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明美、張秀葉、陳玲湘、黃于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美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葉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玲湘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于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4、31、41 、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 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 ㈠緣中華愛國同心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同 心會)係於民國82年11月12日經內政部依人民團體法核准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其後於107年8月13日依政黨法轉換為中華愛國同心黨(址設同上,下稱同心黨)。另中國民主進步黨(址設同上,下稱中民黨)係於94年10月16日成立(現已廢止備案),均由甲○○(已歿,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擔任同心會會長、同心黨及中民黨之黨主席。甲○○之配偶 林明美協助甲○○管理會務及黨務,並與甲○○共同籌措會務及 黨務運作所需資金。丙○○於101年間某日起受僱於同心會, 負責管理同心會及中民黨之帳務,並擔任同心會秘書長、中民黨發言人,其後更代表中民黨參加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 臺北市第13屆議員選舉(下稱本屆議員選舉)第五選區(即中正、萬華區,下稱第五選區)候選人。甲○○於107年7月20 日承租競選總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地下室) 供丙○○競選之用,並提供競選總部日常開銷及競選活動所需 資金。陳玲湘於107年7月4日加入同心會,並自同年8月28日擔任競選總部辦公室主任,負責文書、網路事務。 ㈡甲○○、乙○○、丙○○、丁○○為使丙○○能順利當選本屆選舉之議 員,明知不得對如附表三所示本屆選舉第五選區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7年9月23日前某日,在競選總部商議於同心會慶祝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共)國慶餐會時,舉辦丙○○競選造勢活動。餐會由甲○○統 籌、乙○○找餐廳。其後乙○○、丙○○於同年8月14日向一郎台 日海鮮料理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一 郎餐廳)預訂同年10月1日晚上6時開始之餐會(下稱本案餐會)席位,並於同年8月16日支付訂金新臺幣(未載明幣別 者,下同)2萬元。丙○○、丁○○於餐會前確認餐會名單及流 程,由丁○○安排參加者進場,遂於同年10月1日在一郎餐廳 舉辦餐會慶祝中共國慶及丙○○競選造勢活動,甲○○出資44萬 9,000元(即1桌餐飲共約8,000元、共56桌,加計場地費1,000元),令到場如附表三「本屆選舉第五選區有投票權者」等人食用免費餐飲。至餐會結束後,甲○○將錢交由乙○○,由 乙○○以現金支付餐費結帳。於餐會過程中,丙○○、丁○○穿著 黃色競選背心,丙○○並上台致詞及接受披掛彩帶、接受象徵 希望當選之包粽儀式,待主持人高喊當選後,丙○○、丁○○有 逐桌敬酒請參加餐會者支持丙○○,以此等免費飲宴不正利益 之方式,暗示如附表三所示本屆選舉第五選區有投票權者投票予丙○○,而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附表三所示本 屆選舉第五選區有投票權者,或未聽聞上開行求內容、或非基於賄選受賄之意參加此餐會、或聽聞後即離去以示拒絕(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而各僅止於預備行賄、行求階段。 二、戊○○為申○○(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之大姨子(即妻子的 姊姊),明知申○○以「黃小姐理財工作室」(址設臺北市○○ 區○○街000號8樓;下稱申○○工作室)為經營據點,於106年1 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該工作室現場接受巳○○、午○○及其他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從事買賣外 匯業務。戊○○竟基於幫助他人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間接犯 意,在該工作室前面櫃台,接待前來買賣外幣之巳○○、午○○ 。申○○並從買賣外幣交易中賺取每1萬元人民幣或港幣收取3 50元之利潤,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欄一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丙○○之辯護人原爭執本案所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本 院卷一308~321頁),嗣於審判期日已陳述: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4頁),先予敘明。再事實欄一部分,本院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乙○○、丙○○ 之辯護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對證據能力一節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卷二第204~214、216~224、226~228、229~230頁),故均得引為本案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丙○○雖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 惟依被告乙○○、丙○○於原審及上訴理由狀所載,渠等固不否 認甲○○為同心會會長、同心黨及中民黨黨主席;被告乙○○協 助甲○○管理會務及黨務,並共同籌措會務、黨務運作所需之 資金;被告丙○○為同心會秘書長、中民黨發言人,並獲中民 黨提名為本屆議員選舉第五選區之候選人,由甲○○於107年7 月20日租用競選總部,提供競選總部日常開銷及競選活動所需資金;被告乙○○、丙○○於同年8月16日向一郎餐廳訂位; 被告丙○○與丁○○於本案餐會前有邀集附表三各桌邀約人確認 餐會名單及流程;同心會於同年10月1日在一郎餐廳舉辦慶 祝中共國慶餐會,參與該次餐會者包含本屆議員選舉第五選區之有投票權人,且該次餐會並未向參與者收費,甲○○、乙 ○○、丙○○均全程參與餐會,餐會過程中,丙○○曾穿競選背心 上台致詞及接受披掛彩帶、接受象徵希望當選之包粽儀式,主持人高喊當選後,其後被告丙○○有逐桌敬酒等情。渠等辯 解如下: ⒈被告乙○○辯稱:伊自99年就去大陸,均未處理同心會之事。1 07年10月1日是因甲○○自認不能掌握錢,擔心本案餐會場子 大、會亂,復認為伊比較會討價還價,方叫伊代為支付餐費。伊與丙○○一同去訂餐廳,而丙○○掌管同心會的錢,故訂金 由丙○○先付,尾款則是甲○○委託伊在餐會結束後結帳。訂餐 廳時有講明是慶祝中共國慶,現場會掛五星紅旗。因甲○○不 喜歡收錢,故慶祝中共國慶餐會均未收取費用。依政黨法規定,政黨必須推出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甲○○為求其政 黨不被解散,出於無奈,才推出丙○○為候選人,係消極參選 。而丙○○係自大陸地區嫁來臺灣之新住民,前此未曾經營過 地方,亦無甚知名度,當選機率接近於零。丙○○既經甲○○推 舉為市議員候選人,為求開出之選票不致於太難看,自應予協助,以衝高其票數,但僅此而已,從未奢望有當選之可能,故被告乙○○無賄選之動機。再者,同心黨成立之宗旨,為 促進兩岸和平統一,認同中共,故自105年10月1日起舉辦慶祝活動,除有升旗等儀式外,尚有免費餐會,至本案時已舉辦第3次。本次餐會為例行性活動,非以幫助丙○○當選市議 員為主要目的。再倘若餐會係以幫助丙○○當選市議員為目的 ,現場理應有佈置選舉標語與相關佈置,但餐會當日現場並無任何標語佈置。又餐會當日約有560人參加,但依起訴書 所載,僅有46位參加者為第五選區有投票權人,大多數參加者並非第五選區有投票權人,到場參加餐會者亦僅有丑○○、 寅○○證稱餐會與丙○○選議員有關,其他參加者均證稱沒有幫 候選人造勢,足見當日餐會並非為丙○○造勢。伊除了付錢外 ,其他的都不知道云云。 ⒉被告丙○○辯稱:伊等慶祝中共國慶餐會自106年起已經舉辦過 3年,一開始會先認桌,沒有人認桌就開放所有認同中共國 慶酒會的人,很多在臺灣的陸配都會來參加,費用就是由同心會負責。本案餐會的錢非伊所付,參加的人亦非伊所邀。伊當日早上即已穿上競選背心,非為餐會而穿。餐會中,伊是臨時被叫上台去切蛋糕、披掛競選彩帶及包粽儀式,原本無此流程。當時伊若不上台,會使人家覺得伊架子很大,伊因此才上台。又當餐會已到尾聲時,伊是以秘書長身分感謝來參與酒會的人,並未要在場人支持、投票給伊。而伊是從大陸嫁來臺灣的新住民,雖住在第五選區,但從未經營過地方,知名度零、當選機率也是零;且餐會現場均無標語及佈置,該次餐會並非專為伊競選而行賄在場有投票權者。且若有違法,則不會邀調查局人員在場。此外,當天另有代表人民共產黨參選臺南市議員的候選人林德旺、參選臺北市文山區之市議員候選人鄭建興在場,不僅只有伊一個候選人云云。 ㈡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107年7月4日加入同心會,並自同年8 月28日擔任競選總部辦公室主任,負責文書、網路事務,且有參與本案餐會等事實,惟亦矢口否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己○○說 要找第五選區的選民來參加餐會,伊在同心會內僅是負責文書、電腦文書作業處理,平日工作完全係受甲○○、乙○○、丙 ○○等人所指示,事前並不知悉或留意107年10月1日晚宴係為 丙○○競選,故與其他被告間不具共謀關係。伊雖知該餐會是 慶祝中共國慶的例行餐會,但當天餐會不久伊就到場外,不知道後來來賓致詞內容,並沒有認知到與選舉有何關係。伊至同心會未滿一年,並非出錢贊助之金主,甲○○、乙○○、丙 ○○等人未曾讓伊參與決策。且伊患有小兒麻痺不良於行,不 可能隨同甲○○、乙○○、丙○○等人到處拜訪。伊雖有競選總部 辦公室主任的頭銜,但完全是為了留守辦公室時接電話方便或好聽使用,與一般候選人之辦公室主任、總幹事等實際工作、職權內容完全不同。另就餐會部分,伊僅辦理一些行政作業,並僅就甲○○等人提供、指示之手寫名單,繕打成電腦 檔案後列印,名單上並無註明與會者地址、選區等相關資料。又除起訴書所提到的46名選民外,更有5、600名與會者之名字,均由伊繕打,故伊事前並不知悉晚宴名單與投票行賄行為間之關係。因丙○○請伊陪同敬酒,伊始返回餐會現場一 同敬酒,而丙○○只是單純地逐桌敬酒道謝,並未意會丙○○之 行為與賄選間之關聯性。若伊主觀上有投票行賄罪之犯意,又豈會同意調查局人員到場?選舉期間支持或推薦特定候選人,而為該特定候選人造勢、拉票之目的而出錢出力之行為,係憲法第17條保障之選舉自由,不應僅以餐會上之選舉造勢活動,即認為具有投票行賄罪之對價關係,應實質審酌不正利益之交付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該餐會是以慶祝中共國慶為號召,已連續舉辦3年,過程中 再進行推薦候選人之動作,對上台之共同被告或台下與會來賓,顯非僅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對選舉人為邀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之賄選行為,台上或台下雙方均無吃了這一餐就要支持丙○○的意思,僅780元的餐費並不足以影響在場多屬 陸配之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伊於丙○○上台時並未在場,之 後陪同敬酒過程,丙○○也只是逐桌感謝,未針對任何特定與 會人員要求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表示,丁○○主觀上確實未認 識到該餐會有何影響投票之行賄行為、對價關係云云。 ㈢經查: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易言之,應符合⑴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⑵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⑶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至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25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目的即 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之規範,其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應詳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且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苟認為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尚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金錢多 寡,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不同,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不能以所交付、收受之不正利益價格非鉅,即謂不該當賄選之對價要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賄賂」,係 指有形並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因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必要之共犯,以二人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賄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須於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賄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⑴同心會係於82年11月12日經內政部依人民團體法核准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其後於107年8月13日依政黨法轉換為同心黨。中民黨則於94年10月16日成立、同年12月8日備案(現 已廢止備案),均由甲○○擔任同心會會長、同心黨及中民黨 之黨主席。被告林明美係甲○○配偶,協助甲○○管理會務及黨 務,並與甲○○共同籌措會務及黨務運作所需資金。被告丙○○ 於101年間某日受僱於甲○○,負責管理同心會及中民黨之帳 務,並擔任同心會秘書長、中民黨發言人,其後代表中民黨參加本屆議員選舉第五選區候選人。甲○○承租競選總部供被 告丙○○競選之用,且競選總部日常開銷及競選活動所需資金 均由甲○○所支付。被告陳玲湘於107年7月4日加入同心會,並 於同年8月28日擔任競選總部辦公室主任,負責文書、網路 事務。