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遲中慧、楊志雄、邱筱涵
- 當事人劉文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中 華民國110年6月24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149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對告訴人儲康寧之身分認定有明顯違誤,本件與告訴人簡凡哲接洽之人為儲康寧,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文明(下稱聲請人)未與簡凡哲有聯繫,而係儲康寧私下自行聯繫簡凡哲申辦貸款,和全程主導運作,原確定判決逕認定聲請人對簡凡哲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且僅憑儲康寧與簡凡哲一同提出告訴,即認定儲康寧為被害人,對儲康寧於本案之角色、身分未加詳查,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簡凡哲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案民事爭點整理狀之不爭執事項(民事原證3)【境外二個帳戶】可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係以簡凡哲之「指訴」作為「判刑定罪」之依據,惟簡凡哲一直在「逃避和懼怕」提供本案匯款金額單據原本,因為簡凡哲根本就沒有匯款(境外二個或三個銀行帳號)給儲康寧再轉匯給聲請人,至今仍未見本案匯款金額單據原本、相關銀行往來帳戶資料、存簿原本及「台灣小鎮投資契約書」原本等符合事實之證據,且簡凡哲曾在審理時辯稱其被騙「投資台灣小鎮計畫」,事後又改稱沒有「投資台灣小鎮計畫」及沒有和聲請人簽過「投資台灣小鎮合約書」,簡凡哲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曾有多次前後證述矛盾較大之不良紀錄和習慣性說謊。簡凡哲提出之民事原證3, 總計美金32萬元(按當時匯率計算約人民幣172萬元)與本 件簡凡哲涉案金額310萬元人民幣,差距相當大,顯係拼湊 金額之結果,且民事原證3匯款日期「非協議書約定付款之 準確日期」及匯款人和收款人姓名都非簡凡哲或聲請人,故簡凡哲所提出之民事原證3顯與事實不符,涉嫌偽證,都無 法證明認定聲請人有涉嫌詐欺取財,實有准予聲請再審和調查證據之必要性,以辨真偽及釐清事實之真相。 ㈢原確定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原因及時序之認定均有重大矛盾,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於103年9月29日前,聲請人即因貸款不順而詐欺簡凡哲、儲康寧轉投資『台灣小鎮計畫』 ,其等始於103年9月29日匯款美金40萬元(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103年11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以投資台灣小鎮,若聲請人先前以貸款為由詐欺簡凡哲、儲康寧,至遲已於103年9月29日結束,簡凡哲、儲康寧於103年9月29日後即不可能再因貸款事由匯款予聲請人,然簡凡哲、儲康寧於103 年10月17日仍繼續因貸款案作殼費匯款予聲請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且隔年104年3月13日以申貸名義用中華台商之友交流協會(聲請人的協會)之便條,親筆簽收向訴外人楊建斌收取之人民幣50萬元,顯見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有重大矛盾之處,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再者,附表一編號6至10之「匯款帳戶」並非簡凡哲、儲康寧匯 出,「匯入帳戶」亦非聲請人所有之帳戶,顯見與聲請人無涉,且儲康寧於原審106年2月15日審理中業已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4、19該二項金額是你基於103年9月29日合作協議書而給付給劉文明?)是。」等語(見本院106年2月15日審判筆錄第15頁),顯見原確定判決中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美金40萬元及編號16之250萬元乃儲康寧基於合作協議書 而自行給付與聲請人,聲請人無詐欺之行為甚明。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儲康寧間所簽立合作協議書(被證2 號,下稱本案協議書)未有具體合作內容,惟本案協議書係經聲請人與儲康寧友好協商,清楚知悉協議之權利義務,基於自由意志簽立,儲康寧為一成年人,自承為冠宇運通企業集團負責人,依其身分及智識,應當知悉簽立契約即會負擔契約書上所載之義務,定會審慎評估協議之合理性、可行性及投報率,並經過相當查證,雙方合意訂立,且確有實際合作內容,聲請人受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之款項係基於該協議書而受領,應屬合法,與詐欺無涉,儲康寧不是本案受害人或申貸者,而是本案最大受利者,原確定判決以推論方式認定協議書不存在,未有其他客觀證據支持其論述,並就本案協議書之合作內容亦未進行相當查證,率而對聲請人為不利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有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瑕疵,應予廢棄。 ㈤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以投資「台灣小鎮計畫」為餌,詐欺簡凡哲、儲康寧云云,依簡凡哲之證述可知,聲請人未要求簡凡哲投資台灣小鎮計畫,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6之匯款,係依據儲康寧之指示而匯款予聲請人,該筆款項係清償儲康寧依103年9月29日「本案合作協議書」應支付聲請人履約保證金之款項,聲請人未有任何施用詐術行為,惟儲康寧對簡凡哲隱瞞其尚積欠聲請人本案合作協議書之保證金,要求簡凡哲直接匯款250萬元予聲請人,並營造是聲請人要求其等 投資台灣小鎮計畫之假象,實際上應為儲康寧詐欺簡凡哲,聲請人實屬冤枉,原確定判決在無客觀積極事證下,逕為聲請人均否認之事實認定,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㈥手機簡訊對話紀錄彩色畫面(告證17)之第9、10、11頁有5個銀行信息資料,屬技術性虛假信息,第9頁和第10頁有4個信息欄,都是同一個資訊,但收發資訊之時間點卻不同,都差幾秒,匯款收款人(戶名)非聲請人,即可證儲康寧作偽證,訊息非聲請人所發。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內所有信息欄內最上方都有標示00000000000,AS台商劉會長,其下方「未知(unknown)攔」都會顯示00000000000,然刑事警察 局數位鑑識報告内之第32、33頁信息欄內下方「未知(unknown)欄」都未有顯示00000000000,故儲康寧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提供之彩色影印本(告證17)及手機勘驗有作偽證之嫌,彩色影印本(告證17)與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無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其內容不足採信,亦即本案數位鑑識報告內有重大瑕疵,原確定判決未進一步調查即為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㈦刑法第339條未規定本案判決主文可以記載未扣案如附表一「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本院刑事判決書之審判違背法令。且聲請人同時承受刑事沒收追徵和民事損害賠償二次處罰,違背一罪不二罰,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意旨,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被害人將來可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即不得對之沒收追徵。㈧簡凡哲、儲康寧主張聲請人涉嫌詐欺,提出起訴狀附表項次1 -19所示之匯款紀錄,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一與附表二)之 匯款紀錄,惟關於簡凡哲、儲康寧是否有如刑事起訴狀所稱確實有匯款及金額是否與刑事起訴狀所載相符等事實,聲請人均不得而知,為查明事實,實有調查簡凡哲、儲康寧所提出上開資料真偽及釐清事實之必要。 ㈨儲康寧於偵査中提出之原始銀行匯款單,其上匯款附言記載「還款、運费」等語,然起訴書附表之匯款理由欄卻記載「代墊毅東貸款案律師公證费、毅東貸款案預付利息费用、代墊毅東貸款案做殼費」,原確定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匯款名義欄位卻記載「代墊毅東貸款案律師公證费、毅東貸款案預付利息费用、代墊毅東貸款案做殼费、投資台灣小鎮計畫獲利豐富、簡凡哲等4人加入中華台商之友交流協會費用、辦 理大陸地區身分證明文件」(見原確定判決第18頁至第20頁 ),顯與原始(新竹調査站函附件)銀行匯款單所記載之匯款理由不符,原確定判決以附表一、附表二銀行匯款單上附言(匯款理由)認定聲請人涉有詐欺之犯嫌,顯有違誤。 ㈩「委託申請辦理企業融資貸款協議書」(被證三)簽立日期為 「103年6月2日/18日」,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匯入帳戶」,非匯入劉文明帳戶,且匯款日期「103年7月11日」、「103年7月15日」均屬有誤,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款項並非簡凡哲支付調動美金1000萬元所需之利息人民幣300萬元,依簡凡哲於106年5月3日在原審之證述,足見簡凡哲亦明知聲請人與儲康寧間有簽署合作協議書(參被證2原審卷一35頁)乙事,始與儲康寧簽寫人民幣310萬元退费收據(被證4)〈附件一〉及聽從儲康寧之指示匯款新台 幣250萬元給聲請人,原審認定為「毅東貸款案預付利息费 用」應有違誤。 從王鳳儀之陳述及〈台商/陸資/港資/澳資企業〉[簡易/快速一 企業融資貸款]專案資產信用還款能力考核評估資料(被證15),可知該資料內有簡凡哲在申請表上(親筆簽名),但該評估手冊封面或內容完全沒有毅東公司成功案例,足以推翻儲康寧指控聲請人以毅東公司作為「成功案例」宣傳資料,儲康寧所證應構成偽證。 證人張光華於106年6月7日在原審證稱:其曾用手機發簡訊, 告知聲請人若不馬上將楊建斌之人民幣416萬元退回,將向 「廈門市公安局報案」,告聲請人詐欺,聲請人即馬上退款等語,然聲請人早已在「前一個月退回楊建斌款項」,「張光華所稱之手機簡訊內容日期」,與聲請人退回楊建斌人民幣416萬元之銀行退款憑證日期,差距甚大,張光華是在「 退款後一個月」才向聲請人用手機發簡訊,顯見張光華涉嫌作偽證,其證述不足採信,虛假未經核實之證述作為聲請人之罪證,故認事有嚴重違誤之處。 承辦本案之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私下竄改開庭筆錄,致使 法官有偏頗之嫌,故本案於新竹調查站即遭受執法人員司法不公迫害,聲請人已向相關部門提出告發狀。 