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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97號

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林孟宜張紹省紀凱峰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衛民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980、997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27622號、109年度偵字第15840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衛民(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確定(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穩達達聯誼會及綵紅合作社之總幹事,並為劉享達等真正老闆群之共同正犯,又瓜分犯罪所得等情。然依聲請人所提原確定判決前未提出之切結書(再證2)、付款簽收簿、收據及支出證明單(聲證3),劉享達、黃榮標及「王鋮祥」(聲請人主張即王百崴)之名片(聲證4)、合作意向書(聲證5及再證1)、同意書(聲證6)及照片(聲證7)等新證據,均證明聲請人僅係單純受領薪資之行政人員,因為相信王百崴所出示鄭文燦縣長站台的照片,才會擔任綵紅合作社總幹事;穩達達互助會之互助會款47,868,988元,均由穩達達互助會之「老闆群」劉享達、黃榮標及王百崴等人取得,與聲請人無關。

㈡依朱瑞鵬上課照片(聲證8),足證朱瑞鵬才是主事者及規劃綵紅合作社投資方案之講師;綵紅合作社帳本(聲證9)可證明綵紅合作社收取之投資款均由王百崴取得,聲請人分文未取。

㈢以上新證據足見聲請人僅虛名為「總幹事」,其按日領薪,單純處理穩達達聯誼會及綵紅合作社之一般行政、總務之庶務事項,只是「打雜」的事務性工作人員,未有任何招攬會員、管理財務等核心行為。其縱偶有代保管會員所繳會款及確認款項,亦係受王百崴指示而為,並未瓜分王百崴等老闆群之獲利。原確定判決竟認聲請人係共同正犯,又取得犯罪所得,顯有違誤。

㈣依證人鄒奕及王百崴之證詞,可見綵紅合作社確由聲請人購入茶葉,顯見聲請人係合理相信綵紅合作社係以會員投資款項購買茶葉進行買賣,並將獲利回饋給會員,聲請人欠缺違反銀行法之違法性認識。

㈤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認定聲請人之綵紅合作社薪資為「15萬元」,但附件七宣告沒收聲請人綵紅合作社「薪資」之犯罪所得卻記載為「24萬元」,事實認定顯然矛盾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集團性犯罪,內部有其行為之分擔,不以自己行為為限,既分工合作,共同完成犯罪計畫,各被告應就全部犯罪同負刑責,而會計行政、匯款等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核心工作,且縱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程度及執行細節,未能完全知情,於共同犯罪之成立仍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此,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不以行為人親手實施招攬投資等構成要件行為或為吸金集團首腦為必要;只要行為人參與實施本罪構成要件行為所不可或缺之重要核心工作,即便非吸金集團首腦,亦屬共同正犯。

㈡聲請人提出「合作意向書」及「同意書」(再證1及聲證5、6)、「切結書」(再證2),主張其只是穩達達聯誼會或綵紅合作社單純受薪之行政人員,與王百崴等人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惟:「合作意向書」及「同意書」係記載:「甲方合法授權代表」劉享達與「乙方合法授權代表」蔡章和等人於102年6月23日簽訂意向書,同年月26日又簽訂同意書,「甲方」成立穩達達聯誼會,承接「乙方」群益聯誼會之「有效會數、經營團隊及所有生財器具設備」,「爾後均以穩達達聯誼會,以自然人身分經營」;「切結書」則記載:王百崴於103年8月13日切結「明日上午11點付清兩位行政人員薪資」等情。縱認上開證據內容為真,亦僅顯示劉享達與穩達達聯誼會或綵紅合作社具有一定關係,以及王百崴乃穩達達聯誼會之主事者,不能以此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係穩達達聯誼會及綵紅合作社之總幹事、負責主管總務、行政、財務及保管會員所繳會款等核心事務,與主事者具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之事實。