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第15條及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表三所示等人確屬本屆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原審金訴字卷一第275頁 )、被告丙○○於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偵訊(選他字第 37號卷二第162、208頁背面、216頁、選偵字第41號卷第5頁)、被告丁○○於調詢、偵訊(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49頁背面 ~51、81頁正、背面)供述詳實,且與甲○○於調詢、偵訊供 述相符(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130頁背面~132、134頁背面、 138頁背面~139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170頁背面~171頁) ,並有107年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選偵字第24號卷第11頁)、甲○○承租競選總部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 告丙○○所寫房租約定協議書(選偵字第31號卷二第135~138 頁背面)各1份、內政部政黨及全國性政治團體網頁列印資 料3份(選偵字第24號卷第212~214頁)、附表三「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及投票權人之身分證、法眼系統頁碼、個人戶籍、己身一親等資料(庚○○: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12頁、 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11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320頁。辛○○ :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52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321頁。癸○○:選偵字第24號卷第324頁。呂寶堯:選他字第37號卷四 第109頁、選偵字第41號卷第113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17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367頁。辰○○: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 8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354頁。己○○:選偵字第24號卷第31 9頁。王麗穎: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18頁、選偵字第31號卷 一第209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323頁。伍傳英:選偵字第24號卷第353頁。張麗輝: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33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358頁。壬○○: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55頁、選偵 字第24號卷第322頁。張萍: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26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328頁。陳金嬌: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46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329頁。陳文英:選他字第37號卷三第24頁、選偵字第41號卷第131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48頁 、選偵字第24號卷第330頁。郭麗華:選他字第37號卷三第72頁、選偵字第41號卷第138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36頁 、選偵字第24號卷第331頁。彭功梅: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126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54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332頁。李彩云: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37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333頁、選偵字第41號卷第145頁。李序強:選偵字第24號卷 第334頁。任康媛:選偵字第41號卷第54頁、選偵字第31號 卷一第245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335頁。張衛珍: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13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61頁、選偵字第24 號卷第336頁。王雲霞:選偵字第41號卷第46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63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337頁。林佩茹:選他 字第37號卷四第3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3、228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338頁。劉玉珍:選偵字第24號卷第340頁。郝名亮: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147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14頁、本院卷二第185頁。陳國珍: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21頁 、選偵字第41號卷第120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25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327頁。盧有根:選偵字第41號卷第124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26、227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346頁 。寅○○: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98頁、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99 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326頁。池靜:選偵字第24號卷第343頁。王希:選偵字第24號卷第345頁。熊大任:選偵字第24 號卷第362頁。楊飛強:選偵字第24號卷第364頁。張佳芬: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30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365頁。吳泓泓: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74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29頁 、選偵字第24號卷第360頁。文伍建: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32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347頁。丑○○:選他字第37號卷一 第126頁、選偵字第41號卷第65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352頁。陳修素: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11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10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349頁。李曉峰:選偵字第24號卷第351頁。劉兆碧:選偵字第24號卷第355頁。羅秀美: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57頁、選偵字第41號卷第108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359頁。王雪娥: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117頁、選偵 字第41號卷第105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361頁。林采蓮: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42、244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325頁。 賀金光: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59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363頁。鄭明玉:選偵字第41號卷第32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50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341頁。田愛蓮:選偵字第24號卷第344頁。袁煥珍: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53頁、選偵字第24 號卷第350頁。程敏:選偵字第24號卷第356頁。陳紅:選偵字第24號卷第348頁。楊鳳儀:選他字第37號卷三第13頁、 選偵字第41號卷第77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342頁)附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⑵甲○○與被告乙○○、丙○○、丁○○於107年9月23日前某日,在競 選總部商議於同心會慶祝中共國慶餐會時,同時舉辦競選造勢活動,餐會由甲○○統籌、被告乙○○找餐廳,其後被告乙○○ 、丙○○於同年8月14日向一郎餐廳預訂同年10月1日晚上6時 開始之餐會席位,並於同年月16日支付訂金2萬元,被告丙○ ○、丁○○於餐會前確認餐會名單及流程,由被告丁○○安排參 加者進場,遂於同年10月1日在一郎餐廳舉辦餐會慶祝中共 國慶及被告丙○○競選造勢活動,由甲○○出資44萬9,000元( 即1桌餐飲約8,000元、共56桌,加計場地費1,000元),令 到場如附表三「本屆選舉第五選區有投票權者」等人食用免費餐飲,至餐會結束後,甲○○將錢交由乙○○,由乙○○以現金 支付餐費結帳,餐會過程中被告丙○○、丁○○穿著黃色競選背 心,被告丙○○有上台致詞及接受披掛彩帶、接受象徵希望當 選之包粽儀式,待主持人高喊當選後,被告丙○○、丁○○有逐 桌敬酒請參加餐會者支持被告丙○○等節,業據被告乙○○於原 審(原審金訴字卷一第275頁)、被告丙○○調詢、偵訊(選 他字第37卷二第167、215頁背面、選偵字第41號卷第10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188頁背面、偵字第12367號卷第270頁 )、被告丁○○於調詢(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52、54頁)供述 明確,核與同案被告甲○○偵訊供述(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15 8頁背面)、證人即一郎餐廳濱江店經理李蕙於調詢證述( 選偵字第24號卷第302~303頁),及證人即市調處調查官子○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金訴字卷二第77頁)、證人辛○○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金訴字卷二第54頁),及附表一、二所示群組訊息內容(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相合。並有一郎餐廳訂位紀錄照片1張(選偵字第24 號卷第19頁)、餐會現場錄影逐字稿(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99~101頁背面、119~121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20~22頁背面 )、餐會各桌名單(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5~8-1、180~184頁 背面、選偵字第24號卷第23~27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03 ~207頁)、餐會邀請函(選偵字第31號卷二第140~141頁) 、餐會流程表(選偵字第31號卷二第143頁)、被告丙○○競 選文宣(選偵字第24號卷第29頁)、餐會中有投票權者名單(選偵字第24號卷第28頁正、背面)、餐會入場券(選偵字第24號卷第30頁)、餐會費用明細(選偵字第24號卷第30頁)各1份、一郎餐廳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秘錄器照片共28張( 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92~98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12~18頁、 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109~111、206~211頁、選他字第37號卷 二第143~145頁)、餐會現場照片168張(選偵字第31號卷二 第41~59頁背面、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20、84頁正、背面、1 37頁正、背面、選偵字第24號卷第191~194、293~295頁、選 偵字第41號卷第119、123頁、選偵字第59號卷第10~28頁背面)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⒊被告乙○○、丙○○、丁○○與甲○○於事前商議於107年10月1日晚 上6時舉辦慶祝中共國慶餐會時,同時舉行被告丙○○參選本 屆選舉之造勢晚會,並特地邀請本屆選舉第五選區有投票權者參加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丙○○於調詢供稱:丁○○負責名單,丁○○在微信聊天群組 傳送餐會訊息,並由其製作名單,據我所知,丁○○找辛○○等 人邀請其他人來參加餐會,由唐彩華、辛○○等人找人來參加 ,部分賓客桌次名單是羅秀美給我,再轉交給丁○○,而這次 10月1日餐會早就有準備等語(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167頁、選偵字第41號卷第10頁)。 ⑵被告丁○○於調詢、偵訊供稱:同心會運作,由甲○○負責行政 、乙○○負責財務,競選總部是於107年8月28日成立,我是競 選總部辦公室主任,丙○○製作帳冊並將紀錄報給乙○○知道, 乙○○掌握同心會、同心黨及丙○○競選總部的帳,丙○○經費來 源是甲○○,如丙○○需要錢會向甲○○說,由甲○○或乙○○付款。 本案餐會係由甲○○、乙○○策劃,餐廳由乙○○、丙○○去看。為 了餐會名單,同心會開過3次會,均由甲○○、丙○○或我主持 ,第1、2次我沒參與,第3次是我主持,就我所知,在第1、2次會議中,甲○○有表示如會員要找各自朋友參加餐會,希 望可以找居住在中正萬華區(即第五選區)的朋友參加。