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明傳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中 華民國110年3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19號、108年度偵字第261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明傳擔任「麗緻雅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委時,從不碰觸社區現金及參與工程。民國107年9月7日核章時就已知會總幹事廖瓊珍,不合程序 要用匯的(答稱委員沒意見),因工程有瑕疵暫緩出款,現金交由總幹事處理(帶回或放辦公室),現金並未交給聲請人,亦不知為何廖瓊珍會如此說。㈠附光碟;㈡聲請人之母喪 葬費用表;㈢聲請人只有郵局簿(聲請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㈣代廖瓊珍調解委託書(廖瓊珍108年2月14日委任書);㈤勞資費先借支解決,和解,有借據條未付款(107年11月 9日聲請人為發票人之面額13萬元本票、聲請人借款切結書 及具結書);㈥已付12萬9800元,但107年11月12日時任財委 、副主委均湮滅證據未公告。附上支付之款,追查瑕疵(107年4月18日)遲付情況,可詢問康盛林進榮。附上康盛、揚昇、登文、祥勝等服務廠商之4張帳目表,及未被撕毀之單 據(遭撕毀收據4張、康盛機電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對帳明細 表[聲請人手寫107年12月14日還清]、107年11月22日郵政匯 款單[收款人揚昇實業社張揚昇]、107年11月22日郵政匯款 單[收款人登文工程行陳小玲]、107年11月22日郵政匯款單[ 收款人祥勝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㈦撕毀之收支單據( 不核章出入開銷等,係身為主委負責態度,先墊款解決問題有錯嗎?)而財委、副主委,偷拿社區資料等至今未歸還給社區(聲請人以麗緻雅都第1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主任委員名義致麗緻雅都住戶函、張原榮等5人翻找物品照片影本1張);㈧附108年公告及漢江保全公司等定時提領麗緻雅都代墊金 及廖瓊珍侵占款項串通共謀;㈨另有108年財報每月提領付費 環保袋、零用金及代墊金,原支付費用臨時停車一般收入支出帳,照樣每月申請基本費用。107年財報文件至今未歸還 全部,107年10月起108年3月未曾有出入帳,該支付潔世康 清潔公司、貼補臨時工至今未付7000元亦為聲請人墊付(社區應付漢江及漢江應付社區款項結算表、麗緻雅都社區管委會收支月報表[108年1月至12月份月報表]、107年4月至108 年7月臨時停車入帳表、109年4月24日漢江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漢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致麗緻雅都管理委員會函);㈩108年1月15日左右由賴毅展總幹事收取管理費現金交接,現金等申報單核備文等一概被財委、主委收走,又108年10 月、11月有零用金、垃圾袋重覆申請。另提出廖瓊珍107年11月13日自白書、聲請人107年11月16日聲明書、109年5月17日第17屆主任委員盧文君聲明書、109年5月8日麗緻雅都社 區管委會致廖良殷存證信函。聲請人是冤汪的,無業務侵占犯行,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 決),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是以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 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三、經查: ㈠原判決以聲請人與廖瓊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先由廖瓊珍於107年9月7日前某時許 ,在「麗緻雅都社區」製作請款單總表、付款申報單及取款憑條,向管理委員會申請提領前開帳戶內之存款,用以支付款項予合作廠商,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蕭明傳、副主任委員張原榮、監察委員詹煥鐘、財務委員廖良殷核章後,即於107年9月7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商業銀 行五股分行」,自前開管委會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7萬元後,匯入其自身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之後不詳時、地,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7年9月8日將其中12萬9,800元提領後交予聲請人,供作聲請人私人花費之用(其餘款項則交予合作廠商),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告廖瓊珍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原榮、證人即告訴人廖良殷、漢江公司之副總經理陳多��之 