綜上所述,本院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原告證詞」及「台灣小鎮投資計畫書」為其認定依據,其論述有「諸多矛盾」之處,毫無任何「證據能力」「證明力」之真實「證據」,且儲康寧和簡凡哲至今無法提供與聲請人簽訂之「台灣小鎮投資合約書」,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故法院有必要就儲康寧「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並調查簡凡哲、儲康寧提出之匯款紀錄,以釐清本案所有證據,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 定聲請再開辯論,請准予本案聲請再審和聲請證據調查,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㈠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惟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四、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 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 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其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 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六、茲聲請人於110年10月6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70至300頁)後,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儲康寧、簡凡哲、簡文芳、張光華等人之證述,並佐以台灣小鎮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表、聲請人提出之毅東公司《台商/陸資/港資/澳資企業》【 簡易/快速-企業融資貸款】專案資產*信用*還款能力考核評 估資料(內含:評估表、申請簡易-短期融資貸款〈擺帳〉-有 關規定、考核評估要求、現場考核評估照片等資料)、儲康寧入會聲明書及申請表、委託申請辦理企業融資貸款協議書、短期企業融資協議書(融資美金1000萬)、合作協議書、人民幣310萬元退款收據、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匯款 單據影本;毅東公司(簡凡哲)、三蠡公司(游昱喆)協助辦理企業融款委託確認書(資產證明)、數位鑑識報告之本案簡訊內容、深圳市世銀紅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銀紅箏公司)之稅務登記證、現場考核評估相片影本、聲請人與儲康寧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及台灣小鎮投資計劃書等證據,認定聲請人自稱為中華台商之友交流協會(下稱台商之友協會)理事長、台灣之友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友旅行社)、台商之友國際投資發展實業有限公司(或稱台商之友企業集團(香港)國際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台商之友投資公司)、台灣小鎮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小鎮公司)負責人,在臺北、大陸深圳均設有辦公室,儲康寧則係冠宇運通企業集團負責人,其在深圳地區之辦公室與聲請人之辦公室在同一棟大樓,其2人曾為朋 友關係,儲康寧並於103年5月間申請加入台商之友協會。於103年間,毅東公司負責人簡凡哲欲在大陸地區擴廠,而有 融資需要,遂向儲康寧提及此事,聲請人透過儲康寧得知簡凡哲有資金需求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簡凡哲、儲康寧詐稱,其有辦法免押金、免擔保、免抵押,為台商企業辦理融資貸款,辦理流程為申貸人先支付人民幣300萬元服務費,委託台商之友投資公司向民間 金主貸得美金1000萬元存入申貸人帳戶後,即可申請美金1 億元之貸款云云,並提供《台商/陸資/港資/澳資企業》【簡 易/快速-企業融資貸款】專案文宣手冊取信之,使簡凡哲、儲康寧均陷於錯誤,由簡凡哲代表毅東公司分別於103年6月2日、18日與台商之友投資公司(代表人:聲請人)簽立「 委託申請辦理企業融資貸款協議書」、「短期企業融資協議書(融資美金1000萬)」,聲請人並接續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匯款名義為由,令簡凡哲、儲康 寧誤信需配合匯款方能順利融資貸款,而依聲請人指示,陸續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各次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其中原確定 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共計約美金50萬元(即約人民幣300萬 元),乃簡凡哲先行匯款予儲康寧,委由儲康寧完成匯款程序,其餘費用則是由儲康寧先行幫簡凡哲墊付)。過程中,聲請人又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儲康寧佯稱得共同開發台灣小鎮投資開發建設等各項業務云云,使儲康寧陷於錯誤,誤信可參與投資計畫朋分獲利,儲康寧遂於103年9月29日與台商之友投資公司(代表人:聲請人)簽立「合作協議書」,並於同日匯款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至聲請人之指定帳戶。