甲○○、丙○○有表示要找第五選區有投票權者參加餐會,而附表 二LINE群組是癸○○提的意見,丙○○成立的群組。一開始加入 的人有甲○○、癸○○(即任歌)、丙○○和我(即小湘)等人, 再由我們各自拉自己的友人進來,主要目的就是為了幫丙○○ 競選。我於107年10月1日前2天(即同年9月29日)開會告知桌長分配在第幾桌,請桌長通知他們找來的朋友,桌長大部分是甲○○找的,餐會當天我負責將印好的餐券交給工作人員 ,請與會賓客報上桌次、名字後由工作人員發放餐券,部分賓客名單是羅秀美交給丙○○後,丙○○交給我並要我放在抽屜 裡收起來。甲○○有要求我把賓客名單中住在第五選區者找出 來,但因我太忙了沒有做。餐會的節目流程規劃由我寫的,我起稿後甲○○核定,甲○○在流程上加了迎接丙○○,丙○○致詞 ,還有加了一些來賓(如癸○○、盧朝財等)演講,最後因庚 ○○(即唐彩華)提議可以送粽子,甲○○就在流程表最後加上 ,餐會流程表是餐會一週前先擬草稿給甲○○,甲○○修改後就 傳給主持人(即王麗穎、曾永紅)等語(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52~53、55、81~83、85頁背面~86頁、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 74~383頁偵訊勘驗筆錄)。 ⑶被告甲○○於調詢供稱:在LINE群組裡,我是用甲○○本名,癸○ ○的綽號是「任歌」,我平常都叫他「任」,他曾經是同心會成立時的副會長。本案餐會流程是我訂的等語(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134頁正、背面)。 ⑷證人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丙○○是本屆選舉 第五選區的候選人,我是她的口頭顧問。107年10月1日我有去一郎餐廳吃飯,主辦單位是甲○○他們,我去之前就知道餐 會不用付錢。因丁○○邀請加入,我有加入附表二所示之群組 ,我在群組內暱稱為「任歌」,附表二編號2所示訊息內容 是我寫給丁○○,因為我是顧問,丁○○是總管,我傳給她看她 如何操作。簡訊主題寫到台灣各界慶祝中共國慶、丙○○參選 市議員造勢,丁○○把這個活動的時間、地點、主旨跟我說, 請我轉達一下,這個簡訊應該是在餐會前,餐會前我也有在網路上發文一人拉十票支持丙○○的訊息,這個是幫丙○○作文 宣,因她口頭聘我當顧問,我總是要盡點心力。我在10/1前有張貼一人拉十票支持丙○○;我在10月2日也張貼了10月1日 的事情,我只是轉述當天狀況,加點語氣支持她。同心會唯一大事就是丙○○要選市議員,所以大小事由丁○○在網路上負 責轉達等語(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126頁背面、原審金訴字 卷二第85~87、89~90、92頁)。 ⑸證人己○○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本案餐會最早是在107年8月 甲○○就在規劃預計要找人,到了餐會前一週左右,他們訂好 餐廳和桌數了。丁○○大概就在餐會前一星期時,跟我說要找 人來吃飯,最好是找中正萬華的,要有投票權的,我不是在開會時聽他們說的,是他們開完會隔兩天,丁○○才向我及另 外一個人表示「盡量找中正萬華區的人來參加」等內容。我在餐會前一天交了26個人名單給丁○○,只有給姓名,沒有給 地址,丁○○請我們先寫要邀請的朋友人數及名單,並告知我 們10月1日要隨名字入場,名字不對不能入場。甲○○負責統 籌餐會,乙○○也有幫忙甲○○統籌餐會,甲○○負責處理邀請對 象及支付餐會不足款項,乙○○則負責找餐廳及與餐廳協調能 否辦理政治性活動事宜,以前餐會沒有說特別要找中正、萬華區的,以前也不是丁○○辦的,我找了7個,郝名亮找10個 有投票權人來參加等語(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88頁背面、104頁背面~105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71頁)。 ⑹證人庚○○於警、偵訊時證述:甲○○把我列為同心會的核心成 員,我有參加過核心幹部會議。同心會成員有甲○○、乙○○、 丙○○、常素玲、辰○○、熊革、李碧群、己○○,甲○○約在107 年9月20幾號在微信同心會骨幹群群組中要大家到競選總部 地下室開會,會中就討論10月1日要邀請大陸姊妹來餐會吃 飯,來支持丙○○選市議員,甲○○也說如果可以的話,盡量找 中正萬華的過來。我後來就將訊息貼在「重慶在臺協會」,因為有人問要不要錢,我也告訴大家是免費的。我印象中當天甲○○、乙○○、丙○○、卯○○、辰○○、辛○○都在場,我在10月 1日當天下午排練時,看到丙○○,我就主動提起幫丙○○送粽 子、披掛競選彩帶,幫丙○○造勢一下,後來我就請丁○○將這 個橋段安排進流程中等語(選他字第37號卷三第30頁正、背面、34頁)。 ⑺證人辛○○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本案餐會是甲○○邀請我們去 ,甲○○有當著辰○○等人的面要我找住在萬華區的鄰居來參加 餐會,甲○○、丁○○跟我說是吃免費的。我是本屆選舉第五選 區之有投票權者,我當時已知丙○○有參選市議員,我只有找 壬○○,壬○○則找了60個人來,壬○○找的人都是第五選區的有 投票權人,壬○○給我的名單上的人住在青年國宅周邊,都是 第五選區具投票權人。參加餐會者於107年10月1日約晚上7 、8點,餐廳入口處有同心會的工作人員,只要報上名字、 工作人員會在名單上打勾並告知入場桌號,我經由壬○○找了 60個人後有向丁○○報告,丁○○就把桌數登錄在競選總部的電 腦裡等語(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1頁背面~3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72頁背面)。 ⑻證人壬○○於偵查時證稱:我設籍在第五選區,辛○○找我時跟 我說餐會是免費的,我找了60個人,有將名單交給辛○○等語 (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218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79頁) 。 ⑼證人王麗穎於偵查時證稱:我在本案餐會前一晚拿到流程表,是丁○○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傳給我,和會議流程 是同一份,丁○○有說和甲○○討論過等語(選偵字第31號卷一 第73頁)。 ⑽本院審酌甲○○、丙○○、丁○○之前開供述與證人癸○○、己○○、 庚○○、辛○○、壬○○、王麗穎之前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有 前開卷附之一郎餐廳訂位紀錄照片1張、餐會各桌名單、餐 會邀請函、餐會流程表在卷可稽。由此可認定:被告甲○○、 乙○○、丙○○、丁○○等人為了被告丙○○參選本屆臺北市第五選 區市議員選舉,因證人癸○○提議而成立如附表二所示LINE群 組,並特地邀請本屆選舉第五選區之民眾來參加餐會,且被告丙○○有將賓客名單交給被告丁○○,其等均已明知該次餐會 流程有安排被告丙○○上台致詞、包粽(即諧音「包中」,意 思是「祝丙○○當選」)儀式等情明確。 ⒋被告甲○○、乙○○、丙○○及丁○○於107年10月1日晚上舉辦慶祝 中共國慶餐會期間,確實有提供免費用餐及舉行被告丙○○參 選本屆選舉之競選活動: ⑴被告甲○○於調詢供稱:本案餐會過程我全程在場,現場有兩 個人員穿丙○○競選背心,應該就是丙○○、丁○○,丙○○在選舉 ,她們在現場拉票。我知道丙○○有上台致詞,她在選舉,照 常理應該也有請大家支持她,丙○○有逐桌敬酒,常理來說, 丙○○有在敬酒時尋求支持等語(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133頁 背面~135頁)。 ⑵被告丙○○於調詢、偵訊供稱:本案餐會當天候選人只有我一 位到場,沒有其他候選人,我只是到場逐桌發送我的競選文宣,叫大家多多支持。王麗穎(即同心會副秘書長)、曾永紅主持,丁○○安排我拜票,很早就知道要拜票等語(選他字第 37號卷二第165~167頁背面、209頁背面、216頁、選偵字第4 1號卷第8、10頁)。 ⑶被告丁○○於調詢、偵訊供稱:我是本案餐會的執行人,在群 組內發送附表二編號1訊息內容,是希望知道每一桌的名單 ,方便我點名及製作參加餐會之名冊,該次餐會必須是會員找的人才能參加。餐會當天晚上並未收到與會者餐費,餐會費用最後是乙○○去付款,我的認知是甲○○的錢就是乙○○的錢 。餐會席開56桌及1主桌,主要是慶祝中共國慶,但因丙○○ 是本屆選舉第五選區之候選人,所以有以候選人身分到餐會現場逐桌發傳單,傳單上有寫「民進黨不會做、國民黨不敢做,都由我丙○○來做」,丙○○也有上台宣揚從政理念,尋求 參與餐會民眾支持,現場也有若干民眾上台大喊「丙○○當選 」。該次餐會除了慶祝中共國慶外,因丙○○今年也要參選, 理所當然餐會也要幫忙造勢,現場沒有其他議員候選人到場,丙○○和我穿競選背心逐桌敬酒時,有說她要參加本屆選舉 、請大家多多支持,與會民眾當然會回答一定支持丙○○,祝 她高票當選。就我認知,餐會算藉機造勢,慶祝中共國慶同時附帶宣傳等語(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52~55、82~84、86頁 )。 ⑷證人癸○○於調詢時證稱: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本案餐會 不用付費,當晚甲○○、魏明仁上台時都有表示「祝丙○○高票 當選」等內容,我也有上台說等語(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109頁背面、110頁背面)。 ⑸證人郝名亮於偵查時證稱:我是本屆選舉第五選區有投票權人,己○○有邀請我,甲○○也有邀請我,本案餐會沒有收費, 我有看到丙○○穿黃色競選背心跑來跑去,我是去了之後才知 道丙○○有要選第五選區市議員等語(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14 9~151頁)。 ⑹證人己○○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是本屆選舉第五選區有投 票權人,我有聽到主持人說庚○○為丙○○送上粽子,請大家多 支持,把你手中寶貴的一票投給她,並且喊「凍蒜」口號。我有聽到魏明仁上台講話,要大家團結一致支持丙○○,丙○○ 一定要當選臺北市議員,這段話的意思是要支持丙○○當選臺 北市議員。癸○○當日在現場表示「丙○○是第一批來台的上海 配偶,在臺灣代表陸配,是紅色力量、支持統一,希望大家11月24日支持丙○○讓她當選,如果萬華、中正區有朋友,務 必全力支持,謝謝!」等內容,癸○○的意思就是要請大家多 多支持丙○○當選臺北市議員。現場是有喊凍蒜,我有聽到, 現場的意思就是要支持丙○○,我們進場時每桌桌上就擺好了 丙○○的競選文宣,傳單上有寫「民進黨不會做、國民黨不敢 做,都由我丙○○來做」的文字等語(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90 頁正、背面、106~107頁背面)。 ⑺證人庚○○於警、偵訊時證述:我設籍在中正萬華區,我確實 有印象主持人有在台上講請大家多支持候選人丙○○,我在後 臺有聽到前臺喊「凍蒜」的聲音,丙○○有穿競選背心,她到 場競選時我們有喊加油,就是指她選舉加油等語(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193、194、199頁、選他字第37號卷三第31頁) 。 ⑻證人辛○○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是設籍萬華區有投票權, 我知道丙○○在中正、萬華區要選市議員。本案餐會是免費的 ,也是因為免費的我們才會去。餐會當天丙○○有逐桌敬酒, 另由工作人員發文宣,並請我們支持她,這個餐會在去年已經辦過一次,但之前沒有前述發文宣、支持丙○○的活動等語 (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4頁正、背面、11頁背面)。 ⑼證人王麗穎於偵查時證稱: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當晚我和曾永紅是主持人,丙○○有上台說請大家多多支持,我有喊 「凍蒜」,全部人都有跟著喊,現場只有丙○○一位候選人, 現場一定有本屆選舉第五選區的人等語(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32頁背面、34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73頁)。 ⑽證人丑○○於警、偵訊時證稱: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周靈 芝找我時有說這是丙○○要選議員的餐會,大家有喊「凍蒜」 ,丙○○有在台上要大家投他一票等語(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 125、128~129頁)。 ⑾證人寅○○於警、偵訊時證稱:現場有穿競選背心的人在發文 宣,文宣內容是丙○○的照片,有寫市議員參選人等語(選他 字第37號卷一第93、102頁背面)。 ⑿證人盧有根於警、偵訊時證稱: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丙○ ○她有穿競選背心過來說「拜託、拜託」等語(選偵字第41號卷第121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78頁背面)。證人王希 於警、偵訊時證稱: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我和我先生熊大任一起前往本案餐會,現場有人喊「凍蒜」,也有逐桌敬酒等語(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81、87頁)。證人熊大任於警、偵訊時證稱: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本案餐會免費,有人喊支持丙○○選議員,丙○○有背名條來逐桌敬酒等語(選他 字第37號卷四第134頁正、背面、142~143頁)。證人田愛蓮 於警、偵訊時證稱:丙○○有穿競選背心逐桌敬酒,現場有人 喊「凍蒜」,也只有丙○○一位候選人等語(選他字第37號卷 四第10~11、15頁)。證人池靜於警、偵訊時證稱: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我吃得差不多時,丙○○有穿背心來敬酒聊 天,因為背心所以我知道她是候選人等語(選他字第37號卷三第15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6頁背面)。證人劉玉珍於警、偵訊時證稱: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本案餐會沒有付錢,我有看到女性候選人上台等語(選偵字第41號卷第56~5 7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35頁背面)。證人林佩茹於警、 偵訊時證稱: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我沒有付到錢,有人來敬酒等語(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1頁正、背面、6頁)相合。 ⒀證人王雲霞於警、偵訊時證稱: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本案餐會沒有收錢,丙○○有來敬酒,我知道她要參選議員等語 (選偵字第41號卷第43頁、選偵字第31號卷二第80頁背面)。證人張衛珍於警、偵訊時證稱: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大家有喊「凍蒜」,只有丙○○候選人到場,有人逐桌發文宣 等語(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105頁背面、107頁正、背面、114頁)。證人任康媛於警詢時證稱:我設籍萬華,有第五選 區的投票權,同桌的鄰居都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等語(選偵字第41號卷第51、52頁背面)。證人李序強於警、偵訊時證稱: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我有帶我先生路增坤一起去,當日用餐沒有付錢,有看到人穿競選背心等語(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97~98頁背面、102頁)。