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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林婷立劉元斐楊皓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永銘 張光樑 共同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林東乾律師 謝允正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第30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656號、第1200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149號、第21143號、104年度偵字第21215號。【按:追加起訴與其他併辦案號與再審聲請人無關,爰不 予列載】),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永銘、張光樑(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合稱時則以「聲請人」代之)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第30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第17號判決判處鄭永銘有期徒刑8 年6月、8月,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73萬9,742元及4萬3,262元(合計378萬3,004元),判處張光樑有期徒刑8年6月、8月,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376萬3,421元及4萬3,536元(合計380萬6,957元)。嗣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鄭永銘有期徒刑8年、8月,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373萬8,615元及4萬3,553元(合計378萬2,168元);判處張光樑有期徒刑8年、8月,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398萬1,977元及4 萬6,389元(合計402萬8,366元);聲請人均不服而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撤銷關 於本院判決附表九編號6所示鄭永銘、編號8所示張光樑之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含沒收等)及編號1、2、4、5、7、9至17所示諭知沒收等(不含罪刑)部分,而駁回其他上訴,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查明無誤,並有相關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以其等經判決確定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九【見後附件】編號5、7所示鄭永銘、張光樑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8年部分)為聲請再審 之對象,核無不合。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89至294、375至378頁)。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鄭永銘係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霸公司)之董事兼業務主管(自民國100年7月迄今)、張光樑則為董事兼人事主管(自100年12月起改任監察人迄今) ,均為才霸公司之負責人,其等與游阿昆(原名游松誠)等人均明知才霸公司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不得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起至103年5月19日止以「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及「外匯專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二),並認聲請人與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等人共同商議、決定、執行臺中辦事處之成立及業務員培訓等事項,亦有親自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行為,就「看盤軟體投資案」、「外匯專案」及「得利科技/厚德科技公司股票募集專案」(本院按:原確定判決理由 「參、九、㈤」誤載聲請人與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就「得利科技/厚德科技公司股票募集專案」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實際論罪中並未認定聲請人共同參與「得利科技/ 厚德科技公司股票募集專案」,見原確定判決第69、83、84頁暨附表九【見後附件】;本院卷第79、93、94、102至105頁)之招攬募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認定依據主要係黃政嘉、陳富勝、江建明、鄒沛淇、李家駿、蘇美華等人之證述,另有才霸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聲請人103 年5月19日調查筆錄、「員工薪資資料」所附才霸公司臺北 公司組織圖、才霸公司業務員績效獎金發放簽呈及所附薪資請款單、分紅獎金明細表、投資客戶經銷到期出金簽呈、業務推廣帳戶出金明細(即扣押物編號1-18、1-19、1-21)等文件,先後由聲請人分別以「管理部主管」、「職總」上簽之情。 ㈡惟查,鄭永銘僅負責業務督導、教育訓練、客戶售後服務等公司業務,張光樑則僅負責人事管理、文書作業、公司尾牙及員工旅遊,其等對公司之經營均無法決策,亦未實際參與決策或執行吸金等行為,此有聲請人所提公司內部簽呈、郵件往來資料、薪資表及薪資請款單等新證據(詳如附表所示,聲證編號以110年3月24日再審陳報狀所載為準,但不含「員工出差旅費報告表」)可證明,茲說明如下: ⒈根據才霸公司(更名前為財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簽呈內容可知,並非所有才霸公司之簽呈均需鄭永銘之用印,遇到有公司訂定規範、主管晉升主管公告命令相關事宜等,需全體或相關主管用印之事項,方有鄭永銘之用印;另有關業務獎金、筆電申請等人事管理之相關事項,為張光樑所執掌,故僅有其用印,而無鄭永銘之用印。因此可知除「董事長游松誠」及「特助游登瑋」外,聲請人係以其職務執掌公司決定是否用印,倘認聲請人對於才霸公司之全部業務經營均具有決策權,前開簽呈用印情況反而不合常理,足見聲請人並未實際參與吸金之決策與執行。 ⒉根據才霸公司之內部郵件往來資料(見附表聲證20),特助游登瑋(署名:Dave)指示張光樑「新的組織表也請提供」、「請固定每個禮拜一提供業績表」、「公司配發總數按月實際撥配金額 差額部分你們自己在協商」,足見張光樑僅 係聽命行事為相關文書作業,對於才霸公司之業務經營並無決策權。 ⒊又根據才霸公司之薪資表(見附表聲證21、22),特助游登瑋之薪資高於聲請人,而聲請人之薪資又較訴外人周忠凱、錢家駿等人低,倘認聲請人對於才霸公司之業務經營具有決策權,而處於更高層級之職位,理應於公司內部領取更高等級之薪資,然聲請人之薪資領取情形,並非如此,顯見聲請人等對於公司之業務經營,並未具有決策權,僅為一般主管。 ⒋再根據才霸公司之薪資請款單(附表聲證22),其上均有特助游登瑋之簽名(署名:Dave),卻未見聲請人之簽名,聲 請人倘為才霸公司決策階層,理應具有審核薪資或請款之權,然聲請人並未具此等權限,顯見聲請人僅為一般主管階級(本院按:110年1月26日刑事聲請再審狀第3頁㈣雖載有「員 工出差旅費報告表(聲證8)」,但該份書狀實際上所提出 之聲證8為薪資請款單、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9、171頁以 下,爰不列載「員工出差旅費報告表」為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㈢綜上,依附表所載之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並非才霸公司之負責人,依各該日公司內部簽呈上之核章可知,聲請人均為游阿昆之子游登瑋之下屬,鄭永銘雖掛名為董事、執行總經理、張光樑雖掛名為董事、監察人、副總經理,實質上卻無公司業務經營決策權,均非才霸公司之負責人,僅係行政人員,故對前述看盤軟體經銷案、外匯專案等投資方案,不可能與游阿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因聲請人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且足以動搖原審之事實認定之新證據,足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未經法院調查、斟酌及判斷之資料(即學理所稱嶄新性之要件)。而再審聲請人依該款聲請再審,除需提出其所執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外,尚須釋明該新證據或新事實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以供法院審酌依該證據或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得以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即學理所稱確實性之要件)。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經查: ㈠附表所示文書證據,依其內容及聲請人之主張,可分類為:⑴ 公司內部分層簽核之各項簽呈,如附表聲證1至19;⑵公司內 部電子郵件紀錄,如附表聲證20;⑶公司員工之薪資表及薪資請款單資料,如附表聲證21、22。自形式上觀察,上揭文書證據均係才霸公司內部業務文件,製作時間係100至102年間,惟均非卷存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本院按:原確定判決第67、68頁所引用之扣押物編號1-18(員工薪水資料)、1-19(業務獎金一)、1-21(業務獎金三)中所含之簽呈,與附表所示簽呈內容不同〉,爰認附表所示文書證據均具備「新規性」(即法院未判斷資料性)。 ㈡聲請意旨雖執附表所示文書證據,主張其等業務範圍分別為業務員教育訓練及人事業務,並無審核薪資或請款之權,對於才霸公司之業務經營無法決策,不可能與游阿昆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 ⒈關於鄭永銘、張光樑有與游阿昆等人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認定依據,其理由略以(見原確定判決第66至69頁): ⑴鄭永銘、張光樑分別自98年、99年起任職於才霸公司,均於1 00年7月間登記為才霸公司董事,張光樑並自100年12月起改任監察人,有才霸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鄭永銘、張光樑調查筆錄在卷可參。依法務部調查局在才霸公司臺北公司搜索扣得「員工薪水資料」(扣押物編號1-18)之才霸公司臺北公司組織圖所示,才霸公司臺北公司最上階為「董事長」游阿昆,其下即為「鄭永銘執總」及「張光樑副總」。其中「執總」鄭永銘下率業務行銷團隊,包括「林倩如總監」、「張柏雅經理」、「傅偉勇執協」、「錢家駿協理」、「陳富勝實經」等諸多業務人員;「副總」張光樑下則有「高巧玲執協」及「蘇俞綸會計」。亦即,鄭永銘及張光樑在才霸公司臺北公司內分別負責管理業務部門及人事行政部門,且均在才霸公司臺北公司位居要職,位階僅次於負責人游阿昆。 ⑵蘇美華證稱:鄭永銘係才霸公司「執總」即「執行總經理」,是所有業務人員的「頭」,他也會與游阿昆一起下來臺中辦事處,對所有業務人員講解如何推廣看盤軟體經銷專案等教育課程。