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畢惠鈞 代 理 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 上訴字第325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7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必須 被告以外之人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才可例外使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係以「王富台在馬來西亞涉犯重罪,長期關押滯留國外,業經馬國吉隆坡高等法庭於107年4月4日判處絞刑在案,無 從押解到庭」,而採認王富台之警詢筆錄為證。然事實上王富台及陳志文(以下除各稱其名外,稱王富台2人)並未被 馬來西亞法院判處絞刑,且早已獲釋,警方及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均知此事,卻未通報,直到二審判決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才以發訊息方式通知聲請人協助2人返臺機票費用,有刑事警察局國際課蘇先生發給聲 請人之訊息可證。再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 決所載「王富台2人於原審判決後返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3649號提起公訴,依該起訴 書之記載,王富台2人均稱其等因本件犯罪事實經馬國最後 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是王富台2人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被捕,如係判處5年徒刑,則其2人應於109年4月30日即已遭釋放。則原確定判決於109年8月13日判決前非無於審理時傳喚到庭之可能,而王富台如能到庭證述,必能釐清事實。原判確定決審理時未審酌此事,已違反證據法則,此顯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實有再為審理必要。又本案既有上述再審理由,將影響聲請人罪刑之諭知,若不先行停止執行,對聲請人之人權保障實有欠缺,請在裁定開始再審同時一併裁定停止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未經法院調查、斟酌及判斷之資料(即學理所稱嶄新性之要件)。而再審聲請人依該款聲請再審,除需提出其所執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外,尚須釋明該新證據或新事實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以供法院審酌依該證據或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得以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即學理所稱確實性之要件)。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又109 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平反冤抑,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3號裁定意旨同此。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被告即聲請人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既遂罪。其以一個夾藏委運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2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係依據聲請人及共犯鄭閎駿警詢時之自白、證人王富台、黃震豪於警詢時之證詞,佐以王富台及陳志文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於108年2月27日函送馬國警察總部肅毒局107年10月16日KPN(PR)56/8/20/21函文及其中譯本、於108年9月25日函送馬國警察總部肅毒局108年9月12日KPN(PR)56/8/20/21函附之該國化學檢驗局之鑑 定報告及其中譯本、我國駐馬國代表處109年5月28日馬來字第10911103330號函、個案委任書、出口報單、提貨單、山 隆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帳單、匯款申請書回條、福綿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裝箱單、商業發票、通訊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說明何以聲請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及審理期間何以無法傳喚王富台到庭接受詰問以及其於馬國接受我國警方之警詢筆錄如何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壹之三及貳之一、㈡部分)。是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有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判決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以聲證4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記載「王富台2人於原審判決後返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3649號提起公訴,依該起訴書之 記載,王富台2人均稱其等因本件犯罪事實經馬國最後判處 有期徒刑5年確定」,以及聲證5刑事警察局國際科承辦人傳送訊息通知聲請人是否協助王富台2人返臺之截圖,而指王 富台2人於104年4月30日被捕,如係判處5年徒刑,則其2人 應於109年4月30日即已遭釋放,則於原確定判決109年8月13日宣示判決前非無於審理時傳喚到庭之可能,原確定判決未予查明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採納王富台警詢筆 錄,違反證據法則云云。然查,王富台及陳志文係分別於109年10月8日及同年9月24日回國,有其2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1頁),故於原確 定判決109年8月13日宣示判決前,王富台2人仍屬滯留國外 而無法調查之狀況,聲請意旨所指王富台2人於109年4月30 日即已遭釋放云云,與卷內事證即有未合。況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迥不相侔,不可不辨。聲請人所爭執原確定判決適用第159條之3規定是否妥適,應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與再審聲請之範疇無涉。 ㈢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另陳稱:王富台如確實有如上述最高法院記載之犯罪事實,是不可能回臺灣的,故本案確實有新證據;(問:聲請人跟代理人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指的是什麼?)我們指的是王富台及其被訴案件卷證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並未具體釋明有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僅以王富台業已返臺一事而為臆測。 ㈣經核檢察官所陳述之意見及當庭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364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76號 王富台、陳志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起訴書,其中證據清單編號10「被告王富台與訴外人吳冠毅109年10月27 日會客錄音檔暨本署110年3月12日之勘驗筆錄」,其待證事實為「證明同案被告畢惠鈞要求被告王富台變更對其不利之陳述,及被告王富台確係受同案被告畢惠鈞之指示赴馬來西亞收取毒品等事實」,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而王富台2人前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0號案件審理中,有王富台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茲因聲請人及代理人另陳稱無法查得王富台2人經起訴案 件之事實,本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乃依職權調取該案之電子卷證。經核閱所調取該案電子卷證: ⒈王富台返國後之109年12月4日初次偵訊時雖否認警詢中曾經指認被告即為「阿PAUL」之人之陳述云云,惟經檢察官調取王富台於監所之會客錄音檔後於110年3月12日偵訊時當庭勘驗,王富台與吳冠毅109年10月27日之會客錄音內容中,吳 冠毅向王富台表示「他的部分就是看你有沒有辦法幫他一下」、「就看你要怎麼講就是不要講到他之類的」等語,王富台則坦承係吳冠毅要求其變更對聲請人之供述,前次關於聲請人之陳述均屬不實,阿PAUL即為聲請人等語(見偵緝3649卷第3至6、30至33頁反面,均影印附本院卷)。 ⒉另依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36卷附之網路新聞,王富台2人 原遭馬來西亞第一審法院判處絞刑,嗣於第二審時因認罪協商改判處5年有期徒刑,經折抵已關押之刑期後出獄並遣返 歸案,亦有該新聞資料可參(見新北地院卷第167至170頁,影印附本院卷),亦可知王富台2人經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遣返回臺,係因認罪協商後執行期滿,尚非該國司法調查就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有何不同認定。聲請意旨以王富台2人經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應有不同之事實云云,即非可採。 ⒊是觀之王富台於另案之供述及經馬來西亞司法判決、執行之結果,無論單獨或與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足以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 審規定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詞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而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然並未釋明王富台之供述為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縱經本院調取王富台2人另案卷證資料,客觀上亦 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