證人李彩云於警、偵訊時 證稱: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壬○○跟我說可以吃不用花錢 的飯等語(選偵字第41號卷第142頁正、背面、選偵字第31 號卷第78頁正、背面)。證人彭功梅於警、偵訊時證稱: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現場有發放競選文宣,也有人喊「凍蒜」,丙○○有上台要大家支持她等語(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 123頁正、背面、128~130頁)。證人郭麗華於警、偵訊時證 稱: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用餐免費,有聽到有人喊「凍蒜」等語(選他字第37號卷三第70頁正、背面、75~78頁)。證人陳文英於警、偵訊時證稱: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本案餐會沒有收錢等語(選他字第37號卷三第22頁背面~23、26頁背面~27頁)。 ⒁證人羅秀美於警、偵訊時證稱: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現場有人喊當選,我也跟著喊等語(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54頁背面、59頁背面),核與證人程敏於偵查時證稱: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我是到了現場才知道丙○○參與本屆選舉,丙 ○○有上台說話、也有敬酒等語(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100~10 1頁);證人劉兆碧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聽到有人喊「凍蒜 」等語(選他字第37號卷三第94頁);證人辰○○於調詢時證 稱:丙○○有逐桌敬酒,她一來我們就會喊「秀葉姐當選」等 語(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17頁背面);證人陳國珍於警、偵訊時證稱: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現場有其他人說多多支持丙○○,本案餐會不用付錢,現場有人喊「凍蒜」等語(選 他字第37號卷四第18頁背面、23頁);證人陳金嬌於警、偵訊時證稱:我有第五選區投票權,我知道本案餐會是免費,在場人士激烈地喊「凍蒜」等語(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154 頁背面、158頁)相合。 ⒂審酌被告丙○○、丁○○之前開供述及甲○○、證人癸○○、郝名亮 、己○○、庚○○、辛○○、王麗穎、丑○○、寅○○、盧有根、王希 、熊大任、田愛蓮、池靜、劉玉珍、林佩茹、王雲霞、張衛珍、任康媛、李序強、李彩云、彭功梅、郭麗華、陳文英、羅秀美、程敏、劉兆碧、辰○○、陳國珍、陳金嬌之證述,足 見本案餐會必須是同心會會員找的人才能參加,且參加該次餐會的民眾,無須支付當日餐會用餐費用。又該次餐會雖係以慶祝中共國慶為名,但參加餐會者本身均不用付錢,且餐會進行期間確實有安排、舉行被告丙○○之競選活動等節甚為 明確。 ⒌被告乙○○、丙○○、丁○○與甲○○於107年10月1日晚上舉辦慶祝 中共國慶餐會期間,其等所提供本屆選舉第五選區有投票權者免費餐會,與其等舉行被告丙○○參選本屆選舉之競選活動 間,已達行求賄選之程度: ⑴證人己○○於偵查時證稱:「(既然丁○○有叫你盡量找中正萬 華的人,你又知道丙○○要參選的事,會不會覺得有賄選的嫌 疑?)按照這樣講的話,是有賄選的嫌疑。當時我跟會長太太(即乙○○)說不要吃了…她說好啦,你隨便登記就好…去年餐 會不需要交名單,今年之所以要交名單,可能是為了選舉,以往都沒有說要找中正萬華的」等語(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71頁正、背面)。 ⑵證人王麗穎於調詢時證稱:同心會邀請陸配到一郎餐廳免費用餐,現場丙○○又喊「當選」,目的應該是藉由餐會要求民 眾投票支持丙○○等語(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29頁)。 ⑶證人林采蓮於警、偵訊時證稱: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我到場看到競選旗幟、布條,發現不對勁,也有聽到大陸人士說要投票支持丙○○,我待了約30分鐘就離開了等語(選他字 第37號卷一第81、85~85-1頁)。 ⑷證人陳國珍於警詢時證稱:現場主持人、來賓向參加餐會之人請託支持丙○○,我有嚇到,我以為是單純吃飯,我平常不 會參加造勢晚會等語(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19頁)。 ⑸證人張萍於偵查時證稱:我實話實說,我有兩個印象,一個是慶祝中共國慶,另一則是丙○○有到場拉票的意思等語(選 偵字第31號卷一第28頁背面)。 ⑹證人丑○○於警詢時證稱:周靈芝邀我去吃免費餐會,目的肯 定是要我投給丙○○等語(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125頁背面) 。 ⑺證人程敏於偵查時證稱:我在現場有這樣感覺,免費餐會目的有要中正、萬華選民支持丙○○參選市議員等語(選偵字第 31號卷一第100頁正、背面)。 ⑻證人王希於警詢時證稱:免費餐會之目的可能是為了造勢、攏絡人心,希望大家投給丙○○,有目的性地舉辦這個餐會, 很明顯是要我們投票支持丙○○,曹巨梅不約我去,我們怎麼 會知道丙○○是候選人?目的應該是為了投票等語(選他字第 37號卷四第83頁)。 ⑼證人池靜於偵查時證稱:免費餐會應該是要支持丙○○等語( 選偵字第31號卷二第26頁背面)。 ⑽證人劉玉珍於偵查時證稱:我想可能選議員才會請大家吃飯,一定是要選什麼才會請客等語(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37頁)。 ⑾證人王雲霞於偵查時證稱:若我知道這樣的狀況,我就不會去了。丙○○穿著競選背心敬酒,還以握拳或比出讚的姿勢, 肯定是要投給她的意思等語(選偵字第31號卷二第80頁背面)。 ⑿證人彭功梅於警詢時證稱:丙○○說她有參選市議員,肯定是 要我們支持她的意思,我覺得這場餐會是要我們支持丙○○選 市議員等語(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130~131頁)。 ⒀證人盧有根於偵查時證稱:我覺得丙○○是趁機來拜託大家, 我們就笑一笑說可以等語(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78頁背面)。 ⒁證人熊大任於警詢時證稱:雖然本案餐會牌子是掛著慶祝中共國慶,但加上丙○○參選,應該是希望大家可以投票給丙○○ 語(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136頁)。 ⒂本院依前開證人己○○、王麗穎、林采蓮、陳國珍、張萍、丑○ ○、程敏、王希、池靜、劉玉珍、王雲霞、彭功梅及盧有根之證述,可認其等業已得知甲○○、乙○○、丙○○及丁○○等人之 意思表示,即係藉慶祝中共國慶舉辦免費餐會,且附帶為丙○○之競選造勢活動,請參加餐會之第五選區有投票權人投票 給被告丙○○等情無誤。 ⒃再本案餐會每桌為7,800元,另每桌飲料(果暢+水)為200元 ,有餐會費用明細在卷可參(選偵字第24號卷第30頁),故每桌費用為8,000元。再依餐會各桌名單所示(選偵字第24 號卷第23~27頁),除主桌外,每桌為10人,則每一人可收受之免費餐飲約為800元之利益,客觀上已逾越社會相當性 而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 ⒍基上,綜合判斷被告乙○○、丙○○、丁○○與甲○○於事前既已商 議於107年10月1日晚上6時舉辦慶祝中共國慶餐會時,同時 舉行被告丙○○參選本屆選舉之造勢晚會,且與前二年所舉辦 慶祝中共國慶所不同者,為本次特地邀請第五選區有投票權者參加食用免費餐飲,並於餐會期間確實有舉行被告丙○○參 選本屆選舉之競選活動,請求支持丙○○,及超過社會相當性 之價額、欠缺相當理由等客觀情狀,堪認免費餐飲之利益與約使附表三所示有投票權人票選被告丙○○間具有對價關係。 是被告乙○○、丙○○、丁○○辯稱本次餐會非為行求賄選云云, 均屬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其3人行求不正利益犯行,俱堪 認定。 ⒎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⑴本屆議員選舉第五選區之選舉為複數選區制,非僅有一人可以當選,故候選人之得票數不必衝第一,只要前幾名就有機會當選,因此有利於小型政黨。而候選人是否能當選,除候選人個人特質外,因素甚多,在投票時間截止日前,可謂「人人有希望,個個沒把握」。而本案被告丙○○代表中民黨參 選市議員,甲○○早於107年7月20日已為丙○○承租競選總部, 並於同年8月28日正式成立。另於本案餐會前,曾召開核心 幹部會議討論丙○○選舉市議員事宜,餐會時,丙○○穿著黃色 競選背心,並上台致詞及接受披掛彩帶、接受象徵希望當選之包粽儀式,待主持人高喊當選後,丙○○、丁○○有逐桌敬酒 請參加餐會者支持丙○○,均如前述。若認丙○○完全不可能當 選市議員,則只要提名參選就好,何需支出前揭勞費?是被告乙○○、丙○○、丁○○以丙○○不可能當選市議員,餐會無標語 及佈置,不可能是為丙○○賄選云云置辯,實無可採。 ⑵被告丙○○為同心會秘書長、中民黨發言人,並獲中民黨提名 為本屆議員選舉第五選區之候選人,被告甲○○、乙○○、丙○○ 、丁○○於107年9月23日前某日,在競選總部商議於同心會慶 祝中共國慶餐會時,同時舉辦競選造勢活動,餐會由被告甲○○統籌、被告乙○○找餐廳。其後被告乙○○、丙○○於同年8月1 4日向一郎餐廳預訂同年10月1日晚上6時開始之餐會席位, 並於同月16日支付訂金,被告丙○○、丁○○於餐會前確認餐會 名單及流程,由被告丁○○安排參加者進場。而同年10月1日 在一郎餐廳舉辦餐會慶祝中共國慶及被告丙○○競選造勢活動 ,令第五選區有投票權者食用免費餐飲,至餐會結束後,被告甲○○將錢交由被告乙○○結帳。餐會過程中被告丙○○、丁○○ 穿著黃色競選背心,被告丙○○有上台致詞及接受披掛彩帶、 接受象徵希望當選之包粽儀式,待主持人高喊當選後,被告丙○○、丁○○有逐桌敬酒請參加餐會者支持被告丙○○等節,業 據認定如前,被告乙○○、丙○○、丁○○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 無法採信。 ⑶同心黨固自105年起,於每年10月1日舉辦慶祝中共國慶餐會,而本次餐會主軸亦是慶祝中共國慶,惟非謂舉辦合法之餐會,其在餐會中之一切活動均為合法。本案被告甲○○ 乙○○ 、丙○○、丁○○舉辦慶祝中共國慶餐會,雖未違法,且絕大多 數之受邀參與餐會者非屬第五選區之投票權人,但渠等特地邀請第五選區有投票權人,以免費飲宴不正利益之方式,暗示投票予丙○○,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此部分則屬觸犯 刑罰之行為,自應予追究。被告乙○○、丙○○、丁○○所辯,均 無足採。 ⑷本案餐會之目的,係被告甲○○、乙○○、丙○○、丁○○共同舉辦 慶祝中共國慶及為被告丙○○參選市議員之造勢,且預訂程序 表中僅有甲○○、丙○○致詞,並無其他人列名其上,有餐會流 程表足證(選偵字第31號卷二第143頁)。至於林德旺、鄭 建興僅係受邀參加之人,餐會之目的並未包括為林德旺、鄭建興造勢,更無如丙○○有接受披掛彩帶、接受象徵希望當選 之包粽儀式。是被告丙○○以本案餐會另有代表人民共產黨參 選臺南市議員的候選人林德旺、參選臺北市文山區之市議員候選人鄭建興在場,乃脫免之詞,亦無可採。 ⑸被告丁○○雖辯稱:未向己○○說要找第五選區的選民來參加餐 會云云。惟證人己○○於調詢及偵查時證述被告丁○○有向其表 示「盡量找中正萬華區的人來參加」,其在餐會前一天有交了26個人名單給丁○○等語,前已述及。雖證人己○○於原審中 改稱:沒有同心黨的人叫我找中正、萬華區的人來參加。我沒有於偵查中說,丁○○有向我及另外一個人表示「盡量找中 正萬華區的人來參加」等內容云云(原審金訴字卷二第20頁)。但審酌證人己○○自陳係同心黨之副會長,且為丙○○競選 團隊成員(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6~17頁),對於同黨之人遭起訴,能否據實陳述,已有可疑。且在原審作證時,關於本案餐會前之籌備會,甲○○有無參加,其先說沒有,後改稱有 (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7、19頁),同次庭期之陳述前後矛盾;另就本案餐會有無規畫流程、有無安排丙○○要上台拜票、 尋求支持,其均稱沒有(原審金訴字卷二第21、22頁),然實際上有流程表(選偵字第31號卷二第143頁),而丙○○亦 有上台接受披掛彩帶、接受象徵希望當選之包粽儀式,足見其於原審中所述,與事實不符。另證人己○○於原審中更全盤 否認偵查中不利之證述(包括餐會每桌有擺放丙○○之競選文 宣、魏明仁、任厚培有上台請大家要支持丙○○等語),顯見 其於原審中所述有刻意為有利被告甲○○、乙○○、丙○○及丁○○ 之不實證述,應不可採,而應以其前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為可採。再被告丁○○雖患有小兒麻痺症,但其參與本案情形之 行為,包括參與本案餐會前之商議、知悉要邀請並提供免費用餐予第五選區之有投票權人、製作餐會各桌名單、餐會時穿競選背心逐桌敬酒,請大家支持丙○○等情,均如前述,其 否認犯行,自無理由。 ⑹證人即市調處調查官子○○於原審中證稱:伊為負責中正、萬 華區的調查官,係受被告丁○○邀請到本案餐會餐廳等語(原 審金訴字卷二第76頁)。惟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同 心會是其轄區有名的抗議團體,丁○○會將該團體的活動提供 給調查局及警方。本次餐會亦是丁○○主動提供,她說是慶祝 中共國慶日的活動,沒有提到丙○○會到場拜票尋求支持,其 到現場後才知道。丁○○不是調查局之線民,而是屬於「運用 關係」。線民有支領工作費用,所謂「運用關係」者會提供情資,但沒有支領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98~199、201頁) 。被告丁○○於本院亦供稱:在伊之認知,同心會為社會團體 ,伊負責電腦的工作,不只子○○,萬華分局、臺北市警察局 都會有人去會裡聊天,告訴伊說如果有活動,可以告訴他們,有警察局保護,可避免麻煩。所以伊認為同心會的活動跟他們講應該沒有什麼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232頁)。是被 告丁○○係因為警、調人員平時會到同心會裡聊天,且認為同 心會辦活動時,先告訴警、調人員所辦活動,可獲得警、調之保護以避免麻煩之情形下,告訴證人子○○本案餐會。而證 人子○○從被告丁○○處所獲得之訊息,僅為同心會要舉辦慶祝 中共國慶之餐會而已,並不知該餐會將有丙○○會到場拜票尋 求支持,更不知有特地邀第五選區有投票權人接受免費招待之事,則尚難以被告丁○○有告知子○○餐會訊息,子○○有到場 之情,即認被告丙○○、丁○○無行賄之故意,被告丙○○、丁○○ 以餐會有調查官在場,渠等不可能行求賄選云云,難以憑採。 ⒏至被告丙○○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丑○○及寅○○等語(本院卷 一第337頁)。惟該2證人業經被告丙○○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 詰問(原審金訴卷一第365頁),並進行交互詰問(原審金 訴字卷二第111~115、117~121頁),辯護人對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予說明。 ㈣綜上,被告乙○○、丙○○、丁○○所辯均不足採信,渠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事證明確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規範之賄選罪,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中包含行求賄賂、期約賄賂及交付賄賂等3種獨立之犯罪型態,雖 有高低階段性,具有吸收關係,但仍可各自獨立成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 賄賂」,係指有形並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 罪,與刑法第144條之投票行賄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揆諸 上開說明,基於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本案被告乙○○、丙○ ○及丁○○用以賄選之免費餐飲係滿足一般人口腹慾望之利益 ,參酌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應屬不正利益,且對附表三「第五選區有投票權者欄」之證人己○○、王麗穎、張萍、彭功 梅、王雲霞、劉玉珍、陳國珍、盧有根、池靜、王希、熊大任、丑○○、林采蓮、程敏已達行求階段,對選舉人秘密投票 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虞;而對前揭證人以外之本屆選舉第五選區有投票權者達預備行賄階段,然因預備行賄、行求賄選係階段行為,又係甲○○、乙○○、丙○○及丁○○於 107年10月1日晚上在一郎餐廳所舉行之本案造勢活動當日對附表三「第五選區有投票權者欄」所示者全數告知,則揆之前開意旨,預備行賄、行求等行為應受行求所吸收。是核被告乙○○、丙○○及丁○○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 ㈡被告乙○○、丙○○、丁○○與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丙○○、丁○○就對庚○○、辛○○、癸○○、呂寶堯、辰○ ○、伍傳英、侯美珠、張麗輝、壬○○、陳金嬌、陳文英、郭 麗華、李彩云、李序強、任康媛、張衛珍、林佩茹、郝名亮、寅○○、楊飛強、張佳芬、吳泓泓、文伍建、陳修素、李曉 峰、劉兆碧、羅秀美、王雪娥、賀金光、鄭明玉、田愛蓮、袁煥珍、陳紅、楊鳳儀之預備以不正利益之行賄行為,係行求不正利益之前階段行為,是該等前階段行為均被對己○○、 王麗穎、張萍、彭功梅、王雲霞、劉玉珍、陳國珍、盧有根、池靜、王希、熊大任、丑○○、林采蓮、程敏所成立之後階 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丙○○、丁○○在同一餐會向己○○、 王麗穎、張萍、彭功梅、王雲霞、劉玉珍、陳國珍、盧有根、池靜、王希、熊大任、丑○○、林采蓮、程敏行求不正利益 之行為,其等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復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 求不正利益罪。 ㈤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漏未記載呂寶堯、郝名亮及王麗穎部分,與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乙○○、丙 ○○及丁○○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屬實 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則依上說明,並揭漏未載明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究,併此敘明。 ㈥刑之酌減: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固成立投票 行賄犯行,惟被告丁○○自陳係小兒麻痺患者,且為中度肢障 ,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原審金訴字卷一第257頁) 。再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96年起負責臺北市中 正、萬華區,丁○○於107年回到同心會幫忙,開始與她有較 多接觸。同心會舉辦之抗議活動、餐會、大陸旅遊、動態,她會事前或事後讓伊知道。丁○○本身腳不方便,她去參加同 心會,主要是協助甲○○處理行政事務,因為她比較有能力, 甲○○會補貼她一些費用。伊認為丁○○就是交朋友、打發時間 ,所以她雖然參加同心會,也會協助警方和調查局等語(本院卷二第199~200、202頁)。又被告丁○○在同心黨內負責文 書、網路事務,本案所參與者,為餐會前之開會,確認餐會名單及流程,及在餐會中著競選背心逐桌敬酒,請參加餐會者支持丙○○等,則參酌證人子○○之證述,堪認被告丁○○並非 核心之決策者,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本案係被告丁○○於餐 會前即提供資料予調查官子○○,使市調處事後有較充分之證 據足以查獲本案。本院衡酌上開情狀,認被告丁○○所犯之行 求不正利益罪,縱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丁○○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丁○○應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有如前述, 原審未予酌減,即有未洽。是被告丁○○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 ,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應由選民之自由意志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以達選賢與能之目的。選舉民意代表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公正及社會風氣。被告丁○○在同心黨內負責文書、網路事務,本案所參與者, 為餐會前之開會,確認餐會名單及流程,及在餐會中著競選背心逐桌敬酒,請參加餐會者支持丙○○等行為,被告等人所 為施以不正利益為每人約800元之免費餐飲,對價關係非鉅 ,且被告丁○○終究非屬核心之決策者,並衡酌其犯後否認之 態度,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曾擔任補習班及家教班老師、亦曾在高中擔任代課老師,現已退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褫奪公權: 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丁○○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 自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4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其所受緩刑宣告之效力不及於 褫奪公權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沒收: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或交付之 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雖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既係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為限,至所行求、交付之「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甲○○、乙○○、丙○○、丁○○所行求者既為免費餐飲之不正 利益,而非賄賂,揆之上開意旨,即無從宣告沒收,爰予敘明。 ⒉其他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部分: 附表四編號1、2所示桌次及名單部分,固堪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因被告丁○○負責收取餐會桌次名單,惟考量上開物 品均非違禁物,縱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3至59部 分,尚難認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以沒收。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乙○○、丙○○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乙○○、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職人員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及基石,攸關國家政策與地方施政之落實,影響國家政治良窳甚鉅,被告乙○○及丙○○以免費招待餐飲之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不正利益,不僅嚴重妨害選舉公正、公平與純潔性,影響選賢舉能之法治運作,更將腐蝕民主政治根基,顯見其等漠視法紀,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㈠被告乙○○部分:其與被 告甲○○、丙○○、丁○○等人所為施以不正利益雖僅為一桌8,00 0元之免費餐飲,對價關係非鉅,且其於共犯關係中,並非 位於主導地位,然本件事先規劃在慶祝中共國慶餐會時舉辦選舉之造勢活動,實屬具計畫性之賄選行為,均具有一定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並考量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衡酌被告乙○○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與被告甲○○ 育有6名子女等情,且本件偵查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事等 一切情狀。㈡被告丙○○部分:其與被告甲○○、乙○○、丁○○等 人所為施以不正利益雖僅為一桌8,000元之免費餐飲,對價 關係非鉅,但其為本屆選舉之候選人,位於共犯關係中之主要地位,然本件事先規劃在慶祝中共國慶餐會時舉辦選舉之造勢活動,實屬具計畫性之賄選行為,均具有相當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並考量被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及違 反義務之程度,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衡酌被告丙○○犯後否認之態 度,及其於調詢自陳所受教育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 子女由其扶養等情,且本件偵查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3年5月。並說明:被告乙○○、丙○○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 ,均經宣告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條第3項規定,綜合審酌被告乙○○、丙○○於本案犯行中 之犯罪情節、重要程度、犯後態度等各項因素,各宣告其等褫奪公權2年及3年。復說明:㈠本案被告甲○○、乙○○、丙○○ 、丁○○所行求者既為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非賄賂,故無 從宣告沒收。㈡其他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部分,附表四編號1、 2所示桌次及名單部分,固堪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 丁○○負責收取餐會桌次名單,惟考量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 縱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3至59部分,尚難認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以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褫奪公權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乙○○ 、丙○○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論駁如前 ,渠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事實欄二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院就事實欄二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 證據能力一節亦俱未提出異議(本院卷二第214~216、224~2 26、228~230頁),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攝影棚與原審同案被告申○○工作室相 鄰且為同一地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申○○共同或幫助申 ○○從事非法買賣外匯業務之犯行,辯稱:伊與申○○的表弟未 ○○平時共同使用申○○工作室旁之攝影棚,自己有進行一些網 拍作業,未○○亦有出租該攝影棚予他人使用,伊有管理該攝 影棚。雖然攝影棚與申○○工作室在同一地址,但與申○○工作 室有裝潢隔間,各自獨立經營,伊並未幫助申○○從事非法買 賣外匯為常業。因攝影棚與申○○工作室共用茶水間及廁所, 故伊休息時會到申○○工作室休息及聊天,或當申○○不在,而 剛好有他的客戶來時,伊會代為端茶水,但絕無與申○○共同 從事買賣外匯之行為。又伊與申○○為親戚關係,偶爾受申○○ 之請託提領款項,但不清楚申○○提領款項的用途。又伊固有 為申○○之客戶巳○○倒茶水,但不能以此即認定伊有與申○○共 同或幫助申○○從事買賣外匯為常業。另申○○之客戶午○○固指 稱伊有告訴他換匯之事,但午○○只去過一次,故亦不能以此 即認定伊有與申○○共同或幫助申○○從事買賣外匯為常業云云 。經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申○○以「黃小姐理財工作室」為經營據點,於1 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該 工作室現場接受巳○○、午○○及其他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從事 買賣外匯業務,申○○並從買賣外幣交易中賺取每1萬元人民 幣或港幣收取350元之利潤,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之事 實,業據原審同案被告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 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159頁背面、卷二第60頁背面、187頁背面~188頁、原審金訴字卷一第324~326頁、卷二第220頁), 核與證人巳○○於調、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選偵字第24號 卷第307頁正、背面、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157頁正、背面、原審金訴字卷二第202頁),及證人午○○於警、偵訊及原審 審理中證述(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146~147、149~150頁、選 偵字第31號卷一第157~158頁、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95~199頁 )相符,且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次按共同正犯須行為人相互間,就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始得成立,如與正犯間無犯意聯絡,且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給與助力,應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查: ⒈被告戊○○於調詢及偵查時供稱:我的工作地點和申○○在同一 地點,我有看到申○○在換外匯,和我妹妹黃麗縈之前在做的 事情一樣,就是幫人換外幣等語(選偵字第24號卷第304頁 正、背面、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16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亦供稱:申○○有告訴伊「黃小姐理財工作室」是給旅客換錢 ,也有聽客人說要匯兌等語(本院卷二第236頁)。