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王屏夏、林柏泓、戴嘉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夢珍 蘇宸芯 共同代理人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07年 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度金重訴字第18號,起訴 及移送併辦案號詳如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判決附件 一所載),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即聲請人林夢珍、蘇宸芯(下稱聲請人林夢珍、蘇宸芯)發現原審查實曾昭榮設計規劃允諾報酬,且相關吸金新臺幣(下同)110億4,709萬2,672元悉 由曾昭榮主導使用,此部分款項聲請人2人無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聲請人2人既無置喙上揭「吸金110億4,709萬2,672元」且無「設計規劃允諾報酬」,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證聲請人並非銀行法所處罰之對象,足可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也影響判決之本旨,屬應再審之事由。 ㈡「聲請人並無犯意」亦屬新事實新證據: 聲請人林夢珍實質將全部財產7,000餘萬元、聲請人蘇宸芯 實質將全部財產3,600餘萬元資金參與投資圈購股票,均係 不知情而遭詐騙,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曾昭榮為詐術行使,聲請人林夢珍、蘇宸芯並無認識」、「難認聲請人林夢珍、蘇宸芯對於曾昭榮取得資金後,並未實際進行股票圈購一事,有所認識」,足鑑聲請人林夢珍及蘇宸芯係被矇在鼓裡,屬不知情,依該實際情況,足認聲請人2人並無犯意,遑 論聲請人有吸金之故意,原確定判決既未就「聲請人無犯罪故意之事實」加以調查斟酌,係屬該判決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亦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由梁柱、林夢珍、陳庭妤、劉妍均、馮一塵及陳効亮等人證詞可知,聲請人2人均係投資人之身分,兼任無底薪、無勞 健保之業務,並非立於寶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及曾昭榮等人非法吸收存款之立場,對於公司重要事項均無置喙之餘地,更無經手公司金流,顯與曾昭榮等人無犯意聯絡,更無非法經營存款業務罪之故意。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證人證詞之實質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故上開證據皆具有「嶄新性」,且足使認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林夢珍、蘇宸芯之供述,及證人即共犯曾昭榮、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杜嘉珊、劉妍均(原名劉人鳳)、陳庭妤(原名陳靖如)、陳卿宇之供證,證人即投資人謝月娥、王坤、林亞嫻、張嘉芳、陳應君、高怡君、程文卿、方孝儒、李燦同、陳逸芸、林淑娟、山馨亞、張定然、楊寶琴、許忠誠、廖憶萍、黃昌釜、陳義行、曹筱莊、賴坤奇、黃薇、盧紹豪、陳進益、古于忻、陳惟娟、曾啟華、蘇雅惠等人之證述,以及寶德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宅吉便不動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協議書、合作決定書、共同投資合作書、合購確定、約定條款、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之二所示各銀行帳戶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林夢珍、蘇宸芯與梁柱、陳効亮、馮一塵、杜嘉珊、劉妍均、陳庭妤、陳卿宇及姚柏丞加入曾昭榮(原審通緝中)主導、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如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曾昭榮體系」、二「姚柏丞體系」、三「雙盈公司體系」所記載之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體系,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個人參與期間、職務內容如附表一所示,組織架構、營業據點則如附表二所示),由業務員招攬投資人,分別以「曾昭榮」、「姚柏丞」或「雙盈公司負責人梁柱」名義,簽訂如事實四(一)之「協議書」,或四(二) 之「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約定條款」等書面契約,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於民國100年11月7日至103年1月6日間,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存款, 總計110億4,709萬2,672元,金額達1億元以上,其中「曾昭榮體系」部分為11億1,943萬5,812元,「姚柏丞體系」為41億4,441萬9,130元,「雙盈公司體系」為57億8,323萬7,730元(詳如附表四之一,聲請人林夢珍、蘇宸芯按參與期間計算收受存款之金額如附表四),所得款項悉由曾昭榮主導使用。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先後於101年9月6日、102年3月26日、103年1月6日執行搜索、扣押,查扣如附表六之三所示帳戶存款共計4億3,403萬2,919元,因認聲請人林夢珍、蘇宸芯與曾昭榮等人共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曾昭榮體系」及「姚 柏丞體系」部分),及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 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雙盈公司體系」部分),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論處。復併論聲請人林夢珍自100年11月7日起,聲請人蘇宸芯自101年3月13日起,對外招攬 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向投資人介紹投資方式、閉鎖期間、收益比例等,投資人經聲請人2人推介投 資訊息參與圈購股票後,轉而介紹其他人投資,而由聲請人2人提供空白「協議書」、「共同投資合作書」等,投資人 謝月娥等人乃匯款至聲請人林夢珍指定之帳戶,投資人曹筱莊等人匯款至聲請人蘇宸芯指定之帳戶,聲請人2人招攬不 特定民眾投資圈購股票之行為,直接涉及「曾昭榮體系」、「姚柏丞體系」、「雙盈公司體系」收受存款之圈購股票業務,為構成要件行為,再對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見其2人直接與曾昭榮聯繫討論招攬股票圈購業務,其2人不僅自行招攬圈購股票業務,並均引介其他業務人員、單位對外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階層顯然較一般業務人員為高,關涉層面及內部結構蘇宸芯稍遜於林夢珍,並與曾昭榮有直接業務聯繫,所辯其等並非經營管理階層,不具決策權限,且非業務組長,至多僅係對曾昭榮等非法吸金行為資以助力云云為不可採(原確定判決上冊第42至43頁),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林夢珍、蘇宸芯就「曾昭榮體系」及「姚柏丞體系」部分,與曾昭榮等人共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罪;就「雙盈公司體系」部分,其2人雖不具有雙盈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但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及曾昭榮等人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 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罪,依刑法第31條前段規定,仍以正犯論。原確定判決亦已說明認定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其2人所為涉及「曾 昭榮體系」、「姚柏丞體系」、「雙盈公司體系」收受存款業務之圈購股票業務,為構成要件行為,且依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見其2人直接與曾昭榮聯繫討論招攬股票圈購業務 等情,因認其2人與曾昭榮等人間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依上開罪名論處。聲請意旨所謂:發現原審查實曾昭榮設計規劃允諾報酬,且相關吸金110 億4,709萬2,672元悉由曾昭榮主導使用云云,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㈢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記載「難認聲請人林夢珍、蘇宸芯對於曾昭榮取得資金後,並未實際進行股票圈購一事,有所認識」等語(原確定判決上冊第55頁),係在說明聲請人2人對於 曾昭榮所犯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與「詐欺取財罪」,僅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與曾昭榮有犯意之聯絡,詐欺取財罪部分則無。聲請人2人執上開判決理由主張:係不知情遭 詐騙,無吸金之故意,無犯意亦屬新事實新證據云云,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起再審之規定。 ㈣聲請意旨所引證人梁柱、林夢珍、陳庭妤、劉妍均、馮一塵、陳効亮之證言,均係上開證人於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 號案件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證據時所為之證述,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後,論斷說明:聲請人2人招攬不特定民 眾投資圈購股票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行為,再對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見其2人直接與曾昭榮聯繫討論招攬股票圈 購業務,其2人並均引介其他業務人員、單位對外招攬不特 定人進行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階層顯然較一般業務人員為高等情,始認定其2人有與曾昭榮等人共同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故聲請意旨指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證人證詞之實質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上開證據皆具有「嶄新性」云云,要非可採,此部分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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