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
    孫惠琳王惟琪連雅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8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樊蕙君 代 理 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140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案件, 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法第421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同法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本案發生時間係民國108年8月15日,告訴人蔡偉哲說商品標示是事發之後近1年系統做改版,但事發之前,103年起全聯之商品標籤即有貼店號,火龍果亦有圍貼綠色環條,即2014/7/11(如圖附件再審1)、2016/5/14(如圖附件再審2)、2018/4/25(如圖附件再審3)、事發六天後之2019/8/22( 如圖附件再審4),聲請人重新在敦南店買一套以便比較、2019/12/23(如圖附件再審5)、2020/12/20(如圖附件再審6)、2020/12/08(如圖附件再審9)、2020/11/27(如圖附件再審10)、火龍果(如圖附件再審11),接續都有貼敦南店號029500或圍貼綠色環條,不可能只有108年8月15日沒有貼敦南店號,故此些新證據可確認是聲請人自家中帶出5項 食品,絕不是敦南店當日出售的商品,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聲請人業已提出各項商品之購買證明及相關單據(如圖附件再審7至8),且所提出之單據、購買證明等,均與案發時間 相去不遠,確足以證明該商品並非自系爭全聯超市取得。聲請人同時任長昕公司董事、國泰,凰祿兩家保險公司有證業務、全球招商總召,到處陌生開發,開發到那裡就在附近全聯購物,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所述與後來覓得之收據及購買證明等有時間、地點之落差,並非不合常理,聲請人先後陳述是一致,也是合常理,不能作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聲請再審。 ㈢證人張小姐說:這些食材都已經在包包裡了。這是先講結論,包包裡本就有火龍果,三葉葡萄乾,和土司火腿,從冰箱拿出火山烏骨雞和猪胛心肉塊,整理好一一放入包包内,重要的是「5項食品是由家中帶出,放在包包內」,請准再傳 證人張小姐。 ㈣事發當日聲請人趕時間走東道,未經西道水果區,且僅因5項 食品恰好店內也有販售(每家全聯分店,都有賣出此5項食 品,包裝設計完全一致,只能以店號來區別),即判決聲請人拿取此5項食品,而未查證監視器畫面是否確有拍攝聲請 人從貨架上拿取此5物之畫面。 ㈤原確定判決稱聲請人於事發現場向告訴人蔡偉哲自陳「忘記結帳」云云,並非事實,且亦僅有蔡偉哲之證詞,而該證詞亦屬對告訴人有利之事項而無其他佐證可供確認,自不得作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為此,聲請人亦於原審聲請調取當時於全聯辦公室之會談錄音或錄影畫面,然均未見原確定判決對此證據調查內容有任何准駁之說明,足證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事由,而應開啟再審程序,釐清聲請人自承之真偽,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請調全聯辦公室錄影帶證明聲請人沒有說「忘記結帳」之詞。 ㈥綜合上述,請准予再審,停止刑罰之執行,並賜准向國庫繳納處分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樊蕙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5日下午7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 1之全聯福利中心大安敦南門市(下稱全聯超市),徒手接 續竊取新東陽吐司火腿1包、加州三葉葡萄乾1盒、豬胛心肉塊1盒、火山烏骨雞切塊1盒、火龍果2顆,放入隨身攜帶之 背包內而得手,並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判處罪刑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再審,惟: 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於原審審理庭呈豬胛心肉塊照片,且辯稱:「提出豬胛心肉塊照片(標示2020年12月20日),證明這東西才是全聯超市裡面商品,上面有29500的店號, 但是扣案的商品沒有店號。」等語。然本案案發時間係108 年8月15日,距聲請人庭呈上開照片標示時間已逾1年,案發時全聯超市之商品標示方式不一定與2020年12月20日相同,而被害人蔡偉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現在看到有店號是因為事發之後系統做改版,事發之後才有店號等語。故聲請人雖庭呈上開超商販賣商品上有店號之情形,與案發時不同,然因該店系統改版,實難以聲請人於原審庭呈之照片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⒊)。本院 復考量聲請意旨㈠所提稱如圖附件再審1至6、9至11之新證據 (見本院卷第127至137、179、181、183頁),雖於本案案 發時間(即108年8月15日)以前,分別為2014/7/11美國無 骨牛小排(如圖附件再審1,見本院卷第127頁)、2016/5/14澳洲穀飼牛梅花牛排(如圖附件再審2,見本院卷第129頁 )、2018/4/25豬瘦絞肉(如圖附件再審3,見本院卷第131 頁),然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竊取之新東陽吐司火腿、加州三葉葡萄乾、豬胛心肉塊、火山烏骨雞切塊、火龍果商品並不相符,自難為聲請意旨所稱2014年(民國103年)起 全聯商品標籤即全面商品都有貼店號之佐證。又於本案案發時間(即108年8月15日)以後標示029500之豬胛心肉塊,則分別為2019/8/22(如圖附件再審4,見本院卷第133頁)、2019/12/23(如圖附件再審5,見本院卷第137頁)、2020/12/20(如圖附件再審6,見本院卷第137頁)、2020/12/08( 如圖附件再審9,見本院卷第179頁)、2020/11/27(如圖附件再審10,見本院卷第181頁),質之前揭被害人蔡偉哲於 原審審理時所陳內容,因該店系統改版,仍難以之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至火龍果(如圖附件再審11,見本院卷第183頁),僅係顯示圍貼綠色環條之火龍果,且聲請人辯稱原 確定判決認定偷竊之火龍果係於未加以圍貼綠色環條之三順益水果行購買(見本院卷第183頁),業經原確定判決指駁 (見後述⒊)。是此節聲請意旨暨所提前揭新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竊取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至5所示物品之事實。 ⒉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固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欲證明其主張扣案物品係其於案發前購買乙節。然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先供稱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在新北市板橋區購買,發票均捐贈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創世基金會)云云。