而原審 同案被告申○○於調詢供稱:該工作室原本是我太太黃麗縈經 營換錢,後來因我開租賃車,有客人會拿外幣支付車費,後來也有客人到該工作室跟我換錢等語(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37頁背面)。證人即被告戊○○及申○○之友人黃月伶於調詢及 偵查中證稱:申○○的太太是黃麗縈,戊○○是黃麗縈的姊姊, 「黃小姐理財工作室」是申○○在做換錢的生意等語(選偵第 24號卷第312頁背面、選偵第31號卷一第157頁背面)。由被告戊○○之供述與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以觀,足證被告戊○○知 道申○○從事換匯工作,有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事實。 ⒉被告戊○○之供述內容如下: ⑴於調詢時供稱:我於畢業後曾做過服裝設計工作,之後我改從事貿易及攝影棚租賃等工作,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8樓。我之前陸陸續續有去黃小姐理財工作室放東西,申○○就會找我幫忙。我會幫他去郵局寄包裹、存錢、提錢等 語(選偵字第24號卷第304頁正、背面)。由此可知,被告 戊○○是在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工作,而在服裝設計工作 後,其有從事貿易及攝影棚租賃等工作。且就攝影棚部分,係從事攝影棚租賃,未提及有從事網拍工作,或有受僱於其表弟未○○。另因其陸續有去黃小姐理財工作室放東西,申○○ 就會找其幫忙。 ⑵於107年12月20日偵查時供稱:我平常會去127號8樓,我的攝 影棚在那邊,我沒有在理財工作室上班。有的時候我會幫申○○買便當,跟申○○在那邊聊天,會跟他一起吃飯,我最多就 是倒茶,沒有幫他換錢等語(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159頁背 面~160頁)。由此可知,被告戊○○平常就會去127號8樓,並 坦承會幫忙申○○倒茶。但仍未提及有從事網拍工作,或有受 僱於其表弟未○○。 ⑶於108年6月11日原審中供稱:因為我主要是在隔壁攝影棚工作,我有自己的工作,我並沒有受僱於申○○。因為我們的廁 所、茶水間是共用的,可能有時候申○○的朋友來,請我幫他 拿茶水等語(原審金訴字卷一第332、333頁)。被告戊○○雖 否認有受僱於黃志明,但有為申○○幫忙拿茶水,然依舊未提 及有從事網拍工作,或有受僱於其表弟未○○。 ⑷於108年3月5日原審中供稱:我在那邊的時間跟證人未○○的時 間是錯開的,證人未○○只要沒辦法到,他通知我。他跟人家 說表姊算是我的助理,他在那邊,所以我才會說我是在那邊、是助理,並不是說真的在證人未○○旁邊跟他一起在做的Te am。因為我們時間都錯開,所以我在那邊拍或是租借給人家,只要他沒有要用,都是我在那邊,所以一定會跟他時間錯開,他人過去的時候我不能排,所以只要他去我就不會去等語(原審金訴字卷三第142頁)。被告戊○○稱係因未○○有向 他人表示「戊○○為我的助理」,故其才陳稱自己是未○○之助 理,且其去攝影棚的時間會和未○○錯開。 ⒊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申○○關於被告戊○○之陳述內容如下: ⑴於調詢稱:戊○○平常不會來(漢中街127號8樓)等語(選他 字第37號卷二第38頁背面)。 ⑵於107年11月12日偵查中:否認證人午○○在其工作室換匯時, 看到一男一女之工作人員,女的是戊○○等語(選他字第37卷 二第42頁背面)。 ⑶於108年1月29日偵查中證稱:偶爾會請戊○○幫忙領錢交給我 ;戊○○會去那邊吃飯;她在隔壁攝影棚上班,戊○○是表弟的 助理;我自106年開始,在漢中街127號8樓從事地下匯兌及 換鈔,該處是我用我的名字租的,租金我付,因表弟有在同址做攝影棚,他每個月會給我6萬元,我再付8萬元的租金。攝影棚是表弟做的,戊○○是他的助理;戊○○在拍照的時候或 做化妝的時候會跑過來吃飯等語(選偵字第31號卷二第188 頁正、背面)。 ⑷於原審中證稱:(戊○○會去黃小姐理財工作室嗎?)她偶爾 會去我那邊上洗手間。(她會進出漢中街127號8樓的地址嗎?)會,因為她幫我隔壁的攝影棚工作。(黃小姐理財工作室有客人來的時候,戊○○會幫你招呼客人嗎?)不會,不常 ,會招呼,可是戊○○不是在我這邊工作。如果她來我這邊上 廁所時遇到客人,就會招呼一下。(漢中街127號8樓處所中還有一個攝影棚,何人經營?)未○○。(戊○○平常是否會常 到攝影棚進行拍攝工作?)據我知道,她有工作才會過去等語(原審金訴字卷二第220~222、224~225頁)。 ⒋本院綜合被告戊○○與原審同案被告申○○上揭陳述之判斷如下 : ⑴因被告戊○○坦承自己平常會去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工作 ,但申○○卻表示戊○○不常去。而陳明志於偵查中改稱:戊○○ 在攝影棚上班,在拍照的時候或做化妝的時候會跑過來吃飯;於原審則稱:戊○○到其工作室這邊上廁所時,會和客人招 呼一下等語。由申○○嗣後於偵查及原審轉折之證述與被告戊 ○○所述相符,足認被告戊○○平時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8 樓工作。 ⑵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前,從未提及自己從事網拍工作或 有受僱於其表弟未○○。反而一開始即坦承自己是從事攝影棚 租賃工作,而此與證人未○○之證述內容相符(詳後述),可 見網拍並非是被告戊○○之工作,若有,也只是偶爾為之。再 被告戊○○自承使用攝影棚之時間會和未○○錯開,則外觀上應 難使人認為其為未○○之助理,故申○○所述:被告戊○○為未○○ 之助理,在隔壁攝影棚上班乙節,應有不實。又被告戊○○所 陳,有為申○○倒茶水,而申○○則稱:被告戊○○不常過去其工 作室,但過去時會招呼客人等情,均僅稱戊○○是偶爾去工作 室幫忙申○○而已。但證人未○○實際上甚少使用該攝影棚(亦 詳後述),被告戊○○則是從事攝影棚租賃工作,當攝影棚既 出租給他人使用時,則在出租期間,該場地應非被告戊○○所 得運用,而被告戊○○平時卻是常在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 工作,可見其在該處另有事情處理,則被告戊○○及申○○所述 戊○○是偶爾去工作室幫忙申○○之頻率,應屬避重就輕之詞。 ⒌證人巳○○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去過「黃小姐 理財工作室」1次,當時是去斯里蘭卡要換人民幣,我到「 黃小姐理財工作室」看到兩個人,一位是申○○、另一位是戊 ○○,因櫃台在前面,戊○○是第一個跟我接觸的人,我進去時 戊○○坐在辦公室前面櫃台,有出來幫我倒茶水,我後來就跟 申○○接洽等語(選偵字第24號卷第308頁、選偵字第31號卷 一第160頁、原審金訴字卷二第201~202頁);證人午○○於警 、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於107年3月間有去「黃小姐理財工作室」1次,第1次一男一女,當時隔天要去香港要換港幣,我當時是問女生說我想要換錢,有詢問過兌換的外幣匯率,主要招呼的都是坐在前面的女生,(經指認)女生是戊○○等語(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147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 第157~158、160頁、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96~198頁)。且證 人巳○○、午○○均於偵查中指認出在該工作室倒茶水、負責招 呼之女生即為被告戊○○等情(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160頁) ,此與被告戊○○前開供稱其最多就是倒茶水等語一致。本院 審酌證人巳○○、午○○與被告戊○○並無個人仇怨關係(選偵字 第24號卷第305頁背面),且證人巳○○、午○○於偵查時具結 之證詞,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之動機與必要,是以證人巳○○、午○○ 前開證述相合部分,應可採憑。而證人巳○○、午○○前往申○○ 工作室並非同一日期,然卻均清楚證稱該工作室有一男一女之工作人員,而女的即為被告戊○○。若被告戊○○非經常在申 ○○工作室接待客人,何以本案2位證人於不同時間前往陳明 志工作室換匯時,恰均受到被告戊○○之接待?可見被告戊○○ 係常為申○○接待客人之事實。 ⒍證人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表姊戊○○平常其實很少往 來。於106年前,戊○○說那邊(按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 )空了一個地方沒做什麼用途,問我要不要用。因當時我在土城租一個辦公室,也是一個攝影棚,房東要將拿回去自用,我原不想麻煩自己親戚,但表姊說沒關係,那就搬過去。我有問戊○○是否要付房租,不然不好意思,但戊○○說不用。 我心想不然我把那個空間花大概20萬元建設一下變成攝影棚。因為我很少去那,一個月去的次數一隻手數得出來,戊○○ 就可以用那個空間。因為她好像也有在做網拍,所以她可以自己拿去出租之類的讓人家用,如鐘點攝影棚,如此可Cover一些房租,我心裡會覺得舒服一點。我在那邊裝潢一個攝 影棚,我可以用,戊○○也可以用的意思,但我不清楚戊○○到 該處所主要是做什麼事。該攝影棚我自己使用時,我自己管自己的,至於戊○○有無聯繫出租業務,這要問她,我很少在 那邊出現,也不過問很多。只有在我不在,可能有人要來攝影棚拿東西,而她剛好有過去或在附近,我會問她可不可以去幫我開門之類的,好像只有一、兩次這種情形,我基本上都還是會自己趕快到現場去。又戊○○不是我的助理,我是透 過戊○○使用該處,她跟我講說可以用,申○○則沒講什麼話。 該處是他們(指被告戊○○與申○○)租的,我也沒向戊○○租, 戊○○就是提供給我用,我也沒有付租金給申○○等語(原審金 訴字卷二第407~412頁)。依證人未○○之證詞可知,上開攝 影棚係未○○向被告戊○○借的,未○○未支付租金給戊○○或申○○ ,而戊○○亦非未○○之助理。在未○○沒有使用攝影棚的時候, 戊○○可自行運用,包括出租他人。由上足證陳志朋稱未○○有 支付其租金6萬元,及被告戊○○是未○○之助理云云,皆為不 實。另被告戊○○於調詢時陳述從事攝影棚出租業務乙節,核 與證人未○○所述,戊○○可將該攝影棚出租之情一致,應可認 定。則當被告戊○○將攝影棚出租給他人使用時,該場地已非 被告戊○○所得運用,而被告戊○○平時卻是常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8樓工作,可見上開推論被告戊○○係常為申○○接待客 人之事實,益可證明。 ⒎綜上,被告戊○○既知被告申○○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復於 申○○工作室接待前往買賣外幣之客戶,及為前來該工作室的 客戶倒茶水、招呼接待等行為,應係基於幫助之意思,且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給與被告申○○助力,自該當以 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幫助犯乙節明確。 ㈢駁回檢察官認定被告戊○○與申○○為共同正犯之理由: ⒈證人巳○○於調詢時曾證稱:戊○○有跟我說過兌換方式,表示 申○○可以幫忙將兌換的新臺幣匯到大陸的人民幣帳戶云云( 選偵字第24號卷第308頁),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去 該工作室是詢問申○○、和申○○洽談,戊○○是第一個跟我接觸 的人,只有點頭說你好、倒茶給我等語(原審金訴字卷二第201~202頁)並不一致。則被告戊○○除倒茶水接待證人巳○○ 外,是否曾向證人巳○○告知被告申○○得將兌換之新臺幣匯至 大陸地區的帳戶乙情並不明確。 ⒉證人午○○:⑴於107年11月12日警詢時僅稱:於107年3月去「 黃小姐理財工作室」,有一男一女,主要招呼的是女生(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147頁),但未指稱該女生是被告戊○○。⑵ 於同日偵查時僅提及該工作室有一男一女,不知姓名(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150頁)。⑶於107年11月24日調詢時指稱:之前所稱工作室之女子為戊○○,我大概拿新臺幣一、兩萬元 跟他買港幣(選偵字第24號卷第296頁背面)。⑷於107年12月20日偵查中稱:我當時是問女生說我想要換錢,是戊○○拿 錢給我(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158頁)。⑸於原審中證稱:好 像前面坐一個女的,後面坐男的,是那位女生幫我兌換外幣。(在庭的被告戊○○是否就是黃小姐理財工作室幫你兌換外 幣的女生?)真的蠻久了,有點忘記了(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96頁)。惟嗣改稱:(你當時換錢時有跟申○○說過話嗎? )真的忘記了,好像也沒有太多的內容,我記得有問匯率,他幫我換錢,我換完就離開了。(又改稱)是坐在辦公室前面的女生幫我換錢的等語(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98頁)。可 知證人午○○於107年11月12日警詢及偵訊時並未明確證稱究 竟與何人洽談匯率、換錢,嗣後於調詢及偵查中則稱是被告戊○○,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亦有矛盾之情,且由被告戊 ○○及申○○之供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戊○○有倒茶、招呼等接待 客人之行為。而在無其他事證證明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證人午○○有瑕疵之指訴,認定被告戊○○亦有參與非法買賣外匯之 構成要件行為。 ⒊檢察官另以被告戊○○之臺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之帳戶內(選 偵字第24號卷二第263頁背面以下),可看出有多筆多種外 匯現鈔存現、轉收之紀錄,同案被告申○○亦有多次轉帳至被 告戊○○上開帳戶之紀錄,可見被告2人買賣外匯資金之交流 頻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絕非僅於該處倒 茶招呼之角色云云。惟本案係起訴被告戊○○犯非法買賣外匯 為常業罪,而上開被告戊○○之臺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之帳戶 內即便有多筆多種外匯現鈔存現、轉收之紀錄及申○○轉帳予 被告戊○○之紀錄,但檢察官應舉證係由何人與申○○或被告戊 ○○買賣外匯,及被告申○○轉帳至被告戊○○上開帳戶係與買賣 外匯有關,惟卷內付之闕如,自難以單純之交易紀錄,即認定被告戊○○為該罪之正犯,檢察官之舉證,實有不足。 ⒋由上,證人巳○○、午○○前開各別證稱內容不合之處,復無其 他證據足以相互勾稽,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僅以被告戊○○前開供述、證人申○○、巳○○、午○○前揭證述相合之處, 認定被告戊○○僅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乙情如前,附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乃事後避重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 之幫助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 ㈡被告戊○○所為係幫助犯,業據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戊○○犯刑法第30條、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 之幫助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幫助申○○非法買賣外幣之行為,有 所不該,惟其不法程度較申○○為輕。