張光樑則是才霸公司的人事主管等語。蘇俞綸證稱:才霸公司在負責人游阿昆之下,有業務主管鄭永銘及人事主管張光樑。大家在公司裡都稱張光樑為「副總」、鄭永銘為「執總」。「業務推廣贊助帳戶」名冊(扣押物編號3-2)係我製作,這是每月支付給投資人「業務行銷推廣費」 之名冊,我製作完畢會呈給業務主管張光樑及鄭永銘審閱,之後他們會上簽呈給負責人游阿昆審閱。「分紅獎金明細」(扣押物編號1-18「員工薪水資料」)則係才霸公司業務人員之業務獎金明細表,獎金數額則係由張光樑計算。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招攬客戶之合約書,會先由蘇美華寄來臺北總公司,由業務主管張光樑或由鄭永銘審閱、用印後,再由我按照合約書的記載登打、歸檔至「業務推廣贊助帳戶」名冊上等語。經核才霸公司業務員績效獎金發放簽呈及績效獎金計算表、業務員薪資發放簽呈及後附之薪資請款單、分紅獎金明細表及投資客戶經銷到期出金簽呈、業務推廣帳戶出金明細(扣押物編號1-18、1-19、1-21)等簽呈文件,多先後由張光樑(蓋用「管理部主管」職名章)、鄭永銘(蓋用「執總」職名章)上簽,請求董事長游阿昆同意發放薪資、獎金、業務推廣費給才霸公司業務員及投資人,再經游阿昆核准,此與蘇俞綸之證述情節相符。 ⑶黃政嘉證稱:我在100年7月間加入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我進才霸公司時,就是由鄭永銘、張光樑來為我們上才霸公司專案商品的課程。張光樑負責人事業務,鄭永銘負責股票看盤軟體的教育訓練。才霸公司臺北公司業務員陳富勝證稱:我自101年5、6月開始在才霸公司臺北公司擔任業務員,我 招攬過看盤軟體經銷專案,也曾經才霸公司主管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之招攬而投資。關於前述「看盤軟體系統經銷合約書」上有關「預購套數」會有非整數的寫法,是主管鄭永銘或張光樑叫我這樣寫的。才霸公司臺中業務員林文瑞證稱:我任職才霸臺中辦事處期間,鄭永銘會跟游阿昆到臺中辦事處與蘇美華、王福興開會,也會鼓勵、嘉勉我們臺中辦事處的業務員。臺中辦事處除了蘇美華及王福興的辦公室以外,還有「董事長」及「總經理」的辦公室。「董事長」及「總經理」辦公室只有董事長游阿昆或總經理鄭永銘到臺中辦事處的時候,游阿昆或鄭永銘才會在裡面。鄭永銘來的次數比游阿昆還多。張光樑也會來指導我們業務員有關行銷、激勵的課程。才霸公司臺中業務員魏廷伃證稱:我剛進才霸公司時,就是由鄭永銘、張光樑對我們業務員進行教育訓練,他們也都有為我們業務員講解看盤軟體經銷專案的獲利模式等語。才霸公司臺中業務員江建明證稱:才霸臺北總公司的鄭永銘及張光樑都曾下來臺中辦事處跟我們上課,內容是業務行銷的技巧。以上堪認鄭永銘係才霸公司之業務部門經理人,張光樑則係人事部門經理人,除負責公司業務人員之培訓、獎金發放事宜外,亦經常親自或偕同游阿昆前往臺中辦事處與蘇美華、王福興開會,更受游阿昆指派前往臺中與蘇美華、王福興共同成立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並共同執行臺中地區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再依投資人鄒沛淇、李家駿之證述,鄭永銘、張光樑有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事實。綜上,鄭永銘、張光樑於才霸公司之職位執總及副總,且與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共同商議、決定、執行臺中辦事處之成立及業務員培訓事項,亦有親自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行為,就「看盤軟體投資案」、「外匯專案」(本院按:原確定判決第69頁誤載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游阿昆等人就「得利科技/厚德科技公司股票募集專案」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見前述)之招攬募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⒉經核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得心證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並未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非單純依憑實際受領薪資之多寡,作為認定聲請人與游阿昆等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依據。聲請意旨徒憑己意,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要件。 ㈢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 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又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此為我國終審機關一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並不當然以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為限,而係採實 質原則,不以形式上之名稱、頭銜或公文簽核流程為判斷基準,只要實際上對法人(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且參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執行,即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時間係自100年4月起至103年5月19日止(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 ),但聲請人提出之聲證21薪資表,均係才霸公司99年間之員工薪資,聲證22之102年7、8月薪資請款單則係聲請人以 外之員工薪資,尚不足以佐證聲請人與其他員工於案發期間之薪資對比;遑論薪資高低與行為人是否該當個案中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本屬二事,縱聲請人於案發期間實際領取之薪資並未明顯高於其他非主管員工,亦不能據此反推聲請人並非才霸公司違法吸金之行為負責人。 ⒉聲請意旨雖執聲證20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認張光樑僅係聽命行事而為相關文書作業,對於才霸公司之業務經營並無決策權。然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係總經理特助游登瑋請張光樑提供新的組織表,並要求於每星期一提供業績表,另針對「紅利報稅明細」之總數要求更正,並表明「公司配發總數按每月實際撥配金額」,指示張光樑協調處理差額部分(本院卷第331至337頁),經核此為才霸公司內部行政層級之指示、交辦及協調過程,尚無從推認聲請人並未參與業務經營或經營決策。 ⒊關於才霸公司簽呈之簽核流程,張光樑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建檔完之後會蓋第一個職章,接下來由鄭永銘蓋第二個章,所有內容看完無誤後再由游登瑋或游松誠(即游阿昆)蓋章,最後在蓋上「董事長游松誠」的大章,就是公文上藍色字體直式的戳章,通常是游登瑋在蓋的等語(本院卷第292 頁),鄭永銘亦同此意見(本院卷第376、377頁)。此觀附表所示簽呈中「董事長游松誠」、「特助游登瑋」之核章順序多在聲請人之後,核章位置多在聲請人之上,固堪認定屬實。惟此僅能說明鄭永銘、張光樑並非才霸公司內部簽呈之最終核決者,並不影響其等以執行總經理(執總)、副總經理(副總)之職務身分參與才霸公司之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決策,均係實際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再者,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5所附「才霸集團總公司訂定規範」,其中第2點就各公司單位每週一呈報績效至總公司由「執總」回報 董事長、第11點規定分公司由總公司董事長、執總、副總、游特助(指游登瑋)進行每月兩次不定期督導(本院卷第324頁),亦可證明鄭永銘、張光樑均屬有督導權責之高階主 管。鄭永銘、張光樑既係對才霸公司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並實際參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執行,且有向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事實,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等與游阿昆等人均為才霸公司違法吸金行為中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尚無不合。從而,附表所示簽呈等文書證據,即使予以審酌,亦無從產生推翻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心證,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詞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而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但客觀上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而聲請人其餘主張,或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以110年3月24日再審陳報狀之聲證編號為準) 文件名稱 內容 聲證1 財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3月28日簽呈 主旨:查本公司業務協理廖彥傑及組訓協理張光樑晉升乙事 聲證2 財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7月7日簽呈 主旨:本公司申請六月份員工達成績效申請筆電事宜 (附100年6月獎金明細) 聲證3 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4月10日簽呈 主旨:本公司客戶唐偉珉申請股票出金事宜 (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聲證4 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5月16日簽呈 主旨:本客戶五月份業務獎金事宜 (附102年5月20日薪資請款單、5萬獎金明細、華泰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 聲證5 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8月16日簽呈 主旨:本公司客戶伍萬專案紅利事宜 (附伍萬專案明細及華泰銀行匯款單) 聲證6 財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3月31日簽呈 主旨:查本公司歐陽至哲經理申請預支薪水事宜 聲證7 財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3月31日簽呈 主旨:查本公司張光樑協理申請預支薪水事宜 聲證8 財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3月31日簽呈 主旨:查本公司周忠凱經理申請預支薪水事宜 聲證9 財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3月31日簽呈 主旨:查本公司廖彥傑總監申請預支薪水事宜 聲證10 財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4月7日簽呈 主旨:本公司新進員工迎新及李執協慶生事宜 聲證11 