惟儲康寧、簡凡哲遲未見前述融資貸款核撥,遂要求聲請人還款,詎聲請人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儲康寧、簡凡哲誆稱,美金貸款之申請作業不順,其願意還款人民幣310 萬元(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不過儲康寧、簡凡哲亦可將該人民幣310萬元轉投資「台灣小鎮計畫 」,該計畫所需總資金為美金100萬元(即約人民幣600萬元),獲利豐盛,可以迅速取得資金云云,使儲康寧、簡凡哲為求資金盡快取得再度陷於錯誤,而同意將人民幣310萬元 轉為投資「台灣小鎮計畫」,且加計儲康寧前揭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1之匯款(即約人民幣240萬元)後,簡凡哲匯 款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250萬元(即約人民幣50萬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籌足該美金100萬元(即約人民幣600萬元)。嗣後,因融資貸款與「台灣小鎮計畫」均 無下文,儲康寧、簡凡哲始知受騙等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聲請人有與世銀紅箏公司簽訂合作協議,由聲請人介紹客戶向世銀紅箏公司辦理貸款,然本案乃儲康寧為了賺取「仲介費」先後找來簡凡哲、案外人楊建斌來「全程主導」辦理申請貸款,因楊建斌不符合申貸條件,便全額退費人民幣416萬元,簡凡哲部分也 欲退費人民幣310萬元,聲請人並無向簡凡哲行使詐術,儲 康寧表示要轉為支付儲康寧依照合作協議書所定應支付之人民幣600萬元履約保證金,不足部分再由儲康寧與簡凡哲分 別匯款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金額補足,事後儲康寧、聲請人、簡凡哲三方達成協議,將應退予簡凡哲之人民幣310萬元轉為儲康寧依據103年9月29日「合作協議書 」應支付聲請人之履約保證金,聲請人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而儲康寧不是被害人,是本案之主導者,且向簡凡哲收取款項之人乃儲康寧,受有利益之人並非聲請人等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再者,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以下事實: 1.聲請人有向儲康寧、簡凡哲佯稱其有辦法免押金、免擔保、免抵押,為毅東公司辦理融資貸款,辦理流程為申貸人先支付人民幣300萬元服務費,委託台商之友投資公司向民間金 主貸得美金1000萬元存入申貸人帳戶後,即可申請美金1億 元之貸款云云,並提供《台商/陸資/港資/澳資企業》【簡易/ 快速-企業融資貸款】專案文宣手冊取信之。 2.聲請人就此申貸案之進展、推行乃為主導、策劃之人,儲康寧、簡凡哲係依聲請人指示,因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匯款名義,而為各該匯款。 3.聲請人並無代毅東公司申請貸款美金1億元之實;聲請人向 儲康寧佯稱:共同開發台灣小鎮投資開發建設等各項業務之不實話術,使儲康寧誤信而於103年9月29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並同日詐得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1之匯款。而上開申貸流程既屬虛偽,可見聲請人對於申貸案終究不會成功,無須朋分任何利潤予儲康寧一節,自屬瞭若指掌,聲請人卻仍於103年9月29日與儲康寧簽立毫無具體內容之本案合作契約書,益徵聲請人顯為謀取不法所得之意圖。聲請人有向儲康寧、簡凡哲誆稱,美金貸款之申請作業不順,聲請人願意還款人民幣310萬元,不過儲康寧、簡凡哲亦可將該人民幣310萬元轉投資「台灣小鎮計畫」,該計畫所需總資金為美金100 萬元,獲利豐盛云云。 4.儲康寧、簡凡哲係因聲請人前揭詐術而同意將人民幣310萬 元轉為投資「台灣小鎮計畫」,且加計儲康寧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1之匯款(即約人民幣240萬元)後,簡凡哲再為 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匯款,而籌足該美金100萬 元(即人民幣600萬元)。 5.無台灣小鎮計畫之實,而認聲請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綜上,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24頁),並就聲請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所為各 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33頁)。 ㈢聲請人固執前詞作為聲請再審,惟查: 1.聲請意旨所稱聲請意旨㈠、㈢、㈤所示等節,業據聲請人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36號裁定,認其再審無理由或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 2.聲請人雖另指稱上開聲請意旨㈡、㈥、、、所示等節,然 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均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儲康寧等人證言為虛偽之證明,依前揭說明,即經判決確定之證據資料,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資料,且參與原判決之法官、參與調查犯罪之調查官,均尚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情,自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前揭聲請意旨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5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聲請人執此作為聲請再審理由,難認有據。