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遲中慧、邱筱涵、李世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昱安 代 理 人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3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依法傳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昱安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受判決人及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無非係依證人吳彬旻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證人吳彬旻查獲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惡魔咖啡包經送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為據,惟㈠證人吳彬旻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因持有毒品為警查獲,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然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雖員警於電子磅秤上放置證人吳彬旻遭扣得之毒品咖啡包,其旁放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快速毒品原物篩檢試劑,再以 相機拍攝如刑案照片編號003至006照片,並認初步檢驗結果為呈安非他命反應,然依上開編號003至006照片,可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均未開封,則員警如何檢驗出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含有安非他命成分?已然有疑。㈡聲請人於歷審中均抗辯其以佯裝為毒品之正常咖啡包,在107年7月16日晚間10時27分許,出售與吳彬旻,至吳彬旻於107年7月17日凌晨0時40 分為警查獲止,前後2小時13分鐘,吳彬旻不知去向,無任 何證據可證明吳彬旻遭查獲之小惡魔咖啡包就是其出售的咖啡包,且證人即員警許智為亦證稱就本案交易至查獲期間之關鍵2小時13分鐘之空檔,伊並無做任何調查等語,原確定 判決僅憑證人吳彬旻之證述,即認聲請人所交付之物即為扣案之惡魔咖啡包,顯然疏略員警許智為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聲請人雖有拿東西給吳彬旻,但並非警方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刑案照片編號003至006顯示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明顯未經開封,員警如何對裡面之粉末進行毒品檢測,聲請人可能係遭藥腳或警察栽贓,應傳喚員警李威諭到庭說明扣案毒品未開封,如何鑑驗有毒品成分,且本案綜合斟酌證人許智為之證詞,當可懷疑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實在,而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綜合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張志儒之供述,證人吳彬旻、許智為等人所為之證詞,參諸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證人吳彬旻查獲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等事證,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犯行,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辯稱係交付正常咖啡包假冒毒品販賣,扣案之咖啡包非其所交付云云,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其辯詞不可採之原因,並敘明證人吳彬旻證述之交易經過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相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外觀確有惡魔圖案且有彩色背景,有扣案物品照片可稽,核與證人吳彬旻所述有辨認聲請人交付之咖啡包外觀有惡魔圖案才交付購毒代價等節相符,又證人許智為證述查獲經過、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張志儒供述之交易過程,均核與證人吳彬旻證述內容吻合,均得補強證人吳彬旻之證詞可採。是原確定判決俱依卷內證據資料,以認定聲請人之犯行,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難認有何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依刑案照片編號003至006號之照片可以看出咖啡包未經開封,則員警如何做毒品檢測,並以此部分照片及聲請傳喚員警李威諭作證說明檢測經過,及證人許智為之證詞,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觀之刑案照片編號003至006號4張照片,可知員警係正 面拍攝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並未拍到毒品咖啡包之背面狀況,故員警可於咖啡包背面進行開封,取出裡面粉末後為檢驗,以避免破壞咖啡包之外觀,不能以照片顯示咖啡包之正面無開封痕跡,逕行推論員警於檢測時未將扣案毒品咖啡包開封。況證人吳彬旻於查獲當日在警局接受訊問時,經員警詢以:「警方在你面前對查獲並查扣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進行檢驗,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是否屬實?」時,證人吳彬旻答稱「屬實」等語(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099號卷第8頁),足以確認員警確實有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開封檢測,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人吳彬旻始會如此回答。聲請人雖主張其可能係遭指認之藥腳或警察栽贓云云,惟扣案之毒品咖啡包雖在警局進行毒品初步檢驗時,僅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更精確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鑑驗,係檢出成分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可可鹼、咖啡因,其中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三級毒品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同上毒偵卷第45頁)附卷可佐。倘若係藥腳或員警故意栽贓聲請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不致於拿成分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栽贓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人空言主張其遭栽贓云云,實屬無稽。 ㈢聲請意旨另以證人許智為證稱就本案交易至查獲期間之關鍵2 小時13分鐘之空檔,無做任何調查等語,是證人吳彬旻購毒至遭查獲期間之2小時13分鐘不知去向,此係對聲請人有利 之證詞,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證人許智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其因發現吳彬旻行跡可疑,遂盤查吳彬旻,在吳彬旻外套裡面發現毒品咖啡包4包,吳彬旻 告知向聲請人購買之時間、地點及提供聲請人資料,其再調閱監視器查證確認,方先後追查出聲請人、同案被告張志儒等證詞(見107年度偵字第27303號卷第213至215頁、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56號卷第310至320頁),並詳予說明認定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包係證人吳彬旻向聲請人購得之證據及 理由,復敘明證人吳彬旻購得毒品之時間距離查獲之時間,僅相隔2小時許,時間甚短,證人吳彬旻亦明確證述此段期 間並未再與其他人交易,聲請人所交付者即為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包等語,且證人吳彬旻之證詞亦有相關之補強證據足 以證明其證詞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2頁)。是聲請人 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證人許智為之證詞云云,亦無可取。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主張之新證據、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無從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要件,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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