復改稱: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吐司火腿,係於108年8月13日在新東陽崇 光復興專櫃購買;如同附表編號2所示之葡萄乾,係於同年 月10日在義美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同附表編號5所示之火 龍果,自同年月10日至15日間陸續在三順益水果行購買,均留存單據;如同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肉品,則於同年月14日及15日在全聯超市購買,發票均捐贈創世基金會云云。顯見聲請人前後說詞反覆,已有可疑。況且上揭發票單據固可證明聲請人於案發前數日曾購買新東陽吐司火腿、加州三葉葡萄乾及火龍果等商品,但除證人張樊珍前後不一致而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確為聲請人自家中攜出,自不能據此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⒉);本院復考量 聲請意旨㈢所提如圖附件再審7之單據(見本院卷第139頁),以及如圖附件再審8之捐發票證明(見本院卷第141頁),均經聲請人於第一審提出(見易字卷第75至77、81頁),並由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指駁聲請人辯解如上述。至如圖附件再審7單據中108年8月10日義美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三葉葡萄乾1盒之估價單(下稱估價單),該估價單僅能證明聲請人於該日曾購買三葉葡萄乾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葡萄乾確為聲請人自家中攜出。況本院 當庭勘驗聲請人攜帶至法庭之同品牌三葉葡萄乾1盒,該產 品倘若已開啟並食用,外包紙盒蓋上會有黏膠被開啟及裝有葡萄乾之內包裝必有開口之情,此有本院當庭勘驗後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而聲請人隨身背包所查獲之葡萄 乾,並無遭人開拆及食用過之情(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⒈),遑論倘若聲請人隨身背包所取出之葡萄乾1 盒真係已經食用過並從家中帶出,聲請人在全聯超市被查獲之際,店長從其隨身背包起出葡萄乾1盒,理應可以清楚分 辨該商品包裝是否業已開拆及食用而避免誣指聲請人之情事。是仍不能以聲請人提出估價單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此外,案發當日聲請人包包內之物,非僅前揭三葉葡萄乾,尚有烏骨雞切塊等物,有查扣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29至31頁),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 :108年度偵字第21515號卷第29頁照片中的這些東西是當初在我包包內拿出來被扣案拍照的,又這些扣案物就在包包裡面,我沒有另外包,因為沒有放很久,也趕時間,馬上要去參加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倘若有從家中帶生鮮產品,為避免該生鮮產品有水分滲漏或沾污,理應會另以塑膠袋包裝才放置隨身包內,而觀之烏骨雞切塊的包裝有部分保鮮膜遭撕開一節(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29頁),而聲請人卻直接放入隨身背包內,此顯與 常情有違。況店長蔡偉哲於原審中證稱:豬胛心肉塊、火山烏骨雞這需要冷藏的商品,沒有冷藏就會失溫,但當場請被告拿出商品時,這兩樣商品的溫度是低溫,就像剛剛從冰箱拿出來的溫度等語歷歷(見原審卷第179頁),而原審亦說 明烏骨雞外盒之保鮮膜亦無開封後再還原之痕跡與證人張樊珍證述有出入之情(見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⒈) ,是此節聲請意旨所提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已如上述,至估價單尚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此節聲請意旨主張此等證據漏未審酌,亦非可採。 ⒊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比對證人即聲請人之女張樊珍同次證述證言,前後不一,故證人張樊珍所證親見聲請人將烏骨雞、豬胛心肉塊、火龍果及葡萄乾等物品放入隨身背包攜帶出門乙節,實有可疑。衡諸證人張樊珍係聲請人之女,其所證應係迴護聲請人之詞,不足採信(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⒈)。是聲請意旨㈣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人張樊珍 證詞,自為不同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此節聲請意旨聲請再傳喚證人張樊珍,亦因而核無必要。 ⒋原確定判決依憑第一審當庭勘驗全聯超市108年8月15日監視器錄影之結果、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前揭時、地竊取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已如前述(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㈠)。是聲請意旨㈤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查證監視器是否確有拍攝聲請人從貨架上拿取此5物之畫面,仍非可採。 ⒌原確定判決依憑第一審當庭勘驗全聯超市108年8月15日監視器錄影之結果(見原確定判決附件)、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證人蔡偉哲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詞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前揭時、地竊取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並無僅憑蔡偉哲證詞之情(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㈠),亦詳加指駁聲請人所為辯解。是聲請意旨㈡所 舉當時全聯辦公室會談錄音或錄影畫面,尚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此節聲請意旨主張僅有蔡偉哲之證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揭會談畫面,並非可採,同時請求調閱全聯辦公室錄影帶以明聲請人自承忘記結帳之真偽,亦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㈠暨所提新證據(即如圖附件再審1至6、9至11),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聲請意旨㈡暨所指全聯辦公室會談錄音或錄影畫面以及聲請意旨㈢暨所提證據(即如圖附件再審7至8),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聲請意旨㈣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聲請意旨㈤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查證監視器畫面,仍非可採。是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意旨請准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因而併予駁回。至聲請意旨請准向國庫繳納處分金,與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時應為之處置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