之可能,而不能僅以被告之指紋未出現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並無依據,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從而,聲請意旨所指各情、所提出之證據,均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已認定之事實再為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重為指摘,本案聲請人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主張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合,是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 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