㈢聲請人提出劉享達、黃榮標、王鋮祥(王百崴)之「名片」(聲證4),主張其3人均為穩達達聯誼會之「老闆群」;又提出「照片」2張(聲證7及8),主張聲證7照片可證聲請人係因王百崴以該照片向聲請人說明綵紅合作社業經桃園縣長鄭文燦認可,聲請人才會加入上班;聲證8照片則可證明朱瑞鵬方為綵紅合作社之講師及業務籌劃者云云。惟:上開「名片」係記載劉享達、黃榮標、王鋮祥(王百崴)係「電腦王智慧型數位生活館」、「世界通數位資訊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常務董事、執行董事,並未記載任何「穩達達聯誼會」之關聯資訊;聲證7照片僅顯示鄭文燦與多人合照,聲證8照片則顯示疑似為朱瑞鵬之人在白板上書寫及說明「茶葉代銷流程」,均無法證明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況縱如聲請人所主張,劉享達、黃榮標、王百崴係穩達達聯誼會之主事者或「老闆群」、王百崴曾持聲證7照片邀請聲請人加入、朱瑞鵬係綵紅合作社之講師及業務籌劃者,亦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穩達達聯誼會之總幹事,負責主管總務、行政、財務及保管會員所繳會款等核心事務,與主事者具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之事實。

㈣聲請人提出「付款簽收簿」、「收據」及「支出證明單」(聲證3),主張穩達達聯誼會所吸收資金係由王百崴、劉享達、高如金、黃榮標、鄧祥文及其他人員領取,且由王百崴、劉享達、黃榮標等「老闆群」所支配;又提出「帳本」(聲證9),主張此係綵紅合作社帳冊,足證款項係由王百崴簽領,聲請人分文未得云云。惟:聲證3「付款簽收簿」固有「日期」、「貴寶號」、「摘要」、「票據內容」、「收款廠商蓋收款章」等欄位,並有施星亦、高如金、黃榮標、鄧祥文、王鋮祥(王百崴)等人簽名領款之記載;「收據」僅記載穩達達聯誼會於102年9月2日收到「黃湘傑」款項,以及王百崴於「10月31日」「先領取4萬元」、「11/26領現20,000」等字樣;「支出證明單」則有「102年9月23日」「金額51萬元」之記載,並經黃榮標簽名及蓋用穩達達聯誼會之章。另聲證9「帳本」則載敘有關開辦費、點抄機、薪資、會員便當、零用金撥補等款項收付之意旨,並有王百崴之簽名。遍觀該「付款簽收簿」及「帳本」均無隻字片語記載穩達達聯誼會或綵紅合作社,亦無從得知施星亦等人及王百崴所為簽名之緣由及目的,本難認與穩達達聯誼會、綵紅合作社或與本案有關。且縱認施星亦或王百崴等人確有支領穩達達聯誼會或綵紅合作社吸金款之行為,亦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係穩達達聯誼會之總幹事,負責主管總務、行政、財務及保管會員所繳會款等核心事務,與主事者具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之事實;更無法以此即認定所有吸金款項均由王百崴或少數人士完全掌控,聲請人並未分受或受領薪資之事實,自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㈤聲請人又以證人鄒奕之警詢筆錄及王百崴之原審證詞筆錄,主張其並無違反銀行法之違法性認識云云。惟鄒奕之警詢筆錄及王百崴之原審證詞筆錄,均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原審審酌,此部分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再依鄒奕及王百崴先前供述及證詞,至多亦僅能認定綵紅合作社曾有購入茶葉之事實,此與聲請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誘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罪故意,以及是否認知到此係法所不容許之違法行為而具違法性認識,毫無關係,不足以此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亦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㈥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認定其應沒收之綵紅合作社薪資所得為「15萬元」,但於附件七計算應沒收之綵紅合作社薪資卻為「24萬元」,顯有矛盾為由聲請再審一節。惟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第三種法律效果,沒收之宣告與受判決人是否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涉,且105年7月1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僅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第三人撤銷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等列其程序規定,並無被告得就確定判決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之規定。是此部分聲請理由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再審範疇,自非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之再審理由及證據,不論單獨或綜合其他證據審酌,均無法使本院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未符。其餘聲請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已意,再事爭辯。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紀凱峰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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