財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6月21日簽呈 主旨:查本公司申請臺中分公司預備金事宜 聲證12 財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7月11日簽呈 主旨:查本公司主管公告命令事宜 說明:各單位任職主管每月需達三百萬績效或連續兩個月達標準 聲證13 財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8月2日簽呈 主旨:查本公司優秀主管晉升執行協理一職 聲證14 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1月9日簽呈 主旨:才霸網路視訊員工主管晉升事宜 聲證15 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3月6日簽呈 主旨:才霸集團訂定規範 (附才霸集團總公司訂定規範) 聲證16 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4月17日簽呈 主旨:本公司客戶陳富勝申請股票出金事宜 (附華泰銀行存款憑證) 聲證17 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5月24日簽呈 主旨:本公司客戶申請經銷到期出金事宜 聲證18 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月1日簽呈 主旨:本公司客戶六月出金事宜 (附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 聲證19 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月15日簽呈 主旨:本公司客戶申請經銷到期出金事宜 聲證20 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內部電子郵件紀錄 張光樑與游登瑋往來郵件 聲證21 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99年薪資表 99年度薪資表 聲證22 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薪資請款單 102年2、7及8月薪資請款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 附件【原確定判決附表九】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對應附表 本院判決 主文欄宣告刑 主文欄沒收 1 游阿昆 事實欄二(一) 事實欄二(二) 附表二 附表四 撤銷改判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柒仟玖佰貳拾壹萬肆仟零肆拾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游阿昆 事實欄三 附表三 撤銷改判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伍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游阿昆 事實欄四 附表六 上訴駁回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無 4 游阿昆 事實欄五 附表七 撤銷改判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鄭永銘 事實欄二(一) 事實欄二(二) 附表二 附表四 撤銷改判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鄭永銘 事實欄四 附表六 上訴駁回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張光樑 事實欄二(一) 事實欄二(二) 附表二 附表四 撤銷改判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張光樑 事實欄四 附表六 上訴駁回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蘇美華 事實欄二(一) 事實欄二(二) 附表二 附表四 撤銷改判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蘇美華 事實欄三 附表三 撤銷改判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蘇美華 事實欄五 附表七 撤銷改判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王福興 事實欄二(一) 事實欄二(二) 附表二 附表四 撤銷改判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王福興 事實欄三 附表三 撤銷改判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參拾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王福興 事實欄五 附表七 撤銷改判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黃政嘉 事實欄二(一) 事實欄二(二) 附表二 附表四 撤銷改判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黃政嘉 事實欄三 附表三 撤銷改判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零壹拾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黃政嘉 事實欄五 附表七 撤銷改判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零玖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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