證述,及麗緻雅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託管理維護合約書、麗緻雅都管理委員會申設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廖瓊珍填載之107年9月7日匯款單、聲請人107年11月16日簽立之聲明書、聲請人107年11月9日簽立之具結書、住戶繳費收據、管委會帳戶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廖瓊珍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管委會帳戶取款憑條、麗緻雅都管理委員會107年8、9月份請款單總表、社區臨時會 議紀錄、麗緻雅都管理委員會107年8月份、9月份付款申報 單,業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 ㈡聲請意旨㈠所指光碟,經核其內檔案分別為0000000開會資料 、麗緻雅都(1106翻箱倒櫃、1113開會影音自白書、1115送辦、1123D6委員重選、112328D6臨時會、錄音檔),為麗緻雅都管理委員會開會或於該社區辦公室內找尋物品之影像;另聲請意旨㈡聲請人之母喪葬費用表、㈢聲請人只有郵局簿、 ㈣代廖瓊珍調解委託書、㈤勞資費先間借支解決,和解,有借 據條未付款、㈦財委、副主委,偷拿社區資料等至今未歸還給社區、㈧附108年公告及漢江保全公司等定時提領麗緻雅都 代墊金及廖瓊珍侵占款項串通共謀、㈨另有108年財報每月提 領付費環保袋、零用金及代墊金,原支付費用臨時停車一般收入支出帳,照樣每月申請基本費用、㈩108年1月15日左右由賴毅展總幹事收取管理費現金交接,現金等申報單核備文等一概被財委、主委收走,又108年10月、11月有零用金、 垃圾袋重覆申請等情,及聲請書所附109年5月17日第17屆主任委員盧文君聲明書、109年5月8日麗緻雅都社區管委會致 廖良殷存證信函。經核或為聲請人己身及家中事務、他人勞資爭議相關、或為聲請人指控麗緻雅都管理委員會竊取、搶奪資料及對該管理委員會108年帳目之質疑、該管理委員會108、109年之其他爭議,皆與原判決所認定之本案犯罪事實 無涉。則聲請人主觀自認之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 ㈢核聲請書所附廖瓊珍107年11月13日自白書、聲請人107年11月16日聲明書,係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見他字卷第45、47頁)。又聲請意旨㈥所指康盛、揚昇、登文、祥勝等服務廠商之4張帳目表,即聲請人於本院事實審109年9月18日所提 出上訴狀所附之康盛機電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聲請人手寫107年12月14日還清)、107年11月22日郵政匯款單(收款人揚昇實業社張揚昇)、107年11月22日郵政匯款單 (收款人登文工程行陳小玲)、107年11月22日郵政匯款單 (收款人祥勝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上易字卷第61至67頁)。另聲請意旨㈨復質疑麗緻雅都管理委員會107年10月 起108年3月未曾有出入帳,該支付潔世康清潔公司、貼補臨時工至今未付7000元亦為聲請人墊付云云。然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載稱「至於被告蕭明傳雖另提出匯款單據,欲證明其非但沒有侵占款項,復自掏腰包替管理委員會代墊給合作廠商之款項一節。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經查,被告蕭明傳係以支付母親醫藥費為由,向被告廖瓊珍取得管委會所有之上開款項12萬9800元,已如前述,則其取得款項之主觀上,顯係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於客觀上處分上開款項時,即已著手為侵占犯行,自已構成侵占罪,縱於事後有所述替管委會墊款與合作廠商之情形,依前上開說明,亦無解於被告已構成侵占犯行之認定。況觀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匯款日期分別係107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4日,均距其取得款 項日相隔2月有餘,以其久持管委會現款於身,事後復匯款 合作廠商之客觀情況,適足徵其確有拿取廖瓊珍交予之12萬9800元,供作私人花費之用,實難認其無侵占之犯行。是被告蕭明傳辯稱該筆12萬9800元未挪為己用一語,委無足採」等語明確。又聲請意旨㈦撕毀之收支單據,亦存於本案卷內(見上易字卷第73至79頁),則聲請意旨所引據之證據及主張,均屬存於原判決案卷內,且已經法院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於判決書指駁明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得本案電子卷證全卷核閱無訛。則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聲請人對原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尚無足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與本案犯罪事實全然無關,或所指之事證,均曾於審判中提出,且經法院指駁不採,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及同法第421條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要件不符, 是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主張或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或其提出之事實、證據,自形式觀察一望即知均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