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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筱珮羅郁婷吳元曜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宏富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9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6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33號、107年度偵字第7968號、107年度偵字第82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宏富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0月18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案件,於108年10月18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人所犯係在該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前,應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86號吸收成同一案件而同處觀察勒戒,且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88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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