又審酌被告戊○○之動機 、目的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畢業後曾作過服裝設計工作等情,且本件偵查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以證人午○○之證詞及被告戊○○之臺北富邦銀行桂 林分行帳戶紀錄,主張被告應為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之正犯,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另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均經本院論駁如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乙○○、丙○○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不得上訴。 檢察官、乙○○、丙○○、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 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中華愛國…會」群組訊息內容 備註 1 【9月23日早上11:13】 小湘(即被告丁○○) 中華愛國同心黨公告本黨為慶祝中華人民共和國69歲生日,將舉辦升旗、車隊遊行和慶祝晚宴等各項活動,為使活動當天流程順暢,有數項規定,請所有參與者共同配合。 ⒈所有負責邀約參加晚宴的邀請人,請於9月26日(星期三)晚上20:00前,將受邀者名單報給小湘,為方便造冊管理,每十人一桌,名單第一位為該桌桌長,逾時未報名者,將不列入賓客名單,屆時本黨現場工作人員將無法引導其入內參加活動。 ⒉所有與會人員名單確立後,會通知各個負責人所分配之桌號,當日賓客請依桌號入坐,以便維持現場的秩序。 ⒊所有表演者有特定安排的座位,請不要加入一般賓客座位中,請負責邀約者也注意,避免有重複佔位的狀況。 ⒋至於升旗典禮和車隊遊行的人員安排,於下周二會議決定後,再公告之。 中華愛國同心黨政策中心謹定。 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132~133頁。 2 【9月28日早上07:08】 任歌(即證人癸○○) 支持新住民,上海陸配丙○○參加台北市議員選舉(中正萬華)! 一人拉十票! 請將資料傳(誤載:穿)來(私賴)本群小湘! 有選舉權資料如下: 姓名: 性別: 年齡: 戶籍地址: 手機: Line id: ¥讓丙○○進入議會,讓主張統一族群,進入議會! 反制台獨詐騙集團! 制衡(誤載:恒)柯文哲大滑頭! 讓丙○○進入議會! 不投藍綠投紅色! 代表紅色丙○○! 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133~134頁。 3 【9月29日晚上23:48】 小湘(即被告丁○○) 中華愛國同心黨會議紀(誤載:記)錄 日期:2018年9月29日 時間:下午15:00~下午16:30 地點:丙○○競選總部(台北市○○區○○街000號) 會議主席:丙○○ 主持人:陳小湘 出席人員:辰○○,楊湘東,熊革,曹巨梅,卯○○,乙○○,辛○○,常素玲,黃志郎,簡恆菊,王小玲,羅秀美,范熙崙,官秀貞,劉順美,孔祥玲,吳台秀,孟石菁,王秀花,庚○○(即唐彩華)。 會議內容: ⒈分配各領有1001晚宴活動之負責人桌次 及最後確定受邀者名單。現場請負責邀 約者逐一檢視,當場修正。一旦定案, 將不得再更改。 ⒉請各邀請人叮囑受邀者注意服裝儀容之整潔(穿著拖鞋與睡服將不得進入會場),以示對大會的尊重。 ⒊請勿攜帶年幼兒童與家中寵物進入會場。 ⒋請所有賓客務必準時入場,因晚宴上有重要儀式,時間的控制,必須精準。 ⒌為維持晚宴之水平,請勿發生鳩佔鵲巢或任意打包之情況,切忌自重人重。 ⒍選定1001活動當天工作人員及必須負責管理事項。包含核對名冊,發入場餐券和各入口管制人員。 ⒎上午升旗時間為10:01,請參加者9:30能集合完畢。 ⒏車隊遊行前,有一誓師出發,搖動五星紅旗之活動,請在場人員屆時配合搖旗。 ⒐謝謝所有參與人員的支持與配合,願大家攜手合作,將1001活動辦得圓滿成功。 PS:感謝常素玲大姐於會中拋磚引玉,捐款新臺幣20,000元認桌,對所有於1001活動中付出心力的夥伴們,我們除了感謝,還是感謝!我們除了感謝,還是感謝! 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134~137頁。 4 【10月2日】 任歌(即證人癸○○) 活動報告: 時間:2018.10.1 地點:民族西路336號一郎餐廳 主題:台灣各界慶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慶及丙○○參選市議員造勢。 主辦:中華愛國同心會 場面:席開46桌 主持人:甲○○會長 主要來賓: 二水紅色基地廟宇被拆案主角魏明仁 觀點: ⒈本活動主要來賓70%為陸配 ⒉紅色力量表達,逐漸進入社會 ⒊贊成兩岸統一族群,不再(誤載:在)以中華民國,為唯(誤載:維)一選擇。 【被告丙○○穿黃色競選背心在臺上說話照片1張】 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137~138頁。 附表二 編號 「丙○○奮戰1124中正萬華市議員候選人」群組訊息內容 備註 1 小湘(即被告丁○○) 中華愛國同心黨公告本黨為慶祝中華人民共和國69歲生日,將舉辦升旗、車隊遊行和慶祝晚宴等各項活動,為使活動當天流程順暢,有數項規定,請所有參與者共同配合。 ⒈所有負責邀約參加晚宴的邀請人,請於9月26日(星期三)晚上20:00前,將受邀者名單報給小湘,為方便造冊管理,每十人一桌,名單第一位為該桌桌長,逾時未報名者,將不列入賓客名單,屆時本黨現場工作人員將無法引導其入內參加活動。 ⒉所有與會人員名單確立後,會通知各個負責人所分配之桌號,當日賓客請依桌號入坐,以便維持現場的秩序。 ⒊所有表演者有特定安排的座位,請不要加入一般 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60頁。 2 任歌(即證人癸○○)-最乾坤文傳工作室 支持新住民,上海陸配丙○○參加台北市議員選舉(中正萬華)! 一人拉十票! 請將資料傳(誤載:穿)來(私賴)本群小湘! 有選舉權資料如下: 姓名: 性別: 年齡: 戶籍地址: 手機: Line id: ¥讓丙○○進入議會,讓主張統一族群,進入議會! 反制台獨詐騙集團! 制衡(誤載:恒)柯文哲大滑頭! 讓丙○○進入議會! 不投藍綠投紅色! 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61、116、142、187頁背面。 3 任歌(即證人癸○○) 活動報告: 時間:2018.10.1 地點:民族西路336號一郎餐廳 主題:台灣各界慶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慶及丙○○參選市議員造勢。 主辦:中華愛國同心會 場面:席開46桌 主持人:甲○○會長 主要來賓: 二水紅色基地廟宇被拆案主角魏明仁 觀點: ⒈本活動主要來賓70%為陸配 ⒉紅色力量表達,逐漸進入社會 ⒊贊成兩岸統一族群,不再(誤載:在)以中華民國,為唯(誤載:維)一選擇。 (誤載:維)一選擇。 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116、142、187頁背面。 4 任歌(即證人癸○○) 台北市市○○○○○○區○○○ 0號丙○○ 懇請賜票! 如蒙當選,到這家餐廳吃飯慶功! 世界最大的餐廳 《湖南長沙西湖樓》 佔地22600坪! http://youtu.be/.k1EwtoMwOXl 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117、142頁背面。 附表三 編號 邀約者 本屆選舉第五選區有投票權者 證據欄 備註 1 甲○○ 庚○○(即唐彩華) 證人庚○○於警、偵訊之證述(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193、194、199頁、選他字第37號卷三第31頁)。 非基於賄選受賄之意參加此餐會,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2 辛○○ 證人辛○○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1頁背面~4頁背面、11頁正、背面、72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73頁)。 非基於賄選受賄之意參加此餐會,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3 癸○○ 證人癸○○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109頁背面、111頁)。 因其邀請者非第五選區有投票權者,仍認非基於賄選受賄之意參加此餐會,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4 呂寶堯 證人呂寶堯於警、偵訊之證述(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107頁背面、110頁)。 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5 辰○○ 證人辰○○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14頁背面、21頁)。 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6 丁○○ 己○○ 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104頁背面~105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71頁正、背面)。 餐會之競選活動所傳遞投票給被告丙○○之意思已被證人己○○所知悉,足認已達行求之程度。 7 王麗穎 證人王麗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29~32頁)。 雖非基於賄選受賄之意參加此餐會,但餐會之競選活動所傳遞投票給被告丙○○之意思已被證人王麗穎所知悉,足認已達行求之程度。 8 辰○○ 伍傳英 證人伍傳英於警、偵訊之證述(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187、189頁背面)。 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9 侯美珠 證人侯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105、105頁背面)。 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10 張麗輝 證人張麗輝於偵查中之證述(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91頁)。 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11 辛○○ 壬○○ 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述(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218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79頁)。 非基於賄選受賄之意參加此餐會,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12 壬○○ 張萍 證人張萍於偵查中之證述(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8頁背面)。 餐會之競選活動所傳遞投票給被告丙○○之意思已被證人張萍所知悉,足認已達行求之程度。 13 陳金嬌 證人陳金嬌於警詢證述(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153頁)。 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14 陳文英 證人陳文英於警、偵訊之證述(選他字第37號卷三第22頁背面~23、26頁正、背面)。 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15 郭麗華 證人郭麗華於警、偵訊之證述(選他字第37號卷三第70~70頁背面、75~78頁)。 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16 彭功梅 證人彭功梅於警、偵訊之證述(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123~123頁背面、128~131頁)。 餐會之競選活動所傳遞投票給被告丙○○之意思已被證人彭功梅所知悉,足認已達行求之程度。 17 李彩云 證人李彩云於警詢證述(選偵字第41號卷第142頁正、背面)。 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18 李序強 證人李序強於警、偵訊之證述(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97~98頁背面、102頁)。 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19 任康媛 證人任康媛於警詢證述(選偵字第41號卷第51、52頁背面)。 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20 張衛珍 證人張衛珍於警、偵訊之證述(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105頁背面、107頁正、背面、114頁)。 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21 王雲霞 證人王雲霞於警、偵訊之證述(選偵字第41號卷第43頁、選偵字第31號卷二第80頁背面)。 餐會之競選活動所傳遞投票給被告丙○○之意思已被證人王雲霞所知悉,足認已達行求之程度。 22 林佩茹 證人林佩茹於警、偵訊之證述(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1頁正、背面、6頁)。 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23 劉玉珍 證人劉玉珍於警、偵訊之證述(選偵字第41號卷第56~57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35頁背面、37頁)。 餐會之競選活動所傳遞投票給被告丙○○之意思已被證人劉玉珍所知悉,足認已達行求之程度。 24 己○○甲○○ 郝名亮 ①證人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104頁背面~105頁)。②證人郝名亮於偵查時之證述(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149~150頁)。 非基於賄選受賄之意參加此餐會,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25 張萍 陳國珍 證人陳國珍於警詢證述(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18、19頁)。 餐會之競選活動所傳遞投票給被告丙○○之意思已被證人陳國珍所知悉,足認已達行求之程度。 26 盧有根 證人盧有根於警、偵訊之證述(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78頁背面、選偵字第41號卷第121頁)。 餐會之競選活動所傳遞投票給被告丙○○之意思已被證人盧有根所知悉,足認已達行求之程度。 27 卯○○ 寅○○ 證人寅○○於警、偵訊之證述(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101頁背面、選偵字第41號卷第78頁)。 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28 寅○○ 池靜 證人池靜於警、偵訊之證述(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6頁背面、選他字第37號卷三第14~15頁)。 餐會之競選活動所傳遞投票給被告丙○○之意思已被證人池靜所知悉,足認已達行求之程度。 29 曹巨梅 王希 證人王希於警、偵訊之證述(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81、83、87頁)。 