再者,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聲請人所辯證人儲康寧、王嘉群、張光華、簡文芳等所述不實、虛偽等節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24至28頁)。又原確定判決就聲請意旨㈥指稱手機及告證17手機簡訊內容係偽造部分,已敘明原審已向儲康寧取得上開手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得出該手機簡訊紀錄核與上開告證17之簡訊內容日期、時間、對話內容吻合,而上開簡訊內容亦與聲請人自陳在大陸地區使用之手機號碼及聲請人所在地點吻合,且該對話紀錄確係儲康寧與被告間所為者無訛等情,並說明聲請人所指稱:儲康寧遲至原審審理時方提出上開手機,且數位鑑識報告內之第32至33頁中(即上易卷四第126至127頁),署名「AS台商劉會長」(即被告,下同)訊息下方備註之「Participant」欄中僅 顯示「Unknown」(經查此等記載並非簡訊內容,簡訊中亦 不會顯示,僅是手機程式內機械式紀錄,經由電腦程式方能讀取),並未如對方(即儲康寧方 )之同一欄位有顯示被 告使用之手機門號,自有偽作手腳之可能云云(見上易卷四第155頁)不足採取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是 以,觀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3.就聲請意旨㈣有關聲請人與儲康寧所簽立合作協議書等節,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認定聲請人確以共同開發台灣小鎮投資開發建設等各項業務之不實話術,誘使儲康寧簽立本案合作協議書,並詐得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之理由,並詳細說明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8至20頁),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事證於理由欄詳予說明何以合作協議書(被證2), 難認聲請人與儲康寧間果真有何具體之合作協議(見原確定判決第18至20頁),並敘明人民幣310萬元退款收據(被證4)日期已有明顯塗改,應當認該退款收據成立日期乃是「103年11月17日」,亦認定是儲康寧、簡凡哲係因聲請人施以 詐術而同意將人民幣310萬元轉為投資「台灣小鎮計畫」並 匯款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6之金額(見原確定判決第21至22頁),另提及聲請人與儲康寧於104年6月1日下午3時56分40秒至同時57分05秒談話內容光碟及譯文(被證11)無足憑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23至24頁),以及本案聲請人無須朋分任何利潤予儲康寧,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儲康寧與聲請人共犯本案(見原確定判決第32頁)等情,核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是以,尚無所謂訴訟資料未經原審加以審酌、調查之情事,且原審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即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本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非漏未審酌。因此,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採酌重覆為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 要件有間。 4.就聲請意旨㈧、㈨有關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匯款單 據等節,原確定判決就各該匯款單據認有證據能力,已詳予說明,而該等證據乃匯款者儲康寧所提出,均無證據足證係屬違法取得,且業經持有者儲康寧、相關匯款者即證人簡凡哲於第一審程序中證述該等單據之真正,又上開匯款單據內容與「本案簡訊內容」中聲請人指示匯入之各該帳戶相符,復經合法調查、提示等程序,查無相關證據得認該等文書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且上開匯款單據亦符合特信性文書之要件。而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已同意該等單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易卷一第32、133頁),聲請人於第一審 審理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不爭執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匯入各該帳戶之事實(見易卷一第134頁正反面;易卷 四第48頁;上易卷一第157頁),且上開單據資料業經第一 審踐行、完足相關調查程序,聲請人仍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說明審酌之事項,依一己之主觀認知重為爭執,難認有據。5.