餐會之競選活動所傳遞投票給被告丙○○之意思已被證人王希所知悉,足認已達行求之程度。 30 熊大任 證人熊大任於警、偵訊之證述(選他字第37卷四第134~136、143頁)。 餐會之競選活動所傳遞投票給被告丙○○之意思已被證人熊大任所知悉,足認已達行求之程度。 31 蘇培龍 楊飛強 證人楊飛強於偵查中之證述(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118頁正、背面)。 非基於賄選受賄之意參加此餐會,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32 李桂琴 張佳芬 證人張佳芬於偵查中之證述(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91~92頁)。 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吳泓泓 證人吳泓泓於警、偵訊之證述(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70、78頁)。 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33 周靈芝 文伍建 證人文伍建於偵查時之證述(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91頁正、背面)。 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34 丑○○ 證人丑○○於警、偵訊之證述(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124頁背面~125頁背面、127~131頁)。 餐會之競選活動所傳遞投票給被告丙○○之意思已被證人丑○○所知悉,足認已達行求之程度。 35 常素玲 陳修素 證人陳修素於偵查中之證述(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113頁)。 非基於賄選受賄之意參加此餐會,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36 袁煥珍 李曉峰 證人李曉峰於警、偵訊之證述(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62頁背面、66頁)。 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37 庚○○ 劉兆碧 證人劉兆碧於偵查中之證述(選他字第37號卷三第93頁)。 非基於賄選受賄之意參加此餐會,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38 呂寶堯 羅秀美 證人羅秀美於警詢證述(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54、58頁背面)。 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39 呂寶堯羅秀美 王雪娥 證人王雪娥於警詢證述(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115頁)。 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40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林采蓮 證人林采蓮於警、偵訊之證述(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80、85、85-1頁)。 餐會之競選活動所傳遞投票給被告丙○○之意思已被證人林采蓮所知悉,足認已達行求之程度。 4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賀金光 證人賀金光於偵訊筆錄及其出具意見狀各1份(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88~89頁)。 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4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鄭明玉 證人鄭明玉於警、偵訊之證述(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162~163頁)。 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4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田愛蓮 證人田愛蓮於警、偵訊之證述(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10~11、15頁)。 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4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袁煥珍 證人袁煥珍於警、偵訊之證述(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50頁背面、55頁背面)。 非基於賄選受賄之意參加此餐會,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4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程敏 證人程敏於偵查中之證述(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100頁正、背面)。 餐會之競選活動所傳遞投票給被告丙○○之意思已被證人程敏所知悉,足認已達行求之程度。 4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陳紅 證人陳紅於偵查中之證述(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113頁正、背面)。 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47 【姊妹開心活】群組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楊鳳儀 證人楊鳳儀於警詢證述(選他字第37號卷三第11頁)。 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附表四、關於事實一之扣押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桌次及名單1 2張 108年刑保49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05頁) 2 桌次及名單2 4張 108年刑保49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05頁) 3 志同道合名冊 1本 108年刑保49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05頁) 4 電子產品(被告丁○○桌機之電磁紀錄) 1個 108年刑保49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05頁) 5 現金支出傳票(一) 1本 108年刑保49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05頁) 6 現金支出傳票(三)~(六) 4本 108年刑保49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05頁) 7 行事曆 1本 108年刑保49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05頁) 8 雜記 4張 108年刑保49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06頁) 9 存摺(甲○○上海銀行存摺) 1本 108年刑保49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06頁) 10 匯入匯款買匯水單 3張 108年刑保49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06頁) 11 現金支出傳票(二) 1本 108年刑保49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06頁) 12 取鳳梨酥名單 1張 108年刑保49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06頁) 13 印鑑章 1張 108年刑保49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06頁) 14 禮金簿 1本 108年刑保49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06頁) 15 筆記本 1本 108年刑保49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07頁) 16 會議紀錄 1張 108年刑保49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07頁) 17 電子產品(被告丙○○手機) 1支 108年刑保49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07頁) 18 手記(地下室) 1張 108年刑保49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07頁) 19 照片(地下室) 4張 108年刑保49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07頁) 20 旅遊名單(證人辰○○背包) 4張 108年刑保49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07頁) 21 電腦設備(同心會筆電) 1台 108年刑保49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07頁) 22 房租契約 1本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11頁) 23 甲○○會議紀錄 1本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11頁) 24 同心會寄送予習近平信件 1張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11頁) 25 名片資料 1張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11頁) 26 一郎餐會照片 14張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11頁) 27 一郎餐會邀請卡 2張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11頁) 28 貴州風物館入場券 1張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11頁) 29 107.10.1慶祝活動文件 6張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12頁) 30 同心會文件 1本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12頁) 31 2017參訪團名單 1本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12頁) 32 2008活動目錄 1本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12頁) 33 甲○○致大陸書記資料 2張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12頁) 34 同心會參訪資料 1本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12頁) 35 活動名單 3張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12頁) 36 被告丙○○選舉文件 2張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13頁) 37 同心會文件 1本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13頁) 38 一郎餐會禮簿 1本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13頁) 39 一郎餐會簽名錄 3本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13頁) 40 存摺 9本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13頁) 41 入會申請書 1本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13頁) 42 名片 7張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13頁) 43 電子產品(記憶卡) 7個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14頁) 44 電子產品(隨身碟) 2個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14頁) 45 電子產品(甲○○黑色手機) 1支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14頁) 46 電子產品(隨身碟) 24個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14頁) 47 電子產品(甲○○硬碟) 3個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14頁) 48 電子產品(硬碟) 3個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14頁) 49 電子產品(甲○○HTC手機) 1支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14頁) 50 電腦設備(甲○○平版電腦) 1個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15頁) 51 電腦設備(ipad平版【含電源線】) 1台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15頁) 52 電子產品(甲○○sam sung手機) 1支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15頁) 53 電子產品(甲○○sam sung手機) 1支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15頁) 54 記事本 1本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15頁) 55 被告丙○○競選文宣 1張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15頁) 56 電腦設備(甲○○電腦主機【含電源線】) 1台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15頁) 57 我國紙幣(新臺幣1,000元紙鈔) 130張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7年度紅字第1719號扣押物品清單(選偵字第31號卷二第17頁) 58 外國紙幣(港幣千元鈔) 2張 108年刑保468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01頁) 59 外國紙幣(人民幣百元鈔) 90張 108年刑保468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01頁)