聲請人以聲請意旨㈩部分指稱原確定判決事實有違誤等節作為再審之理由,然其所指各節,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據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並於理由欄內說明,況聲請人提出之監察院函文、法務部函文、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文、刑事告發狀、刑事陳報狀、手機匯款信息內容等,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第421條之要件不合,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6.聲請人以聲請意旨㈦部分所示指稱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及聲請意旨所載原確定判決論述矛盾,且缺乏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等節,應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問題,尚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7.至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㈣聲請人固聲請調查:㈠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之匯款單、匯款 紀錄;㈡數位鑑識報告內之本案簡訊內容和告證17之手機簡訊內容,每個訊息內容之真假辨識;㈢聲請傳喚儲康寧到庭作證,惟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雖定 有明文,然參諸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原法並無再 審聲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惟對於事實錯誤之救濟,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要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例如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倘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自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查聲請人於原審曾聲請調查:儲康寧手機內與告證17相同之彩色列印擷取畫面、簡凡哲提供匯款給儲康寧之匯款證明、儲康寧提供的原始銀行匯款單、聲請人與儲康寧於104年6月1日下午3時56分40秒至同時57分05秒談話內容光碟(被證11)、儲康寧所提供之通信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證17簡訊對話第12頁記載內容、告證17原本、傳喚儲康寧到庭作證、起訴書與判決書中的附表一、二(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中之金額、數位鑑識報告之本案簡訊內容逐一核查真假、手機等(見上易卷二第103至141頁,上易卷三第219至221頁;上易卷四第61至62頁、第143至157頁、第262頁),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聲 請人於原審審理中請求調查各項證據資料(包含聲請傳訊儲康寧為證等,見歷次書狀及陳述),然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業已依據卷內各項證據審認、說明,本案待證事實已明,上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33頁)。另聲請人聲請傳喚之儲康寧,其業已於106年2月15日第一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見易卷一第177至188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定之要件,況傳 喚儲康寧到庭作證,亦未必得以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難認具有明確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㈤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 ,法院得命再開辯論。」而本件係聲請再審案件,並未進行辯論,且本院業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依法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已如前述,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開辯論,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並未提出認定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係偽造、變造或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證明原審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證據,復無法提出上開事由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資料。又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或係要屬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及同法第421條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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